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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真的伤天害理吗?

——谈所谓“婚姻法受害第一人”案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早上浏览天涯社区,无意中看到这个帖子,被帖子的标题“婚姻法受害第一人”吓了一跳。最近大家都在热议新近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我前几天也看了该解释,恕我愚钝,还真没发现该解释有什么伤天害理的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同时发布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中介绍的有关出台该解释的背景,说得也很实在。所以,好奇心起,非得把这个帖子看个究竟。

【案情回放】
  现把该帖全文引述如下:

(链接: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uninfo/1/2792584.shtml)

婚姻法受害第一人,南京离婚案,司法新解释落地,丈夫出轨,妻子净身出户
  还有比这更巧、更悲剧的离婚案么?8月8日星期一开庭时,妻子朱女士一方的委托律师还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条款主张丈夫高先生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产有妻子一半,可过了一个星期,就在一审判决下达前的周末,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突然落地,于是那套婚房与朱女士半点关系都没有了。

庭审时确认丈夫曾两次出轨

  2007年4月,朱女士和高先生通过公司内部的网络相识,而高先生对朱女士的欺骗从恋爱时就开始了。先是高先生隐瞒了自己曾有一次婚姻的历史,把朱女士从家乡武汉骗到南京与自己同居,2008年9月两人领取结婚证后,朱女士又突然收到了小三发来的短信,小三称自己是高先生的同事,已经怀上了高先生的孩子,而且决定生下这个孩子,希望朱女士能成全她的孩子,主动和高先生离婚。理亏的高先生当时悔过态度诚恳,加上父母的劝阻,朱女士第二次忍了下来。

  朱女士怀孕后,又在高先生的衬衫里发现了一条女士丁字内裤,高先生再次承认自己吃了窝边草,和另外一个同事关系暧昧。对于两次出轨经历,在高先生2011年4月20日写下的保证书里可以得到体现。虽然朱女士两次原谅了丈夫对婚姻背叛的行为,但之后确认当初的小三确实生下了高先生的儿子后,朱女士彻底失去了对婚姻的信心,继而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婚姻专业律师张磊起诉离婚。

一周过后丈夫态度天壤之别

  8月8日下午,六合区法院沿江法庭,面对自己亲笔书写的保证书,高先生在开庭时强硬地辩称这是夫妻开玩笑写下的,称这是妻子朱女士对自己的侮辱与诽谤。不过法庭是讲证据的,主审法官在庭审总结时谈到,高先生在婚后的两次出轨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高先生应承担婚姻破裂的全部责任,当庭给予批评。并将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充分考虑到高先生的过错及朱女士将女儿带在身边的实际情况。

  离婚诉讼中朱女士要求分割的主要共同财产是两人的婚房。该套房产是高先生父亲出资,在高先生婚前购买的一套二手房,但因为种种原因,产权证在婚后才办理完毕。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子女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房屋,如果没有特别指明,一半视为对小夫妻双方的赠与,朱女士也就是根据该条规定,主张两人的房屋有自己一半。

  开庭时,主审法官还特意询问出庭作证的高先生的父亲,当时买房时有没有特别指明将房产送给儿子,与他人无关,高先生的父亲坦言没有特别指明给儿子。不难看出,主审法官就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该条规定在审理案件。朱女士已经看到了法院支持其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胜诉希望。

  庭审结束后,法官没有当庭判决,本计划放一周时间给原、被告夫妻再考虑一下,如果有和好或者调解的可能性那么最好,也是留给高先生的最后机会,当时高先生也委托了律师出庭,知道自己房产一半不保,遂一改开庭前“不商量,法庭见”的态度,主动发信息给妻子朱女士,称一切都是他的错,实在对不起,他将尽能力筹钱给朱女士,希望朱女士看在女儿的面子上不要和他做仇人。

  没想到就在这最后一周的星期五,即8月12日,最高法院毫无征兆地宣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天(8月13日)实行。

  于是张磊律师收到了高先生发来的短信,这一次的短信语气很平淡:“请转告朱女士,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打官司的婚房是我的个人财产,和她无关。”

完全相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张律师表示,在我国,产权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是以房产局登记产权到个人名下的时间为准,因此就本案来看,即便高先生父亲出资的时间是在高先生和朱女士结婚前,但高先生取得产权证的时间是在他和朱女士婚后,因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前,在高先生的父亲没有书证表明自己明确赠与儿子一方的前提下,该套房产仍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朱女士在离婚时就有权分割该房屋产权的一半。

可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突如其来让朱女士一下被打懵了,而原本应吐出一半产权的高先生好像中了大奖一样,态度一下变得强硬了起来。毕竟本案还没有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假如已经判决,但只要还没有生效,高先生上诉一样可以扳回来。虽然高先生在婚姻中过错明显,但既然婚姻法新规将这套房子排除在了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就算法官再同情原告朱女士,也不可能违法将房屋的一半判给她。本案一旦一审判决,很有可能成为婚姻法新旧司法解释规定冲突第一案。(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律师点评】
  现将楼主的原文引述如下:

  “离婚诉讼中朱女士要求分割的主要共同财产是两人的婚房。该套房产是高先生父亲出资,在高先生婚前购买的一套二手房,但因为种种原因,产权证在婚后才办理完毕。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子女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房屋,如果没有特别指明,一半视为对小夫妻双方的赠与,朱女士也就是根据该条规定,主张两人的房屋有自己一半。”

  注意上述引文中的这句话:“该套房产是高先生父亲出资,在高先生婚前购买的一套二手房”

  再请注意上述引文中的这句话:“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子女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房屋……”

  我相信网友已经看出该段话表述的前后不一致之处——叙述事实时已经表明该房屋是婚前购买,但后面引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是针对子女婚后父母为小夫妻两出资购买房子的情况。

  我相信大家已经想到了一句话:风马牛不相及。

  没错。我想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现进一步讲我们大家所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3〕19号文件,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置的婚房,在离婚时如何分割问题的该文件第22条规定引述如下: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我想大家看到该司法解释的全文就该明白了——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房屋属于丈夫的个人财产,属于丈夫个人所有,在离婚时不予分割。

  因为:该房屋为丈夫的父亲在婚前购买,并且未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该房屋属于丈夫婚前个人财产,永远属于丈夫个人所有,在离婚时不予分割。

  至于该房屋的产权证取得是在婚后的问题,显然,这对于该房屋到底属于丈夫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毫无影响。因为该规定的表述非常明确,是“购置房屋”,并非“取得产权证”或其他。显然,“购置房屋”的表述只能理解为与出卖人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房款,而不能解释为“取得产权证”。

  最后,本帖所述案情属于伪问题,与婚姻法解释三毫不沾边。

点评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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