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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伤 保 险

一、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法律知识
二、解读《工伤保险条例》
三、律师视线:
  ·工伤发生在劳动合同期内可获赔偿
  ·民工工伤获赔标准
  ·农民工首获“同伤同赔”
四、 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 与工伤有关的法律知识

一、工伤的认定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治(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康复治疗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七)生活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路军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注:上述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五、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证据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提供的工伤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证据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的义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提供的工伤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九、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十、作出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一、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的事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十二、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十三、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十四、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工伤待遇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十五、工伤津贴的支付
  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十六、康复器具的使用规定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十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护理费标准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十八、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十九、治疗工伤费用标准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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