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文物保卫战的初起
■被告变成原告的说明
关于拆迁许可证违法情况说明
一、在市发改委的立项,以及市规划委的许可证都是批的师大附中周边“城中村”环境整治,并不是拆迁。在我们老百姓认为,环境整治就是消除“脏、乱、差”与美化、改善生态环境,为首都建设出一批高质量,高品位的城市精品景观。即使拆除,也就是拆违章建筑。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2006)49号批文,在抄送中,并没有抄送市文物局。
三、宣武区师大附中“城中村”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没有具体安置方案,没有拆迁资金预算,经济适用房计划。在2006年3月谈到人口疏散费每户4万元,可在2006年5月市政管委致居民公告中谈户口迁到五环以外3万5千元。
四、宣武区财政局出具的资金证明不符合规定,在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77号文件,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中讲到,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只能到一家银行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并存入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由银行向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的存款证明。(宣武区存入两家银行为工商行、建行)
五、关于拆迁委托书,是不合法的,凡是拆迁都应该招投标。在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第三章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可是在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文件第一章其中第三条讲,必须进行招标。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标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关于北京市市政管委会,首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委员会办公室(京政管字[2003]36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市2003年环境整治工作重点项目纲要的通知中第三条,环境整治中的景观、建设施工也要实行招投标制。
六、听证笔录
在2006年4月25日,我们院居民代表林培炎同志在听证会上,已经明确提出文物保护问题,同时也出具2006年4月3日市文物局已下达文件,京文物(2006)337号讲对西河沿222号院具有保护价值建筑予以保护,
已致函市政管委,要求告知建设单位对其予以原址保护,不得拆毁。已致函宣武文委,要求对此院悬挂保护院落标牌,予以保护。
宣武区政府参加人有:区法制办、区建委、区危改办等,并没有做出答复和解释而直接发拆迁证。
七、在2004年文物局网站上,已发布文物图,及2006年4月3日市文物局文件,所以我们认为在发拆迁证是有问题,起码在审查,与审核上有失误,因文物在前,应变更相应拆迁范围,因拆迁计划,与立案中,没有提到原址文保院落问题,对于文物保护问题应说明,是否原址保护,还是建设单位保护,还是拆迁单位保护,还是居民自己保护。
八、关于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四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八条在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京文物(2001)247号关于在城市危改中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三章(3)其中市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与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第二十一条相同。其中有关设计方案须经市文物局同意。市规划(2002)1104号文关于加强危改中的“四合院”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加强对危改中“四合院”的保护工作。保护标准其中第五条,紧邻文物保护区其控制地带内,有保护价值的“四合院”,应原址保护不得任意改建添建。
九、市文物局网站在2004年就公布我们西河沿222号院内二层小楼与“正乙祠”连为一体,是红色标志为一类文保建筑,是与正乙祠同样重要的市级文物,是属于“正乙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与2006年宣武区师大附中周边“城中村”环境整治工程建设范围相冲突。
十、在2006年6月16日宣武区市政管委明知我住的房屋属于市一类文物保护建筑,还与我签定拆迁协议,还让我搬家,在诉讼状上还说影响你们拆除。
十一、从市规划委信访复函中看出,规委在出示规划意见书之前是不知道文保内容,在得知后是同意市文物部门意见的。
十二、宣武区市政管委在2007年8月3日下文说关于前门西河沿街有保护价值院落的情况说明,是在发拆迁证以后的文件。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八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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