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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状

上诉人:张德生,男,193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颐源居10号楼1206号,电话68251364。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注:现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电话8256 2536,13381063369。
委托代理人:曹 岩,北京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8256 4665。

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驻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该台台长。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知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2001)海知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 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对确权判决内容没有指出适用哪部法律的哪一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治的基本原则,而一审判决的依据均是合议庭主观臆断与错误的学理分析,没有依据法律,完全背离了“法律”这根准绳。
  二、一审判决有法不依

  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一审合议庭却故意有法不依。

  首先,从法理上说,《著作权法》实施后,才明确规定了著作权及著作权人,著作权才成为一种法定权利。因此是否拥有著作权,应依《著作权法》确定。 这就是说,应依据“判决时的法律”来判定上诉人是否拥有著作权,这个标准应该是《著作权法》。

  其次,从法律依据上说,《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更加明确地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可见,我国对著作权的取得采取自动保护主义。这里有两层含义:第一,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时自动产生著作权,而无需履行任何手续。第二,在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著作权除产生之外,从那一时刻起,就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上诉人完成台标作品的创作之时,即产生台标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调整。

  再次,再从法律依据上说,《著作权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应该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具有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第二,在1991年6月1日《著作权法》施行之日,著作权人的权利尚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我们认为,本案完全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依照《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人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诉争作品从创作之日起,原告就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且从未将其转移给他人;本案诉争作品正处于法定的保护期内。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在确权的认定上,应适用现行的《著作权法》;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所以侵权的认定及对其的判决,也应适用现行的《著作权法》。

  综上,当台标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后,就应依据《著作权法》确定该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认定的事实,本案不具备“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那么该著作权就应该属于作者--上诉人,而且上诉人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三、一审判决由错误的前提得出错误的推论
  一审判决认定:“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以后合同履行的过程,可以确定,中央电视台与张德生设立合同关系时双方对台标权属归中央电视台是没有争议的。” 这一认定之所以错误,是因为其由错误的前提得出错误的推论。

  1.一审判决对历史事实理解错误。征集台标时,双方仅对“作品使用权”作出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出谁都可以设计、提交作品,并将由被上诉人“使用”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 据此上诉人将自己的作品交于被上诉人,作出同意被上诉人“使用”的意思表示。因当时不存在“著作权”的法律概念,上诉人根本无法作出、也没有作出将著作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意思表示。

  2.一审以著作权法实施后,“张德生┄┄未主张过台标著作权”为由,认定“张德生在事实上承认了台标权属归中央电视台”,明显违法。既然《著作权法》实施了,就应依该法确定著作权的归属,而《著作权法》不以 “主张著作权”来确定著作权归属,因此这种确定著作权的方法是违法的,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行为的正确认定是:著作权法实施后,上诉人以其行动表明,同意中央电视台继续“使用”上诉人的作品。

  3.在上述推论中,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及合同法原理的方法是错误的。著作权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有《著作权法》作为特别法来专门调整。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首先应适用《著作权法》,而一审合议庭适用的所谓原则明显违反《著作权法》。

  4. 一审判决将“作品使用权”与“著作权”混为一谈,认定取得了“作品使用权”即取得了“著作权”,既存在逻辑错误,又违反法律规定,系错误推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内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法不依,凭主观臆断判案,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为此,敬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德生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
      曹 岩
200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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