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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现状 系列文章
一、官方对中国律师现状的评价
·中国律师法律服务业的现状及未来发展

二、记者对中国律师现状的调查
·律师真实生存状况调查:月收入为负数的精英们
·律师生存状态调查揭示:外表光鲜难掩生活艰辛
·中国律师现状调查:生存状况两极分化
·中国律师行业收入现状透视
·律师法十年咏叹调 关注其职业角色和生存现状

三、律师自己对中国律师现状的写照
·穷律师、富律师——揭开中国律师的成长之迷
·中国律师还缺什么?——论我国律师面临的心理危机
·如何研究中国律师业?
·直面中国律师的生存现状
·中国律师现状:想说爱你不容易
·中国律师现状之我见
·中国律师的现状
·正在被蚕食的领地——对中国律师业务空间受挤压现状的忧思
·中国律师的作用:历史、现状和问题
·中国律师的现状和命运

四、全国各区域及外国律师业现状
·全国各区域市场律师竞争的特点和趋势
·深圳律师,你究竟怎么了?重树道德,规范执业――深圳律师业现状之片面观
·县域律师现状及其发展之思考
·观英国、日本律师业现状,论我国律师制度的未来

五、论改变中国律师现状之对策
·律师兴则国家兴
·中国律师执业之现状及其对策
·浅谈中国律师的现状与改革
·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及防治
·中国律师事务所的现状与改进
·律师现状及其发展之思考
·关于中国律师职业相关问题的思考
·21世纪律师业展望:我们需要多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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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律师》汇编

中国律师现状 系列文章

关于中国律师职业相关问题的思考

何光友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众所周知,新中国律师业的恢复和发展,走过了一段短暂而曲折的旅程。面对中国律师业的现状和发展的诸多问题,每一个对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用心关注的人,都应该有自己独特的感受。笔者作为一名仅从业十余年的执业律师,不敢妄谈自己的所谓看法。不过,如果能对此类问题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思索,于己于人或许有益。希望这些不成熟的点滴思考,能够实现笔者抛砖引玉的初衷,引起更多司法界同仁更有价值的回应。

一、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的缺陷
  曾几何时,我国几乎各类高校都设置了法律专业,人为地让法律专业开得过多过滥。事实上,很多高校并不具备与之匹配的法学师资、法律图书等教学资源。这不仅反映出依法治国方略确定之后形成的“法律热”现象,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学科被很多人误解为仅凭记忆力就极易学习的专业。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专业课程设置存在明显缺陷:仅仅注重干巴巴的基础理论知识课程的设置,而忽视相关实用型、技能型课程配置。
  很多法律学生确实仅靠突击性死记硬背就过了及格线,拿到了那一纸含金量极低的所谓文凭。综观被誉为“天下第一考”的司法资格考试(原来叫律师资格考试)近几年的命题方式,也是一再沿袭高校这种填鸭式应试教育的思路。由此,很多法律专业毕业学生,即使有幸通过了司法资格考试,在其初入社会时立即会感到眼高手低的茫然失措,既缺乏必要的法学法律理论修养,更缺乏必需的操作技能。所以,法律专业尤其是律师专业的课程设置,一方面应该在基础知识等必要课程的设置之外,注重类似于法史学、法哲学、法社会学等理论学科的比重,另一方面,应该增设公共关系学、社会心理学、市场营销学等应用学科,着力提高法律专业学生面对市场的实务能力。否则,长此以往,不但会影响我国真正具有自己独到学术观点或理论建树的所谓法学专家、学者的培养,更会使传统法学高等教育塑造的知识结构与市场职业需求严重脱节,让法律职业从业者尤其是执业律师入行后的继续学习和知识更新的适应性过程变得更加漫长而痛苦。
二、执业律师相对过剩的职业危机
  很多官方的报道都无一例外地显示:目前,中国执业律师人数“严重不足”,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人均律师人数相比“差距悬殊”云云。由此,须要大力发展律师业,尤其是在短时间要加大律师执业人数,不惜在司法考试报考条件、录取分数线等方面一再通过指令性指标作出政策性倾斜。但是,很多人都清醒地看到严峻的现实:法律服务领域无序的恶性竞争问题日益突出,执业律师的生存环境令人堪忧。
  前述那些所谓的官方报道,仅仅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律师业的现状,而远非其全部。诚然,中国执业律师人数有关“人均律师人数”的相对数量指标确实显得“严重不足”,的确与发达国家的相应指标“差距悬殊”,就是与一些欠发达的小国家相比,也显得相形见绌。但事实上由于同属法律职业的法官、检察官的入门比执业律师多了一道公务员考试的门槛,而且还要受到行政编制的严格限制,由此不管是否出于情愿,也不论自己是否适合,很多司法考试合格者均纷纷涌入日渐拥挤的执业律师阵营。加之,近几年大力发展律师业的政策向导,使执业律师人数的绝对数量增长很快。而律师相对人数真正显得“缺乏”的,仅仅是我国那些经济和社会欠发达的地区、基层和广大的农村,而几乎所有的城市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执业律师相对过剩的现象日益明显,由此带来了极不规范的法律服务职业内恶性竞争的愈演愈烈。所以,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制订有关中国律师业发展的政策及措施时,不能仅注意中国执业律师相对数量不足的现实,更应该重视各地区发展极不平衡及其在一定范围内绝对数量相对过剩的事实。
三、律师职业责任与商业利益的冲突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就是法律赋予所有中国执业律师的“双重”职业责任。而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所以,律师,在本质上是一个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
  面对社会大众的执业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有偿性特征,决定了每一个执业律师在依法履行“双重”的职业责任之外,必然面临商业利益的计较,也就是说执业律师具有市场经济中“商人”的内在特质。而这种自身商业利益的得失,是执业律师个人生存及其事业延续的经济基础。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初期,唯利是图、金钱至上等拜金主义思潮,往往随着平等、互利、诚信等良好市场文化泥沙俱下。而身在市场经济大潮中的执业律师们又该如何妥善解决职业责任与商业利益的内在冲突呢?为此,很多执业律师无时无处不在艰难的自我平衡之中。在民主法制有待进一步健全,而包括司法在内所有公权力腐败一度严重的今天,一些执业律师为了牟取自己及其委托人的不正当利益,最终被“逼良为娼”,不惜放下自己的人格尊严,对一些玩弄职权的法官、检察官一味逢迎,不但陪吃陪喝陪玩即所谓“三陪”,甚至与执法人员中的败类狼狈为奸,充当行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渎职犯罪的“媒介”或“助手”,最终败坏了律师良好的执业声誉,甚至锒铛入狱而过早结束了自己的执业生涯。由此,如何在执业律师的管理层面,不能仅满足于事前的执业教育、事后的惩戒等行政及法律手段的适用,而应该从制度设置的基础层面上,考虑如何妥善解决执业律师职业责任与商业利益内在冲突,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律师业“二元化”管理的困惑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而该法第四十六条又赋予各级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同时实施行业管理的职责。由此可见,我国对律师业的管理是采用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二元化”管理模式。类似执业律师的资格授予、执业许可、违规惩治,似乎是作为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的当然职权范围,而律师协会同时在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方面对执业律师行使着教育与惩戒的职责。
  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须要建设与之匹配的各级服务型政府。在此大背景下,作为政府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自当在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贯穿行政服务意识。而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各级律师协会,如何衔接并协调与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的关系,凸显其行业管理特色与增强其管理效益,避免角色错乱而将自己置于准行政管部门的尴尬地位?在律师执业培训中,如何区别情况、建立因材施教的自主“点菜式”的专业培训,而不是一刀切的强制性的“填鸭式”执业培训?如何创建颇具亲和力的服务型、协商型管理模式,而着力彰显行业协会自律性自治组织的特点?如何采取切实措施保障行业管理中经费收支、人事选举、职务任免等方面的民主特色?是继续沿用目前的“二元化”管理模式,还是另辟蹊径学习其它法治国家强化行业管理而弱化行政管理的模式?等等问题,都是律师行业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五、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艰辛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等职业,均被归属于一个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我国的近邻日本,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统称“法曹”,对“法曹”人员,有着严格而统一的的考试、录用、培养制度。而英、美等国,对执业律师建立了近乎苛刻的准入制度,同时建立并强化了法律职业中良好的流动机制,尤其是一直秉承从执业律师中遴选法官的传统。而在我国,尽管通过近几年司法改革的艰苦努力,终于实现了统一司法资格考试,至少在形式上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搭建了一个初级平台,但是,作为一个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远远没有形成。
  我国历来就是集权制的国家,缺乏民主的治理传统,公权力的执掌者具有天生的职业优越感、超脱感,总是以俯视的姿态对待市民社会的各种世俗职业,致使“官本位”的落后思想至今在很多人头脑中还根深蒂固。我们注意到:在制定《法官法》、《检察官法》时,我们没有沿用《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审判员”、“检察员”的法定称谓,而是改用 “法官”、“检察官”这样官气十足的称呼,后来又出现“警官”这样的称呼。有人会说,这仅仅是一个称谓的小事,不必大惊小怪;之所以使用这样的称谓,是为了体现其公权力行使者的特征,也是与国际社会接轨。但是,在中国现实社会中,行使公权力的职业还有很多,不独“审判员”、“检察员”,为何不同样在相关法律中将其称谓规定为“×官”呢?尽管仅仅是在法律中使用这样的称谓这样的细节,在民主宪政历史较长的国家使用,与在我们这个崇尚人治而“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家使用,必然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导向效应。我国的如此称谓,有意凸现其公务员特征,很容易造成司法公权力行使者的权力欲膨胀,导致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滥用职权等腐败现象发生,而必然会淡化其对“法官”、“检察官”属于社会职业之一的职业认知,从而难于形成与其它法律职业趋同的职业心理、职业道德、职业规范。而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执业律师,是一个以法律技能为生存手段的民间职业,其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代理权、辩护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利的延伸。在崇尚公权力至上而立足于“官本位”的普遍社会心理中,“审判员”、“检察员”在内心确认上,无法将行使有限私权利的执业律师纳入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中与自己平等相待,纵然他们具有与律师相同的法律专业训练经历和专业知识结构,甚至师承同一个导师,乃至是同学,也仅仅是把执业律师看成是当事人的附庸而已。
  民主宪政国家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我国的现实背景下之所以难于形成,如前所述,首先在各法律职业从业者的社会心理上就存在难于融合的先天不足。其次,问题的关键在于管理体制上面。“审判员”、“检察员”属于人大任免的按《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公务员,行使着神圣不可侵犯的公权利。而执业律师作为民间职业,是《律师法》明确规定的经行政许可的自由职业者。尽管随着《物权法》等市场经济基本法的颁布与实施,公民私权利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且在推动依法治国进程中,执业律师也越来越发挥出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律师的执业权利仍旧受到极大限制;执业律师即便行使法律明确赋予的执业权利,也往往受到公权力行使部门及其公职人员非法的限制乃至剥夺,甚至很多执业律师因类似权利抗争事件陷入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尴尬境地,无不令人扼腕叹息。所以,司法体制改革任务之一,就是勇于打破原有的日渐僵化的行政管理体制,积极推动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化,同时,探索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各法律职业的有序流动机制,为早日形成能被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一致认同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职业心理、职业理念、思维模式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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