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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益诉讼案件

(一)四合院拆迁行政案

——公益诉讼助力文化遗产保护
  作为公益行政诉讼案以及文物保护第一案,本案颇具影响,多家媒体连续追踪报道。本网将其整理出来,以飨读者。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为感动中国十大新闻人物、中华之魂十大先锋人物、榜样中国十大榜样人物、中国骄傲十大领军人物、创业中国十大风云人物、和谐中国十大杰出人物、全国优秀律师《中国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朱寿全
一、四合院面临拆迁
 报道
  北京"林家大院"拆迁的重重悬念
  北京文物局曾发函保护的四合院被拆大半
二、文物保卫战的初起
 被告变成原告的说明
  222紧急通知
  关于拆迁许可证违法情况说明
 原告的诉状
  行政起诉状
三、首次交锋
 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代理词
 报道
  北京文物四合院被拆案续:居民诉建委违规颁拆迁证
  北京居民状告政府部门违法拆迁四合院
四、初战告捷
 宣判前的焦急等待
  新闻线索紧急通知
 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报道
  拆迁文保院落 宣武建委败诉
  文物保护建筑险遭拆除
五、保住四合院
 律师针对宣武建委上诉答记者问
  就宣武建委上诉答新京报王殿学记者问
 二审判决书主要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报道
  当拆字写上四合院 律师仗义援手打赢文物保护第一案——从推土机下抢回222号院
  北京西河沿街222号四合院拆迁引发"民告官"
  四合院被列拆迁 住户告赢区建委
  文保大院划入拆迁房 建委输官司保住四合院
  北京四合院 依法来保护
六、案后思考
 报道
  公益诉讼助力文化遗产保护研讨会成功举办
 发言摘录
  公益诉讼助力文化遗产保护研讨会上的发言
七、历史掌故
  宣武前门西河沿街222号四合院的一些历史掌故
八、城市记忆·老地图
  京城民居宅院:郑希成钢笔白描画集
九、保护文化遗产
  国家文物局长到222号院调研,希望大力推广222号院公益诉讼经验

三、首次交锋

■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委托,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就郭静秋诉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撤销拆迁许可证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为了正确处理危改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最大限度的保护历史文化古迹,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用以规范、减少破坏性拆迁。
  作为文物保护最高层级法律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也均在重要的总则部分规定了“城市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保护文物古迹”的基本方针和原则,并进一步指出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和北京市政府已将历史文物古迹的保护和历史文化特色的传承工作提到了一个新的视角和高度。
  二、涉案院落“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222号院”(以下简称222号院)已被北京市文物局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依法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应予原址保护,不得拆毁。
  《文物保护法》第16条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条均明确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由文物行政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并制定保护措施;同时,北京市规划委、北京市建委、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在城市危改中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第5条又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即在危改区范围内确需整体保护的传统建筑由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委共同确定,并在危改规划和建设中予以落实。该通知第3条还明确规定,在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毁损、拆除文物建筑及附属物。结合本案,涉案222号院属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正乙祠”的配套附属建筑,完全位于正乙祠的保护范围内。因此,由北京市文物局作出的(2006)第337号“关于给林培炎先生的回信”以及北京市规划委作出的(2006)宣来信字005号“答复意见函”中关于涉案222号院“具有保护价值,应予原址保护,不得拆毁”的认定意见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其它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三、涉案222号院属于罕见的四进式四合院,适用针对保护北京传统四合院建筑的法律规定,应当纳入四合院的保护范围。
  北京市规划委《关于加强危改中的“四合院”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开篇即提出“传统四合院建筑是古都风貌唯一的、不可替代的载体,保存危改区内四合院精品建筑,具有重要意义”。该意见对于处于不同保护区域和历史地位的四合院,均规定了严格的保护措施,即应原址保护,不得拆除,同时规定危改规划、建设规划和修缮规划不能突破四合院保护规划。因此,涉案222号四合院,无论从哪个角度也不应该被划入强制拆迁的范畴。
  四、被告在明知222号院同时被列为文物保护范围和四合院保护范围、不应被拆除毁损的情况下,仍旧将其列入拆迁范围,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政。
  在被告宣武区建委颁发拆迁许可证前,北京市文物局已于2006年4月3日书面发函将222号院列入原址保护、不得拆毁的保护范围,并抄送宣武区文化委员会。随即经222号院林培炎先生申请,又于2006年4月25日举行了针对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听证会,被告亲自到场参加,林先生在会上出示了北京市文物局的复函,并阐述了222号四合院属于有保护价值的文物、不应拆除的的事实和理由,同时要求重新划定拆迁范围,因此宣武区建委对此完全处于明知。
  我国多部法律文件对于建筑文物的保护均作出明文规定,其中《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均明文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违法审批核定拆迁范围并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属于应予撤销或更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被告在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行政许可,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以及在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北京市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在城市危改中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各危改项目在向市规划委申报规划意见之前,建设单位应首先向市文物部门提交危改用地范围的文字说明、图纸和立项文件等。纵观本案拆迁许可,唯独缺失文物管理机关的审批同意环节,被告作为拆迁行政许可方,在明知拆迁范围内包含法律禁止拆迁的文物建筑且未经文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的情况下,仍旧核发拆迁许可证,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存在重大失职行为且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截止目前,222号院已被拆去部分。
  综上,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拆迁及文物保护等多个禁止性法律规定,同时属于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违法情形,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对于该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恳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寿全
20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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