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会见问题的探讨
作者:刘付利 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律师会见难是近几年律师界刑事辨护案件数量锐减的主要原因之一,与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风险太大这“三难一险”,成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极大障碍,这也是律师界乃至司法界公认的事实。本文试图从律师会见的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会见的现状、以及会见难的法制环境背景等方面分析律师会见难产生的原因,提出自己关于改变这种现状的几点看法。
主题词:律师 会见 探讨 司法改革
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和《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都有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第1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和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从以上这些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然而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却时时处处遇到种种阻碍,而无法正常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笔者正在代理一起寻衅滋事的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时,想尽早会见犯罪嫌疑人,于是与办案的刑警中队联系,第一次去,办案人员不在,第二次去了之后,刑警队进行了登记,然后告诉律师到区公安分局法制科办手续,律师又到了分局法制科之后,被要求填写会见申请表,填完之后说“先放这里吧!等领导回来再说。”律师回来之后,几次打电话催问,有时说领导在开会,有时说领导出去学习了要过几天才回来,等了半个多月领导签好字、盖完章之后,律师又拿着申请表送到办案人员那里,办案人员说“表放下,你回去吧!我们最近非常忙,没法陪你一块儿去看守所,什么时候去再通知你。”没办法,律师只好回来之后等着。又经过几次电话催问之后,一天早上办案人员突然给律师打电话说:“我们今天去看守所提审,你跟着一块进去吧!”律师只好推掉其它工作,临时打车往看守所赶去。到了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时,看守所工作人员问办案人员来了吗?办案人员不在的话,不让律师会见,我们只好又等办案的刑警到了之后在会见批准书上签字,然后才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之下会见到了犯罪嫌疑人,因为有侦查人员在场,不让嫌疑人讲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只允许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现场咨询,律师只好对案件涉及的法律程序问题和涉嫌的罪名向当事人作了说明,之后便草草结束了会见。像这样的会见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多大的帮助呢?
除此之外,诸如限制律师会见时间、次数,不提供会见的场所,要求律师给嫌疑人带手铐等等情况,还有的干脆就不允许律师会见。这种种限制使法律规定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权利形同需设,严重影响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使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虽经律师和司法行政机关多方努力、协调,甚至有律师曾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但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自由程度,从某种意义上讲,反映了一个国家民主的进程和人权保护的程度。有数据表明,我国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正在逐年下降(见《中国律师》2003第4期第69页)。 相关法律的制订和修改非但没有促进民主法制的完善,反而退步了,这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大缺陷。
任何问题的产生都有它深刻的制度根源,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有历史的原因,有立法和执法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目前法制环境方面的原因。
我国刚刚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走出来,“公权大于私权”、“权大于法”的观念根深蒂固,自由、民主、民权至上的观念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保护人权,尊重私权的观念比较淡泊。这种意识反映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表现为国家机关的权力极力扩张,而对于人民民主的权利又极力漠视。一方面,在立法上虽然规定有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哪些情况是不必限制律师会见的,哪些情况是不允许律师会见的,没有明确的界限;如果相关部门和人员非法限制律师会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立法上赋予律师会见权的同时,就使律师会见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导致一些机关和办案人员敢于不遵守各种规定。在代表公权利的公检法机关与代表私权利的律师的对抗中,手操执法权的人们自然会处于一种心理上的强势,而视律师辩护为可有可无的东西,甚至认为是和公检法机关“作对”,从而极力阻挠律师会见。这也成为国际社会指责我国人权状况的一个借口。
据悉,为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2003年4月4日北京市公检法司安五部门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问题的规定(试行)》重申了保障律师会见的相关规定,对于此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笔者不敢苟同,如果上位法里已有明确规定的,都得不到切实执行,那么下位法里面再重申这些规定又有和意义呢?本来律师会见当事人是法律赋予律师和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执法机关敢于给律师种种刁难,除了这些机关对律师这一群体的不屑和对民权的轻视之外,同时也反映了他们对法律缺乏应有的敬畏。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悲哀,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桎梏。
因此,要改变目前律师会见难的这种境况,必须将其放在刑事司法改革的框架内加以解决,只有通过司法改革,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得到遏制,法律树立起了应有的权威性,社会法制环境净化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自然也就解决了。当然,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一种长期的、连续的过程,需要社会方方面面广泛参与进来的系统工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关于司法改革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针对目前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律师会见难的状况,在短期内要弥补立法执法上的这种不足,当务之急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做出相应具体的规定,对妨碍律师依法会见的行为,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赋予当事人、律师获得救济的途径,并针对有法不依的现象,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以保障律师会见的规定落到实处。
从我国政权结构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有权修改、补充、解释法律,监督法律实施的机关,对于“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关于律师会见方面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地方,只有该机关才能进行补充、解释和修改,而且目前这方面的实践经验已经成熟,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律师会见权落到实处,是巩固刑事辩护制度改革成果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民主制度建设的时代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