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律师干什么——律师执业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陈爱生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涉及到法律方面的事情,不少人会想到找个律师,但也有不少人对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存在不同的偏见。有的认为找律师是浪费钱,甚至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聘请律师来表示反感和不屑一顾。心想,“要律师干什么”。有的设制种种障碍,有的甚至粗暴无理地对待律师。如在刑事案件中,有的人认为律师是拿了坏人家属的钱为坏人说话,专给办案单位唱对台戏;在办民事案件中是拿了委托人的钱为委托人的利益说话;在行政案件中是帮助“刁民”对抗政府找政府的麻烦等。除了为政府担任律师外,他们认为律师都是在为个人、小团体的利益服务,而并不是为国家的利益服务,不是为公众利益服务。因此,对律师职业的公正性、正义性,在理解上存在“义利两难”的先天缺陷。
有些人不接受律师,首先是在道义上不能理解律师。认为因为利益的关系律师不可能有公正性。试想,一项不被理解为是为正义事业服务的法律职业,如何得到人们普遍理解和支持。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国家为什么要请律师为“坏人”说话,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律师制度,为什么要制订律师法,为什么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律师可以为“坏人”说话,律师在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是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东西,是不是一个民主象征的陪衬物?因此,正确认识律师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有一定现实意义。
①律师起源于罗马。共和制罗马的诉讼,必须根据执政官或法务官的告示,按法定的手续进行。由于法律程序的复杂,当事人在诉讼中,特别是在法庭进行辩论时,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协助。因此,辩护人应运而生。西方封建制时期,多数国家废除了辩论式诉讼改用纠问式诉讼,使律师失去作用。有的虽保留律师制度,但主要只适用于宗教法院,而律师的职务由僧侣担任。在反封建斗争中,西方国家的律师制度不断健全。一些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用辩论式诉讼代替纠问式诉讼。英国平均主义学派领袖J·李尔本在《人民约法》一书中明确主张被告人有权辩护或请别人协助辩护。
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相继规定了律师制度。如1787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由律师协助辩护。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系统地规定了辩讼原则和律师制度,日本在明治初期颁布了《代言人规则》等。随着法律关系的日趋复杂,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律师的业务范围日益扩大。如担任民事代理人,为刑事被告人辩护,担任机关团体、企业的法律顾问,代当事人立遗嘱,办理财产转让,缔结契约,设立公司以及处理银行信贷,社会保险和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事务等。
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中申明决心创造使正义得以维持的条件并宣布其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而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48年12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由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听证的权利以及为每一被指控犯刑事罪的人进行辩护提供必要的各项保证。《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明文规定,被拘留的人应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有权与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提出为受害者获得司法上的公正与公平待遇和赔偿援助。
1990年9月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其选择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律师应始终真诚地尊重其委托人的利益。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能够在国内或国外旅行并自由地同其委托人进行磋商;不会由于其按照其公正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被威胁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律师如因履行其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
中国历史上,在封建时期长期没有建立律师制度。只有代写诉状的师爷。清末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民事诉讼法》中初次提到律师,后来在中华民国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的立法中,都有关于律师和辩护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根据1954年的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1954年—1956年,在我国一些大中城市成立律师协会和法律顾问处。其后因反右和文革原因而一度中断,1979年起逐步恢复。1980年8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1996年5月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律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从律师制度历史形成的过程来看,律师是民主的产物,是保障人权的产物。封建制的最大特征是权力的垄断,轻视人权。人权受到国家侵犯时,往往处于无援的地步,难以受到法律的救助。而资产阶级思想家针对封建制高度集权,忽视和剥夺人权的不合理社会,提出了“天赋人权”的理论,提出了君主立宪,三权分立的主张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并用法律的形式把它确定下来。因此,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便顺理成章。
但律师为“坏人”辩护,会不会损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受害人的利益,这是人们普遍担心的问题。怎样理解为“坏人”辩护?从法律上来说“坏人”也是公民,是公民就享有法律赋予他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被告人也是人,他在法律面前也是平等的。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也应当得到尊重。如果他做了坏事,犯了罪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如果没有做坏事,未犯罪,他不应受到无辜的追究。但是不是被政府机关抓起来的人都是做了坏事犯了罪的人呢?国家法律规定允许律师介入就是为了帮助被告人搞清楚这个问题,避免无罪的人受到无辜的追究。
有人会说,国家机关会乱抓人吗?国家机关一般来说不会乱抓人,但事情是由人来办的。只要不是神仙,是人就难免犯错。几年来我们陆续发现冤假错案的出现:如湖北的佘祥林,在被认定杀妻入狱11年后,其妻子突然出现;河北省冀东监狱二大队政治部主任李久明被认定杀害同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却发现其凶另有其人;河南胥敬祥只因穿一件与嫌犯相同背心,被判入狱13年等。
律师的介入,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不是保护有罪的人不受追究,而是保护无罪的人不受违法追究。(此外,有罪也存在此罪彼罪的问题,罪重罪轻的问题。)只有法律能保护一个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公民不受无辜追究时,才能保护其他自由的公民不受无辜追究,才能保护不同意见的人不被无辜追究。原国家主席刘少奇无辜入狱,含冤致死,可以说明国家建立律师制度的必要性。一个公民被拘留后,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往往有理无法申辩,律师介入可以帮助其行使权利。
律师为被告人说话,不是为坏人开脱罪责,而是保护该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如果被告人罪该而诛,有罪的判决就是公正的,律师介入也只能起到一个“观察员”的作用。律师维护的是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②“诚如医生挽救罪犯性命只是支持罪犯的生命权而不是支持犯罪一样;律师为被告人辩护也只是支持被告人的申辩权,并不是罪恶本身。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刑事辩护律师艾伦·德肖微茨指出:我们选择为面临死刑或者长期监禁的人辩护,并不代表我们同情这些杀人犯、强奸犯、抢劫犯或者团伙犯罪……如果说一个杀人犯应当处死,那么就必须经过合法公正的程序剥夺其生命。非经合法程序而剥夺了一个该死的杀人犯的生命绝对是不公正的,同时也是非常危险的,因为这将会导致司法的滥权和不可估量的无辜被告人受害。允许被告享有申辩权利正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但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位,被告往往又不可能独自行使,这就必须求助于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们,以协助他们行使他们应有的申辩权利”。
国家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为了打击犯罪,同时也是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做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避免司法机关滥用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些都是为了保障人权的需要,是国家民主政治文明的进步象征,是对人权的重视,是人民利益的需要。而且有利于国家的国际形象,有利于国际交往。
我国已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经贸往来增多,更需要律师的参与。而律师的作用和地位如何,也关系到国家的投资环境的评价。国际贸易风险评价体系中,贸易国的法制健全与否,是他们评估投资风险的重要方面。而能否通过律师获得有效的帮助,律师在该国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如何,也是佐证该国法制是否健全的一个主要方面。国际贸易主要通过合同来确定贸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国家一般不参与合同的订立,当事人主要聘请律师来审查合同。如果律师正确合法的意见普遍得不到合理采纳,那么说明这个地方的法律制度或执法环境存在缺陷,投资存在不确定性的风险很大。
一个以法治国的国家,其政治经济秩序主要依靠法律来规范,律师制度在其整个法制体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方面。律师制度是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中一个组成部分,是平衡国家权力体系的一个支点。律师是制约公权滥用的民主力量。没有完善的律师制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将流于形式,公民维护人权诉求法律保护的最基本的诉权也无法得以充分实现。法律虽然由国家制定执行,但国家不可能做到制定每部法律都那么完美,保证每个公务人员都能正确地执行法律,不可能做到为每个单位和个人提供每项事务的法律服务。为了法律能够得到普及和正确实施,它需要一个独立于政府之外的主体来弥补政府的这些不足。因此,规定律师权利义务的律师法应运而生。
从律师民事代理服务来看,也是国家政治经济秩序的需要。只要不是“按需分配”的社会,人与人之间,个人与集体和国家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或多或少会存在利益上的冲突。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由过去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中的资源配置、利益分配主要通过法律来规范、调整。国家的权利义务,公民的权利义务,企事业单位的权利义务都由法律来规定。法律成了指示规范人们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道路中的“交通图”。律师在这个交通图中起着给委托人导游的作用,这样的目的是为了让人各行其道或避免人们走岔路,而导致秩序的混乱,社会成本增加,影响经济效率。
从保护个人权利来看,按照社会学理论,个人在社会中的力量是很渺小的,只有依靠国家制定的法律,你能看到有个代表正义的法律在支持你,你才会感到力量的强大。你才有信心向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作斗争,你才敢向邪恶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律师的作用就是为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提供法律的支持。在历史上,律师力挽危局,打抱不平,刀下救人的事例,不胜枚举。
律师职业的产生,从社会职能的角度看,也是一种社会分工。人们的生活需要法律,但不一定都要很熟悉法律。就象每个人都需要粮食,并不一定要每个人都种粮食一样。一份依法订立的合同,可以获得法律的保障,避免因违法而产生的风险和纠纷。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及使其合法权利得以实现,有利于社会稳定,如同司法机关办案是为了社会稳定一样,只是二者分工不同。从代表利益的不同角度看,司法机关是国家的代言人,律师是当事人代言人,但是当事人行为当否的评判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国家的法律。律师就是运用法律知识为聘请他的当事人服务的人。不能因为律师拿了当事人的钱,就当然缺乏正义和公正。
从完善法制的角度看,它也需要律师的普遍参与。律师不仅是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者,也是法律思想的创新者。法律是一种人们心理预期的制度,是写在纸上的文字。如何理解它、解释它、运用它,才符合法律的精神非常重要。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鲜活的社会生活,不断寻找新的理论根据来诠释法律,使法律的适用更符合正义和现实的伦理价值观念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使法制不断完善。如果一场诉讼,有律师的参与和搏弈,法律的精神和灵魂会得以更准确的再现,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适用法律方面会考虑更全面、更合理、更公正,息纷止争效果会更好。
美国是世界上律师最多的国家。美国社会制度较为稳定,一部宪法管了二百多年,美国之所以强大,与其国民宗尚法律和对法律的信仰分不开的。但在传播法律思想,争取民众权利,稳定社会方面,律师的作用功不可没。并不是美国的法律条文都很严谨,重要的是它不仅赋予法官解释法律或者创制法律(判例)的权利,同时充分保障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由于律师与法官的所处环境不一样,律师接触的社会面广,法律生活经验丰富,对法律的理解往往有其独到的见解。法官在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时,往往善于接受或参考律师的法律思想和辩护意见。由于法官代表国家,律师代表当事人,因各自所处立场不同,他们往往从不同角度设法穷尽法理根据,来评判被裁判者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真理越辩越明,由于有律师的参与,法官裁判的结论往往可能会更公允,更能为被裁判者所接受,更增进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以上可见,律师是社会文明的产物,是社会一定历史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产物,是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并不是某个人的心血来潮,也不是一些人思想中认为的可有可无的东西。你是否愿意接受他,并非个人意志所决定。胡锦涛同志提出:“把建设律师队伍和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结合起来,并抓出成效”,是政治家的敏锐和真知灼见,也是对律师存在价值的肯定。一个没有法律秩序的国家,何谈社会的稳定?社会稳定需要法律也需要律师。只要法律被信仰,只要法律已成为象一国之人民生活中粮食一样不可缺少的东西时,以法律服务为职业的律师,将会得到更多理解和尊重。所以,希望更多的人理解律师这个“义利两难”的职业,从而使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大作用。
参考文献: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1984年版
《律师是否应该为坏人辩护》 作者:朱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