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使命与任务
王庆云律师 《广州律师》总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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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篇转载自《台南律师通讯》第一二三期,此文曾发表在1971年台湾新闻报,并收录于王庆云律师著《法窗掠影》第一辑六十三至六十九页。虽已时隔二十余年,时空变换,但历久弥新,特加转载,以飨同道。
【作者简介】
王庆云律师 1951年台湾大学法律系毕业,当年即律师高考及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陆加入台南律师会,执业半世纪有余。历任台南律师会理事、常务理事、监事、常务监事等职,为台南律师公会“台南平民法律服务中心”创始人之一及唯一的主任律师,一九七四年赴美考察法律扶助服务工作,贡献良多。
王大律师曾八次参加世界性法学会议及组织,法学渊博、英文造诣甚深,为台南律师公会目前登陆第一号律师。
本届县市长选举,有些助选人在选举助讲时说:“律师是非不分,像惟利是图得双头蛇”等语。最近又因应否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引起争论。反对修改者谓如准犯罪嫌疑人在侦讯中选任律师为辩护人,势必阻碍侦查工作,妨害破案为危害社会安全等语丑化律师形象,影响律师信誉至钜。言者莫不是受高等教育得知识分子,其中又有不少读过法律的名士,竟也对律师得使命与任务茫然不知,诸多误会,不无遗憾。笔者执业律师,无法再保此沉默,认为有将律师得真正使命与任务公诸社会之必要。
一、法治国家才有律师制度
法律得真义在于维护秩序、保障人权、伸张正义、谋求公平,而律师乃此秩序、人权、正义与公平之维护者(参照日本辩护士法第一条规定)。在法治国家均设有律师制度,使人民得委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或辩护人,以保障人权或其他权益。日本更将刑事被告之选任辩护人,视为人民基本权利,列入宪法上之基本权利(参照日本国宪法第三十七条)。是律师制度为法治国家不可或缺得司法之一环,各国多将律师之代理或辩护纳入民事、刑事诉讼法。在极权独裁得政治体系下,自无律师制度可言,纵或有律师制度之名,亦无其实,仅供作伪装民主法治得假象工具而已。
因为律师的使命神圣,任务重大,不但需要有丰富得学识,更需要有端正的品性,所以各国的律师考试均极严格,对于律师的风纪尤为重视,(参照台湾律师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七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律师为社会所敬重,只是之故。有人说一个国家的民主、法治之水平,可由该国家的律师是否受人尊重看出,诚然斯言。
二、协助法院发掘事实真相
律师之使命既在维持社会秩序保障人权,伸张正义与谋求公平,则受当事人委任为诉讼代理人,或为被告之辩护人,当以是法院能发现真实而为合法、公平、毋枉毋纵的判决为其任务。两造律师在法庭上之陈述、辩论或为被告辩护,其目的则在发掘真相,并各表示法律观点,是法院能有合法公平的判决,自非专谋当事人胜诉为目的。因为律师负有此项任务,法院对律师受任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得加以禁止。(非律师受任为诉讼代理人,法院得以裁定禁止,非律师受任为辩护人须经许可)。故谓律师“是非不分”,实属误会。又专属于法院之案件,原告与被告了立场分明,两造律师各位自己之当事人依法力争,律师只能代理一造,其自攻、自守的双方代理,事实上所不可能,且为法律明文禁止,加以法官在堂听讼,任何一造律师,如有袒护对造之主张,必为法官所发觉,又判决书既须列载双方之陈述,则袒护对方之陈述或故意让步之事实,均无法隐瞒,是两造律师串演胜败,决不可能,所谓律师为“双头蛇”等语,实非正论。
如前所述律师受任为被告之辩护,既应以帮助法院或侦讯机关发现真实,并保护被告依法应受保护之权利为职责,则律师之辩护行为不能逾此范围,自不会发生阻碍侦讯工作或妨害破案之情事。除非侦讯机关抱着“宁可失入,不可失出”的观念,而用非法之手段取供,否则刑求,或用其他强暴、胁迫利诱、欺诈及其他不正之方法讯问,既为法所禁(台湾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则在侦讯中予选任律师,会阻碍侦查工作,妨害破案之说,殊难令人置信。
依笔者管见,在侦讯中准予选任辩护人,不但不阻碍侦查工作,不妨害破案,尚且帮助侦讯机关发现真实,既可减少冤案,亦可减少讼累,自可增加人民对司法机关之信赖。王迎先先生命案发生后,司法当局以及社会都赞成在侦讯中犯罪嫌疑人得选任辩护人。唯有人主张辩护人之职责应止于在场观察,其目的仅为防止刑求,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取供。然此仲立法显系本末倒置,因为防止刑求或以不正之方法讯问,应系辩护人在场之反射作用,不应为选任辩护人之目的。若谓选任辩护人在场观察,则尽可规定于侦讯时,犯罪嫌疑人得要求里长或辅佐人在场,无需选任辩护人。
然犯罪嫌疑人虽有防御之权,但因侦讯者系权力者,又具有法律知识,而犯罪嫌疑人系被询问者,多无法律知识,立于不平等之地位,多数人进入侦讯场所时,既紧张万分,心理压力很大,结结巴巴答言不能尽意,在这种情形下,要犯罪嫌疑人自行行使其防御之权,无异缘木求鱼,笔者曾看过在侦讯中未申请证人,而在审判中所申请证人,竟以未在侦讯中申请,被认为系事后串证,未获采信之判决,此即系在侦讯期间未能选任辩护人而被牺牲之例。另外一例是笔者将对方提出之房屋买卖证书抄录仔细推敲,经查证而发觉买卖证书所载日期,出卖人已因昏迷不醒住入谋省立医院,而买卖证书所载买受人之住所“某里”系在买卖证书所载日期一年以后改编之里,当时尚无该里,因此揭发买卖证书为出卖人死忙后倒填日期而伪造。如此情形,若辩护人仅能在场观察,而未能将卷宗、证物抄录或影印,或申请调查证据,或对证据陈述意见,绝无法几时发觉该买卖证书为伪造而获平反。类似事例颇多,不能一一引述。故仅准辩护人在场观察之规定,显系有名无实,毫无意义。故防止刑求或其他非法之取供,应系选任律师后之反射利益,不应为其正面之目的。这些反对在侦讯中选任辩护人或主张仅得在场观察之意见,均系律师的使命与任务不甚了解所致(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于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似,已增列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得选任辩护人之规定)。
三、律师收取酬金遭人误解
律师替当事人为法律上之服务,固收酬金,但如此同工人领取工资,医师收取医疗费,自属应得之报酬,绝难视为“惟利是图”。至于无力延聘律师之贫民,各律师公会章程均定有平民法律扶助事项,而台南、高雄、台中、台北等地更设有“平民法律服务中心”,专为平民提供免费之法律服务,尤为台南律师公会所设“平民法律服务中心”,曾多次由该公会所属律师下乡义务服务,参加者多达三十余人,由于服务绩优,屡获法务部之奖励,律师如此为社会服务,竟遭“惟利是图”之讥,诚属憾事。
因为律师负有保护人权、维护秩序、伸张正义与谋求公平之使命,民主先进得西方国家对律师尤为敬重。就美国而言,至今四十位总统,其中二十三位出自律师。又如国务卿、国会议员要职,由律师担任者更不再少数(台湾自实施地方自治以来,律师当选县市长或各级民意代表者,亦逐渐增加)。一般西方人亦多将财产交由律师管理,与人订约,多推派律师代理协商订约,以求契约之合法与公平并防日后争议。不但私人如此,即国与国之商务、外交或其他政治洽商,亦多由律师参与,例如,最近美国与伊朗之间,关于人质得解决,亦得求助于律师。
又如,年前有奈及利亚商人与本地区吴姓商人因买卖发生纠纷,双方和解条件虽已谈妥,但因和解契约以中文作成,该奈及利亚商人不谙中文,不愿贸然签字,乃托对造吴姓商人推介律师,并称只要律师口译和解条件无误,即行签字,吴姓商人乃推介某律师,经其口译后,该奈及利亚商人立即签字。再如前两年有英国苏格兰人,与本地区叶姓商人合资经营事业,亦托叶姓商人推荐律师,类此事例不胜枚举,但笔者要强调者乃是被推荐的律师均为本地区人,与外国商人并不相识,且为利害关系相反的本地区商人所推介,外国商人如此信任,实系律师为正义与公平的维护者,立场公正的缘故。
四、肩负维护正义公平使命
笔者唯恐一般社会人士对律师之使命与任务有所误会,乃不揣才薄,略述管见,亦说明律师的使命在于发现真实,维护正义与公平,并非专求当事人之胜诉而黑白不分,只要依法力争,当事人能得到合法、公平判决,律师的任务即已完成,至于胜败自非所问。深盼各界能对律师的使命及任务有所了解,同时也希望律师同道认清律师的职责,洁身自爱,树立正义与公平的形象,大家共同为所负的神圣使命努力,以期社会安和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