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因被告为中国中央电视台而倍受瞩目,京城多家媒体对此案做了跟踪报道。同时,此案由于历史跨度大、涉及的法律问题多,属于较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原告律师在一审和二审中,洋洋洒洒上万言,对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等问题从“立”和“驳”两方面阐述代理意见。“立”旨在论证原告主张的合法性,“驳”意在说明被告并不享有权利。下面以“立”和“驳”为主线,分析本代理词。
1.立的方面,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创作中央电视台台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也即中央电视台台标是职务作品还是委托作品?二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即应不应该适用《著作权法》?原告以大量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创作台标既不是台里布置或下达的任务,也非原告的工作范围,而是为了响应被告向台内外征集台标的活动,从而说明了原告创作台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台标是委托作品而非职务作品,从而为认定原告对台标享有权利,被告侵权奠定了基础。因为依《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职务作品一般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属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一种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委托作品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作者按照其意志和要求而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以此为基础,代理律师以事实为根据,详尽阐述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果及责任,显得逻辑严谨,认证有力。
因为本案的历史跨度大,被告侵权行为延续时间长达20余年,原告要使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必须要论证《著作权法》对本案的适用。因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对被告侵权的认定都是以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为依据的,而被告的行为从1979年就开始了。对此,原告代理律师以其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指出,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的情况是不同的,就有关民事权利的确认及保护而言,法律具有溯及力;就侵权或违约而涉及的法律而言,一般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并以《著作权法》第59条为依据,认为本案应适用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从理论上解决了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而论证了自己的主张。
2.驳的方面,代理律师在一审代理词中,除了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充分的论述外,对被告提出“台标是职务作品”的主张先从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方面提出质疑和否定,起到了釜底抽薪之效果,然后从法律理论上指出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创作责任和使用责任的区别,进一步驳斥了被告的主张。特别是针对被告提出的被告特殊地位问题,代理律师指出,如果说被告有特殊性的话,则应是被告比一般机构更应注意自己的言行,更应自觉守法并起表率作用。凸显代理律师的机智敏捷,驳斥有理有节。在二审代理词中,代理律师则主要指出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并加以论证,和前面正面阐述的观点一起说明了原告主张的合法性。
总之,这份代理词的整体思路清晰,说理充分,论证严谨,不失为一篇优秀的代理词。
(注:《非同寻常的庭辩--名案代理词与辩护词精选》出版时,本案二审虽然早已审理终结,但判决迟迟未能作出。此书由汉语大词典出版社出版发行。)
返回《央视台标案》目录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