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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知初字第43号
原告张德生,男,1937年12月4日出生,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颐源居10楼1206号。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注:现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台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生诉被告中央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正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生及委托代理人朱寿全、曹岩,被告中央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马晓刚、俞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生诉称:1978年,我参加了中央电视台征集台标的活动。因我的台标设计方案独特,被中央电视台确定为台标,供节目播出时使用。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台标的版权归属,中央电视台也没有向我支付任何报酬。以后中央电视台就一直使用该台标。1998年6月,中央电视台未经我同意擅自在《电视研究》1998 年第6期上对我设计的台标图案及色彩进行了部分改动,也未提及作者的姓名。我向中央电视台反映,但未得到任何答复。 后经调查,中央电视台多年来在多种非公益性活动中未经我许可使用我设计的台标,从中获得利润,但从未向我支付任何报酬。 我认为,在台标征集、选定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实践性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台标图案是我个人设计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对该作品享有无可争议的著作权。中央电视台虽得到许可使用权,但长期未向我支付相应的报酬,且擅自修改台标,其行为侵犯了我对台标这一美术作品享有的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中央电视台台标的著作权归我所有;2、中央电视台停止侵权活动,并在《电视研究》上发表声明向我赔礼道歉;3、中央电视台向我支付至今使用台标的有偿使用费20万元;4、中央电视台向我支付自1979年至今将台标作品用于赢利目的的使用费10万元。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原告张德生原是中央电视台的新闻部美工组工作人员。当时其接受领导下达的任务并利用单位物质条件设计出的台标属于职务作品。该台标为我台的特殊标志,具有专属性,不能由台外的任何人享有权利。我台与原告虽然因当时历史条件原因没有签订协议,但在长期的履行过程中其未对我台使用台标行为提出异议,依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台对该台标享有著作权。我台使用该台标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978年,当时在中央电视台新闻部工作的张德生为中央电视台设计了CCTV台标图案,电视台领导同意将张德生设计的图案作为中央电视台的台标使用,并派张德生前往上海完成该图标的后期制作任务, 出差费用由中央电视台负担。中央电视台自1978年1月起正式使用该台标,但未向张德生支付过费用。1998年,中央电视台在其主办的《电视研究》1998年第6期上,对该台标图案及色彩作了部分改动,未提及张德生为台标设计人。1998年10月28日,张德生向台领导写信,提出台标著作权应归其个人,中央电视台对此未作答复。1998年7月2日,张德生委托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对在中央电视台商品销售服务部的部分商品(50余种)上标有台标图案的情况做了公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当时张德生是自愿参加中央电视台的台标征集活动后设计了台标,还是按照领导下达的任务才完成了设计台标图案这项工作。

  原告张德生称,当时台领导宣布征集台标,包括我在内的台内外人士均自愿参加了征集台标的活动。 为此,张德生提供了8份证人证言, 其中当时的台长戴临风在证人证言中表述:“确定搞台标后,台里就在会上宣布,台里的人谁有本事谁就提供方案,台外的人谁有本事也可以提供方案,实际上带有招标性质,只是不正规。后来台里的一些人和台外的一些人都提供了一些设计方案,在一个大屋子里展览,就选中了张德生设计的方案。”“当时不是交给张德生的任务,是他自己设计的,我们没有向台里的人下过设计台标方案的任务。”当时的副台长王枫、孟启予和原台内工作人员王南生、张绍华、苏实、王若芳、冯玉英等人也在出具的证人证言中证明当时台内有征集台标的活动。另外,张德生还提供了原中央工艺美术学院教师陈汉民、邱承德的证人证言及他们所设计的未被选上的台标图案复印件,以证明当时他们参加了台标的征集设计活动的情况。 张德生还提供了在台标图案设计稿背面有当时4位台长批阅的“经台内讨论最后选定这一方案,报局审定”内容的证明材料。中央电视台对上述证人证言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

  被告中央电视台称,张德生设计台标是为了完成领导下达的工作任务,当时没有征集活动。被告提供了原中央电视台新闻部主任夏之平、副主任朱继峰证人证言,其中夏之平证言内容是:“张德生是新闻部美工组的负责人,新闻部提出了设计对外宣传的标志,我直接把这项工作交给了张德生,要张自己设计或对外找几个美术界人士设计该图标并派他前往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因为那里美术人才最集中,他回来后就提交了几个设计方案,我们认为这个标志很好,就报到了台里。我不知道台里有过征集台标设计的活动”。朱继峰的证言内容与夏之平相似。还有当时新闻部工作人员谭爱民、王新中证人证言,内容是“记得张德生受新闻部领导指派,利用工作时间进行台标设计,利用台里名义和经费到处进行搜集台标资料的活动。”张德生对上述证人证言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张德生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既有当时台长、副台长以及张德生同事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又有台外美术界参加征集活动人士的证明, 还有当时四位台长在台标图案背面的批复,可以表现出当时中央电视台征集台标活动的事实过程。中央电视台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是证人证言,其中夏之平、朱继峰在证言中称他们“不知道”有征集台标的活动;其他证人用“记得”等词语表述事实,缺乏确定性,且除了上述证人证言外,中央电视台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上述证言不足以否认对方证据所证明的事项。因此本院确认张德生提供的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并确定如下事实:1978年上半年中央电视台领导通过不正规的征集方式,在台内外征集台标设计方案,张德生自愿参加了征集活动,其设计的台标被台领导选中。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生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确定台标的著作权归属和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其中确定权属是基础,只有在确定台标著作权归张德生情况下,才能判断中央电视台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因此,确定台标权属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确定一项权利归属应当适用权利产生时的法律,没有相关法律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参照民法原则确定。 1978年,中央电视台通过征集方式选用了张德生设计的台标图案,此行为使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由于当时社会法律状况的原因,双方未就台标权属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因此,当事人对权属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合同表现的内容确定。由于台标图案必须要有CCTV英文字母,这一特点决定台标只能由中央电视台使用或用于与中央电视台有关的范围,不能用于其他用途。这种应征专门为某种用途设计的特殊美术作品,设计人不享有控制作品的使用或可以另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作品整体著作权可以由征集者享有。在当时历史环境下,结合张德生所处的岗位和职责,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代表中央电视台形象的台标权属归张德生所有、中央电视台需经其许可才能使用的情形。中央电视台台标于1979年1月起正式使用,至1998年10月张德生第一次向中央电视台提出台标权属问题,在近二十年时间中,国家陆续颁发了民法通则及著作权法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但张德生均未主张过台标著作权, 而是任中央电视台使用。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做了原则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参照这一民事原则表明,张德生在事实上承认了台标权属归中央电视台这一客观现状。因此,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以后合同履行的过程,可以确定,中央电视台与张德生设立合同关系时双方对台标权属归中央电视台是没有争议的,中央电视台对该台标享有著作权。

  中央电视台作为台标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可以自主使用台标,包括修改和用于与中央电视台有关的范围。其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张德生以其享有台标著作权为基础,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台标著作权和判令中央电视台停止侵犯其对台标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及获得报酬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生要求确认其享有中央电视台台标著作权、要求被告中央电视台恢复台标原貌、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台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张德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建南
审判员 王宏丞
代理审判员 李东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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