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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2000年3月26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结案
第三章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节 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节 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五节 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八节 证据的审查和整理
第四章 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审查管辖及诉讼时效
第二节 代理起诉和应诉
第三节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律师代理
第四节 出庭准备
第五节 参与法庭调查
第五章 简易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
第六章 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七章 特别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二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三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四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九章 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十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破产申请
第二节 申报债权
第三节 出席债权人会议
第四节 代理申请和解与整顿
第五节 参与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执行代理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第一节 收案 第六条 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收案时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条 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接受原告的委托,应当在原告拟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但已代理该案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并与委托人已有约定的除外;
(二)接受被告或 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被告或 第三人知道或者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三)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代理权限范围;或者在诉讼代理合同中特别约定授权执行代理事项;
(五)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八)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
(九)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十)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
第十条 符合收集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三)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物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二)应当向委托人解释和讨论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其相关规定;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5.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支持;
6.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7.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三条 收案后,如发现委托人已经委托了一名其他代理人时,应当与该代理人交换意见。如果意见基本一致,可以共同代理;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向委托人讲明情况,由委托人选任一名代理人,
或者两个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项接受委托,分别接受不同的代理权限。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符合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拒绝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发生特殊情况,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商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二节 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的,律师可以拒绝代理,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卷,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指名要求的,如果受指名的律师在代理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代理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在该所范围内继续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满足当事人的要求;
如果委托人不愿意继续委托的,应当记录在案,办理有关手续并整理归档。
第二十条 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调查和收集证据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
第二十三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二十四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二十六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质证中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委托或依法鉴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二十九条 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可以记录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三十条 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其后果后,
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
第二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首先告知律师身份,出示律师执业证;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证人不能自己书写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第三十五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
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还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同意。
第三节 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七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四节 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五节 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案件确有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律师可以异地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一条 委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律师事务所书面委托书,并简要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调查的内容、目的、对象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异地委托后,应立即指派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的结果告知委托的律师事务所。
第六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 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要求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应当参加。
第四十五条 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律师应当依授权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勘验申请。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四十七条 律师申请保全证据,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八节 证据的审查和整理 第四十八条 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证据的来源;
(二)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三)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四)证据的种类;
(五)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六)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七)证据间的关系;
(八)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九)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十)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十一)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编制证人名单,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如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证人名单递交人民法院。每一证人应附上相关材料, 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详细地址、证明事项、证明目的等。
第五十条 律师对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说明要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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