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亿万遗产袁宝璟临刑口头遗嘱之效力
【案件回放】 2007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雇凶杀人犯亿万富翁袁宝璟在被执行死刑前的话语为口头遗嘱,其亿万遗产由再婚妻子卓玛全部继承。 袁宝璟直到被执行死刑前,始终没有对他的亿万家财订立书面遗嘱做出处分。根据袁宝璟的大哥和妹妹的证明,袁宝璟在被执行死刑前接受亲属会见时,对他大哥突然提及财产问题的回答是:“财产都给卓玛,你们就听卓玛安排吧。”这句话成为袁宝璟生前对其遗产的唯一交待。这一情节得到了辽阳中级法院一名当班法警的证实。 本案原告小祥(化名),今年15岁,是袁宝璟与前妻之子。两人离异后,小祥一直随母亲生活。1999年,袁宝璟再婚,娶藏族表演艺术家、中央民族大学教授卓玛为妻,并生有一子。根据小祥的起诉,袁宝璟生前拥有东城区帽儿胡同4号房屋。2000年5月,他们父子俩又共同购买了东城区国子监47号房屋,房产在两人名下。2006年3月袁宝璟死后,这两处房屋及袁宝璟的其他所有遗产均由卓玛实际占有。 由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上述房产的分割问题,最终小祥选择诉诸于法律,他的几项诉讼请求合计达上千万元。 原告小祥认为,口头遗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因为袁宝璟的大哥和妹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无权作为口头遗嘱的证明人。 但被告认为,该口头遗嘱有效。因为袁宝璟的大哥和妹妹虽系其亲属,但由于卓玛等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没有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袁宝璟的大哥和妹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参与遗产的分割,并非必然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这份口头遗嘱可认定为有效,财产处分有效。【律师视点】 本案争议在于这份口头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要件,是否为有效的遗嘱。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法》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相关人员,分别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根据上述规定,没有争议的见证人只有辽阳中级法院一名当班法警,而袁宝璟的大哥和妹妹虽系其亲属,但由于卓玛等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没有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袁宝璟的大哥和妹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参与遗产的分割,并非必然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本案中有三名有资格的在场见证人。 第二个问题在于《继承法》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危急情况”如何定义?袁宝璟在“被执行死刑前”是否算是“危急情况”?我国《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涉及和定义,因此这部分的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最终法院也是采纳了被告的意见,认为袁宝璟是“在一个非常特别的状况下”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明确处分,应认定他已订立了口头遗嘱,且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同时要求由原告负担7万余元案件受理费。
本案争议在于这份口头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要件,是否为有效的遗嘱。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法》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相关人员,分别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根据上述规定,没有争议的见证人只有辽阳中级法院一名当班法警,而袁宝璟的大哥和妹妹虽系其亲属,但由于卓玛等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没有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袁宝璟的大哥和妹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参与遗产的分割,并非必然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本案中有三名有资格的在场见证人。 第二个问题在于《继承法》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危急情况”如何定义?袁宝璟在“被执行死刑前”是否算是“危急情况”?我国《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涉及和定义,因此这部分的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最终法院也是采纳了被告的意见,认为袁宝璟是“在一个非常特别的状况下”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明确处分,应认定他已订立了口头遗嘱,且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同时要求由原告负担7万余元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