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鉴定
一、释义
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为在日常医疗行为中存在法定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技术等专门问题对外委托的鉴定,统一称为医疗损害鉴定。二、“医疗损害鉴定”名称的演变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因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同,其鉴定名称也不同。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的鉴定,称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称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鉴定的,统一称为医疗损害鉴定。
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委托到医学会进行的鉴定,2010年6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规定为“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对于人民法院委托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2010年11月18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为“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
三、医疗损害鉴定规则的适用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卫生部2002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试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适用2006年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卫生部2010年6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指出,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仍然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将仍然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鉴定。
四、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
当事人有权对以下内容申请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五、医疗损害鉴定的主体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各级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六、医疗损害鉴定结论的使用
在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鉴定后,人民法院会组织医患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
医疗损害鉴定文书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损害鉴定文书经法庭质证确认后,方具有证据效力。
对有缺陷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