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糊涂”了案 别有深意
——首例教学地图册署名权案
〖本案由著名资深知识产权律师——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朱寿全主任律师经办。《法制日报》第六版“文化周刊”曾以“法人作品,自然人没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为题整版予以发表;后入选《知识产权名案代理》(注:本案之所以入选《知识产权名案代理》,关键是案后思考),该书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编辑、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目 录
一、案情简介
二、随争议焦点而变的律师代理及审理结果
(一)原告在一审中放弃对三册书著作权的主张
(二)被告的说法及律师的代理意见
(三)一审结果
(四)上述人重新主张著作权
(五)三册书是法人作品
(六)二审调解结案
三、案后思考
(一)三册书是法人作品,不是个人作品,也不是编辑作品
(二)三册书及其地图的著作权属问题
(三)三册书及其地图的署名权问题
“糊涂”了案 别有深意
——中国首例教学地图册署名权案
一、案情简介
1991年12月,为配合新编出版的《小学历史》和《高中古代史》课本的使用,人民教育出版社和测绘出版社(以下一审中简称被告,二审中简称被上诉人,人民教育出版社和测绘出版社简称两社)组织、策划《小学历史地图册》(第一册、第二册)和《高中中国古代史(选修)地图册》(上述教材以下简称三册书)的教材编辑工作。甄国宪、陈芝(以下一审中简称原告,二审中简称上诉人)作为地图编绘设计人绘制了三册书的地图。三册书经外交部条约法律司领土边界处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通过,于1992年9月由测绘出版社投资出版,两社约定三册书之著作权归两社共同享有。
三册书署名为“人民教育出版社和测绘出版社编”,背页署有审阅、主编、编辑、编绘、审校、封面设计等人名,但未在编绘处署原告的名字。为此原告之一甄国宪以被告出版该教材既不署其名也不向其支付稿酬为由,向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提出争议。1995年5月3日经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甄国宪支付税后补偿金62020元,并在重印的教材中署上编绘人甄国宪的姓名。
但原告发现被告1995年6月第4次印刷的《小学历史地图册》(第一册)和《高级中学中国古代史地图册》等教材中仍有未予署名情况发生。
1997年5月,原告以其是三册书的编绘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而被告在部分教材再次印刷时仍不署其名,且不署原告陈芝姓名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测绘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
判令测绘出版社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分别赔偿甄国宪、陈芝各16万元。
1997年8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4月27日,在二审合议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
二、随争议焦点而变的律师代理及审理结果
(一)原告在一审中放弃对三册书著作权的主张
原告在起诉状时认为,他们是三册书的著作权人。被告自1992年以来几次出版三册书都没有署上他们的名字,并且拒绝支付稿酬,虽经交涉,被告没有理睬。后诉至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经协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被告自1995年重印上述作品时应为甄国宪署名(编绘和地图设计者)。
但是,被告1995年6月重印《小学历史地图册》(第一册)和《高级中学中古代史地图册》时,并没有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行事。被告还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交第三方出版。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几经交涉未果。 原告还称,原告之一陈芝是三册书的两著作权人之一,三册书出版后,被告从未支付陈芝稿酬。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获得稿酬的权利,又不履行调解协议,因此只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陈述事实之后,法庭审理出现了戏剧性变化。在法官一再追问下,原告对其作为三册书的作者及相应的著作权的主张,表现出模梭两可的态度。
法官因此宣布休庭一刻钟,以便原告考虑。法庭调查恢复后,两原告承认其不是三册书的作者,著作权人,不再要求稿酬权及发行权,只就被告未能履行调解协议,提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32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说法及律师的代理意见
被告认为,三册书根据国家教育部教学大纲,由人民教育出版社提供课本和有关文字图片资料,由被告提供资金,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地图册的编辑、制印、打样、报批、审定以及其他工作。时任中国地图出版社编辑的原告之一甄国宪参与了三册书的编绘设计工作。其为了自身的名利,主动提出用“郭显”这一假名来承担任务,用不到半年的时间完成了编绘设计,并先后于91年12月30日至92年9月30日分六次用“郭显”名义提走劳务报酬6万元,且未提出署名的要求。
1992年8月26日,甄国宪因私下参与编制《小学历史地图册》,损害了其所在单位利益,被中国地图出版社以旷工缺勤、违反社规为由予以除名。 被除名后,甄国宪看到三册书在全国的发行量较大,即提出在三册书中署名的要求,以便得到更多的报酬。被告认为甄国宪只是承担了三册书的编制加工任务,并已领取了高额制作费,不应再提署名问题,但鉴于其被除名这一事实,于93年4月6日同意一次性补偿其4万元报酬。
至此,问题本应得到圆满解决,但甄国宪看到三册书发行量越来越大,又于95年初以三册书署其名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稿酬。因稿酬和著作权问题涉及到兄弟出版社,被告从大局出发,经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调解,本着甄国宪不再就三册书的有关争议提起诉讼和非诉讼请求这一目的,与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同意再一次性补偿其7万元,并从签订协议时起,自1995年重印的三册书,在封底的《参与创作人员说明》上为其署名。
但甄国宪从歪曲事实为手段,以被告侵害其及其妻陈芝的署名权、发行权和获得稿酬权为由提起诉讼,以达到再次索酬的个人目的。被告代理人、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寿全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发表了代理意见。朱律师认为,不是“1995年6月重印二册书”,而是“重印二册书的1995年6月版”时,部分书不可能为原告署名。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应原告要求,三册书都没有在封底“参与创作人员说明”中为原告署名。
签订协议后,因为每年秋季教材需要提前于当年二、三月份预印,所以即使被告立即通知印刷单位,仍有一部分1995年版书已经印刷装订完毕,不可能改动封底“参与创作人员说明”。
(三)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甄国宪与被告于1995年5月3日所签《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此协议中写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甄国宪诉讼中所提到的由被告委托西安新华印刷厂和北京金星印刷厂印刷的《小学历史地图册》第一册1995年6月版及
《高级中学中国古代史(选修)地图册》1995年5月版, 被告是按规定在1995年5月前预印的,而非双方约定日期后所为,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甄国宪署名权,甄国宪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芝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在上述二册书中署其名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亦不能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上述人重新主张著作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三册书的作者身份,在1997年9月1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提出对三册书的著作权及署名权要求。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
其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错误在于,本案实际上是侵权之诉或确权之诉,而原判却认定为违约之诉。上诉人的署名权是基于上诉人创作作品而产生的,而绝对不是基于调解书生效生效之日起而产生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署名权的侵犯,也不是自调节协议书产生始。原判把调解协议书机械、错误地看成一般合同,以所谓协议生效在后,印刷在前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而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署名权是错误的。
其二,原判认为,原告陈芝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在二册书中署其名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亦不能支持。事实上,一审其间,上诉人陈芝就向法院提交了人民教育出版社历史室的书面证明,清楚地表明陈芝是本案所涉作品的作者之一。而原审法官却以“本案只管署名权,不受理著作权”的理由把证据退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五)三册书是法人作品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律师仍坚持认为三册书是法人作品,并将“三册书是法人作品”的代理意见提交法庭,引起了合议庭的注意。
被上诉人律师朱寿全分三个层次阐明其观点:
首先,三册书是法人作品,而不是个人作品。三册书系由两社主持,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教委教学大纲和人教版历史教材进行编制,且经有关部门审定而成的法人作品。
其次,三册书作为法人作品,被视为作者的是两社。因此,三册书著作权属于两社所有,而不属于非作者的上诉人。
再有,对于作为法人作品的三册书,两社视为作者,是著作权人,拥有唯一的署名权;而上诉人作为参与创作的自然人,不是作者,不是著作权人,没有署名权。
(六)二审调解结案
双方在法庭上虽然观点针锋相对,但都有接受调解的诚意。因此本案的民事调解书就出现了这样的表述: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两社享有三册书之法人作品著作权;陈芝至诉讼以前未明确向测绘出版社主张过署名权一事均已表示认可。三册书作为编辑作品,上诉人享有原作品之著作权及其署名权,被上诉人也表示认可。对于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的调解协议生效后仍出现个别未署甄国宪之名一事,被上诉人虽不认为是自已有意所为,但也承认不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测绘出版社再版或重印三册书时,将甄国宪、陈芝之名署于编绘设计人之处。2、测绘出版社当庭向甄国宪、陈芝致歉。
3、测绘出版社补偿甄国宪、陈芝人民币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甄国宪、陈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测绘出版社负担。
至此,我国首例教材署名权案划句号。
三、案后思考
(注:本案之所以入选《知识产权名案代理》,关键是案后思考)
本案涉及和要解决的根本问题裨是三册书是法人作品还是编辑作品。
(一)三册书是法人作品,不是个人作品,也不是编辑作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1条第2款使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以下简称法人作品)这样一个概念。法人作品,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所规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那一类作品。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法人作品是著作权法中特有的一类作品。它是由自然人参与创作的,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的一类作品。
我们不妨从法人作品的特点出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找出法人作品与个人作品、编辑作品的区别,说明三册书是法人作品而不是个人作品、编辑作品的原因。
其一,法人作品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自然人“参与”创作的作品。而个人作品必须是自然人直接进行创作。编辑作品属于再创作作品,其中集合了已有作品。编辑作品中被收集的作品中会有个人作品。作为个人作品,自然人是独立创作,与法人作品中的自然人“参与”创作是两种性质的劳动。甄国宪编绘设计三册书有关内容时,是在两社主持下,代表两社的意志参与创作。
其二,法人作品完全是有关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体现,参与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自己的意志、思想等不被视为作品的内在因素。而个人作品的特征之二则是作品体现自然人个人的意志。三册书的编绘设计过程及其审定过程说明,甄国宪、陈芝对三册书的编绘设计,只能在国家教委教学大纲和人教版历史教材范围内进行,且须经外交部、国家测绘总局、国家教委有关部门审定,不能体现自已个人的意志。既然甄国宪、陈芝编绘设计的地图不成为个人作品,就谈不上被收集到编辑作品中成为原作品。
其三,因此类作品的创作而带来的权利冲突时,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自然人则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而个人作品及编辑作品中被收集的个人作品(原作品),是由自然人作者承担责任的。显然,三册书是由两社承担责任的;甄国宪、陈芝对其编绘设计的地图,是不必承担责任的。
(二)三册书及其地图的著作权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依法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三册书作者署名是:“人民教育出版社、测绘出版社”。这是三册书的唯一作者署名。
三册书作为法人作品,被视为作者的是人民教育出版社和测绘出版社。因此,三册书著作权属于两社所有,而不属于非作者的甄国宪、陈芝。如前所述,地图作为三册书有机组成的一部分,不能称为个人作品而独立成为编辑作品中的原作品,其只有编绘设计人而没有作者。也就是说,甄国宪、陈芝对其所编绘设计的地图不能主张著作权。
(三)三册书及其地图的署名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被视为作者所独有的一项权利,不能被作者以外的,包括其他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所支配。我国的著作权法确立了一种将非作者视为作者的特殊作品,即“法人作品”。在有关作品被认定为法人作品的情况下,与作品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等,都将由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来承受,署名权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作为法人作品的三册书,两社视为作者,是著作权人,拥有唯一的署名权;而甄国宪、陈芝作为参与创作的自然人,不是作者,不是著作权人,没有署名权。对于作为三册书有机组成一部分的地图,因其不是编辑作品中的原作品,没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问题。其编绘设计人的署名方式,是参与三册书创作人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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