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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鏖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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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拍摄纠纷案

案情简介
案件审理中被告应诉主要文书
 答辩状

 代理词
  补充代理词
案件审理结果
涉案电影介绍
案后插曲

案情简介

  卡德尔大叔是新疆库车县一个普通农民,他39年如一日坚持不懈地记写了1000多篇解放军某部官兵爱民的日记,被评为全国著名拥军模范。卡德尔大叔的事迹受到了全社会的高度重视,胡锦涛主席于2006年1月和9月两次亲切接见了卡德尔大叔,称赞他的日记“充分体现了边境人民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军队的真挚情怀,为加强军民团结、民族团结作出了积极贡献。”

  2008年卡德尔大叔许可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日记以拍摄成电影,后来该公司发现,北京红日影业有限公司正在拍摄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将北京红日影业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红日影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卡德尔大叔将自己日记的版权许可其专有使用以拍摄成电影。双方于2009年3月6日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作者卡德尔大叔将其拥有的日记的版权不可撤销地独家许可原告使用,原告享有专有使用卡德尔大叔的姓名和肖像并将其日记记述的拥军事迹改编和拍摄成电影等权利,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授权期限为两年。同日,卡德尔大叔向原告签发了《授权委托书》。

  2009年3月5日,原告从《中国电影报》获悉,被告在卡德尔大叔撤销对其的非专有授权后,依然在新疆库车县拍摄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原告认为,其合法拥有卡德尔大叔日记的专有许可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依照著作权法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摄制《卡德尔大叔的日记》电影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一切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卡德尔肖像、姓名和事迹的行为;立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专有使用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红日影业有限公司辩称,卡德尔大叔于2006年授权其拍摄《卡德尔大叔的日记》,随后提出申请并开始拍摄。2008年11月卡德尔大叔撤销了授权,但在2009年2月,卡德尔大叔又二次授权其拍摄,被告于3月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开机,案件审理初期仍然在拍摄当中。

  案件审理中期,由中宣部文艺局、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主办,华夏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和电影频道节目中心联合承办的“向祖国汇报——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国产重点影片推介庆典”于2009年8月19日晚在京西宾馆上演。百余位明星在现场用最具感染力的语言向全国观众推介了包括《建国大业》、《风声》、《惊天动地》、《卡德尔大叔的日记》等30部精品国产电影。2009年9月,卡德尔·巴克作为《卡德尔大叔的日记》权利人出席了涉案影片的首映式。

  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在《中国电影报》的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402279万元(包括原告为筹备拍摄涉案电影所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邮递费、文印费、礼品费、公证费合计8.402279万元,支出的编剧费7万元,支出的专有使用费5万元);3、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258万元(包括被告向电影频道、部队出售涉案影片的费用、获得的奖金);4、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经过一年多的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败诉方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没有上诉,本案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中被告应诉主要文书

 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北京红日影业有限公司,驻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蔡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答辩人: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驻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21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美,总经理。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拍摄《卡德尔大叔日记》电影的行为并非是如被答辩人所言的侵权行为,而恰恰是正当、合法的得到了作者本人的授权许可后从而对其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行为。关于此结论,从以下几个方面不难看出:

  答辩人早在2006年在新疆库车拍摄十七大献礼影片《塔里木河的呼唤》时期就被作者本人的事迹所感动,曾专程拜访过作者。并在当时与之交流了想把其事迹拍摄成电影的想法,得到了作者本人的同意,对此,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由答辩人使用其姓名、肖像,将作者事迹、日记拍摄成电影。2007年4月29日答辩人与作者卡德尔老人达成合意,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授权书。影片的联合摄制单位新疆库车县委宣传部特意对此次委托授权进行了见证,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见证据2)。至此,双方签订的委托授权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事由,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自2007年4月29日起就已经合法取得了对作者作品的使用、改编和拍摄权。

  2008年11月25日,在答辩人没有出现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作为授权一方的作者卡德尔老人却突然向答辩人下达了一份撤销授权通知书(见证据8),单方面撤销了答辩人对其作品的使用、改编、拍摄权,并于2008年11月26日与被答辩人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所谓《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同时授予被答辩人对其作品的专有许可使用权(见对方证据1)。对此,答辩人深感不解,且答辩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作者卡德尔老人的这次单方撤销授权行为是违约行为。

  首先,答辩人自2007年4月29日起被委托授权改编、拍摄其作品到2008年11月25日无故被撤销授权时止,期间长达1年零8个月。答辩人在此期间一直在忙于影片剧本的创作、定稿以及电影拍摄的前期准备工作,在2007年到2008年的两年间,答辩人单位的主创人员长期在新疆当地进行采风、调研、剧本创作、论证、选景、演员选择等,作为一个弘扬主旋律,向国庆60周年献礼的影片,该电影剧本的创作经过多方论证和推敲并进行了数次修改,定稿已达11稿。按照原拍摄计划2008年8月开机,但当时正值奥运会期间,新疆民族分裂分子连续挑起两次重大分裂事件,考虑到剧组安全和国际政治影响,改为2009年春天拍摄。截止到目前为止,剧组已投入经费近百万元(见证据13),并基本上已完成了前期拍摄任务,现在影片正在后期制作之中。众所周知,电影制作的花费成本和摄制周期都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答辩人已经投入巨大精力和财力的情况下,作为授权一方的卡德尔老人却无故撤销对答辩人的授权,并同时授予被答辩人以相同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继而引发本次诉讼。而答辩人自身却从一个最初的合法使用者刹那间变成了一个无权使用的侵权者,这是对答辩人合法权利的任意践踏和剥夺,也是答辩人所不能容忍的。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答辩人有足够理由要求作者卡德尔老人继续履行委托授权协议的约定。

  其次,影片原作者卡德尔老人已非是一般普通作品的著作权人。因其39年如一日的坚持记录新疆阿克苏地区解放军某部官兵爱民日记的感人事迹,在当地已经成为一个较为敏感的公众人物,其本人也成为当地乃至全国著名的拥军模范。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志曾专门两次接见过其本人,并高度称赞其的日记,且给予其本人高度的评价和认可(见证据15)。因其作品的特殊意义性,答辩人在影片剧本改编创作、演员选择、部门协调、实地拍摄等方面慎之又慎。在影片拍摄之初答辩人就顺利得到了新疆军区政治部的大力配合和支持(见证据3)。同时,新疆库车县委宣传部作为该影片的联合摄制单位之一自影片摄制之初就一直参与该影片的创作、拍摄工作,为影片的拍摄提供了必要的便利条件。影片在一些乡镇、村庄实际拍摄的过程中也得到了当地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同时,新疆库车县委宣传部作为影片的联合摄制单位按照规定也享有该部影片的相关权益(见证据4)。由此不难看出,作为一个歌颂主旋律,弘扬民族团结、军民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向国庆60周年献礼的影片,该部影片所表达、体现的政治意义是不言自明的。答辩人获得作者授权拍摄其作品以及答辩人实际履行授权协议的行为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民事授权行为,而已经是一个在当地有着广泛影响力和深厚信任力的政府参与的公众行为。对于这样一个有着重大政治意义、深远历史意义、积极现实意义的政府公众行为怎么能任由作者本人的意愿而随意撤销授权呢?怎么能仅仅是为了满足个人私欲而肆意违背公众意愿呢?

  最后,被答辩人的不正当竞争才是导致作者卡德尔老人撤销对答辩人授权的主要原因。早在2008年9月份,被答辩人的负责人就曾找到答辩人要求合作共同拍摄影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见证据14),因答辩人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公司业绩和信任指数,故委婉拒绝了与其的合作,被答辩人对此极为不满,其负责人当即便言道“我们要是拍不成,谁也别想拍成”。随后,被答辩人便开始了一系列的不正当竞争的破坏性工作。

  在被答辩人的恶意蛊惑和欺骗下,作者卡德尔老人终被蒙骗遂于2008年11月25日撤销了对答辩人的委托授权。并于2008年11月26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所谓的《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授予了被答辩人对其作品的著作专有许可使用权。从撤销授权到重新授权的先后时间上不难看出被答辩人对此事的处心积虑。答辩人在接到作者卡德尔老人的无故撤销授权通知书后曾找到其质问,在答辩人的质询和追问下,作者卡德尔老人猛然醒悟,随即在2009年2月3日亲笔再次确认答辩人拥有对其日记作品的改编使用、拍摄权(见证据9)。答辩人于2009年3月1日依约向作者卡德尔老人支付贰万元(20000)的影视改编版权转让费和影片摄制权转让费。作者卡德尔老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出具收据(见证据10)。答辩人随即便开始影片的拍摄工作,2009年3月5日《中国电影报》21版对此专门做了重要的报道和栏目公示。而被答辩人在对上述情况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于2009年3月6日带着律师找到作者卡德尔老人,以五万元(50000)的版权转让费为诱饵,以10万元(100000)违约金罚款为恐吓条件,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由来胁迫一个年已花甲的维族老人签订和公证了所谓的《授权委托书》和《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以上不难看出,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背离了行业竞争的相关规则,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但对答辩人的正常的电影拍摄工作造成了伤害,而且对作者卡德尔老人本人也造成了负面的、极差的社会影响,对这样一个歌颂主旋律、弘扬民族团结、军民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向国庆60周年献礼的影片来说,其伤害是不言而喻的。退一万步说,即使是被答辩人和作者卡德尔老人双方签订的《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是有效的,也不能因此就认定答辩人的拍摄行为是无权拍摄,是侵犯被答辩人的著作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因为无论是从当初被无偿授予影视改编、拍摄的时间,还是从随后取得有偿转让版权和摄制权的时间来说,答辩人均在被答辩人之前。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摄制《卡德尔大叔日记》的侵权行为,并向被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红日影业有限公司
代理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寿全
实习律师 曹 星
2009年7月2日

 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北京红日影业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主任律师朱寿全、实习律师曹星代理其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开庭前,我们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拍摄《卡德尔大叔日记》电影的行为并非是如原告所言的侵权行为,而恰恰是被告正当、合法的得到了作者卡德尔老人的授权许可后,与作者达成协议,从而对其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行为。关于此结论,从以下几个方面不难看出:

  一、从被告获得授权的时间上和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上分析

  被告早在2006年在新疆库车拍摄十七大献礼影片《塔里木河的呼唤》时期就被卡德尔日记及其作者的事迹所感动,曾专程拜访过日记的作者卡德尔老人,并在当时与之交流了想把其事迹拍摄成电影的想法,得到了作者本人的同意。对此,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使用其姓名、肖像,将作者事迹,日记拍摄成电影。同年,被告向国家电影局申请立项拍摄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并于当年获得国家电影局的批准,影片摄制许可证为(单片)影单证字(2006)第447号,有效期限为2年,截止到2008年12月4日。2007年4月29日被告单位的总经理远赴新疆与作者达成合意,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授权书。影片的联合摄制单位新疆库车县委宣传部特意对此次委托授权进行了见证,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至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事由,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自2007年4月29日起就已经合法取得了对作品的改编使用、拍摄权。对此结论,原告代理人在法庭庭审中也给予了认可。

  此后,被告就一直忙于影片剧本的创作、定稿以及电影拍摄的前期准备工作,在2007年到2008年的两年间,被告单位的主创人员长期在新疆当地进行采风、调研、剧本创作、论证、选景、演员选择等,作为一个弘扬主旋律,向国庆60周年献礼的影片,该电影剧本的创作经过多方论证和推敲并进行了数次修改,修改稿达11稿。按照原拍摄计划2008年8月开机,但当时正值奥运会期间,新疆民族分裂分子连续挑起两次重大分裂事件,考虑到剧组安全和国际政治影响,改为2009年春天拍摄。同时,被告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延期拍摄并得到了国家广电总局的批准。至此,影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的拍摄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4日。目前影片已完成了前期拍摄任务,正在后期制作之中,不久后,影片即将和广大观众见面。由此不难看出,原告代理人声称“被告不具备拍摄能力,且自2007年4月29日取得作者卡德尔老人授权后便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作者卡德尔老人做出单方撤销授权”的情况,是对事实真相的严重曲解。

  二、从作者卡德尔老人无故违约的事实情况上分析

  2008年11月25日,在被告没有出现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作为授权一方的作者卡德尔老人却突然向被告人下达了一份撤销授权通知书,单方面撤销了被告对其作品的使用、改编、拍摄权,并于2008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所谓《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同时授予了原告对其作品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对此,被告深感不解,且被告有充分理由认为,作者卡德尔老人的这次单方撤销授权行为是违约行为。

  首先,答辩人自2007年4月29日起被委托授权改编、拍摄其作品到2008年11月25日无故被撤销授权时止,期间长达1年零8个月。被告在此期间一直在忙于影片剧本的创作、定稿以及电影拍摄的前期准备工作,被告单位的主创人员在此期间也长期在新疆当地进行采风、调研、剧本创作、论证、选景、演员选择等,作为一个弘扬主旋律,向国庆60周年献礼的影片,该电影剧本的创作经过多方论证和推敲并进行了数次修改,光是剧本的创作、修改到最后的定稿就已达11稿之多。截止到作者卡德尔老人无故单方撤销授权为止,剧组已投入经费近百万元。众所周知,电影制作的花费成本和摄制周期都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在被告已经投入巨大精力和财力的情况下,作为授权一方的卡德尔老人却无故撤销对被告的授权,并同时授予原告以相同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继而引发本次诉讼。而被告却从一个最初的合法使用者刹那间变成了一个无权使用的侵权者,这是对被告合法权利的任意剥夺,也是被告所不能容忍的。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有足够理由要求作者卡德尔老人继续履行协议的约定。

  其次,卡德尔老人已非是一般普通作品的著作权人。因其39年如一日的坚持记录新疆阿克苏地区解放军某部官兵爱民日记的感人事迹,在当地已经成为一个较为敏感的公众人物,其本人也因此成为当地乃至全国著名的拥军模范。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志曾专门两次接见过其本人,并高度称赞其日记,给予其本人高度的评价和认可。因其作品的特殊意义性,被告在影片剧本改编创作、演员选择、部门协调、实地拍摄等方面慎之又慎。在影片拍摄之初被告就得到了新疆军区政治部的大力配合和支持,军区曾派遣数千解放军官兵直接参与到影片的拍摄。同时,新疆库车县委宣传部作为该影片的联合摄制单位之一,自影片摄制之初就一直参与该影片的创作、拍摄工作,并为影片的拍摄提供了必要的便利条件。影片在一些乡镇、村庄实际拍摄的过程中也得到了当地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同时,新疆库车县委宣传部作为影片的联合摄制单位按照约定也享有该部影片的相关权益。由此不难看出,原告庭审中声称被告完全靠拉赞助的形式来完成影片的拍摄,以此蒙骗当地政府、部队和群众的的说法根本就是无稽之谈,可笑之至。作为一个歌颂主旋律,弘扬民族团结、军民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向国庆60周年献礼的影片,该部影片所表达、体现的政治意义是不言自明的。从被告最初获得作者授权许可改编、拍摄其作品到被告实际履行协议的行为,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在当地有着广泛影响力和深厚信任力的政府参与的公众行为。对于这样一个有着重大政治意义、深远历史意义、积极现实意义的政府公众行为,怎么能任由作者本人的意愿而随意撤销授权呢?

  最后,原告采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是导致作者卡德尔老人撤销对被告授权的主要原因。早在2008年9月份,原告的负责人就曾找到被告要求合作共同拍摄影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因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公司业绩和信任指数,故委婉拒绝了与其的合作,原告对此极为不满,其负责人当即便言道:“我们要是拍不成,谁也别想拍成。”随后,原告便开始了一系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原告的欺骗下,作者卡德尔老人遂于2008年11月25日单方声明撤销对被告的授权,并于2008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所谓的《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授予了原告对其作品的著作专有许可使用权。从撤销对被告的授权到再给予原告授权的先后时间上不难看出,原告对此事的处心积虑。

  被告在接到作者卡德尔老人的无故单方撤销授权通知书后,曾找到其质问,在被告的质询和追问下,作者卡德尔老人猛然醒悟,随即在2009年2月3日亲笔再次确认被告拥有对其日记作品的改编使用、拍摄权。并同时撤销了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拍摄其影视作品的委托授权。应该说,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取得的对作者作品的著作专有使用权自始至终就是无效的。被告于2009年3月1日依约向作者卡德尔老人支付贰万元(20000)的影视改编版权转让费和影片摄制权转让费,作者卡德尔老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出具了收据。被告随即便投入到影片的正常拍摄工作之中。2009年3月5日《中国电影报》21版对被告此次和中共库车县委宣传部共同策划、筹备、拍摄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的情况,专门做了重要报道和栏目公示。

  原告在对上述情况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于2009年3月6日带着律师找到作者卡德尔老人,以5万元的版权转让费为诱饵,以10万元违约金责任,胁迫一个年已古稀的维族老人签订和公证了所谓的《授权委托书》和《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以上不难看出,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背离了行业竞争的相关规则,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行为,对一个歌颂主旋律、弘扬民族团结、军民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向国庆60周年献礼的影片来说,对这样一个曾受到胡锦涛主席两次接见的全国拥军模范来说,对被告的正常电影拍摄工作来说,伤害都是不言而喻的。

  本律师认为:无论是从当初被无偿授予影视改编、拍摄的时间、还是从随后取得有偿转让影视改编版权和摄制权的时间上来说,被告均在原告之前。试问,在先被授权取得的权利怎么会侵犯到在后被授权取得的权利呢?

  三、从作者卡德尔老人最后真实的意思表示来分析

  作者卡德尔老人因受到原告的蒙骗,其于2009年3月31日曾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和姓名权,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案开庭前,作者卡德尔老人终于醒悟,不但对被告表达了真诚的歉意,而且还亲笔签署了撤诉书,撤销了对被告的起诉。在其本人签署的撤诉书中,又一次确认了2007年4月29日与被告根据06年达成的口头拍摄电影协议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本次撤诉行为是作者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随书附有现场见证人及相关资料。怀柔区人民法院庙城法庭的办案法官当即打电话进行了核实并最终确认本次撤诉行为是作者卡德尔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撤诉书原件已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庙城法庭归档。

  至此,事实真相已经越发清晰,被告北京红日影业公司才是真正的、正当的、合法的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者,而非原告声称的所谓侵权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摄制《卡德尔大叔日记》的侵权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代理人: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寿全
实习律师 曹 星
2009年7月2日

 补充代理词

  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北京红日影视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朱寿全、实习律师曹星代理其与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鉴于本案发生了一些新的事实,我们又一次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本案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09年6月22日,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在2009年7月2日进行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也未言明对该项权利的行使。代理人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该项权利。即原告所谓的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建议法庭核实后驳回原告的变更请求。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且承担巨额赔偿于法无据

  关于本案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代理人不做赘述。代理人只就本案的关键,即被告是否已经得到卡德尔的合法授权,将其日记的影视改编权和姓名、肖像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再次作出说明:首先,无论是从最初的无偿授权还是到最终的有偿转让,无疑都是被告与作者卡德尔老人确定无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作为一家长期进行影视创作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且业内口碑信誉良好的公司,被告深知权利的授予来不得半点虚假,也更明了无权行为甚至是侵权行为所引发的严重后果。如果没有得到作者合法的授权,如果没有获得国家电影局审批许可,被告是不会甘冒巨大的风险去花费高达数百万元的投资来完成该部影片的摄制工作,更不会主动将一个向国庆60周年献礼的重点影片披上“涉嫌侵权”的外衣。可以说,被告作为一名合法的权利使用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超出权利范畴,自始至终都是在切实有效的履行着约定的义务。

  代理人在这里强调一点:在民族问题变得异常敏感的今天,如果说影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为维护社会稳定,弘扬民族团结做出了重要的贡献,那就可以负责任的说,被告对此功不可没。

  反观原告,既没有从事拍摄电影的行业资格,也没有获得国家电影局的立项许可,且获得作者授权在后。只因合作不成便心生怨恨、千方百计设计阻扰,采用恶意手段去欺蒙一个年过花甲的维族老人以此获得所谓的“合法授权”,并且在北京怀柔法院庙城法庭起诉被告侵权,以此做为向被告主张所谓的“侵权责任”的权利砝码,从而索要巨额赔偿来满足个人的一己私欲,其心之恶不难被所知也。

  孰是孰非,相信法庭已然准确掌握。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所谓赔礼道歉和巨额赔偿的请求,代理人认为完全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而作为作者卡德尔老人合法授权人的被告也万万不会同意原告这样的诉讼请求,无论到何时何地,代理人都坚持认为被告才是唯一合法的授权人,被告的拍摄行为从始至终都是合法有效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代理人相信这一观点最终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和采纳。

  三、对该案情况的几点强调说明

  鉴于本案事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代理人认为有必要在此就有关事实情况再次做个强调说明:

  1、对影片首映式和作者的态度说明

  2009年9月24日,在首都各界人士的热情关注和参与下,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在中央党校礼堂举行了隆重的首映式,国内各主流电影媒体及各级电视台纷纷对此事进行了大篇幅的报道,网络媒体以及相关部门也对首映式内容做了详细的介绍。影片首映过程中,首都各界群众反响良好,该片导演蔡德华和剧组主创人员不但得到了来自同行的赞许,而且还得到了国家有关领导人的肯定和鼓励。尤为一提的是,作者卡德尔老人不远万里亲自来到首映现场和大家见面,并合影留念。从卡德尔老人前阶段主动撤销对被告的诉讼,到后来老人亲自出现在影片首映式现场,无一都表明了其最终的态度。到底是被告在刻意侵犯原告的权利,还是原告在肆意侵犯被告的权利,代理人相信法庭自有公断。

  2、对该影片和作者日记的关系说明

  卡德尔老人目前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瞩目的公众人物,其感人的拥军事迹已被社会各界广泛的传诵着。代理人了解到目前社会上出现多种版本的与“卡德尔老人的日记”名称、内容雷同的书籍,其中就包括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同名书籍。代理人在这里必须要澄清的是,被告的影片取材于三个方面,首先是对卡德尔老人所在车栏杆村做好事的解放军69071部队先进事迹的介绍;其次是中共库车县委宣传部关于解放军部队为卡德尔老人所在的车栏杆村做好事的事迹介绍;最后是卡德尔老人向被告讲述的解放军部队的先进事迹。但无论是从剧本的最初撰写到结构的编排以及最终的完成,均是被告完全独创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侵犯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且根据被告与卡德尔老人之间的约定,被告是具有影视作品改编权的。关于此点,希望法庭调查核实后做出正确认定。

  3、对影片社会影响力的说明

  2009年7月5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发生了一起严重打砸抢烧杀暴力犯罪事件。据不完全统计,事件造成140多人死亡,816人受伤,其中维汉民族互殴伤害比例占到总伤亡比例的85%左右,同时也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对我国在国际社会上也产生了恶劣的负面影响,西方某些敌对势力也乘机借此大做文章,肆意诬蔑贬低我国政府。经最终调查发现,该事件是由疆独分子一手策划炮制而成,其目的就是蓄意挑起事端,制造民族分裂,从而最终达到分裂国家的险恶目的。不能否认,在民族问题变得日益敏感的今天,被告影片的出炉无疑是最好的融合剂,也正因为此点,被告的影片从最初的准备拍摄到最终的完成到影片的首映,均受到了当地党、政、军各级部门的大力协助,且在影片首映过程中,部分国家领导人、相关部门领导也亲自出席并给予影片大力的支持和肯定。代理人更要着重强调的是,被告影片已经于2009年8月3日取得了国家电影局颁发的影片公映许可证,编号为电审故字(2009)第053号。但由于原告千方百计设计阻扰、制造障碍,该影片始终无法正常公映(原告起诉被告的消息在网络公布后,国内一些电影发行放映单位认为这是一部有着版权争议的影视作品所以对影片望而却步)。截止到目前,该部影片不但不能及时给社会带来应有的贡献,而且也给被告带来了无法估计的经济损失。

  4、对本案事实情况的再次说明

  从被告最初与卡德尔老人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事迹搬上银幕到影片最终顺利完成,时间长达3年。在此过程中,被告一直是严格履行着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被告与卡德尔老人的权利授予过程可以简单表示为:

  2006年被告与卡德尔老人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事迹拍摄成电影——2007年4月29日被告与卡德尔老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中共库车县委宣传部对授权过程进行见证并加盖了公章——2009年2月3日卡德尔老人再次确认2007年4月29日的授权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销——2009年3月1日卡德尔老人根据07年4月29日的委托授权书将其日记的影视改编权和姓名、肖像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并收取转让费贰万元整——2009年9月24日卡德尔老人再次在被告举办的电影首映式现场出现,并对影片给予肯定评价和高度认可。

  本案前后历时半年之久,案情也发生了新的事实,让代理人欣慰的是,在法庭的审核督促下,该案的事实情况已逐渐清晰,相关证据也明确到位。鉴于此,代理人一方面对法庭谨慎细致的工作态度表示钦佩,另一方面也坚信法庭能够公正审理本案,还被告一个公道。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谢谢法官!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寿全
曹 星
2010年3月15日

案件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初字第04983号

原告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21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滨,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红,女,1964年2月7日出生,北京市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2号楼5单元601号。

被告北京红日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蔡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星,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单位。

  原告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红日影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滨、魏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寿全、曹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卡德尔·巴克授予原告将其日记拍摄成电影的专有使用权,双方就此办理了公证手续。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作者卡德尔·巴克将其拥有日记的版权不可撤销地独家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拥有专有使用卡德尔·巴克的姓名和肖像并将其日记记述的拥军事迹改编和拍摄成电影的权利。2009年3月5日,原告从《中国电影报》获悉,被告在卡德尔·巴克撤销给其的非专有授权后,依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开始拍摄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中国电影报》的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402279万元(包括原告为筹备拍摄涉案电影所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邮递费、文印费、礼品费、公证费合计8.402279万元,支出的编剧费7万元,支出的专有使用费5万元);3、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258万元(包括被告向电影频道、部队出售涉案影片的费用、获得的奖金);4、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拍摄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得到了卡德尔·巴克的许可。2006年,卡德尔·巴克口头授权被告拍摄《卡德尔大叔的日记》。2007年4月,被告与卡德尔·巴克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约定由被告与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委员会宣传部联合摄制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经合法取得对作者作品的使用权、改编权、摄影权。2008年11月25日,卡德尔·巴克无故单方撤销对被告·的授权,其撤销行为是违约行为。此后,被告一直忙于电影的准备工作,作为国庆献礼影片,目前已投入了几百万元的费用,完成了拍摄任务。考虑到电影拍摄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被告与卡德尔·巴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卡德尔·巴克在新疆当地是敏感的公众人物,是拥军模范。此电影在拍摄过程中得到新疆军区政治部和当地政府宣传部的参与,影片具有重大政治意义,卡德尔·巴克不能随意行使撤销权。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导致卡德尔·巴克撤销对被告授权的原因。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开始筹拍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同年12月4日,被告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其中表明摄制单位为被告,许可证有效期两年。2007年4月,卡德尔·巴克授权被告使用其肖像,将其事迹拍摄成电影。2008年11月25日,卡德尔·巴克做出《撤销授权通知书》,表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撤销对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蔡德华的一切授权,被告及蔡德华取得的授权书一律作废。被告及蔡德华不得继续使用卡德尔·巴克的日记及相关材料,不得将该日记转让、改编、拍摄为电影、电视,不得将本人相关的一切事迹进行改编或拍摄为电影、电视等,被告及蔡德华有义务将与该日记相关的一切文件,包括原本和衍生品交还卡德尔·巴克,有义务保障卡德尔·巴克的权利免受进一步的侵害。卡德尔·巴克对该《撤销授权通知书》进行了公证,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通知书送达了被告。

  2008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卡德尔·巴克(甲方)签订《版权许可专有使用权合同》,双方约定:一、就甲方授权并许可乙方对甲方讲述自己拥军事迹的日记(以下简称作品)的独家改编权和制作为电影的独家摄制权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甲方不可撤销地授予乙方如下专有权利:1、在原作品的基础上,为拍摄电影目的需要将其作品改编成电影剧本的权利;2、将改编后的作品拍摄成电影的权利;3、以电影形式公演该作品(或其改编本);4、以电影形式,发行该作品的电影拷贝或电视录像带。二、如果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未开始拍摄,或在商定的时间内虽开始拍摄,但未在商定的时间内完成,则甲方有权要求收回所转让的权利。三、1、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作品付诸其他人公开表演;2、甲方对上述所列各项专有权,在未经乙方书面表示不接受之前,不得向第三方转让。3、在不影响作品内容和完整性的情况下,允许乙方对作品进行适当的改编和增减。四、改编后作品的版权归乙方所有。

  2008年11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批复,同意被告摄制的故事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延期拍摄,有效期至2010年12月4日。

  2009年2月3日,卡德尔·巴克书面声明,撤销2008年11月25日办理的(2008)新库证字第1405号公证书,确认2007年4月29日签署的《同意北京红日影业公司使用我的肖像,将我的事迹拍摄成电影》的委托书,为不可撤销地委托书,继续长期有效。除北京红日影业公司及其合作单位有权使用使用卡德尔·巴克的肖像、日记等事迹拍摄影视作品外,撤销卡德尔·巴克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卡德尔·巴克的肖像、日记等事迹拍摄影视作品的授权委托。2009年3月1日,卡德尔·巴克收取了被告转让费2万元,授权被告使用其肖像、姓名、日记,并将其日记改编、摄制成电影。

  2009年3月6日,卡德尔·巴克与原告再次签订《版权许可专有使用权合同》,并将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内容与双方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添加了违约条款,即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造成经济损失,承担一切损失并赔偿违约金十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版权许可专有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卡德尔·巴克有偿授予原告专有使用卡德尔·巴克的姓名、肖像,将卡德尔·巴克的个人事迹进行改编和摄制成电影、电视,以及将摄制成的电影和电视进行公映和以电影形式发行摄制成的电影拷贝或电视录像带的权利。原告因此向卡德尔·巴克一次性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转让费5万元。原告自交付给卡德尔·巴克版权许可使用转让费之日起,卡德尔·巴克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协议,凡于此协议之前,之后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一切无偿和有偿的转让合同均视为无效。由该片所产生的一切衍生品自签订该协议后,均与卡德尔·巴克无关。

  2009年3月,被告与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委员会宣传部共同拍摄影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委员会宣传部协助提供了演员、运输工具等,并约定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委员会宣传部享有该电影所荣获的各种奖杯、奖状的权益。

  另查,卡德尔·巴克曾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后撤回起诉。

  2009年7月,被告将其拍摄的影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以下简称涉案影片)送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并获得通过。2009年8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为该片颁发了《影片公映许可证》,列明出品单位为被告及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摄制单位除前述两家外还有中共中央党校信息部、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委员会宣传部。

  被告在摄制该影片时以卡德尔·巴克的日记为原型、主线,对卡德尔·巴克的事迹进行了改编、艺术加工。

  2009年9月24日,涉案影片首映,卡德尔·巴克参加了首映式,该片署名被告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共中央党校信息管理部、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委员会宣传部联合摄制。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就此出具证明,表示其为涉案影片的出品单位之一,但不参加该影片的院线发行及收益分配,发行结算由被告负责。中共中央党校信息管理部就此出具证明,表示其只是荣誉署名,不参加发行利益及分配,各单位直接与被告联系发行结算事宜。原告在得知该联合摄制情况后表示放弃对另三家联合摄制单位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只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首映后,涉案影片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播出,同时被告将涉案影片的拷贝交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宣传部,该部将涉案影片制作成功海防部队专用节目。

  原告为筹备拍摄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曾数次往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述事实,有《卡德尔大叔的日记》、《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撤销授权通知书》、《拍摄电影许可证》、《公映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涉案影片光盘、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卡德尔·巴克系《卡德尔大叔的日记》的作者,对该日记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卡德尔·巴克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拥军模范,为弘扬其拥军事迹,被告与卡德尔·巴克进行接洽,并筹备拍摄影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获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2007年4月,卡德尔·巴克书面授权被告使用其肖像,将其事迹拍摄成电影。该授权是卡德尔·巴克真实意思表示,而其事迹正是通过《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具体体现的。被告与卡德尔·巴克之间关于使用卡德尔·巴克肖像,并将其事迹拍摄成电影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根据卡德尔·巴克的授权,开展了影片的筹备拍摄工作。虽然卡德尔·巴克在2008年11月25日作出《撤销授权通知书》,但其在《撤销授权通知书》送达被告后,又于2009年2月3日再次作出书面声明,确认其2007年4月签署的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继续长期有效。2009年9月,卡德尔·巴克作为《卡德尔大叔的日记》权利人出席了涉案影片的首映式,并未对被告根据其授权拍摄涉案影片提出质疑。故被告是基于卡德尔·巴克的授权拍摄的涉案影片,原告认为被告拍摄涉案影片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72元,由原告北京鸿鹄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 亓 蕾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田 甜

涉案电影介绍

  《卡德尔大叔的日记》:记下那鱼水深情

  张芬娟

  2009年08月24日 人民网 《人民日报海外版》

《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剧照

  在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的一个房间里,静静地躺着5大本“解放军爱民日记”。这是一个名叫卡德尔的新疆维吾尔族老人用了39年时间写下的,记录的都是这么多年来解放军为他们村做的好事、实事。2006年,军事博物馆收藏了这些日记。最近,蔡德华导演选取日记中的几个故事搬上了银幕。

  写这样的日记没有报酬,不是任务;写这样的日记不为发表,不图回报。当初那个年轻英俊的卡德尔·巴克写下第一篇日记的时候,只是因为他被解放军给村民送煤的言行感动了,因为他们自己也还住在透风、潮湿的帐篷和地窝子里。而今天导演拍摄这个电影,也是被这个老人多年的坚持感动了,被村民们和解放军的鱼水深情感动了。

  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像一篇富有诗意的散文带着观众穿越新疆的戈壁滩,通过卡德尔老人的回忆,看到了老政委帮助栏杆村挖水渠、修水窖,并亲自到县城担回消毒粉洒到水窖里的故事;看到了郝军医几十年如一日,悉心照料无儿无女的维族老妈妈的故事;看到了解放军班长克里木为了给乡亲们运送粮种壮烈牺牲的事迹……影片跨越了39年的漫长时空,在历史与现实的交错中,塑造了一个个性格鲜明,各具特点的人物形象。“我觉得这个片子里面的人,他们质朴、纯真,他们热情奔放、幽默,这些特征和很多细节都是比较好的。”中国电影评论协会会长章柏青说。

  除了生动感人的解放军官兵,电影里的两位维族的主角也塑造得相当成功、到位。维族老乡马木提,是个做啥事儿都会打自己小算盘的精明人,他不相信郝军医会免费给他看病,头上还绑着白纱布呢,就上演了一幕“飞跃疯人院”的闹剧;村里要竖电线杆子,他死活不让自己的地被电线杆“侵占”,结果全村家家户户都亮起了灯,他只能在昏暗的角落里生闷气。但是等他“厚着脸皮”去向兰主任要电,兰主任一口答应的时候,马木提羞红着脸说:“不用说在我家地里埋两根电线杆,埋10根、20根我都同意。”在这个小人物的身上,侧面反映了解放军在维族百姓心中地位和形象的上升。

  看了这部电影后,谁都不会忘记,美丽的维族少女古丽娜第一眼看到克里木时的情景。红色的纱巾蒙住了姑娘羞答答的脸,微风拂动中,那一抹红色传递着爱的讯号。他们一起劳动,一起为乡民们做好事儿。我们期待着姑娘小伙儿浓情蜜意的爱情,期待着绣花帽做媒后的你侬我侬,但克里木竟永远长眠于戈壁滩上了……中国民族出版社副社长艾力肯·卡德尔这个男子汉说,看这个影片的时候,自己偷偷流了几次泪。而影片更多地给我们带来的是欢笑。当解放军帮维族小孩找走失的黑羊羔未果,一时之间又买不到黑羊羔,竟然买了白羊羔用两瓶黑墨水染黑,送到牧民家不久后就“原形毕露”的时候,谁能抑制自己的哈哈大笑呢?

  电影最后,画面上展现的是新疆百姓常吃的大馕和西瓜,五彩的绣花帽、绣花衣,红得透亮,绿得青翠,兴高采烈的人们跳起了麦西来甫。乡亲们通过电视台转播的“2006年首都军民联欢晚会”,看到胡主席和卡德尔大叔握手了,交谈了,大家鼓掌、欢呼……

  中国民族画报社党委副书记阿力木·沙比提说,他很担心导演用一些夸张的东西来表现维吾尔族观众,“要是一看电影就是卖羊肉串和各种各样的叫卖声,也许不了解维族的观众看了以后,会觉得好玩,但是本民族的或者汉族了解少数民族情况的观众是不能接受的。这个电影里面没有这些,做得很好,确实表现的是维吾尔族的生活习惯,人际关系非常切合实际。”

  这部据实改编的电影在强烈的生活气息中流露出了真诚,在真实中传播着感动。39年,是漫长的,解放军战士换了一茬又一茬,卡德尔·巴克从小伙子变成了须发银白的老人;39年,也是短暂的,解放军和维吾尔族群众亲如一家的关系从来没有改变过,始终谁也离不开谁……

案后插曲

因在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拍摄纠纷案的出色表现

长济律师所接受锦旗

  因朱寿全律师、曹星律师在电影《卡德尔大叔的日记》拍摄纠纷案的出色表现,且该案以被告完胜结案,被告北京红日影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派出两位代表,向其代理人朱寿全律师、曹星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赠送锦旗。锦旗上书写:
“赠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保护的模范使团
影视产业发展的护航舰队
国家重点故事片《卡德尔大叔日记》联合制片委员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海外购房置业 长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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