浅谈中国律师文化建设的“软着陆”
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王宁 许娟娟
http://www.sdlawyer.org.cn/001/001002/001002002/1092363416967.htm
(此论文获2007山东律师论坛律师管理类三等奖)
内容摘要:中国的律师文化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其形成需要一个长期积淀的过程。而目前我们最应该做的是一些基础性的工作。通过规范律师的准入制度,明确律师在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方面的职责,建立完善的诚信保障制度等,为律师文化建设的“软着陆”提供“滑行区间”。
关键词:文化建设 “软着陆” 律师准入 律师职责 律师诚信
《2006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中指出,要把建设先进的律师文化作为推动律师工作发展的重大举措,认真研究部署律师文化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措施,推动开展文化建设活动。近年来,律师行业各界对于发展律师文化也达成了高度共识。但是,对于什么是律师文化以及如何建设律师文化,律师界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将浅谈一下关于中国律师文化建设的“软着陆”问题,以资商榷。
一、律师文化建设“软着陆”的内涵
首先,“文化”是一个含义极广的概念,由于其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导致对这一概念所下的定义,历来是莫衷一是。不少学者纷纷给文化下过定义,以致形成了上千种关于文化的定义,导致
“文化”的含义似乎有些不可捉摸,但是,模糊语言往往也同样能够准确地表达事物。我们与其试图精确地界定其内涵、外延,不如从集合的角度对这一概念的范围作一个限制。这样,我们将发现,文化虽然看似包罗万象,但正如很多专家所认为的那样,大致可归纳出三个方面的含义,即观念形态、精神产品、生活方式,包括人们的世界观、思维方式、宗教信仰、心理特征、价值观念、道德标准、认知能力,以及从形式上看是物质的东西,但透过物质形式能反映人们观念上的差异和变化的一切精神的物化产品。但是,一种文化的形成总是需要一个百家争鸣、长期积淀的过程,律师文化建设亦然。在律师文化的概念还不十分清晰,大家对律师文化的定义、特征、内容、形式和律师文化建设的目标、任务、路径等还没有经过充分讨论、达成基本共识的情况下,全面部署律师文化建设的其他工作,条件还不成熟,也难以收到预期效果。[1]因此,目前我们最应该做的是一些基础性的工作。本文借鉴经济学上“软着陆”的概念来试图分析律师文化建设。“软着陆”的基本经济含义是:国民经济的运行经过一段过度扩张之后,平稳地回落到适度增长区间。是对经济运行状态的一种形象性比喻,即好比飞机经过一段滑行之后,平稳地降落到陆地上。用“软着陆”意指律师文化建设不能操之过急,应该经过一段时间,甚至是长时间的“滑行”,才能慢慢地论及“着陆”问题。
二、律师文化建设“软着陆”的原因
(一)律师文化是一种历史积淀
文化,从形式上讲,属于思想范畴的概念,是一个组织在长期经营和实践中所凝结、积淀下来的一种氛围、精神力量、经营境界和人们所认可的道德规范和行为方式。文化的营造需要一个长期经营和实践的过程,这个过程可能是几十年,也可能是上百年。从西方律师发展的历史来看,律师文化也是在受到西方民主与法制制度的熏陶之后,经历了从无到有的情况下逐步发展起来的,这一过程用了数百年。从我国律师发展的历史来看,在中国古代,为别人打官司的叫做讼师,但这些人在社会上是非常少见的,没有形成群体,也没有固定的办事场所,所以,不但没有形成讼师制度,更没有形成讼师文化。从封建王朝推翻以后到解放前,由于一直处在战乱纷飞的状态,法制被极少部分人把持和操纵,加之生活所逼迫和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律师大多数被人们称为“讼棍”,不为民众所尊重。此时根本谈不上律师文化,即使存在,也都是一些依附权贵、左右逢缘的负面文化。解放初期,一直是进行无产阶级专政、军管或者打击国民党残余势力,几乎没有律师业务的开展,也没有律师文化的建设。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砸烂公、检、法,群众专政盛行,当然律师业也一样无一幸免。直到1980年8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律师制度得以恢复和发展。因此,中国真正的律师制度从产生到现在仅仅二十几年的时间,尚处于萌芽阶段,还没有足够的经验和积累去形成一种文化。
(二)律师文化是一种民族文化
律师作为一种全球性的行业,其文化建设必然有其共性,但是任何文化都不能截然割裂开文化的背景与文化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关系。因此,中国的律师文化在反映出律师行业文化特色的同时,还必须反映出中国律师文化的宗旨、服务对象,反映出律师文化的底蕴与特色,中国民族文化中有很深的法律工具主义和“贱讼”思想,这些都深深地影响中国的律师文化建设。正如梁治平所说的:“由于文化的某些特性是普遍的,生活于其中的个人,无论他们怎样勇敢和具有反叛的性格,都无法跨越文化的界限”。[2]工具主义导致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控制的工具,人们对法律缺乏炽热的情感和信仰。作为一种工具,法律自然就失去了其内在的价值和活力,只是一件静的,没有思维和良知的东西。同时,也只是人们解决问题的一种选择而已,而且往往是最后不得已的选择。另外,在中国人的观念里,诉讼是一件不祥的事情,宋代黄震在《词诉总说》中说:“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雠,邻里化为仇敌,遗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所以,在中国,犯了事往往首先是去找关系,没办法了才会找律师。这样一种根深蒂固的思想,将长时期地潜在地影响律师的执业行为,摆脱这种影响,将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律师文化是一种职业文化
律师,作为一种全球性的行业,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不可或缺的,律师文化作为一种行业文化,不仅需全体成员共同认可,而且会以语言和模仿为载体传给下一代,因此,律师文化建设应该是一个慎之又慎的问题。其优劣将决定这一行业的存亡与发展,从而进一步影响一个社会的发展。这与企业文化是不同的。企业文化是企业围绕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而形成的源于个体又高于个体的集体观念意识的总和。[3]企业文化的优劣同样会决定一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好的企业文化使一个企业传承百年的案例屡见不鲜。但是,企业文化毕竟只关乎一个企业,一个企业的存亡也许会对一个地区经济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但决不会是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而律师文化则不同,其关乎一个行业,关乎整个社会。因此,必须谨慎。同时,企业文化也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建立起来的,也是一点一滴积累起来的,企业文化尚且如此,更何况律师文化呢?
(四)律师文化是一种关联文化
律师文化建设虽说应主要从自身做起,但律师始终摆脱不了法官、检察官等这些与之息息相关的行业的影响。而且,律师也都是普通人,有普通人的需求层次,马斯洛理论把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因此,要想建设律师文化,满足律师的自我实现需求,就必须首先满足律师的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尚不完备,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个别法官、检察官的素质还不高,律师执业随时受到法官、检察官的制约,律师为了生存,在自我实现与生存和安全之间,有时就不得不降低自己的职业道德,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安全需求而舍弃自我实现需求。因此,要想建设良好的律师文化,完善的司法环境是必不可分的,律师文化建设不是孤立建设,需要整个法律行业的共同发展,单纯的建设律师文化,不可避免的会使律师文化建设走向虚无主义、形式主义。
三、中国律师文化建设“软着陆”的“滑行区间”
我国真正的律师制度从产生到现在仅有十几年的时间,可以说非常的年轻,贺卫方教授在“首届中国青年律师论坛”上讲到:“我们说中国律师都是青年,相对中国五千年的文明来说,律师的职业还太年轻,律师的职业简直就是个婴儿。唯一的一个职业找不到合理的前辈,那就是律师”。在没有优秀的传统可供借鉴的情况下,我们建设律师文化无异于摸着石头过河,因此每一步都得慎之又慎。律师文化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一点一滴的从基础做起。结合我国的传统与国情,使律师的文化建设尽量做到“软着陆”。为了避免出现大而空的毛病,本文就仅选了以下几个方面来发表一点自己的粗浅看法,权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律师的准入
律师文化,本不该再论及律师的准入。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说,律师的准入制度恰恰是影响律师行业发展的关键一环。所谓“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制定规范的律师准入制度,并不在于提高准入门槛,最主要的出发点是从根本上培养律师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的培养是树立法律权威,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经之路。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这种信仰的产生,促成了当时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没有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沦为人治了。就像伯尔曼所说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到目前为止,法律信仰不仅仅不存在于普通民众的观念里,同时也不存在于律师的观念里。许多律师在办理业务时,寻求的不是如何从法律上解决问题,而是寻求如何通过权力和人情做到规避法律。律师对法律的蔑视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比普通民众蔑视法律所造成的影响要严重得多。没有对法律的虔诚信仰,就无法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就无法保障法律的实施,没有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文化建设就会沦为虚无主义,成为无意义的形式建设。而之所以在律师准入制度中谈及法律信仰的培养,是因为法律信仰的培养需要人们虔诚的从内心认同,这样一个内化的过程需要一个纯洁的环境,而律师在执业之后,再谈法律的信仰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有太多的因素阻碍这个内化的进程。因此,要培养法律的信仰,需要在准入制度上下功夫。在成为律师之前,要系统地接受法学教育的熏陶。通过设计科学的心理测试以及职业素质、道德素质考试等遴选出具有良好的法律信仰,同时,心理、职业、道德等素质都适合律师职业的人选。为建设良好的律师文化从源头上打好基础。
(二)律师的职责
关于律师的职责,在美国,奉行的是绝对的当事人主义,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己任,至于维护国家的稳定与和谐,维护公平与正义,是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价值取向。美国第39届总统卡特在1978年曾说:“世界上,我们的律师高度密集,每500人中就有1名律师,比英国多3倍,比西德多4倍,比日本多21倍。美国就是诉讼多,但我们没有把握说我们的正义就多!”。可见,在美国,律师多并不代表正义多,律师也不代表正义,律师更没有以正义作为宗旨。但是,这项原则是否适合中国呢?答案是否定的。这是由我国的传统与国情所决定的。由于地理、气候等方面的差异,使得中西方形成了不同的文化。西方社会所奉行的是一种物竞天择,公平竞争的文化,而我国的传统文化是和合文化,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是人们最终的追求。所以,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所形成的对抗模式并不适合中国。同时,与美国工人占多数的国情相比,我国是农民占多数,而且我国的农民也不同于美国的农民。我国的农民是知识水平最低、经济能力最有限、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最深的一个群体。这个群体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打官司对于他们来说仍是一件相当奢侈的事情,往往是赢了官司,丢了家业,更不用说输了官司。而传统文化中官本位的文化,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系造成了司法长时期的黑暗,使得他们对法律普遍持不信任态度,惧怕诉讼。这些都决定了,对于农民而言,和谐与稳定是最重要的。如果奉行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可能会造成他们选择不理性的做法,走极端。这样的结果对于当事的任何一方都会是损失。另外,美国之所以能够奉行当事人主义,这与他们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分不开的。而我国现在尚不具备这一条件。因此,在没有形成完善的保障体系,在没有改变我国农民现状之前,我国的律师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之外,也应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公平与正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就要求律师们要“维护国家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在2006年3月2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试行的《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中指出:律师应该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对群体性案件给予充分重视,忠于宪法,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积极参与和促成群体性案件的妥善解决,维护国家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在办理10人或10人以上的群体性案件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同时“慎重”对待与境外组织和境外媒体的接触。有人认为这是法治改革的“倒退”,本文则认为,这是律协在结合我国传统和国情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律师提出的更高要求。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方面有其独特的间接性作用,可以通过向广大群众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事务依法而行,进而间接性的作用于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运行秩序。积极引导律师队伍发挥职能优势,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群体性事件化解、群众上访疏导工作,主动为农民和下岗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代理重大纠纷案件,及时化解基层社会矛盾,消除不稳定隐患,按照有关要求接访,为上访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引导上访群众循法律渠道解决问题,组织律师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把矛盾纠纷引入正常司法程序解决。
(三)律师的诚信
中国传统文化主张和提倡讲诚实、守信用,认为“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中国人很讲究信用,信用不信用靠的是良知。美国也很看重信用,但是信用不信用靠的是数据。诚信是律师执业的重要原则。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对律师诚信的要求还仅仅局限于职业道德,力度不大。一些律师拜金舍义,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虚假承诺,玩忽懈怠,甚至作伪证以达目的;一些律师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甚至收了费不办事;一些律师滥做广告,进行虚假宣传;还有个别律师利欲熏心,不惜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去送礼行贿;律师同行之间相互诋毁,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抢案源;以及律师行业的乱收费现象等等,这些都涉及到律师的诚信,都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急需建立一套完善的诚信制度。从律师执业活动的环节看,当前要着力完善以下三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进一步完善委托代理制度。规范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合同,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律师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强化律师责任,防止和减少收费不办事,不勤勉尽责等失信行为。二是进一步完善责任赔偿与保险制度。使由于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建立律师信用档案制度。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透明化,更好地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这项制度可以由律协设立,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设立。应该包括身份信息、警示信息、不良信息、表彰奖励信息等。另外,这项制度也可以延伸到社会上的其他行业。这样可以解决目前执行难的问题,起码说不会再去明知执行不到财产还去打官司,继续浪费当事人人力物力,律师也可以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意见时,明确地告诉对方不可信,提醒客户注意。这样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律师的信任度和形象。
以上三个方面,仅仅是律师文化建设浩渺中的一隅,是一些基础性的问题。希望能通过明确这些基本问题,为律师文化建设的系统工程添砖加瓦,为其进一步的“着陆”提供“滑行区间”,顺利地做到“软着陆”。
参考文献:
[1]参见周杰:《律师文化建设之思考》,载《中国律师》2007年第6期,第68页
[2] 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3]参见王玉亮:《律师事业与文化管理》,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文章录入:山东律协 来源:2007山东律师论坛获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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