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委托,本律师就张德生诉中央电视台台标侵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 台标是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作品
一、原、被之间形成了实践性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本代理人认为:在台标征集、选定过程中,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确凿、充分的证据足以说明这一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的形成过程:台领导宣布征集台标;包括原告在内的台内外人士参加征集台标活动;台领导将所有投稿展出后决定选用原告的台标图案设计稿;台里派原告到上海进行台标片头的后期制作完成后,台标正式启用。
应当强调的是:在设计台标这一具体事务中,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平等。原告1978年末就职于被告的“字幕动画组”,其本职工作是书写新闻片头字幕。原告设计台标,是其自愿参加台标征集活动,而不是完成台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
据上述事实,可将征集台标的行为依照《合同法》解释为:被告发出要约邀请--原告等人发出要约--被告承诺。这样原、被告间就形成了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委托人是被告,受托人是原告;委托事项是为被告设计台标;对台标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
二、台标是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作品
确定作品属性及作品作者,是决定著作权归属的前提。《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台标由原告设计创作,即原告是台标的作者,因此只要不是“本法另有规定的”,就应以原告是作者来确定其著作权人身份。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与作者分离的情形主要有:一是第十五条规定的影视录像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它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二是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务作品由法人单位享有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其它权利的两种法定情形;三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作品中著作权归委托人享有的情形;四是第十九条规定的著作权财产权的继承转移的情形。第一、四种情形不必多言,下面主要分析第二、三种情形。
本案不能依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来排除原告著作权人身份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既无法证明原告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台标,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创作过程中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且台标不是工程设计、产品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
本案对第十七条的适用,应以受托人是台标作者来确定其著作权人身份。之所以如此主张,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即受托人--原告。
三、台标不是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作品
征集作品的事实说明,台标的创作除不具有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务作品由法人单位享有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其它权利的两种法定情形外,也不具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情形,从而不能将台标认定为该条款规定的职务作品。这就是说,虽然台标的著作权归属不具有著作权与作者分离的情形,但台标也不是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职务作品。
第二部分 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果及责任
一、被告的侵权行为
优秀的标志设计倾注了作者大量的心血和智慧,是作者独创的智力成果。中央电视台台标已成为当今世界著名的标志之一,是中央电视台形象的象征。然而,从1979年1月1日至今,被告无偿使用原版台标及新版台标长达两个十一年之久。根据本案事实及《著作权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实施了以下几种侵权行为:
(一)使用原告作品,未支付报酬
“获得报酬权”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是本案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时必须付出的。虽然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期,人们因为历史原因还没有“合同”、“著作权”等法律意识,而且在形成实践性委托合同时也没有约定委托方应该支付多少报酬,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了获得报酬的权利。1991年开始实施的《著作权法》明确了“获得报酬权”是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而作为作品使用者的被告自1979年1月1日至今,已连续使用原版台标(指1979年1月1日起使用的台标,以下简称原版台标)十一年,使用新版台标(指1990年经原告修修正后的台标,以下简称新版台标)十一年之久,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报酬,也没有其它任何形式的奖励,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所以原告有理由也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
(二)擅自修改原告作品
被告擅自修改原告作品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998年6月在其主办的《电视研究》杂志上公开了“中央电视台视觉形象策划”,对新版台标从造型、色彩和含义等方面进行修改,完全违背了原告的创意,破坏了原台标作品的艺术魅力。随后,被告在电视播出中使用了擅自修改后的台标(以下简称擅自修改的台标)。
原告对台标作品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在未经作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台标进行所谓的“视觉形象策划”,实际上是基于主观故意对原台标作品进行修改和歪曲,并企图以此达到将原告作品转移成被告法人作品的目的。
自从原告起诉后,被告对使用擅自修改的台标有所收敛,但在部分栏目中仍在继续使用,例如在全国有影响的“新闻联播”等各类新闻栏目中继续使用,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三)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台标
1978年12月31日《人民日报》发布消息:中央电视台从1979年元旦起在电视播出中正式使用新台标。据此,委托创作台标合同关系成立时,原告仅同意被告以公益形式(即非营利的形式)使用台标,并没有许可被告可以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台标。这就是说,被告将台标印制在商品上随同商品销售,实际上实施了“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台标的行为,这已远远超出了当年委托创作特定目的的使用范围,而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并未取得受托人原告的许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著作权及其归属”部分中对“委托作品著作权因没有约定归属而归受托人所有时,委托人对作品享有什么权利?”的解答是:“┄┄在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对委托作品在委托创作特定目的范围内享有使用的权利,委托创作特定目的范围外的使用必须经受托人许可。”根据上述事实及市高院的《解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台标,是一种侵权行为。
在纯商业使用上,被告所售带有台标的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很大。由于被告经常组织、录制、播出各种类型的活动(例如一年一度的春节联欢晚会,外来参演人员可达数千人),外来参演人员几乎都会购买大量印有台标的商品。由于带有台标商品的需求量极大,因此被告获得了巨额利润。对此,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其具体的获利情况。
二、被告的侵权后果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点:从时间上看具有持续性,已经持续了两个十一年;从传播方式上看具有广泛性,其侵权行为通过电视进行传播遍及世界各地;从侵权的后果上看,使原告在精神方面受到了巨大的损害。
自199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电视研究》上的侵权行为后,曾多次主动向被告台领导反映问题,请求恢复台标原貌。遗憾的是,被告竟然漠视原告请求,继续大量使用。如在国内外具有影响的栏目“新闻联播”中,就使用了擅自修改的台标。同时,被告摆出一副“店大欺客”的态度,比如,2000年4月5日,被告副台长胡恩曾用威胁的口气对原告说,我们(中央电视台)不怕打官司,你到法院,我们奉陪到底,你是打不赢的,你一分钱也拿不到。言下之意,被告将凭借国家电视台的特殊身份来维护其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说明,其不仅无视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且公然藐视神圣的法律。
三、被告的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使用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因此,在法定保护期内,原告有权对被告在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权上对其侵权行为追究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部分
关于使用费
一、原被告当时对是否支付使用费没有约定
调查结果表明,基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使用费的问题没有约定。
二、著作权人享有获得报酬权
1991年的《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以法定的形式确定下来。被告使用台标而不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被告应根据台标的价值、使用的时间及范围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被告在商品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台标,也应支付费用。
三、原告要求合情合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情、合理,还应以台标的价值来衡量。 (一)台标在设计上堪称标志中的典范,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一是台标的外形简洁凝练,只用“CCTV”四个字母,就表达了非常深邃的设计创意;二是台标的内涵鲜明、含义丰富,以字母为图形,明确地反映出被告的行业特点,标识感极强;三是台标的造型既表现出现代设计理念,又符合中国传统的审美风格,是两者结合的佳作,也是国家电视台整体形象的最佳体现。
(二)台标具有相当高的国内和国际知名度。台标作为一种特定的视觉符号,是被告形象、特征、信誉、文化的综合与浓缩;台标作为一幅创作佳作,不仅得到专家、专业美术界人士的首肯,也早已被世人所认可,1991年荣获全国首届电视台台标评比一等奖,并被选入“二十一世纪设计家丛书”《标志设计》、《世界百科标志符号图典》、《中国著名机构徽志》等书中。
(三)台标在被告的经营和宣传中起到了突出的作用。台标是被告整体形象及内在精神的象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台标以其鲜明的时代特征和不朽的活力成为被告和观众及外界沟通的纽带,在为世人认可、不断发展并获得巨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方面起到了特殊的促进作用。
依据国际惯例,要使用像台标这样优秀的标志设计,一定要对作者支付高额的报酬。例如,美国泛美航空公司标志的酬金高达50万美元,不亚于一幅世界名画。
综上所述,被告无偿使用原版台标十一年,无偿使用新版台标十一年,在已获得巨大收益的情况下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于理难容;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使用费和将台标印在商品上从而获利的台标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既有法可依,又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故合情合理。
原告代理人
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
朱寿全 曹岩
200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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