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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新闻

 央视台标案
1. 中央电视台台标版权归属案再起波澜(百姓信报文章)
2. 两观众对央视台标版权归属的看法
3. 著作权人究竟为谁 “CCTV”台标起纷争(法制日报文章)
4. 央视台标案首次开庭 四位证人到庭没作证(北京青年报文章)
5. 案件事实
6. 代理词(第一轮)
7. 代理词(第二轮)
8. 证据目录及说明(原告张德生)
9.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本案的溯及力
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书)
11.诉讼状
12.二审代理词
13.二审上诉人辩论意见
14.央视台标归谁还没[落听](北京青年报文章)
15.CCTV央视台标究竟属谁(北京晚报文章)
16.央视台标案进入二审(北京晨报文章)
17.央视台标归谁还没[落听](人民网转载文章
18.官司缠身的中国内地媒体透视(香港《时代传媒》杂志2002年第5期文章摘录)
19.致CCTV各位领导的一封信(张德生)
2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
21.《非同寻常的庭辩》对央视台标案原告律师代理词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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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百姓信报》2001年4月17日发表的文章

中央电视台台标版权归属案再起波澜

  中央电视台的台标,这个为中国10多亿电视观众熟悉的颇负名望的标识,可以说伴随着人们每一天的生活。 然而,出人意料的是,标识的设计者张德生却由于没有得到任何物质上的回报, 于2000年3月15日将中央电视台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确认该标识的版权并索赔使用费。当人们预测并盼望这场官司的最后结果时,张德生却因为“目前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不清,有些情况目前无法确定”的原因申请撤回起诉。 2000年11月8日,法院裁定准予张德生撤回起诉。

  也许人们以为事情就这样平息了,时隔4个月后,此案再起波澜。2001年3月20日,张德生又一次将中央电视台告上法庭。

台标价值不菲 设计者分文未给

  据张德生介绍,1978年5月,原北京电视台更名为中央电视台时,曾在社会上广泛征集标志设计方案。张德生作为征稿的参与者,所设计的“CCTV台标”经局、台党组审批而被选中,并于1979年元旦正式播出使用。 1978年12月31日的《人民日报》和同一年最后一期《电视节目报》发布了消息。《人民日报》的消息称:新设计的中央电视台的标识形似电视卫星运转轨迹和电视发射塔上的蝴蝶天线,这个标识包括CCTV四个字母。新台标由中央电视台张德生设计,上海音乐学院作曲系郭予春同志作曲。随着我国电视事业的发展,CCTV台标不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还在社会上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成为中央电视台乃至中国电视的形象标志。由于在使用中出现了台标造型不规范的问题,张德生于1990年亚运会期间,将原台标图形规范化,并将单色改为代表电视特点的红、绿、蓝三基色。1998年中央电视台对原台标的造型及色彩进行了某些改动,但并没有征求张德生的意见,也没有属原作者的名字。作为台标的设计者,张德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己依法对台标享有著作权。对于台标自诞生以来近二十年的播出,并无异议。但他希望中央电视台在对其使用和修改时能充分尊重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张德生分别向电视台台长写信表明意见并要求尽快处理此事。

上法庭争权益 第一次无奈撤诉

  2000年年初,得不到任何答复的张德生决定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这一问题,于是他聘请北京科华律师事务的两名律师作为代理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将中央电视台告上法庭。 张德生在诉状中认为:中央电视台台标作为原告个人设计的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享有无可争议的版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修改,被告作为新闻事业单位,未经原告许可,为了商业目的大量使用该台标图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张德生的诉讼请求是:
  1.确认中央电视台台标图案版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向原告支付1978年至今在各种商业用途及其他用途中使用台标图案的费用计人民币70万元;
  3.被告停止使用台标或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30万元取得台标的版权;
  4.中央电视台停止侵害,在《电视研究》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中央电视台在答辩状中则称: 本案的事实是被答辩人创作中央台的台标时,是作为中央台的专职美术设计人员为完成中央台下达的工作任务,利用中央台的物质、技术条件履行了本职工作,其完成的台标属于职务作品。中央台是该台标的著作权人,其使用该台标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此,中央电视台的台标是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成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张德生认为,自己当时是电视台新闻部负责字幕的职工,而不是专业美工。 中央电视台职工和外单位的人,许多人都参加了该项征集活动。 因其设计方案颇具独创性,最后在众多的征集作品中被中央电视台选中,确定为中央电视台的台标。当时并没有约定台标图案的著作权归属。

  2000年10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张德生诉中央电视台台标版权纠纷一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也没有作出判决。

  由于台标的设计和使用处于特定的社会的环境,张德生认为“目前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不清,有些情况目前无法确定”,于是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很快作出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

再诉版权纠纷  张德生力讨说法

  对于张德生来说,求得尊重、讨个说法的念头一直没有停止。沉默了几个月后,张德生又一次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定决心要向中央电视台讨个说法。此次诉讼,张德生委托了新的诉讼代理人,诉讼请求也有所改变。北京力行律师事务所朱寿全(现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和曹岩律师接受了张德生的委托。

  朱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中央电视台台标图案作为原告个人设计的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享有无可争议的著作权,其中包括署名权、使用并获得报酬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 被告虽然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该作品,但长期以来一直未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这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对该作品获得报酬权,而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作品进行了修改,严重侵害了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另外,经律师调查发现,中央电视台除在节目播出中使用了该图案,在多种非公益性活动中也使用了该台标的图案,从中获得了利润。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没有支付任何使用费。

  谈到诉讼请求的变化,朱律师说:本案的焦点就是著作权的归属,“要求确认中央电视台台标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这项诉讼请求是无论如何不能改变的。在当时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中央电视台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没有支付报酬,当事人是可以理解的。但时至今日,中国人的知识产权意识增强了,台标作为中央电视台的形象标志,身价大涨,因此给予作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应当的也是必须的。此次原告降低了赔偿的要求,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今使用台标的有偿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1979年至今将台标用于赢利目的的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另外,还要求被告恢复台标作品的原貌,尊重原告台标作品的完整性,停止侵害活动,在《电视研究》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朱律师还强调:即使是最终调解解决,原告愿意在赔偿的数额上有所让步,但必须明确台标的权属。

此案又起波澜  学者坦言论短长

  此案中,针对张德生设计的台标作品的性质以其能否要求赔偿等问题,法律界的一些学者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冯琴认为:此作品应当认定为委托作品。委托作品是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作者按照其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造的特定作品。 本案中,原告所设计的中央电视台的台标“CCTV”是在1978年5月中央电视台向社会广泛征集标志设计方案时,在众多的征集作品中被选定的,因此,属于委托作品。

  对于委托作品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造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双方对台标图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因此台标的著作权应当归属原告。

  台标著作权属于原告,就意味着原告享有修改、获得报酬等权利。1998年中央电视台在对台标进行修改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这无疑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对这一侵权行为,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台标作品的原貌并且赔礼道歉等。该台标在被使用的20年间,原告对被告的这种无偿使用行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是原告对被告使用行为的默许。

  湖南理工大学副教授邹鲁军认为:由于张德生当时是电视台新闻部负责字幕的职工,他的工作任务是为电视节目配字幕而不是美术设计,而设计该图样并不需要多少物质、技术条件;且标志设计方案是面向社会广泛征集,而不是向单位内部职工下达任务。所以该设计应当属于非职务作品。作为设计者,张德生当然现在有权要求赔偿。

  本案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全部赔偿或者全面赔偿的原则,也就是民法上的“填平原则”。即要对权利人因侵权导致的损失给予全部的弥补,包括对于权利人为调查、处理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司法实践中赔偿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权利人的损失计算;
  2.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
  3.以正常许可费为参照计算;
  4.适用最高法院吴县会议纪要的定额赔偿标准。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评估、鉴定等方法也可以用于赔偿计算。但由于中央电视台使用该图标的所得很难计算,所以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上应当允许张德生选择。这方面的法律不甚统一,如最高法院在1985年11月6日关于商标侵权赔偿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被侵权人对按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计算赔偿有选择权;而1992年12月29日关于专利侵权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选择适用计算方法, 并未说明权利人有无选择权。由于上述规定不一致,又存在定额赔偿的选择适用问题,故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赔偿方法的选择适用比较混乱。一般认为,在适用顺序上应当优先考虑权利人受损和侵权人获利这两种计算方法,并应当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不过本案中损失和获利都已经无法查明,也没有同类参照标准,只能要求法院基于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选择适用定额赔偿方法了。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对此尚无确切的法律依据,不妨借鉴美国版权法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非重复的部分可以叠加计算为案件赔偿。

本报记者/谢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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