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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长之路
《在线律师》汇编
刑辩律师困惑 系列文章
将辩护进行到底
——记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朱寿全
任何人遭遇公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都有权聘请律师为其针对被指控的罪行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申辩和辩解,这就是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可以洗涤灵魂的律师业务。有人说,只有目睹到死的悲凉,人才会感悟到生的可贵。刑事案件是最能观察人生,感悟人生的。俗话说:“人之将死,其言也善,鸟之将亡,其鸣也哀。”也有律师感叹:经过辩护未能挽救被告人性命,在死刑犯临死的时候,人性闪光的东西也会让人感动不已。而朱寿全律师觉得,在当今刑事辩护律师风险濒临的现实情况下,做辩护律师绝不是为了赚取律师费,而是为了切实维护人权,从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也让自我达到人格完善的高度。他认为不论这样的辩护律师是贫穷还是富裕,都是一个成功者,是一个精神上的成功者,一种理想上的成功者。
凭着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这种理解,朱寿全律师演绎着自己精彩纷呈的辩护历程。
运筹帷幄,敢闯敢为,善于抓住案件关键点:
是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2006年11月经人介绍,吉林省刘某与王某共同去往内蒙一煤矿考察,综合考虑后,于同年12月签订了《成立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二人开始了第一次商业上的合作。之后,刘王二人又进行第二次合作——合作进行某某沿江小区的项目开发建设。后来又进行第三次项目合作——吉林长春某某地块的开发建设。合作过程中,两人就利润分配问题产生一些矛盾。特别是在第三次合作过程中,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以及便于开发等原因,两人矛盾激化。2008年9月10日,王某声称,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块土地被解除查封,并且已经过户到刘某所有的公司名下,遂以刘某诈骗自己人民币2000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当地公安局随即以涉嫌诈骗为由对刘某进行了刑事拘留。
2008年9月12日,也就是嫌疑人被拘留的第三天,朱寿全律师接到了当事人亲属的电话,立即赶往吉林。不顾旅途的劳累,朱寿全连夜与犯罪嫌疑人家属见面。张某是嫌疑人的妻子,平常在家操持家务和照顾孩子与老人,该案件的基本情况她也不清楚,只是知道刘某与其合作伙伴王某闹了矛盾,最后被公安机关抓了,好像说是骗了别人2000万元钱。朱寿全意识到情况的紧迫性,次日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交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书》。2008年是律师法修改后实施的第一年,其主要修改针对的重点之一,就是解决律师侦查阶段会见难的问题。但是,公安机关以办案人员已经出差外地,不清楚案件情况所以不便安排会见为由予以推脱。朱寿全立即指出:按照新实施的律师法,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对方还是坚持按《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2008年9月14日,朱律师再一次来到该市公安局,再一次要求会见嫌疑人刘某。可能是考虑到是北京来的律师,该局法制处很快批准了会见申请。在承办警官的全程陪同过程中,朱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某,并向刘某了解了案情。接着,朱律师根据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从侦查阶段开始的律师自行调查权,针对本案展开了调查。首先到吉林各地级市调阅了涉案各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并安排律师助手对案件有关证人进行询问。为找到与该案密切相关的一份手稿,朱律师等人在当事人家堆积成山的材料文件中,奋力搜寻了整整一个下午。
调查取证后,结合在看守所的会见笔录,朱律师一针见血,指出本案的关键,认为本案是典型的经济纠纷,不应以刑事诈骗犯罪定性。其理由是:(一)从性质上看。刘王两人之间的矛盾,其实质是巨额商业利润分配上的矛盾,刘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要求的“应受处罚性”。因两人没有书面上的合作协议,多次合作后,难免产生矛盾,其实质就是利润分配上的矛盾。合作过程中,双方为多分利润可能会采取一些有违商业道德的行为,也可能会施展些不很规范的商业运作手段,但这些行为的主观恶性极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二)从主观上看,刘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1、两人合作时间长,且多次合作。仅从现有的书证看,从2006年下半年两人就开始合伙做生意。王某多次与刘某同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多个投资项目。两人彼此都对对方有很深的了解,无法进行欺骗。2、两人在经济上资金往来频繁,经常互相支持帮忙。仅从两人的资金账户来看,两人就经常有资金往来的记录,且数额一般都在百万元以上。(三)从客观上看,刘某的行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两人系合作关系,知根知底,合作上分工也比较明确,只是没有书面协议。房地产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有时锱铢必较,时而尔虞我诈,双方之间为多赚取利润而采取的不规范操作手法,不能认定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行为。(四)从刘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刘王两人都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曾经的商场上的“战友”,两人之间的矛盾,是经济上的合作伙伴之间的矛盾,是利益群体的内部矛盾,是合作利润爆增之后的利益分配矛盾。因此,刘某的行为不具有利益群体(合作伙伴)之外的社会危害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
各项准备就绪后,朱寿全律师立即吩咐助手,连夜拟定律师意见书,以最快的速度送达该案的侦查机关和批捕机关。
2008年10月的一天,检察机关采纳了朱律师的意见,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并最终使该案遏止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诈骗的罪名不成立。
侠肝义胆,巧妙应对,坚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是敲诈勒索还是维权不当
沈某是一名在京就读的大学生,老家是蒋介石的故乡浙江奉化市。
2007年4月,沈某由于替自家和部分村民向村支书林某讨要被占用耕地的补偿款,而被奉化市某派出所民警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朱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乘飞机赶往浙江奉化。
抵达目的地后,朱寿全了解到事情的原委:沈某的父母都是某某村的农民,原来家中就靠1.87亩水稻田糊口度日,后来,沈某到北京对外经经贸易大学参加法律自考脱产班的学习,每年连学费带生活费1万多元的开销,使得家中生活难以为继。他的父亲身体不好,无法外出打工,母亲便背井离乡独自到宁波市作保姆。父亲一人留在家里打理粮田。沈某也理解家中的难处,自从到北京上学后,便一直安分守己,致力于学业,几年来很少回家。2004年9月份左右,沈某得知在没有经过和他们家人协商的情况下,村委会派人把自己家里仅有的1.87亩水稻田埋掉了,田里已经快要成熟的水稻也一块被埋了。耕地被占后,村支书林某让人通知沈父到村委会,按每亩地2500元领取了土地补偿款。
沈某给林打电话,要求村委会依法补偿自家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并给林邮寄了一份严禁非法占用耕地的资料。之后,沈某通过电话及电子邮件的形式,先后向奉化市政府、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以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反映某某村非法占用耕地的情况。最后,村支书林某补给了沈某10万元补偿款。就在沈某准备继续帮助其他农户讨要补偿款的时候,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将沈某刑事拘留。
而被沈某“敲诈勒索”的人——林某,30年来一直当村支书,在沈某之前,还没有人能够挑战过他的权威;他也很有钱,村子里占地最大的两个工厂是他的,上海一个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他的弟弟(而他说实际上投资办厂的人是他自己);村里最排场的车是他和他的小儿子的,最早住上别墅的人中,他们家也在其列。漫步某某村,能够随处看到公共场所中林某留下的“影子”:村中森林公园的石碑上刻着他的名字,占去30多亩耕地的明珠湖中心的八角凉亭上也有林某题写的楹联,还有白马石雕……
朱寿全律师意识到该案牵涉到耕地的严重问题,必须先彻底了解事实的全部真相,立即向该县公安局递交了会见申请。因为是北京来的律师,办案机关很快批准了会见请求,但却提出:“我们要进行十分钟录像,全程录音。”
朱律师说:“此案又不牵涉到国家秘密,为什么要采取这样的措施?”
“因为北京来了律师,我们局里宣传时要用。”对方回答。
这样,在肩扛摄像机的警察和手拿录音话筒的警察的全程陪同下,朱寿全律师及其助手会见了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沈某。
了解该案的基本情况和来龙去脉之后,朱律师认为该案应该定性为维权不当,不构成敲诈勒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交换了看法,以后又适时向检察机关递交了律师意见书。为了不让沈某蒙上不白之冤,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牵涉到非法占用耕地的严重问题,朱律师想到另外一个办法——寻找媒体帮助,让真相大白于天下。他立即联系了一家媒体——某某杂志。记者很快赶到了当地,并立即展开了调查暗访。但暗访也被村支书以及其帮手们发现了,记者受到的威胁利诱可想而知。但关于此案的报道还是发表了。
2007年5月中旬,当地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来到看守所,明确告诉沈某,他们将不会对其批准逮捕。该月底,沈某因证据不足,被解除了强制措施。
至此之后,该案没有任何结论,最终不了了之。
2007年8月的一天,朱寿全律师得到了一个不错的信息:某某村非法占用耕地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了。
朱律师听到这个消息,长舒了一口气,叹道:“正义从来都不会缺席,但它往往会迟到!”
深思熟虑,层层深入,巧妙运用证据规则:
从责任推定到有罪推定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实施,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被废止。但是,基于我国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依然完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其侦查,又由其划分责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因此,交通方面的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存有很多的弊端和不足,亟待改进。
2003年夏日的一天,张某无证驾驶的夏利车与李某无证驾驶的大货车在国道40线弯道路面发生相挂。夏利车失去控制,驶向北侧与相对驶来的魏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造成夏利车副驾位置一人死亡,车主张某重伤,魏某轻伤。货车司机李某驾车逃逸。这是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该案经由河北武邑县法院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最后判处李某四年有期徒刑。李某及李母不服,走上了艰难的申诉之路。李母后来通过熟人找到了朱寿全律师。朱律师对其案件进行了悉心分析和指导。
终于在2007年的8月,也就是李某服完刑刚刚释放后不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刑事再审决定书,指定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朱律师先后五次到该地调查有关事实,三次到省会石家庄省高院了解有关情况。
因得知法院可能会开庭审理该案件,朱律师立即带着助手,于2008年4月上旬,和当事人一道,来到了当年的案发现场。在李某的回忆下,朱律师安排车辆,组织人员,还原时隔近五年的事故现场,再现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及时向该院递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开庭审理律师意见书》、《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书》等文件,请求该案的侦办警官及原一二审的证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
2008年5月9日,刚刚过完五一长假,该案得以重新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控方公诉机关继续指控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朱律师则指出了该案的几个关键所在,特别指出: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主要依据事故现场图存在重大遗漏。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但遗憾的是,对照本案现场勘查笔录,本案事故现场图有两处重大疑点反映的关键问题,应能推翻责任认定书。其一,从本案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材料来看,勘查笔录上记载了“道路上有逃逸大货遗留的左脚踏板胶垫、保险杠左端包角、在现场以西道路上”,这一证据对大货当时是否正常行驶,以及两车相挂时所处道路位置至关重要,但现场图上对此却没有标注。这样一个重大遗漏不能理解为一般的失误,因为不进行标注,就有隐瞒关键证据即夏利车逆向行驶的嫌疑。其二,现场勘查笔录上记载的、在现场图上标注的夏利车左前门皮、左叶子板脱落物分别距农用车前轮以西4米、9米,而农用车后轮距夏利车擦印为4米左右。若结合刮擦接触部位、夏利车擦印、农用车位置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综合分析现场情况,就可以确定现场图上标注的夏利车左前门皮、左叶子板脱落物所在位置,应该是夏利车与大货相挂的位置,而该位置恰恰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张某违章逆行进入道路北侧与正常行驶的大货相挂。遗憾的是,责任认定书对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控方检察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指控,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朱律师义正辞严的点出交警部门在勘查、调查活动中不作为,任意进行责任推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查明事故原因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责任。无证驾驶不会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逃逸”更不可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定案的主要证据,法院主要依据责任认定书进行判决,因此,交通肇事刑事案的很多案件,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的推定也就意味着法院接着进行有罪推定。因此,必须严格限制该责任推定的范围。只有在肇事后,因逃逸、伪造、毁坏现场等行为致使不能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方能适用该推定,而不是有逃逸、伪造、毁坏行为就直接进行责任推定。侦查机关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而认为有证据证明有逃逸行为后,就应由当事人自己反过来证明自己无过错,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因为交警部门除要证明有逃逸行为的事实外,还要证明其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只有交警部门履行这两项证明责任后,才能适用责任推定。
双方辩论的焦点之一为:交通事故原因是否已经查明或能否查明?检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以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李某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律师认为:即使是有“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也不一定就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更不能认定其一定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未及时报案,离开现场,并没有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实,而是交警部门“没有”去进行查实。对于本案,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完全可以查明本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在完全可以查清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却要逃逸者证明自己是清白的,这是在进行责任推定。本案不应适用责任推定,而应该继续查明事故原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究竟是谁的违章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呢?交警部门仅查明双方都是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仅是资格身份的问题,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对于是否有逆向行驶、酒后驾车等严重违章行为听之任之,不查不问的行为,是典型的不作为。其在本案中不作为的动机与目的,让人们深感不安。所以,让有逃逸行为的肇事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哪怕是主要责任的认识,都是违背法律原意的。
关于该案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问题,朱律师仗义执言,指出责任认定书对张某的违章事实认定有误,且有偏袒之嫌:(一)隐瞒了张某逆向行驶的事实。(二)隐瞒了张某超速行驶的事实。(三)对张某酒后驾车的调查耐人寻味。发生如此重大的交通事故,理应对当事人进行酒精测试。然而本案证据中却缺少对包括张某在内所有相关人员及时进行酒精测试的调查取证材料,而事发好几天后,在没有对李某等当事人进行是否酒后驾车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却惟独对张某进行象征性的询问,这个情况实在耐人寻味。依据交警部门的侦查材料,张某开始说自己没有和曲某、李某在一起吃饭,后来庭审中又说他们在一起吃饭了,且曲李二人喝酒了,自己没有喝酒。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中可以了解到的情况是,事发当晚,在张某家里,师生团聚,朋友相会,曲李两客人推杯换盏,作主人的张某却滴酒未沾。对此,朱律师认为,张某回答问题语言支支吾吾、前后矛盾,也不合人之常情俗礼,有酒后驾车的重大嫌疑。
刑事案件当中因果关系一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关于该案,朱律师深入浅出的进行比较分析,认为本案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识有误:(一)在与大货车相挂之前,夏利车就已处于“失控”状态。(二)两车相挂并不一定就会使夏利车失控。(三)前相挂行为与后相撞行为的因果关系错误。(四)退一万步讲,即使相挂与夏利车失控有因果关系,也应该看是谁引起的“相挂”事故。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各项证据来分析,夏利车主张某酒后、逆向行驶等违章行为才是引起“相挂”事故的原因。李某驾驶的大货车一直都处于正常行驶状态。
最后,公诉机关还是抓住李某有“逃逸”的事实不放。朱律师提出以下三点予以坚决反驳:首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为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就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条件。行为人只有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再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才能称为交通肇事逃逸。具体到本案中,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实际上是由张某违章逆行而为,而李某是在正常行驶,是张某先行行为的受害者,不具备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其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条件。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李某并非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离开现场,因为完全是肇事者张某违章逆行造成两车刮擦,没有责任、完全是受害方的李某在见车损不大,夏利车也未停的情况下,放弃自己追究肇事者责任的权利,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离开现场,不应算作交通事故案件中法律意义上的逃逸。再次,责任认定书引用的《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已在第七十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公安机关的法律后果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已经对此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上的评价及后果,在能够区分责任的前提下,不能再以此作为认定责任大小的标准。
考虑到原一二审法院均一味完全采纳责任认定书的意见,为避免其重蹈覆辙,朱寿全律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存有诸多重大疑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应依照《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不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而是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此事故中构不上主要责任,并依法认定其无罪。
最后,朱律师以“疑罪从无”的刑法理论予以总结。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本案事实不清,主要证据都存有关键疑点,既不确实也不充分,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也应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2008年8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之中。
不抛弃,不放弃,将辩护进行到底!
泰安故意杀人一二审案件,朱律师法庭上慷慨激昂、振振有词,感染了法庭里的赶来旁听的近百位观众。
辽宁锦州妨害公务案件,当事人仅因打破警察一副眼镜竟引来牢狱之灾,法庭上朱寿全律师直言不讳:“这是不是报复陷害?有没有保护伞?”
北京吕某交通肇事罪案件……
刑事案件往往都涉及财产,但更多的是涉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而刑事辩护,这一律师职业的传统主旋律,无疑是律师尽情施展其才华的主要舞台,是律师成名的摇篮。无罪辩护无疑是刑事辩护的最高境界。罪轻辩护虽不及无罪辩护,但也精彩万千。尽管身处将律师定义为弱者的制度框架中,但朱寿全律师仍义无反顾地为当事人奔走、呐喊。或许其过于执着让他屡屡遭险,然而,正是这种执着使他无所畏惧,从而使多少沉冤被洗。之所以如此无畏,是因为朱寿全律师一直坚信——冬天已经来了,春天还会远吗?
在一个案件中,精疲力尽的当事人可能会放弃,但朱寿全不会放弃;在一个追求法治的社会里,无能为力的人可能会放弃,但朱寿全不会放弃。这是社会正义对律师的要求,更是人类正义对律师的要求。因为朱寿全说“只有将正义视为生命、将法律视为信仰、将智慧视为力量的律师才能永远坚持下去。”
朱寿全律师就是这样,不抛弃,不放弃,将辩护进行到底!这既是其作为优秀律师的品质,也是他的人生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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