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生,男,汉族,1937年12月4日出生,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颐源居10号楼1206室。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注:现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理人赵化勇,台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德生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1)海知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寿全,曹岩,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20日,张德生起诉至一审法院,诉称:中央电视台长期使用自己创作的台标作品未支付使用费,以及擅自改动台标作品图案和色彩,其行为侵犯自己作品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中央电视台台标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二、中央电视台停止侵权活动,并在《电视研究》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三、中央电视台向原告支付至今使用台标的有偿使用费20万元;四、中央电视台向原告支付自1979年至今将台标作品用于盈利目的的使用费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978年,当时在中央电视台新闻部工作的张德生为中央电视台设计了CCTV台标图案,电视台领导同意将张德生设计的图案作为中央电视台的台标使用,并派张德生前往上海完成该图标的后期制作任务,出差费用由中央电视台负担。中央电视台自1979年1月起正式使用该台标,但未向张德生支付过费用。1998年,中央电视台在其主办的《电视研究》1998年第6期上,对该台标图案及色彩作了部分改动,未提及张德生为台标设计人。1998年10月28日,张德生向台领导写信,提出台标著作权应归其个人,中央电视台对此未作答复。1998年7月2日,张德生委托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对在中央电视台商品销售服务部销售的部分商品(50余种)上标有台标图案的情况作了公证。关于台标的征集过程:1978年上半年中央电视台领导通过不正规的征集方式,在台内、外征集台标设计方案,张德生自愿参加了征集活动,其设计的台标被台领导选中。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确定一项权利归属应当适用权利产生时的法律,没有相关法律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参照民法原则确定。1998年,中央电视台通过征集方式选用了张德生设计的台标图案,此行为使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由于当时社会法律状况的原因,双方未就台标权属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因此,当事人对权属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合同表现的内容确定。由于台标图案必须要有CCTV英文字母,这一特点决定台标只能由中央电视台使用或用于与中央电视台有关的范围,不能用于其他用途。这种应征专门为某种用途设计的特殊美术作品,设计人不享有控制作品的使用或可以另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作品整体著作权可以由征集者享有。在当时历史环境下,结合张德生所处的岗位和职责,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代表中央电视台形象的台标权属归张德生所有,中央电视台需经其许可才能使用的情形。中央电视台台标于1979年1月起正式使用,至1998年10月张德生第一次向中央电视台提出台标权属问题,在近二十年时间中,国家陆续颁发了民法通则及著作权法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但张德生均未主张过台标著作权,而是任中央电视台使用。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做了原则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参照这一民事原则表明,张德生在事实上承认了台标权属归中央电视台这一客观现状。因此,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以后合同履行的过程,可以确定,中央电视台与张德生设立合同关系时双方对台标权属归中央电视台是没有争议的,中央电视台对该台标享有著作权。中央电视台作为台标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可以自主使用台标,包括修改和用于与中央电视台有关的范围。其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张德生以其享有台标著作权为基础,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台标著作权和判令中央电视台停止侵犯其对台标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及获得报酬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德生要求确认其享有中央电视台台标著作权;要求被告中央电视台恢复台标原貌、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台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张德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内容没有法律根据,其依据均是合议庭主观臆断与错误的学理分析。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后,著作权才成为一种法定权利,因此,是否拥有著作权,应依著作权法确定。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我国对著作权的取得采取自动保护主义。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时自动产生著作权,而无需履行任何手续。在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著作权除产生之处,从那一时刻起,就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张德生完成台标作品的创作之时,即产生台标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调整。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应具备两个条件:具有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第二,在1991年6月1日著作权法施行之日,著作权人的权利尚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本案完全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本案争诉作品从创作之日起,原告就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且从未将其转移给他人。本案诉争作品正处于法定的保护期内。本案在确权的认定上,应适用现行的著作权法。因中央电视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后,所以侵权的认定及对其的判决,也应适用现行的著作权法。因此,当台标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后,就应依据著作权法确定该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认定的事实,本案不具备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那么该著作权就应该属于张德生,而且张德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一审判决认定的“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以后合同履行的过程,可以确定,中央电视台与张德生设立合同关系时双方对台标权属归中央电视台是没有争议的。”的结论是错误的。征集台标时,双方仅对作品使用权作出意思表示:中央电视台作出谁都可以设计、提交作品,并将由中央电视台使用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据此张德生将自己的作品交于中央电视台,作出同意中央电视台使用的意思表示。因为当时不存在‘著作权’的法律概念,张德生根本无法作出、也未作出将台标作品著作权归中央电视台所有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著作权法实施后,张德生未主张过台标为由,认定张德生在事实上承认了台标权属归中央电视台,明显违法。既然著作权法实施了,就应依该法确定著作权的归属,而著作权法不以“主张著作权”来确定著作权归属,因此这种确定著作权的方法是错误的。对张德生行为的正确认定是:著作权法实施后,张德生以其行动表明,同意中央电视台继续使用张德生的作品。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及合同法的原理的方法是错误的。著作权法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有著作权法作为特别法来专门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首先应适用著作权法,而一审判决适用的原则明显违法。一审判决将作品使用权与著作权混为一谈,认定取得了作品使用权即取得了著作权,存在逻辑错误,有违法律,系错误推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德生全部上诉请求。
中央电视台辩称:关于法律依据问题。一审判决关于张德生与中央电视台之间确定的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权属。张德生与中央电视台间已存在实际由张德生创作、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实际履行合同,符合法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有法不依问题。张德生完成台标创作之时即产生了著作权是不争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由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台标,尽管由张德生创作产生,却因为其与中央电视台间的职务关系而由实际履行合同确定为中央电视台是完全的台标著作权人。这恰恰是著作权法中区别于一般作品归属的特别规定。一审判决在对事实的认定上存在失误,对张德生接受工作任务、完成本职工作的事实未予认定,但在推论方面基本符合法律精神。中央电视台的专用台标本身就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依附性,除中央电视台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可能使用由CCTV组成的标志。这使台标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紧密结合在一起只能归中央电视台所有。从1979年1月中央电视台正式使用张德生创作的台标,至1998年10月张德生提出台标权属问题,根本不存在张德生许可中央电视台使用台标这一事实。事实是台标从创作到完成,其包括作品使用权在内的著作权就由中央电视台所有。张德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张德生表示没有异议,中央电视台主张张德生是完成工作任务创作的台标。但由于中央电视台未提起上诉,且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张德生系于1998年10月第一次向中央电视台提出台标权属问题。2000年3月,张德生曾就台标权属争议在一审法院对中央电视台提起诉讼,后于2000年11月6日撤诉。2001年3月20日,张德生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台标作品创作及使用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著作权法均未颁布,对著作权及其它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法律根据尚不明确,但这并不意味着当时没有与之相关的权益观念,实际上,在当时特定历史时期,许多民事权益的确定及转让行为仍然被认可和保护。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对台标作品相关权益的约定应具有法律上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参照民法基本原则确定台标作品的权属无不当之处。张德生虽为台标作品的设计者,但由于台标作品在内容及创作目的、使用用途等方面具有特殊性,该作品的设计及认可须以中央电视台同意为前提,其创作体现着中央电视台的意志,对该作品的使用所产生的责任亦只能由中央电视台来承担。对于此类作品,现行著作权法亦未排除当事人根据约定确定其权益归属。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张德生是应中央电视台领导的征集活动设计台标作品,其设计及向中央电视台提交该作品的目的是为将该作品作为中央电视台的台标,故双方存在着将台标作品作为中央电视台台标使用的约定,且张德生并未对此附任何条件;对于电视台的台标而言,一般情况下,其作品的相关权益只能由电视台所享有;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台标作品相关权益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一直由中央电视台行使,张德生自1998年以前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在当时中央电视台与张德生间存在着台标作品的相关权益归中央电视台所有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及著作权法颁布、实施后,出现了著作权及与之相关的权属概念。台标作品产生后,中央电视台一直将该作品当做其台标使用,台标作品已成为中央电视台的标识,故以台标有关的著作权权益一直是由中央电视台行使的。张德生如主张其为台标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民法通则及著作权法实施后应已认识到中央电视台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可能,因此,张德生如对台标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在异议,应在民法通则或著作权法实施后两年内提出。而张德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曾对台标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主张过权利。至张德生1998年10月向中央电视台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张德生主张其为台标作品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德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张德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张德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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