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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困惑 系列文章

司法正义、民愤与刑辩律师使命

作者:刘为勇 谢玉美 来源:东方法眼
http://www.cns-law.com/ShowArticle.shtml?ID=20090316110405.htm

[摘要]司法正义要求国家公平或公正地保护刑事诉讼中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就中国现实情况而言,民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正义的实现。社会之所以需要刑辩律师,是因为他们能够为社会的发展进步提供有价值的刑事法律服务,能够为司法正义的实现提供现实支持。

[关键词]司法正义;民愤;刑辩律师;使命

  什么是正义?就象天天在时间中生活却难以给时间下定义一样,我们天天与正义与不正义打交道,却难以给正义下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定义。作为评价人际关系的最高范畴的正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是这样给其下定义的:“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虽然现代意义上的“正义”与古罗马时代的“正义”并非完全同一,但是关于正义的本质和起源仍然可以理解为:国家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制定出公认的法律,以使每一个人尽可能地多获利而少受害”并“把守法与践约叫合法、正义的”。这也就是为什么人们常说法律乃是正义的化身或者法律就是正义的同义语。似此,那么司法正义就是指法律执行或者适用的正义。法律通过实现达到惩恶扬善的结果,有利于正义的实现。当然,此乃在法律是正义的前提下讨论司法正义。
  必须指出的是,由于司法正义的内涵与外延过于宽泛,在一篇短文里不可能面面俱到,故本文所谓司法正义仅仅涉及刑事司法过程中定罪量刑问题。司法正义要求国家公平或公正地保护刑事诉讼中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理所当然,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国家代表--检察院及其检察官和法院及其法官,应当视刑事法律为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对于司法正义而言,笔者以为,其最为关键点在于:忠实于法律的正义精神,不受任何干扰地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质言之,检察院及检察官和法院及其法官应当以其对法律的忠贞和信仰,本着基于其专业素养的良心与德性,确保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在刑事司法领域,司法正义对检察院及其检察官和法院及其法官的基本要求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步骤:首先,保障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人而异,甚至抱有偏见,压制一方而偏袒另一方。在此前提下,准确界定案件事实,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禁止性或命令性规范,确定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在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正确理解刑法对被告人违反禁止性或命令性规范的规定。其三,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正确解释刑法的具体规定,同时在适用法律时不得因人而异,必须统一及平等地将法律恰当地适用于被告人。
  一般而言,对于那些没有争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司法正义的实现并不困难。此种情况下,检察院及其检察官和法院及其法官一般都能正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法律,因而能够给被告人、被害人乃至社会以公正的感受。问题在于,当案件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抑或案件事实虽然清楚,但是定性产生严重分歧进而影响刑罚轻重时,如何才能保证司法正义?笔者以为,此种情况下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原则”。我之所以持此种见解,其理由完全出于司法正义与人权保障的考量--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当发生可能触犯刑律案件时,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强制措施与执行力量远远胜于被告人的辩护能力、防御措施与保护力量,为了不致侵害被告的权利,被告比原告更应受到优待;如果此种情况下任凭国家对犯罪人选择不利的刑事制裁,显然有违司法正义理念;因此,为了避免过分危及公民个人权利,国家有必要以宽大为怀的胸襟处置犯罪,而不必斤斤计较是否会让犯罪人占了便宜!而这种刑事司法立场不但符合司法正义的精神,且乃当今世界主流国家刑事司法价值取向的已然趋势。

  古人云: “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用今天的话来说就是--如果国人认为被告人确实可杀,就应该杀了他。就中国情况而言,这实在是民愤影响司法正义与否的法文化传统之来源。
  在现实生活中,民愤影响刑事司法的实例屡见不鲜,对于实现司法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这里仅举一例:2001年8月10日,辽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2002年4月17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涌的罪名指控成立,判处被告人刘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宣告后,刘涌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8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消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由于刘涌案本身的严重性和复杂性,由于公诉方对本案的重视,辩护方极具杀伤力的挑战,由于陈光中及陈兴良等一批著名的刑事法学家对本案出具过一份法律意见,这些因素都导致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积极关注。乃至二审判决一出,舆论大哗,在报纸张、电视等媒体上,立即开始了铺天盖地的大讨论。2003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后判决刘涌死刑立即执行,并于判决当天,对刘涌执行死刑。
  经过舆论的集中,刘涌案中体现的民愤被无限地放大,引起了社会反响。于是最高人民法院顺应“民意”,主动出击,在历史上首次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而且判决结果是死刑立即执行!刘涌的最后归属也许是罪有应得,但谁又能否定刘涌被判死刑不是受到了民愤影响的结果呢?
  勿庸置疑,国家司法机关有必要充分考虑民愤对实现司法正义的积极价值。其实,民愤本质上是人们内心报应及复仇观念的反映。然而,由于民愤很多时候可能具有非理性、情绪化的冲动特性,因而具有不可避免的负面价值。为此,刑事司法决不能人云亦云地总是附和,甚至自觉一味追随民愤!否则,刑事司法将会成为社会舆论的工具而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乃至动摇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善于拒绝某些不恰当的民愤影响,使刑事司法免遭不当民愤影响,这也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在此方面,美国纽约三警察射杀肖恩·贝尔案的审判值得回味:纽约皇后区法院法官阿瑟·库珀曼2008年4月25日宣布,警员迈克尔·奥利弗(36岁)、杰斯卡德·伊斯诺拉(29岁)所受一般杀人罪和其他指控均不成立,警员马克·库珀(40岁)所受因疏忽使他人置身危险的指控也不成立。这三名警察在2006年曾向一位手无寸铁的市民射击50枪致其死亡。当时基本情况是:警方卧底到脱衣舞会查贩毒情况,发现贝尔有赚疑;贝尔发觉被警方盯上,向外逃跑,并声称自己有枪,警方紧追;到了门外,警方向外面的同伴喊,他有枪;警察同伴掏枪;贝尔冲进汽车发动,并向警察冲去,警察开枪,直到车停下。美国纽约皇后区地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指控的三名纽约警察无罪,因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成立要件。尽管纽约的法院受到了来至于民众(特别是黑人群体)的巨大压力,但是法院还是坚持了该州关于正当防卫认定的法律标准。此种坚持法律原则的刑事司法立场无疑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并且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法国学者拉贝莱曾经指出:“学术无良知就是灵魂的毁灭,政治无道德就是社会的毁灭。”那么如何以其良知和学识及刑事法律实践经验与技能促进司法正义则是每一个刑辩律师的历史使命。刑辩律师不是天平,天平是人民法院的象征。刑辩律师的责任则是把可能失去平衡的砝码放的公正些。换言之,社会之所以需要刑辩律师,是因为他们能够为社会的发展进步提供有价值的刑事法律服务,能够为司法正义的实现提供现实支持。
  刑辩律师提供辩护应该为“民”还是为“法律”?笔者以为,稍微有点法律基础知识的人,只要冷静下来思考下:如果要使我们的社会常久的持续健康地发展,勿庸置疑,刑辩律师其辩护的依据就是法律,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不是“助纣为虐”,而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正。因此,毫无疑问,刑辩律师应当是社会正义的化身,是自由的道德人。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刑辩律师,理当积极适应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在刑事辩护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当然,刑辩律师决不可惘顾民愤而只在自己的世界中潜心于刑事司法的逻辑推演与自身利益的盘算。但刑辩律师不能盲目屈从于民愤与自身的利益,而无视司法正义的存在。众所周知,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若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其个体的正义却无从伸张,那么累石沉沙,社会戾气终将迸发,而国家也就走到了崩溃的边缘。因此,在执业中,刑辩律师应不畏权势、不受利诱,遵纪守法,恪守律师职业道德,追求司法公正。
  就一个真正的刑辩律师而言,其不仅应当精通自己的刑事法律领域的基本理论,还应当了解其所在国的国情民意且熟悉刑事法律的实践事务,同时还应当具有同情心、富有正义感和诚实正直的品格;其也应当从国家刑事法制的大局出发,以其可信赖的学养与实践技能推动刑事司法正义的最大化。
  最后有必要指出的是:一名刑辩律师是律师的英雄,没有一个头衔比刑事辩护律师更崇高可敬了。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当你在刑事辩护中遇到难题时,当你辩护的案子被腐败势力左右时,……你选择抗争,拿起你手中正义的宝剑?还是选择沉默,抑或请求妥协?请不要忘记老一辈革命家胡乔木对中国律师的殷切期望“你带着荆棘的王冠走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走来。”刑辩律师的王冠是由荆棘编织而成的,非历经艰难险阻,不会有刑辩律师的王冠。在为被告人的权利而斗争的征程中,请紧握你手中正义的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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