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人坚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意义重大。辩护人据此,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传本案全部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状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司法机关必须遵守,不能违背。
二、拒绝或未能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证人出庭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根据《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应当是“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而在受贿指控中,证据链中最重要的两环就是双方的供述、证言,任何一方的言词证据都对案件的审判有决定性影响。换句话说,根据《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行贿方的证言对定罪有直接影响,根本不符合不出庭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出庭应该作为原则加以坚持。 即便根据《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后半段的规定,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要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应当是查证属实的。而被告人黄某甲当庭已经就其涉嫌受贿的问题,进行了辩解,导致了其供述的行贿方证言不一致。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所做了解和调查,也显示部分证言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全部证人证言应属无法查证属实,应该让证人出庭接受调查。
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却没有让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严重违反程序。
辩护人在本案二审开庭前申请黄某、林某、凌某康等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证实黄某甲是清白、无罪的。但黄某、林某、凌某拒绝出庭作证,其他控方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辩护人认为,在合议庭向这些证人发出传票后,这些证人仍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控方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检察院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不能的责任。
在此,辩护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郑重请求二审法院认定黄某、林某、凌某等未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接下页
第 1 2
3 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