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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

律师信用证业务指引

(试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起草

  1.1信用证
  1.1.1信用证的定义
  1.1.1.1没有信用证的确切定义
  律师应该注意到,到目前为止并不存在国际公认的关于信用证的确切定义。国际商会有一些关于信用证的定义的探讨,但是没有法律上的或实务上的世界统一的信用证的定义。
  1.1.1.2注意各国国内法的定义
  在某些国家的国内法,存在一些关于信用证的定义。尤其是那些存在信用证成文法的国家,往往会有信用证的法律上的定义或界定方法。尤其要注意的是,在某些大陆法国家,例如德国,信用证的法律概念是从民法典或商法典的基本概念,尤其是合同法的基本概念上发展出来的。例如信用证是两种特殊合同的结合。有些深受民法传统影响国家,其法官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有时会深受民法或商法的影响。
  1.1.1.3中国国内法的定义
  中国国内没有确切的信用证定义。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明确将国内信用证结算和国际信用证结算进行区分。但是该办法中并没有有关信用证的定义。
  1.1.2信用证定义在法律实务上的意义
  必须注意信用证的定义在某些法域内有时会产生严重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后果。例如在美国,一张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有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信用证,而是备用信用证,则其法律后果将截然不同。在某些贸易管制国家,开立的是否是信用证将涉及复杂的国内强制性法律。在中国开立的信用证是作为国际或国内交易的支付方式,其法律后果将会有很大的不同。
  1.1.3信用证的独特性
  信用证就是信用证,信用证具有独特的特点,先进国家的法院在判决中常常强调信用证的独特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在一些判决中强调信用证机制的独特设计的特点,但是因为前面所述的原因,由于信用证来自实务,且没有明确的定义,所以实务界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时必须注意这一点。

  1.2信用证的历史
  1.2.1英美法和大陆法的发展史
  1.2.1.1商人法
  律师应该注意到信用证实务是在古老的商人法基础上发展起来,是商人的天才创造。一直到今天,有关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惯例的法律和实务的发展也是由商业和银行实务界推动的。
  1.2.1.2国际商业和银行标准实务
  律师应该注意到,信用证的标准实务在20世纪得到很大的发展,尤其是在20世纪的后50年得到很大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是目前世界上普遍接受的银行跟单信用证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及其主要银行均接受该统一惯例。中国银行自1989年接受该统一惯例。中国的最高法院在其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布的指导性判决中均接受统一惯例,并将之作为国际银行实务惯例直接加以适用。到目前为止,中国的各级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这一立场并没有改变。
  1.2.1.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惯例或标准合同条款
  是否将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惯例,或认定统一惯例为标准合同条款,各国的做法存在很大的不同。例如绝大多数的英国判例将统一惯例作为标准合同条款,并入信用证条款之中,如在信用证中明确说明按照统一惯例开立。至今为止,英国的判例在这一点上的地位并不清楚,同时存在一些相互冲突的判例。
  美国绝大多数的判例将统一惯例作为标准合同条款,有少数几个州例如纽约州,直接将统一惯例作为银行国际惯例。但是律师必须注意的事实是,在普通法下,在信用证中注明按照统一惯例开立是极为重要的。
  德国则将统一惯例作为国际商业惯例,如果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双方或一方是商人们,则统一惯例应该直接得到适用,即使他们在信用证中并没有直接说明按统一惯例开立。韩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似乎也有这一倾向。
  1.2.2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发展史
  1.2.2.1国际商会的努力
  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的法律和国际标准实务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起到压倒性的推动作用。到目前为止,国际商会每隔10年左右会修订统一惯例。最近国际商会有明确的声明说,直到2003年,国际商会将不会修改目前使用的统一惯例版本。
  1.2.2.2美国银行界的努力
  最早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产生于美国,早期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在美国银行界的努力和推动下进行制定的。随后国际商会采纳了美国银行界的建议,着手制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统一惯例的制定和修订以及后来影响的逐步扩大,和美国银行界的努力有很大关系。
  1.2.2.3英国和伦敦实务的影响
  英国一开始不接受国际商会制定的统一惯例,他们认为伦敦实务很好地反映了全球的信用证业务标准。但是随着统一惯例逐渐为美国和欧洲大陆国家的广泛接受,英国在1963年国际商会根据英国的意见对统一惯例进行重大修改后,英国和其他共同威尔士国家的加入,统一惯例始成为信用证实务的真正国际性的银行实务标准。
  1.2.2.4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妥协产物
  必须注意到统一惯例是两个法系下的实务和法律妥协的产物。但是在很多问题上普通法和大陆法无法妥协,这一部分问题往往就留给了各国的国内法处理。

  1.3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国内法
  1.3.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准则
  律师应该注意到,目前为止,统一惯例作为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在国际上具有压倒性的影响。统一惯例明确说,本惯例的规定就是国际银行标准实务。至今为止,国际商会的意见均被各国法院重视。最近韩国法院一宗涉及中国银行的关于单据是否相符的案例中,国际商会的意见得到韩国汉城上诉法院的尊重。必须说明的是,国际商会中国委员会无权解释UCP500,但是他们可以就中国国内的实务标准出具意见。
  1.3.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各国国内法上的地位
  如前所述,跟单信用证在各国国内法的地位有时会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的结果。但是目前成文法的发展方向似乎更强调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例如1995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编规定,除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不得通过约定改变外,其他方面均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
  1.3.3国内法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关系
  律师应该注意到,国际商会制定的统一惯例将很多问题留给国内法处理。例如信用证欺诈和法律救济问题,追索权等问题。因此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时,要注意国内法和统一惯例之间的关系。例如纽约州的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在信用证没有明确表明准据法的时候,统一惯例将优先得到适用,其次是纽约州的统一商法典。在统一惯例和统一商法典没有规定的时候,将适用判例。
  另外要特别注意到,除了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外,各国国内尚存在一些本地的信用证实务标准。这些本地的信用证实务标准可以经过双方的明示约定而得到适用。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信用证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各州本地的信用证实务标准。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1.3.4备用信用证问题
  统一惯例和本地法的冲突问题应该特别引起银行界和实务界的注意。特别是关于备用信用证的问题,由于国内法只在国际交易中承认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和基础交易相互独立的特点,不承认国内交易中的独立担保关系,因此根据国内交易中备用信用证交易是不被法院的实务接受的。但是这样的交易又很多,而且当事人都以备用信用证作为一项国内基础交易的担保手段,而当事人又在备用信用证中约定适用统一惯例。这样一来,就产生一个严重的问题:第一,统一惯例中关于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的约定是否有效;第二,该备用信用证是否有效。如果开证行是一家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它开立备用信用证为一项中国国内的金融机构对一家外资企业贷款担保,首先涉及的问题是,该备用信用证交易是一项国内交易还是一项国际交易、该备用信用证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必须经过外管局批准,对此福建高院有争议很大的判例。
  1.3.5eUCP
  最近电子技术和因特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对统一惯例和银行标准实务带来了一些深刻的影响和冲击。跟单信用证实务和法律也相应有很大的变化。预计这一影响将会是深远的。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已经提出一个关于eUCP的条文草案,交各成员国讨论,预计在2001年冬天将差不多会通过。未来修改的统一惯例将涵括这一领域的最新技术和法律概念的巨大变化。
  1.3.6研究各国判例的重要性
  应该注意到,到目前为止,国际商会制定的统一惯例在世界上的影响最大,其次是美国的成文法,再其次是各国的判例,例如美国和英国的判例。应该承认,到目前为止,有信用证成文法的国家很少,各国司法机构基本上追随国际商会制定的统一惯例这一实务标准。但是要处理不同国之间发生的信用证纠纷,就必须研究各国的实际判例。只有研究各国的实际判例,才能知晓各国在信用证法律领域的真实做法。对于统一惯例留给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那些问题来说,研究各国的国内法和判例尤其重要。
  1.3.7信用证的准据法和管辖权问题
  到目前为止信用证并没有明确的准据法和管辖权原则,尽管英国有判例和美国有很多判例探讨这一问题。英国也有一系列判例涉及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权和准据法问题,一般的原则是如果当事人有约定按照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定准据法和管辖权。而最密切联系地则一般是交单付款地。
  美国目前的成文法给予当事人几乎完全的自由去选择信用证的管辖法院和适用的准据法,但是美国有一套比较成熟的有关信用证管辖权的判例。关于信用证纠纷的准据法一般按照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最密切联系地原则进行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则一般是交单付款地。
  中国最高法院有一个最近的判例涉及信用证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因基础合同项下发生欺诈而牵连到信用证交易,则人民法院对信用证交易也有管辖权。反过来也一样。但是最高法院早先公布的指导判例指出,如果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纠纷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人民法院在基础合同项下的管辖权并不当然扩展到信用证纠纷之中。反过来也一样,对一个信用证项下的纠纷的管辖权并不当然地扩展到另一个信用证。因为一个信用证和另一个是相互独立的。在一宗案件中,最高法院试图阻止将信用证和基础合同混淆的倾向。也有广东高院的一宗案例涉及不方便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另外如果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约定适用统一惯例,则几乎所有的法院都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1.4信用证机制的基本原则
  1.4.1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独立性原则是构成信用证实务和法律机制的基石之一。信用证交易和基础合同交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信用证的开证人不能用基础合同项下的开证申请人针对受益人的抗辩来针对受益人。信用证关系和所有的基础交易关系完全彻底独立。律师必须注意到,因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带来一系列重要的实务和法律后果,根据判例的研究,独立性原则具有的内涵远远比原则本身的笼统描述更为丰富。美国的判例表明随独立性原则而来的诸多法律关系上的相互独立的形式是多种多样。这种多样的独立性几乎涵盖了信用证实务和法律涉及的几乎所有的法律关系的相互独立。显然这种做法维护了信用证机制作为国际商业交易中付款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从而维护了信用证交易参加人对信用证机制的法律上的足够信心。
  中国的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在其过去的司法解释以及最近公布的重点判例中明确支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这是值得注意的重大变化。但是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并没有就信用证和其他基础关系以及法律关系如何适用独立性原则作出详细解释。因为正是这些各种各样判例才将独立性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1.4.2信用证的单据交易原则
  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不关心基础交易,银行只关心单据。这是信用证实务和法律机制的另外一个基石。银行不应该也不可能去了解基础交易中涉及的千百种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以及其他特种贸易的特殊惯例和行业习惯。况且银行无法对基础交易的双方在基础交易中的履行情况进行监控。银行的专长是处理单据,是为货物的买方提供付款保证,向货物的卖方提供只要卖方提交了相符单据即获付款的保证。不记名提单的出现以及随之发展而来的实务和法律上的象征性交货形式使这一保证得到落实。
  最高法院最近的判例说明最高法院对这一基本原则持有坚定的立场。国内其他法院的早期和近期的判决也支持这一根本原则。但是在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常常很轻易地频繁地越过单据本身而根据基础合同的一般纠纷冻结信用证甚至终止信用证的支付。这种情况仍常有发生,这表明中国国内法院对信用证是单据交易这一独特的特点仍有理解上的严重问题。
  1.4.3信用证的表面严格相符原则
  信用证是有条件的付款保证,只要交单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表面严格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兑付交单。这是信用证实务和法律机制的最重要的基石。信用证表面相符原则有时也被称作是信用证的"四角原则",即开证行或法院只能根据信用证的四个角内规定的条件和条款进行审单。除非发生实质性的欺诈情形,开证行或法院不能越过信用证,不能根据信用证其上其下或背后的基础交易来确定开证行是否应该兑付交单。
  律师应该注意到,跟单信用证机制中,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是目前在实务和法律上争议最多,影响最大的问题,就各国国内的判例来说,各国之间甚至各国内部的不同法院出现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判例并不令人惊讶。
  过去到现在绝大多数的实务调查表明,国际上信用证第一次提交的单据有超过一半以上是不符的。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单据相符的标准,有的国家是一个标准,例如严格相符标准,有的国家是两个标准,例如是严格相符标准和实质相符标准,还有的国家以及有些国家的内部的不同州的法院甚至持有三个标准,例如严格相符标准和实质相符标准以及中间标准。
  事实上国际商会将审单标准问题留给各国内法处理。因为各国的标准无法统一,但是实务界公认统一惯例是国际银行实务的标准。另外一个实务界也公认的标准是,统一惯例的标准和各国尤其是英国和美国的标准相比确实弹性要大。例如信用证金额可以上下浮动一定比例。
  还有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统一惯例和一些国家国内法的不同之处是单据之间的一致性和互相补救问题。统一惯例将单据之间不一致作为不符。但是一些国家的国内判例却不认为是不符,因为还有其他单据对此进行补救。能否进行补救本身又是一个问题。对此有极为有力的相反理由。
  最高法院最近的判决中持有相当严格的相符标准,应该说最高法院的标准比银行界的标准更严格。这是十分值得实务界和法律界注意的立场。国内各地法院的判决也追随国际商会的立场,但是它们是否会坚定追随最高法院目前的严格标准还不甚清楚。另外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也有极个别的判例坚持实质相符标准。但是压倒性数量的判例表明绝大多数法院判决将适用严格相符标准。
  1.4.4信用证的迅捷付款机制
  信用证机制的关键就是确保国际商业上的迅捷付款。确保卖方能在提交合格单据之后能顺利获得付款,买方能获得基础交易项下约定的货物。除非卖方的欺诈得到清楚而充分的证据的证明,并在获得法院的禁令或止付令的禁止,否则银行就应该迅速兑付交单。开证行不能不付款,也不能拖延付款。迅捷付款原则和信用证的另外一个特点紧密相连,即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具有很大的流通性。信用证以及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的流通性是信用证以及国际商业的关键特点。法院应该促进而不是破坏这种关键特点。破坏了这种关键特点就等于破坏了信用证这一机制。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涉及这一点。各地法院的判例也没有涉及这一点。这是需要在以后判例继续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1.4.5维护信用证机制和反欺诈原则
  信用证机制是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所以法院必须维护信用证机制,但是由于国际商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欺诈,法院不应该鼓励欺诈,同时也不应该被一个不道德的商人利用来作为进行欺诈的工具。大陆法和普通法均采纳罗马法的古老原则来作为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原则:欺诈使一切无效。
  律师特别应该注意到,在普通法下,信用证的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唯一的例外。但是,大陆法国家的国内法除了欺诈例外之外,还有民法上规定的其他例外,例如滥用民事权利例外。
  法院常常在维护信用证机制和反欺诈之间保持平衡。各国的判例证明法院在这两者之间必须小心维持平衡,因为事实证明法院常常因为不足够的证据或者因为过分倾向保护本国的买家或开证行不被欺诈而错误冻结信用证。
  中国法院在这一个问题上的做法常常招来国际间的强烈批评。其原因正是因为中国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往往没有考虑到上述平衡。法院一面倒的一味保护国内利益的做法正好走向他们愿望的反面。关于信用证欺诈和法律救济问题将在后面作出介绍。
  最高法院曾一再在其判例中说,信用证具有作为国际商业支付手段的独特的机制设计的"特点",这表明最高法院了解信用证的独特特点。但是,除了各地的基层法院对信用证实务以及基本原则有一般的了解之外,对信用证这个独特的国际商业支付机制理解并不很深。这就是为什么各地数年以来出现如此多的错误冻结信用证案例的原因。
  1.4.6鼓励参与信用证交易和建立对信用证机制的信赖原则
  律师必须注意信用证机制设置的另外一条重要原则是鼓励更多的人参与信用证交易并建立他们对信用证机制的信心。律师应该注意到在参与信用证交易的人中,无辜的、善意和付出对价的信用证交易参加人将受到法院特别的保护。
  中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上很少考虑无辜的善意的信用证下交易参加人的地位。国内法院的判决甚至常常对这一点根本不予考虑。例如在信用证项下已经开证行承兑的汇票的冻结问题上,国内的法院常常遭到国际间的强烈批评,这些不规范做法使中国的银行界的国际声誉受到严重损失,也进一步损害了中国法院的声誉。

  1.5信用证项下各方之法律关系
  1.5.1信用证项下各方之标准合同关系
  虽然信用证不是合同,但是实务上和判例上均将信用证关系的标准实务当作一连串合同。普通法下的判例常常将信用证的标准合同关系描述为三方之间形成的三个合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授信和代为付款审单委托关系;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交单付款关系。三种关系相互独立。如果有中间行加入信用证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关系就增加开证行和中间行之间的关系以及受益人和中间行之间的关系。信用证项下的关系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信用证的基本特点之一。信用证是否合同,学理和判例存在争论。
  1.5.2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构成信用证交易基础的货物买卖关系。但是就信用证交易来说,因为独立性原则,信用证交易很少涉及基础合同,除非出现欺诈例外。特别应该注意的是,正是由于基础合同和信用证交易的彻底相互独立,才使信用证机制保持其作为国际支付手段的活力。开证申请人不能以基础合同项下的针对受益人的一般抗辩要求开证行不予兑付或迟延兑付受益人的合格交单。
  1.5.3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的法律关系
  一般的理解是开证申请人是开证行的客户,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或者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有授信额度,或者开证行从开证申请人获得足够的担保品,开证行才对外开立以货物的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保证一旦受益人提交了信用证要求的合格单据,开证行将兑付交单。开证行当然是开证申请人的代理人,但是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是一个独立的有条件的付款保证。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向受益人作出独立的保证。开证行必须合理谨慎地严格按照信用证条件和条款的要求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以确定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如果开证行对不符合的单据作出兑付,开证行应该就自己的不当兑付承担责任。
  目前争论比较大的是,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交单后发现单证不符准备拒付,但是开证申请人却通知接受不符点。必须注意,开证行审查单据和对外拒付是开证行的独立权利,开证申请人无权强迫开证行接受不符单据。对此有明确的判例。
  另外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开证行在开证时除了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足够的保证和担保之外,开证行还控制了清洁的不记名的提单作为自己垫款的附属保证,开证行在单据上具有担保权,这一特点在后面将要提到的银行的担保权益问题时将有重要的实务和法律意义。如果开证行丢失受益人提交的相符单据,使开证申请人由于无法获得单据提货而导致损失,开证行应该负责赔偿。
  目前中国法院审理的有关信用证案件绝大部分涉及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或者涉及开证行和开证担保人之间的关系。有数据说,最高法院上诉案件中信用证纠纷案件占15%,而信用证案件中绝大部分的纠纷发生于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
  1.5.4开证行和受益人之关系
  必须明白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独立的付款保证。一旦开证行拒绝对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作出付款,则开证行应该就自己不当拒付行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直接起诉开证行,要求开证行兑付信用证。普通法下,受益人可以提起即决判决程序,要求开证行迅速付款。开证行不能以开证申请人针对受益人的抗辩针对受益人。
  1.5.5开证行和中间行之关系
  信用证交易中中间行的参与是必要和必须的。信用证交易具有流通性的特点,特别对于远期信用证以及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来说,一旦开证行对该汇票承兑,该汇票就可以自由流通。主要的中间行是保兑行和议付行。另外一个涉及信用证流通性的关键因素是受益人提交的不记名提单,该单据具有很大的流通性。所有的中间行得以参加信用证交易并放心地付出款项,主要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在付款后持有不记名清洁提单作为他们付款的担保物。没有这可被各信用证交易参加人控制的担保物,信用证的各中间行的参与以及单据的顺利流转是不可想象的。
  必须注意,中间行的地位是千差万别的。就保兑行来说,保兑行提供给受益人的是另外一个独立于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的另外一个付款保证,而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关系则又是代理付款关系。当然沉默保兑除外。另外,远期信用证项下,指定议付信用证和自由议付信用证和开证行以及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况且由于各国国内法的区别,这些关系在不同的法域里,也极有可能是各不相同的。
  关于议付行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别地引起银行界和法律界的争论,世界范围内的实务界也对统一惯例中有关议付行的地位以及追索权产生广泛的争论。美国的实务界似乎在这个问题上已经接近于解决,即议付行只是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权益的受让人,并不享有特别的权利。但是中国国内的判例仍存在相互冲突的观点,有几个案件已经上诉到最高法院,因此关于议付行的问题,仍需等待最高法院指导性判例或有关司法解释的澄清。
  1.5.6银行责任的免除
  除了开证行和保兑行之外,其他中间行在从事信用证业务过程中对于一般的实务应该免除责任。

  1.6信用证的国际私法规则
  1.6.1国际商会的态度
  国际商会在信用证的冲突法规则问题上完全将问题留给各国的国内法处理。因为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的法律和判例完全无法统一或相互作出妥协。
  1.6.2英国和美国的规则
  1.6.2.1管辖权的确定
  律师应该注意在普通法上信用证纠纷的法院管辖权有时会十分复杂。一般而言,英国法院对于信用证案件具有广泛的管辖权。对于中国从事信用证业务的银行机构而言,英国法院具有广泛的管辖权有时会造成严重后果。例如一张被中国法院冻结付款的信用证,有可能被英国的受益人在英国起诉,从而导致中国金融机构在英国的资产或账户被冻结或扣押而处于不利的境地。
  美国的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比英国更复杂。例如美国法院信用证纠纷涉及的纠纷各方都是国内一方时,以及如果一方涉及国外,其管辖权是不一样的。后者将可能由联邦法院进行审理。律师应该注意美国的长臂法导致对信用证案件具有广泛的管辖权。例如中国国内企业在美国法院常常提起管辖权异议,但是绝大部分的案件都被驳回。
  最高法院有一宗重点判例涉及信用证的管辖权,除非另有约定,最高法院对信用证案件的管辖权是广泛的,但是根据独立性原则,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信用证交易。如果基础合同中发生实质性的信用证欺诈,法院可以追加开证行为第三人。但是如果基础合同中约定适用仲裁解决基础合同纠纷的约定有效,则人民法院不能因基础合同适用仲裁解决而必然对信用证交易无管辖权。困难的问题是,如果基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而且又发生了实质性欺诈,则人民法院是否仍对信用证交易也有管辖权。对此并没有明确的判例。
  1.6.2.2准据法的确定
  英国目前的判例确定的基本规则是根据信用证纠纷的具体情形确定信用证纠纷的准据法。当然当事人明示约定的准据法将优先得到适用。在不存在明示约定的情形下,英国法院将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进行适用。例如具体来说,根据权威判例,如果信用证纠纷涉及的是议付纠纷,则适用议付行为作出地的法律,如果纠纷是涉及信用证保兑项下各方,则适用保兑行为作出地的法律。当然更多的纠纷涉及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纠纷,则开证行营业地和信用证开立地的法律将很可能被当作准据法适用。
  美国没有联邦一级的统一商法典,所以美国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一般适用州法。1995年统一商法典修改以后,法律允许当事人对信用证交易涉及除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之外的一系列条款可以自行约定。但是实际上美国信用证案件的准据法适用的规则远比英国法复杂。
  1.6.3中国的成文法和判例
  1.6.3.1一般情形
  与英国和美国不同,中国国内没有关于信用证的特别的国际私法规则。但是最高法院有明确的判例说,中国法院对信用证项下涉及中国一方的纠纷一般具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另外在涉及信用证纠纷的案件中,中国法院不但对信用证纠纷具有管辖权,对因此涉及的基础合同关系也具有管辖权。
  1.6.3.2不方便法院
  另外有公开报道的案例说,在199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中,由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香港法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指示,适用非方便地法院原则,以纠纷和内地无关,为方便双方当事人诉讼,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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