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职业价值
作者:谭尚军 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
原载于《律师文摘》2007-4期
[内容提要] 律师的职业价值应是在法治社会“服务法治,守护人权”。中国律师职业价值没有实现。从律师制度发展史看,晚清政府司法改革在西方引进时没有法治文化和法治社会条件。自民国至1999年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世纪百年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发展虽历经坎坷崎岖波折,但不算是现代律师制度和律师。律师有史以来平稳快速发展,自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28年。这个发展时期,仍然由于中国先天缺乏法治传统,律师后天匮乏理论积累,刚刚起步的律师和律师制度就被推向市场;又遇国家加入WTO承诺开放法律服务市场影响,律师职业存在理由出现了三大问题:政治地位不高;社会形象不好;群体力量不大。这些问题制约律师职业的价值发挥。
[关键词] 律师 律师职业 价值
引论
2004年4月开始,在全国律师界掀起了有史以来的“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紧接着司法部又在将2005年确定为全国“合伙所规范化建设年”。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失范及其执业活动的泛商业化倾向出现,是由于有深刻的历史传统和律师制度安排等原因所致。
本文试从中国律师职业价值现状切入,希能够探讨到使律师职业价值回归到实现“服务法治、守护人权”的设立律师制度之目标的途径。
一、律师的政治地位
众所周知,我们自己原本没有现代律师制度和律师。古代存在了千年的讼师,在政治上历代受到封建专制政权的打击或排斥,没有政治地位。在民间,由于讼师有“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为一己私利,混淆黑白,使好人蒙冤受屈,使坏人逍遥法外”之劣术,落得被世人贬称为“讼棍”的恶名。虽然现代律师与古代讼师有本质的不同,但是讼师的“讼棍”之恶名文化,至今还深深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律师正确认识和客观评价。历史传统的观念影响,在短期内难以排除。
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是现代律师制度产生、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中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晚清封建政府在20世纪初从西方引进的。民国初期,律师制度建立。因为当时社会动荡,政治黑暗,虽律师有所发展(到1933年,全国注册律师7651名),并且也出现过一批著名律师(如施洋、史良、章士钊等),但不可能真正起到“守护人权”的制衡公权的法治作用。新中国成立之初,就建立了新中国律师制度,因1957年反右斗争、大批律师打成“右派”,新中国律师制度昙花一现消失了。从此社会主义中国没有律师制度和律师长达22年,直到1979年才恢复律师制度。由此可见,中国的现代律师制度从引进到建立,是在国家没有民主、法治的条件下,因此其必然在中国社会不能生存与发展。
在中国古代历史上从事法律服务的讼师,在历代均遭到封建统治阶级打击,因此在政治上没有地位。从晚清政府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从英、美等西方列强引进现代律师制度后,中国律师的发展道路曲折崎岖,一波三折。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并非基于国家已经实现民主政治、法治社会。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虽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但它被当作国家专政工具:当时律师着警服,协助公安抓罪犯,只在法庭才为罪犯辩护。律师不能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自由表达律师行业政治诉求。
1988年3月,国家对律师制度开始进行重大改革,推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自此之后,律师事务所不再只有“官办”的了。开始有民间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了。律师的国家公务员身份,渐渐地发生着“量变”。1992年,国务院发布《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把法律服务归类为第三产业中现代服务业的咨询业。1993年,司法部在《关于律师工作进一步改革的意见》中,把律师业作为第三产业看待,表明要促进律师非诉讼业务发展和律师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意向。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将律师直接定位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从此,律师正式退出国家公务员队伍。2000年8月,国务院在要求国资所脱钩改制的文件中,将律师定位为“社会中介法律工作者”。2004年,司法部允许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做业务广告。在近十年来,国家法律和司法部管理文件,在对律师职业定位上,并未明确律师职业具有“服务法治,守护人权”的职责(例如,《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反之,却鼓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市场上营利赚钱。目前,中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具有浓厚的追逐商业利润之动机。律师事务所好像是“法律个体户摊点柜台”,律师好像是贩卖法律的“法律商人”或“法律销售员”。
当今中国律师,由于律师制度按排,成了实实在在的“法律商人”。中国律师更加远离了政治,整个律师群体的政治地位都被边缘化了。因此在中国政治舞台上,几乎难得听见到律师声音和看见律师身影。例如,在当今尚具有强烈的“统战”意义的全国人大代表中,本届3000余名,律师只有区区8名,仅占0.3%!“中国各级政府,没有雇佣律师工作的传统。有的即便请了律师,律师‘顾’而不‘问’。有些政府官员,甚至轻视律师,害怕律师,不愿与律师打交道……”。在政治上,中国律师没有地位,当然也不享有政治话语权。整个律师业界在政治上是“失语”的。因此在中国这个当今仍然是由政府主导的法治环境下,律师要参与政治,或者“走向政治”,恐怕更重要在于,国家应当在政治制度中作出安排,畅通律师参与渠道。时下,中国律师由于没有政治地位,或者说政治地位被边缘化了,其职业价值当然不完全可能体现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
二、律师的社会形象
相对律师职业来说,中国律师社会形象已经下降到了民众颇有不满程度。
(一)社会民众道德对律师社会形象扭曲
田文昌律师在为刘涌案辩护之后,在网上收到一个自称是中国政法大学学生提出的质疑:“尊敬的田律师田老师,我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学生。我听过你的课你的讲座。10年前我看到你办禹作敏案子,你在我心目中的形象是平民的律师,正义的化身,我对你充满崇敬。万万没有想到今天,我发现你却为大贪官、黑社会辩护,你在我心目中是个十足的伪君子,你的一切正义都是虚伪的!”
这个自称是“中国政法大学学生”对田文昌律师“质疑”,其实质体现了普通民众的一般道德观念与律师执业必须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发生冲突。
在我们这个缺乏法治传统的社会里,社会民众道德观,体现平民大众的意志、利益和感情为评判标准的民粹主义,朴素地表达善恶、好坏、美丑等伦理要求。社会民众对律师执业活动,往往从自己感情出发,简单要求律师按照他们的道德观念对自己客户作出评价。据此,社会民众的要求“律师努力去做好人,无非是要让其对客户进行道德上的评价,对客户的具体行为作出道德上的判断”,“律师便成了道德上的裁判者”。社会民主的要求与律师的特有职业本质严重不相符合。其实,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强烈的工具性,而非目的性。它被要求律师遵守,是保证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尽力尽善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因为律师无必要也无义务知道或者了解客户接受法律服务的最终目的。由此可见,社会民众的普通道德观念,表现注重对律师客户作道德上评价。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是督促律师完成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精神规制。二者区别是显而易见的。那位自称“政法大学学生”的质疑,很有普遍性,说明律师职业一旦被社会民众误解误读,对律师社会形象也会造成贬损,并且短时期内还难以消除。
(二)追逐商业利润使律师社会形象变形
在律师还远远未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法律职业信仰之前,由于制度的安排,律师“商业主义”过早地降临到了中国律师业界。不能否认,在将近10年来,中国律师一步一步被推向法律服务市场,律师业界已经习惯了张扬惟利性的面容。自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推向法律服务市场以后,要不是司法部及时发文制止得快,恐怕律师事务所同企业一样,如今每年参加工商行政机关“企业年检”。国家物价部门核发律师服务收费许可证,将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界定为“经营性服务收费”。国家各级税务机关对律师服务收费,都肯定律师收费为营业营利性质,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种税率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征税……。在市场经济环境里,随着加入WTO,一个时期以来,律师事务所被号召走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发展道路;提出律师事务所要采取公司经营模式经营;研讨律师法律服务要走产业化发展道路。要求律师行业的商业化,随即过分地被渲染、强调、炒作。包括许多律师自己,社会普通公众很快感觉到,中国律师就是“律师商人”,而不再是“职业化的公共事业的奉献者”。由于商业化理念和商业化的经营模式引进律师执业过程,同时《律师法》对律师应是法治社会必然的法律守护人之职业定位没有明确规定,故在日常律师执业活动中,许多律师语言也逐步商业化了。例如,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案件改称“做案子”;某个月代理案件数量减少了,改说“哎呀,这个月生意少了”。当事人也跟学着问律师:“你要是把我的官司没有打赢,你还退给我多少律师费?”,当事人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费,错误理解为是与律师做法律服务生意。“律师业内迅速出现了极端商业化倾向。为了案源互相拆台、巴结权贵、献媚赃官、吹牛撒谎、巧取豪夺,……。甚至出现与不良法官相勾结,形成利益共同体,坑害百姓,……”。“律师的社会评价……遭到人们的质疑、讥讽甚至谴责。”律师“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不断下降”。律师的社会形象因此发生变形。
(三)律师社会形象被职业“形式矛盾”贬损
“海梅尔有一副关于律师辩论的速描:一位非常端庄的年轻妇女坐在他近旁,她边上有个小孩正在吮着棒棒糖。题目是:‘如果他不是在攻击这孤儿寡母,就是在为这孤儿寡母辩护’。可以刺痛一个律师良知的案件,总会撩拨起另一个律师的美德。每一个案件都有两个方面,每有一个律师站在错的一方时,都有另一名律师站在对的一面”。这段话有三层意思:一是纠纷存在对立着双方,律师随着成为一方的代理人,必然也成为对方利益的“危害者”;二是按社会一般公众价值取向,在一件案件中,总有一方律师会受到社会赞扬,另一方律师必遭大众谴责;三是裁判结果上,法律总会支持一方律师,反对另一方律师。这就是在对抗性的纠纷中,因为各方律师代表各方当事人利益,为各方当事人服务,律师职业在律师执业活动过程中所表现的“形式矛盾”。律师职业正因为存在形式矛盾,是招致人们对它不满的内在原因。在诉讼争议上,律师在给一方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相对就给对方带到的是“灾难”。律师职业天然地不能招致纠纷中所有(一般为双方)的当事人满意。因为各方律师维护的是各自当事人的“单级利益”。对于律师制度和律师,人们一方面离不开,一方面又想排斥,其根源莫不如此。所以,民法学泰斗江平教授几年以前在谈做人与做律师时说过,人们对律师批评或者挖苦,是律师的职业本身原因造成的。他说,神父在人死的时候给人于忏悔,挽救人的灵魂,所以他的职业永远处在一个有利地位。教师播给人以知识,从没有知识到有知识,教师也不会受到人们的非议和不满。医生挽救人的生命,古今是受人尊敬的。而律师,不论官司输赢,不是招致己方当事人指责,就是遭到对方当事人的不满。律师职业注定是要招致不满的。因此,西方国家有许多专门批评、挖苦律师的法律谑语,例如,“诉讼孕育了律师,律师滋长诉讼”;“律师是受过特殊训练来规避法律的人”;“律师不仅是为正义服务的人,也是为不正义服务的人”。在现时中国,有些律师已被人贬斥为“才子加流氓”、“不带枪的强盗”、“文痞”、“讼棍”等。虽然骂的是少数律师,但使律师职业群体的整体形象受损也是必然的。
三、律师的群体力量
1840年,法国人托克维尔在其发表的著名的《美国的民主》书中,对律师群体在法治社会的力量,作出过精辟的阐述:“律师代表着法治——民主制度允许多数人占上风,法治允许每个人围绕自己的权利提出和争辩法律问题,两者相辅相成”。为了对抗民主制度可能造成“多数暴政”,律师则构成惟一能够反制民主社会的弊端的力量。因为在美国,人民已经深深地对官府极度不信任,同时对警察和官员滥用权力的极度恐惧植根于心中。美国人认为,“律师在法庭上钻法律空子并可怕,因为它的前提是承认法律,是在司法程序规定的框架中挑战法律。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和无法无天”。在作出“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比较选择后,美国人最后还是郑重地将保护自己权利的社会力量寄托于律师群体。所以美国公众虽然痛恨律师但一刻离不开律师,律师虽然口碑不佳却是法治大厦不可动摇的基石。因此,律师制度是法治的制度安排,律师群体是守护人权的社会力量,并非随心所欲规定的。
在现代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都必须要有一个完善的律师制度和一个相当数量的律师群体,以活动在社会各个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调节作用。律师接受个人委托,通过执业活动,帮助委托人分析划分权利界限,为利益主体提出准确的法律诉求,按照规定的规则,发表辩论意见,和平解决争议纠纷。律师执业无须代表正义,但法治社会的成员可以借助律师群体的社会力量来追求正义、对抗强权、捍卫权利;当然律师执业也不代表公正,但法治社会实现公正需要律师群体帮助。这就是国家法治的“制度分工”。律师制度是法治国家的最基础的保护人权制度。“律师兴,法治兴”。
如今中国律师群体的社会力量还并未壮大。从律师制度发展史来看:自清末修律运动引进西方律师制度算起,至今才一百零几年;若从1979年改革开放后恢复律师制度起算,至今也才28年。与西方国家已经有好几百年律师发展史相比,我们律师制度相当年轻。从律师制度所需要的法治社会条件看:直到1999年,中国才提出建设法治社会;此前百余年,虽有律师制度但却作为政权掌握者的统治工具。律师制度不仅“营养不良”还“变了种”。中国律师制度能够得以平稳发展,也就是在近20多年的事情。从律师职业群体人数的发展来看:1933年全国律师协会注册律师人数7651名;1957年“反右”斗争2000多名,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1979年律师队伍恢复之初200余人;1980年底,律师工作人员3689人;1985年底,专职律师8584人;2004年,律师人数10.2万人;2007年,律师人数13万人。我国律师占国家总人口比例还未超过万分之一。此外在2000年,中国律师与中国法官人数相比为1:2.5,而其他许多国家同比状态恰恰相反,韩国3:1;法国5:1;日本6:1;美国25:1。中国律师人数少,致使律师群体自下而上诉求声音被“司法官僚”法官们的声音所覆盖。
所以,我们要充分地认识到中国律师群体力量弱,要清楚在国家法治建设中,还存在本职业群体目前无力承担“国家法治建设任务”。在现时的中国社会,中国律师群体在政治上“失语”(例如司法改革没有话语权),在经济上贫困(也有“律师贵族”但极少数),在执业中群体内成员连年遭受法、公、检“职业报复”侵害而不能相救。中国律师目前是积弱积贫的弱势职业群体。律师职业价值只能体现在律师谋生方面作用。
建议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完善律师制度以符合法治要求,提高律师政治地位,疏通律师参与和进入政治的渠道。要授给律师有“服务法治、守护人权”的职业权利。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要互尊互信、互相支持、互相制约。要在职业共同体内开通对话机制和职业互换途径,但要禁止法官逆流到律师群体。
二、将律师行业回归到“服务法治、守护人权”的设置律师制度之原位。加快消除律师行业浓厚的追逐商业利润的气息。提高社会公众法治理念,理解和尊重律师执业必须遵守本行业特定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树立良好的律师社会形象。
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壮大律师群体力量。从质与量两方面入手,在确保进入律师职业群体人员质量上,大力发展扩大律师队伍。在律师职业群体内,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要正面而广泛宣传律师制度。严惩律师群体内“害群之马”,但不宜在社会上予以广泛宣传,防止造成新的负面影响以保护需要的律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