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 >> 文娱 >> 影视聚焦 >> 荧屏动态 2002年3月12日09:47

 

央视台标归谁还没“落听”

 

  上诉方: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央视:上诉人从未享有著作权

  中央电视台台标的设计者、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退休职工张德生与中央电视台台标著作权纠纷一案,2月26日下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当天庭审的数十名旁听人员中,除上诉方的亲友外,还有七八家媒体的记者。

  张德生起诉中央电视台侵犯其著作权一案去年9月11日在海淀法院一审,本报曾做过相关报道。2001年11月26日,法院一审驳回原告张德生要求中央电视台恢复台标原貌并赔礼道歉;向其支付有偿使用费20万元,将台标用于赢利目的的使用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而后,张德生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

  据张德生的律师讲,一审判决前,法院曾做过调解,但因为双方都坚持调解要在确认著作权是自己的基础上进行,因此最终没有达成协议。中央电视台台标的著作权究竟属于谁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上诉方:

   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当天的庭审中,上诉方出庭的有张德生本人和北京力行律师事务所朱寿全、曹岩两位律师。被上诉方只有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的马晓刚律师出庭应诉。

  庭审进行了2个多小时。张德生几次陈述自己的意见,坚持认为自己享有中央电视台台标著作权。张德生在发表自己的看法时,不时翻开手中的图本,向法庭展示自己及其他人设计的台标样稿。 他说到当年电视台如何征集设计方案、自己如何设计四种图案,最后如何确定方案的过程时显得有些激动。

  张德生及其代理律师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确定台标权属归中央电视台是不对的。朱寿全律师说本案在著作权归属的认定上,应适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上诉人张德生在1978年完成台标作品创作之日起,即享有台标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也就是说,征集而来的台标是张德生受央视委托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当享有著作权。

  ■央视:上诉人从未享有台标著作权

  中央电视台的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马晓刚律师指出中央电视台对一审没有认定台标是职务作品有异议。央视一直认为台标是职务作品,因为张德生一直是央视的职工,实际上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材料证明有过所谓的征集活动。马晓刚认为即使台标是委托作品,但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可以依照合同确定转换。由于当时社会法律状况的原因,双方虽然未就台标权属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台标权属归张德生所有,中央电视台需经其许可才能使用的情形;而且在近二十年时间中,张德生均未主张过台标著作权,参照合同实际履行这一民事原则,可以确定中央电视台对该台标享有著作权。

  马晓刚指出中央电视台台标著作权的权属非常清楚,张德生从来没有享有台标的著作权。这种专门为某种用途设计的特殊美术作品,设计人不享有控制作品使用的权利,著作权的完整权利可以由征集者享有,因此中央电视台不存在侵权问题。

  接受记者采访时,马晓刚列举了《洪湖赤卫队》剧本著作权纠纷的案子。他说,那个剧本也是没有《著作权法》时创作的作品,但是署名一直是剧院,前几年作者要求恢复作者身份,按照法律当然要恢复身份。但是中央电视台台标与此不同,“无论是从历史的情况、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还是现在的法律来衡量,张德生个人都不能享有权利。”

  ■法院一审认定台标为征集作品

  上诉人张德生一审时诉称,中央电视台台标是他1978年参加台标征集活动时设计的,当时他在中央电视台新闻部做字幕工作。后他的设计作品被台领导选中,被确定为台标,于1979年1月起正式使用。但是,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台标的版权归属,中央电视台也没有向他支付任何报酬。1998年6月,中央电视台对台标图案及色彩进行了部分改动,张德生曾向央视提出异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享有台标著作权。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可以表现出当时中央电视台征集台标活动的事实过程,因此确定如下事实:1978年上半年中央电视台领导通过不正规的征集方式,在台内外征集台标设计方案,张德生自愿参加了征集活动,其设计的台标被台领导选中。

  ■专家:

   台标属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有人士指出,中央电视台台标使用了20多年,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种秩序,这种秩序如果要被打破,需要考虑社会影响。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研究员唐广良日前接受《法制日报》记者专访时,对像中央电视台台标这样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权属不清,且为专属使用者的专有目的所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谈了自己的看法。唐广良认为,用现行著作权法确立的规则加以衡量,此类作品显然属于“委托作品”。他认为,支持投搞者的著作权主张是合理的。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否定征稿者的“使用”权。根据征稿者的意愿,可将此种交易视为著作权存续期间的永久性独占使用许可,即征稿人为其征稿之初确立的目的而永久性地使用该作品,但除此之外的著作权权利则属于创作者。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如果允许征稿人仅凭支付的一点点报酬即获得永久使用权显失公平,法院应判决征稿人再向创作者支付合理的补偿。

  ■文/本报记者 陶澜

来源:《北京青年报》 2002年3月12日
(责任编辑:李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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