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宫仿真画的著作权之争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朱寿全律师
一桩最常见最难界定正确与谬误的经典案例。入选《信仰的力量》
以案释疑:仿品被复制后是否有著作权
紧紧抓住著作权的核心——独创性进行反击,迫使故宫等二原告撤回起诉
何为仿品,如何判断仿品的价值,仿品再次被仿又会连带产生一种什么样的社会问题,朱寿全律师代理的故宫珍贵藏画复制纠纷案,所以被包括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检察日报、新京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在内的多家媒体进行追踪报道,原因就是它向社会大众阐释了仿品和仿品再次被仿的社会意涵和道德意涵。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13日,原告故宫博物院和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禄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故宫仿真画复制纠纷案,在北京海淀法院开庭审理。
两原告带去了被复制的《蒲塘秋艳》、《听琴图》等仿品。他们诉称,从2001年12月30日起,两原告合作对故宫馆藏古书画进行仿真印制,这些仿品推向市场后获得收藏者认可。不久,市场上出现复制品,经调查发现,天禄阁公司利用扫描作品的机会,私自保留图片存档,进行打印并廉价销售。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他们对这些古书画仿品的著作权,要求其停止复制、销售,赔偿损失5万元及维权费用2.1万元。
“仿真品不具有著作权。”笔者在法庭上表示,原告的仿真品只是对原作品的简单再现,不属于再创作,因此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庭上,两原告请出当时参与仿制工作的专家,称仿真品是经过反复研究、测量、拍摄、编写文字说明,限量印制在宣纸、丝绢及油画布上。作品的清晰度、还原度等均是业内最高水平,这本身已成为新的艺术珍品,因此原告应享有著作权。
2009年10月,两原告先后撤回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裁定准予撤诉。
二、著作权的核心是独创性
本案的焦点是仿真品是否具有著作权。笔者认为,仿真品的著作权之争,必须紧紧抓住著作权的核心---独创性进行分析。
仿真品是复制品,而复制品不具有著作权的关键,是其不具有独创性。
对原作品而言,《著作权法》认可的享有新的著作权的作品仅限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而不包括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建筑作品等。《听琴图》等古人原作属于著作权法中所称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著作权法》同时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方式以外,用其他方式对原作品的操作而享有著作权的,未见规定。可见,《著作权法》认可的享有新的著作权的作品仅限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而不包括复制,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而取得的原作复制件。
三、本案所涉仿真画是否具备独创性
两原告称他们的仿真画是其“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对这些古书画进行了摄影、研究、测量、编写说明文字”,“真正做到了在宣纸、丝绢及油画布上将古代书画艺术珍品完美呈现”,因此,“理所当然的享有对该100幅仿真古书画及其说明书的著作权”。原告的叙述充分说明了以下问题:
第一,两原告仅是对古人书画作品进行了复制。
美术作品的作者创作一幅作品主要是表达作者本人的一种意境,情绪及对事物的看法,这就是美术作品著作权所体现的独创性。原告提供的《故宫博物院珍藏书画高仿真艺术作品简介·序言》对仿真品的实质进行了说明,称这些仿真画完美真实再现了原作,是原作逼真的替身。这就再清楚不过的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两原告制作的《听琴图》等仿真品与原作比较,无论在画面结构、线条、着色方面,还是在画面内容、所表达的意境方面,没有任何实质的不同,甚至在形式上都是一模一样。这样的仿真品,还具备独创性的特征吗?
从仿真品制作的一开始,两原告就已经背离了著作权独创性这一原则。因为两原告制作仿真品的前提就是要根据古人的作品来完成,在仿制前由故宫的有关专家去选画,而选画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仿制提供参照物。
仿真的实质仍然是复制,不管这种复制是在宣纸上进行,还是在丝绢及油画布上进行,即不管原告制作的这些书画仿真品的载体是什么,都改变不了复制的实质。越是对原作的“完美”再现,越是更加表明和确认了这种行为的复制性质,而复制是对原件的真实再现,并未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活动。因此,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品不是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不囊括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中。
第二,复制手段的高明与否与能否取得著作权无关。
摄影、研究、测量、编写说明文字可能需要一些技术手段,但是仅仅进行摄影、研究、测量、编写说明文字,需要“利用现代高新技术进行”,有待查证。更为关键的是,复制手段的高明与否,不是能否取得著作权的决定性理由。
第三,编写说明文字是原告对作品进行复制的必要的义务。
一方面,因为原告是“真正做到了在宣纸、丝绢及油画布上将古代书画艺术珍品完美呈现”,那么越是逼真,越是应该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的公众的知情权,使之了解这些并非真品或原件,以及防止不法商贩将之流转、炒作为真伪难辨的赝品流通于世,欺诈相关公众。
另一方面,这也是原告所做的广告,起到宣传和扩大影响的作用。对自己的商品作出说明和必要的宣传,并没有对作品进行创作,不能取得新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故宫博物院珍藏书画高仿真艺术作品简介·序言》本身,就是对这些仿真品的说明。
综上所述,就独创性而言,《听琴图》等涉案古书画的仿真品作为宋人原作的复制品,是没有独创性的。因此,仿真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两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
在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至于本案被告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其古书画仿真作品进行印制并低价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其他性质的侵权问题,笔者不在此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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