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悖公序良俗的“夫妻分手约定”无效
【案件回放】 汪某(女)与邹某登记结婚后没几天,两人就订立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内容为“婚后若一方提出离婚则净身出户。若汪某提出离婚,离婚后没有居住及主张雅宝路房产的权利;若邹某提出离婚,离婚后放弃居住在该处的权利,房产归汪某所有”。 婚后半年,邹某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后,汪某又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雅宝路那套登记在邹某名下的房产归自己所有。在汪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邹某手写的材料,内容为:“我自愿离婚,我有一处房子归汪某所有。” 庭审中邹某表示,自己与汪某于2005年底登记结婚,但该房却是自己于2000年购买的,2001年取得产权证,且房产一直登记在自己名下,从未办理过户手续。邹某认为,他与汪某的财产约定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因此该协议无效。据此,邹某不同意汪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汪、邹两人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的财产内容为邹某的婚前财产,该约定限制了邹某的离婚自由,应属无效。 邹某书写的自愿离婚且房屋归汪某所有的协议,其性质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房屋由邹某给付汪某。按照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过户手续。但目前,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所有权仍登记在邹某名下,而邹某明确表示不再同意将房屋给付汪某,故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因此,诉争房屋仍属邹某所有。 据此,东城法院驳回了汪某的诉讼请求。【律师视角】 感情领域的约定只要有悖公序良俗,干涉了离婚自由,都会导致无效。 本案中夫妻的“分手约定”虽然当事人看起来很正常或是符合常理的,但从法律的角度却是“荒唐”“可笑”的。 首先,感情方面的制约因素是道德,如果把道德的东西放在合同里来约束当事人,同时又要法律赋予其约束力和强制力,这无异于将道德写入法条中,也就是提高了对公民的要求,道德与法律的分界线的经典表述是:道德的底线才是法律。由此可见这类的约定是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的。 其次,本案中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悖公序良俗,干涉了离婚自由。以离婚为前提的类似的约定不时出现过,这类约定之所以没有法律效力,一是因为它违反我国《婚姻法》体现的“离婚自由”原则;二是一旦赋予了这些规定以法律效力,就会严重的影响社会风气,夫妻之间最质朴的爱情就会被套上金钱的枷锁,就会造成两人痛苦的婚姻却不敢先提出离婚,或是两人之间一方有钱了,就敢正大光明的留钱走人了,可见认可这种约定的有效性其害无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