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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追踪

恶意申请宣告丈夫"死亡"的妻子再婚获罪

【案件回放】

  中工网消息,北京的李跃和韩琴本来是恩爱的一对。1997年11月1日,两人登记结婚。1998年年初,李跃单位通知将其派到国外工作两年。1998年2月,李跃随其他同事一起踏上了去往异国的旅途。
  两年很快过去,李跃该回国了。这时他却萌生一个念头:继续留在国外挣钱。征得韩琴同意后,李跃未如期回国。在非法滞留国外的日子里,他几乎每个月都给韩琴汇款,三年多下来汇款折合人民币56万元。因没有合法身份,他在国外东躲西藏。2004年5月的一次变故,使他没再给韩琴写信。
  2003年,韩琴认识了胡桦,两人很快成为恋人。2004年,胡桦提出结婚时,韩琴决定与李跃离婚。但李跃远在国外,不可能回来跟她离婚。韩琴听说通过宣告李跃死亡的方式可以离婚,而且夫妻财产都归她所有,于是,2004年11月,她以2000年5月与李跃失去联系,李跃下落不明满4年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李跃死亡。法院经过一年的公告期后,于2005年年底宣告李跃死亡。随后,韩琴与胡桦结婚。
  2007年年底,李跃被遣返回国后,总找不到韩琴。2008年年初,他回到远在云南的家乡,本想跟父母好好团聚,发现父母总是一副欲言又止的样子。经再三追问,父母道出真情。李跃马上赶回北京,几经周折,找到了韩琴。此时的韩琴已经有了胡桦的孩子。
  李跃为了讨个说法,先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法院通过法律程序撤销了对李跃的死亡宣告。随后,李跃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起诉,要求追究韩琴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近日,法院经审理认为,韩琴在与李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达到解除婚姻关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其至2004年4月仍在收取李跃汇款的事实,编造李跃于2000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宣告李跃死亡。并不顾其与李跃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的客观事实,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但考虑其尚在哺乳期内,故适用缓刑。判处韩琴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韩琴与胡桦的婚姻无效。

【律师视点】

  本案中牵扯到宣告死亡和无效婚姻两个基本的法律问题,下面就本案中适用宣告死亡和无效婚姻的法律问题进行阐述。
一、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及程序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为保障社会生产、生活的稳定性和流转性,针对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的情况,各国法律制度设计了不同的法律规则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在我国,对应的便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本案涉及宣告死亡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申请宣告死亡须符合下列条件及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人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必须按此顺序申请,顺序在先的申请人有排他效力,有在先顺序的排除在后顺序,同顺序的权力平等。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a:下落不明满4年;b: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日满2年;c:意外失踪且取得死亡证明的)。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为公民当事人的死亡日期,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法律后果与公民自然死亡的一样,终止和产生某种法律关系。
  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但宣告死亡毕竟不同于自然死亡,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撤销死亡宣告发生财产及婚姻关系等方面的变更。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其仍可享有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
  (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韩琴处于恶意申请宣告丈夫死亡,在撤销丈夫死亡宣告后,韩琴在财产上除要返还给丈夫外,对造成的损失还应于赔偿。
二、关于无效婚姻的判断
  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无效婚姻法律制度历来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一)重婚的;(二)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如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不到法定婚龄的。
  确认无效婚姻必须依法由人民法院宣告方能成立,宣告无效婚姻的范围只限于已经办理登记的婚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属于宣告无效的范围,如事实婚姻。只有婚姻当事人和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人民法院对婚姻无效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查清问题直接依法做出判决,且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对于无效婚姻涉及财产、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调解。如达成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以判决形式做出的,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
  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这是因为宣告婚姻无效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只要婚姻无效符合规定的条件,就要被判决宣告无效,法院说了算,不能由无效婚姻当事人想怎样就怎样。
  本案被告人韩琴为达到解除与李跃的婚姻关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其与李跃婚姻关系仍存续的真实情况,恶意申请宣告李跃死亡,以达到与胡桦结婚的目的,违法申请宣告李跃死亡,自然不会发生法定申请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她与胡桦的婚姻无效。
  因韩琴恶意申请宣告丈夫李跃死亡,不能发生《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定申请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韩琴与丈夫李跃的婚姻关系一直处于存续期间,在婚姻存续期间韩琴又与胡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明显触犯了我国《刑法》中关于重婚罪的规定,韩琴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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