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张德生诉中央电视台台标侵权一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溯及力问题,我们作为原告张德生的代理人认为:本案适用《著作权法》有法律依据。
首先,《著作权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根据这一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应该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具有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第二,在1991年6月1日《著作权法》施行之日,著作权人的权利尚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我们认为;本案完全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依照《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人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诉争作品从创作之日起,原告就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且从未将其转移给他人;本案诉争作品正处于法定的保护期内。故原告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此期间发生的侵犯台标的行为,应该依照《著作权法》处理。我们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的主要侵权行为正是发生在此期间,因此原告对其著作权要求保护,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惩处,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关于如何理解《著作权法》第55条第2款的问题。该条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本代理人认为: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言,发生在1991年6月1日之前的,应“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发生在1991年6月1日之后的,应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我们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故意实施的两种主要侵权行为(未经允许修改台标及将台标用于商业目的)是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后,而此时原告的著作权尚在《著作权法》的保护期内。换个角度讲,假设A对著作权人B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且已于《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停止,则依据《著作权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现在B对A起诉的话,《著作权法》是没有溯及力的。但本案并非此种假设。
综上,本案应该适用《著作权法》对诉争作品予以保护。
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
朱寿全 曹岩
2001年10月23日
附:《法理学》(舒国滢 周叶中/主编)摘要:
法的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情况是不同的。就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律和刑事法律而言,一般以法律不溯及即往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这是由于: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可预测性,人们根据法律从事一定的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就是以今天的规则要求昨天的行为,就等于要求某人承担自己从未期望过的义务。败诉者将不是因为他违反了他已有的某个义务,而是因为他违反了一个事后才创造出来的新义务而受到惩罚,这是不公正的。但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并非绝对。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
而在某些有关民事权利的法律中,法律有溯及力。比如《著作权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