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潘禹富的委托,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寿全、河南省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栗绍涛在焦某某、潘禹富、赵爱荣诈骗一案中,担任潘禹富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禹富伙同焦某某、赵爱荣隐瞒被告人潘禹富向赵爱荣、焦某某索要200万借款的真相,虚构郭某某提供的承兑汇票潘禹富让其家人看过后,将从浙江带回600万元投资这一事实,诱使郭某某将两张共计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潘禹富,后被告人潘禹富将150万元承兑汇票据为己有,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禹富依法不能构成诈骗罪;不能排除对郭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的合理怀疑;辩护人接受潘禹富家属的委托,向合议庭表示自己的态度:待本案真象大白,依法追究郭某某的诬告罪。
第一部分 关于全案基本事实
一、本案基本事实庭审现状
(一)从各方的供述,可以确定下列基本事实依次发生:
1、本案主要当事人在光明饭店饭桌上有过碰面,其间焦某某给了赵爱荣20万现金;郭某某提供了200万元的汇票、但是饭局结束时汇票没有转移。
2、在交通宾馆各主要当事人又有碰面,但是此时郭某某刚把200万汇票还回去。
3、在云妹宾馆,各主要当事人再次碰面,此时150万汇票被出示、被转移占有;潘禹富、赵爱荣先后在一张汇票收条上签字。
(二)上述事实都是可以确定的,现在需要查清的,主要就是:
1、出示200万时各方是什么意思;
2、出示和转移150万汇票时各方是什么意思;
3、郭某某知不知道焦某某、王某某的煤场欠了潘禹富或赵爱荣200万。
二、对本案基本事实庭审评述
(一)指控被告人潘禹富犯罪证据严重不足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潘禹富犯罪的证据完全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地步,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更无法判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到底谁有犯罪故意、谁才是真上当受骗。
简单来说,就是本案所有当事人:被告人焦某某、潘禹富、赵爱荣;证人王某某、焦B、赵某某、董某;被害人郭某某的言词证据,明显相互矛盾。
总的来说,言词证据分两派:被告人焦某某、被害人郭某某、证人王某某、焦B为一派;而被害人潘禹富、赵爱荣、证人赵某某、董某为另一派。两派言词证据可以说针锋相对。
不查明二者真假,就罔论案件事实到底几何;更无法查明各个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
(二)“受害人”郭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说法互相矛盾,或明显违背常理
郭某某、王某某自称,是为了吸引潘禹富600万的投资,才使用借来的汇票、虚假地展示一下实力。
但是请看被害人郭某某自己的叙述:
首先,被害人在报案材料中和案卷第7、10页两次笔录中都对出示200万汇票只字未提。辩护人认为,这是郭某某不愿提这件事。
为什么不愿提?因为说出来不能自圆其说。
想想看,被告人潘禹富大老远跑来新乡,郭某某、王某某为了展现实力,就出示一张200万汇票,但是又在饭桌上明确说“汇票是借来的,还得还回去”。试问:借来的汇票如何展示实力?用借来的汇票展示实力,这不是骗又是什么?
在被害人去台州见潘禹富二哥时,被害人也坚称自己说明了“150万汇票是我借的,很快还得还回去”——试问,被害人刚才还说自己和王某某是要展示一下实力,现在又自打嘴巴明示“汇票不是我的,不能用”。试问:借来的汇票如何展示实力?用借来的汇票展示实力,这不是骗又是什么?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郭某某已经对该150万承兑汇票提起了公示催告程序,案由是“承兑汇票丢失”。试问,如果郭某某明知道承兑汇票是自己提供给焦某某,让焦某某用于还账或用作票据质押,票据现在潘禹富手里,他还以“承兑汇票丢失”为由提起公示催告程序,郭某某是什么目的?居心何在?
王某某的说法和郭某某大同小异,在此不再赘述。
所以,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王某某对其出示200万汇票、出示和转移150万汇票的解释,根本就与常理相悖,又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
(三)郭某某、王某某是否知道煤场欠款
郭某某、王某某是否知道煤场欠款,是查清本案的关键。辩护人认为,虽然郭某某和部分证人都否认这一点,但是郭某某、王某某是应当知道煤场欠钱的。
证据就在于,焦某某、王某某去贴现潘禹富的200万承兑时,有赵某某、郭某某在场。甚至贴现的地方都是郭某某找的。
在办理贴现时,由于赵某某发现焦某某把部分款项打入其妻子账户,因担心资金安全,遂与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发生冲突。事态最终演化为赵某某报警,后双方将焦某某爱人的银行卡拿到担保公司后,汇票贴现才得以完成。
试想,在自己替王某某找来贴现公司,而且还爆发了这么严重的冲突后,郭某某怎么可能不了解大致情况?仅仅一个月后,借款人就跑来了新乡,郭某某能不想想吗?
作为派出所所长的赵某某刚才已经作证,明确表示:在贴现潘禹富的200万承兑发生冲突时,已经将200万承兑汇票是潘禹富借给赵爱荣、赵某某的事实向郭某某说明。
王某某更是脱不开关系——他自述明知200万是浙江老板的钱,第一个月要出20万利息。就算你坚称“我就是不知道什么时候还本金”,就算焦某某先说“王某某知道还本金的事儿”,又改口说“我记错了,当时没跟他说”(焦某某卷P29和P35、36页)。这种说辞有任何可信度吗?明明知道钱是借的、要出利息,一个月以后又看到了借款人,王某某就敢不想一想、问一问是不是来要债的?!
我们来看一看被害人郭某某所说的所谓证明条及欠条的问题;(郭某某卷P22)2012年1月20号左右,郭某某要求王某某、焦某某、焦B三人共同写过一个证明条,要求三人承担自己的损失,三人也同意签字;2012年6月13日左右,焦某某、王某某给郭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是“焦某某、王某某二人欠郭某某30万元”。从这些证明条及欠条我们可以看出,郭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焦B对这150万承兑汇票是用于帮助焦某某还款这个事实是明知的,王某某、焦某某、焦B也愿意为此承担责任。
再回到150万承兑汇票的还款现场,郭某某和焦某某、王某某、焦B共同出现在还款现场,并从自己身上拿出了150万承兑汇票,说“这个钱是我替我兄弟还的,我不怕他跑,有煤在这儿”(董某询问笔录p64),并应潘禹富要求在汇票复印件上签字。潘禹富先在汇票收到条上签字,然后要求赵爱荣签字,赵爱荣随后把收到条交给了焦某某,至于这张收条怎么到了郭某某手中,我们不得而知,但是至少证明一点,郭某某拿出的这150万承兑汇票是和焦某某有关系的。如果没有关系,赵爱荣交给焦某某的收条又怎么会到了郭某某手中?这说明郭某某对潘禹富与赵爱荣之间、赵爱荣与焦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十分清楚的。
(四)被告人潘禹富可以自圆其说
上面说完了被害人明显不合理的说法。现在我们再来看被告人潘禹富、赵爱荣、证人董某、赵某某一方。
总的来说,被告人一方的供述,就是说第一次200万汇票,之所以出示了但是没有给潘禹富,是因为潘禹富想要现金、不想承担贴现的损失,所以根本不愿意要那200万汇票。
第二次的150万汇票,是感觉焦某某、王某某真的没钱了,退而求其次只能接受汇票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才有150万汇票转移的问题。
在还款现场,潘禹富先在汇票收到条上签字,然后要求赵爱荣签字,赵爱荣随后把收到条交给了焦某某,说明潘禹富主观上是知道这150万元汇票是焦某某还给赵爱荣,然后赵爱荣还给自己的欠款。从整个还款过程来看,还款现场的参加人员及签名人员对潘禹富与赵爱荣之间、赵爱荣与焦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晰的。
潘禹富所述“焦某某说拿200万现金来换150万承兑汇票”,也能解释得通——至少比郭某某、王某某那种既想“展示实力”,又明说“汇票不是我的”要合理的多。
至于公诉书所说“虚构投资600万”一事,更是无稽之谈。只有焦某某一人说自己和潘禹富、赵爱荣商量了,而就在同一份笔录里P59、60页,公安问焦某某“如何商量的”,焦某某话锋一转“其实我们没有明确商量过,但是心里都很清楚”!!!
话说回来,追加投资其实确有其事。被告人潘禹富还是一定经济实力的,看到能挣钱的东西,不可能不动心。据说连煤场贷款的手续都交到了交通银行。但是任何投资都不是说投就投的,之前的本金利息没踪影,任谁也不能轻易追加投资。而郭某某想要回汇票后,双方关系急剧恶化,更不可能追加投资了。
总而言之,双方言辞的矛盾,看似无法互相辨别真伪。但是只要把双方言辞分别进行分析,捋一捋基本的逻辑和常理,就会发现被害人一方有严重的漏洞,根本不能归结于每个人的记忆混乱。
(五)焦某某两头骗、供述不可靠
整个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焦某某、王某某是最关键的连接点。辩护人认为,焦某某、王某某有明显两头骗的动机——
对潘禹富,一方面想方设法拖延对潘禹富的还款,一方面又想吸引潘禹富投资。
对郭某某,要从郭某某那里得到承兑汇票,就有了“郭也可以从600万元投资中用一点”的诱骗。
正因为这种“两头骗”的心态,才导致了焦某某的供述呈现多变的态势。
比如前面说过的焦某某卷P29、35、36页,先供述和王某某说过借款还款的事情,后来又改口说记错了。焦某某在听到赵爱荣和焦某某自己的电话录音后,更表现出了言辞的动摇,甚至公安机关都要释明他,他的供述矛盾疑点很多。
辩护人认为,正是由于焦某某两头骗的这种心理状态,才会采取两头骗的行为,进而导致了供述漏洞、矛盾、不一致。请法庭特别注意。
辩护人在此还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一是办案警方在开庭前仍在对律师申请出庭的证人董某进行询问,并做了笔录,且责问证人董某“像以前那么说有什么好处’” ;二是在法院已通知开庭时间的情况下,办案警方又把被告人家属叫去做笔录;三是证人董某在开庭前受到了陌生人的当面恐吓,威胁如果“乱说”的话,小心一点,致使证人董某不敢出庭凭证。以上事实请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办案警方在开庭前公然违反程序办案,难道不令人深思?是谁在背后指使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恐吓?
第二部分 从犯罪构成方面剖析本案
一、潘禹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潘禹富所取得的150万元承兑汇票是赵爱荣、赵某某还自己的借款,该款是2011年9月6日,潘禹富借给赵爱荣、赵某某二人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款中的一部分。2011年夏天,因接到赵爱荣的邀请,被告人潘禹富准备到河南来考察投资事宜。被告人潘禹富到达焦作后,赵爱荣联系了同案被告人焦某某,焦某某领着赵爱荣和被告人潘禹富到新乡市凤泉区考察煤炭生意。考察后,被告人潘禹富认为这事可以操作,但提出一个条件,如果出资,需要风帆公司担保,但该公司拒绝担保,被告人潘禹富看到这个情况,就不想投资了,但焦焦某某提出要潘禹富拿200万,20天后还220万元。因没有担保人,被告人潘禹富还是不敢给焦某某出钱,被告人赵爱荣看到这种情况,就让潘禹富说将钱借给自己,然后再借给焦某某,被告人潘禹富就同意了,赵爱荣找来其老公的同学赵某某,约定潘禹富向赵爱荣和赵某某出借200万元,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潘禹富在焦作安阳城派出所赵某某的办公室,将200万承兑借给了赵爱荣和赵某某,赵爱荣的姐姐赵爱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的名,然后赵爱荣和赵某某将该200万承兑汇票借给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写了一张收条,口头约定一月后归还,连本带息还220万元。后焦某某借款到期后无力还款,导致赵爱荣、赵某某二人无法将借款归还潘禹富。当被告人潘禹富从浙江前来要账时,被告人赵爱荣和赵某某找到同案被告人焦某某要求还款,被告人焦某某遂通过王某某向本案被害人郭某某借得承兑汇票150万元,于2011年10月17日还给被告人赵爱荣和赵某某,由二人还给被告人潘禹富,用于还款质押,并约定由被告人焦某某三日内将200万现金直接付给被告人潘禹富,潘禹富再将该150万承兑汇票还给被告人赵爱荣,由赵爱荣交还焦某某。由于被告人焦某某迟迟不能还款,被告人潘禹富于2011年10月25号将该150万承兑汇票带到鹤壁市融信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贴现,并约定如有需要,该票据可以赎回。被告人潘禹富取得的150万元承兑汇票是赵爱荣和赵某某对其的还款质押,如不能按照约定得到200万元现金,被告人有权将该15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处置。从被告人潘禹富在鹤壁市融信投资有限公司贴现时的赎回约定来看,被告人潘禹富对能够得到200万元现金抱有希望,仍然想得到200万元现金而将该150万承兑汇票还给被告人赵爱荣和赵某某。由此可见,被告人潘禹富取得的该150万元承兑汇票是被告人赵爱荣和赵某某对自己的还款抵押,在无法得到二人承诺的200万元现金后,才将该承兑汇票贴现,被告人潘禹富对该承兑汇票的处置行为合法有效。从本次借款和还款的过程来看,如果被告人赵爱荣和赵某某不能按时还款,被告人潘禹富完全可以将被告人赵爱荣和赵某某及保证人赵爱梅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人潘禹富没有必要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直接的关系,更没有必要伙同被告人焦某某、赵爱荣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承兑汇票,被告人潘禹富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本案中潘禹富在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没有对郭某某实施欺诈行为
(一)“被害人”郭某某对本次借款及还款的情况十分清楚,不存在不知道被告人潘禹富向被告人赵爱荣、焦某某索要200万借款的事实。
首先,被告人潘禹富借出的200万元承兑汇票是郭某某帮助被告人焦某某贴现的。
被告人焦某某从被告人赵爱荣和赵某某手中借到200万元承兑汇票后,过了两天仍然不能将其贴现成现金进行购煤,赵某某就和武松松一起从焦作来到新乡查看情况。被告人焦某某承诺当天就能将汇票贴现,于是被告人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和赵某某、武松松一起到担保公司办理贴现手续。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赵某某发现贴现得到的金额加上贴现费用后不够200万元,就质问被告人焦某某是怎么回事。焦某某承认有一部分款打到了他老婆银行卡上。赵某某担心钱的安全,要将承兑汇票拿走,郭某某进行阻拦,两人起了冲突,赵某某还打了110报警。后来赵某某让武松松和王某某去找焦某某的老婆把卡拿回来。卡拿回来以后查了一下,钱确实在卡上,赵某某和被告人赵爱荣打了个电话,赵爱荣让赵某某放心,此事才进行下去,郭某某为此还向担保公司做了保证。几人吃过饭后,一起去辉县一家银行办理汇款手续。由此可见,被害人郭某某在帮助贴现200万元承兑汇票时就知道该款是被告人借赵某某、赵爱荣的,不是被告人焦某某自有的资金。
其次,被害人郭某某参与了数次与潘禹富见面,并参与了两次还款过程。
被告人潘禹富从浙江过来要账,被告人赵爱荣就和赵某某向被告人焦某某催款,由于被告人焦某某没有钱还被告人赵爱荣及赵某某,于是提出先还20万元利息,其他部分用200万元承兑汇票偿还。由于被告人潘禹富想要现金,焦某某先是将20万利息给了潘禹富,被告人赵爱荣和潘禹富、焦某某及王某某、郭某某在辉县吃饭时,焦某某从郭某某车上提出来20万元现金,又从郭某某处拿出200万的承兑汇票,要求还给被告人潘禹富,但潘禹富想要现金,没有要承兑汇票。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焦某某和王新堂、焦B、郭某某四人在新乡北站云妹宾馆潘禹富住的房间,焦某某还给赵爱荣1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50万元,一张100万元)。当时被告人赵爱荣、潘玉富和董某(焦作人)在场。赵爱荣当场就把这150万元汇票还给了潘禹富。被告人潘禹富给赵爱荣写了一张收据,并签了名字、日期,给了赵爱荣,赵爱荣又在收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然后就给了被告人焦某某。当时被告人潘禹富怕这1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假的,就拿去复印了一份,让被害人焦某某在复印件上签名,焦某某说肯定是真的,是郭某某给他的。焦某某就让郭某某在复印件上签了郭某某名字、身份证号码和日期。焦某某还说:先给他们150万承兑汇票,三天后他的钱过来了,就直接把200万现金打给潘禹富,然后把承兑汇票换回来。赵爱荣和潘禹富就同意了。在整个还款过程中,郭某某都在现场,对还款原因及过程一清二楚。
最后,从被告人潘禹富及被害人郭某某的短信通话和郭某某和被告人潘禹富去浙江的行为中可以看出,被害人郭某某知道这150万元承兑汇票的用途。
在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潘禹富收到150万承兑汇票之前,被告人潘禹富就数次和被害人郭某某联系,催促赶紧解决帮助还款之事,被告人赵爱荣同时也给被告人潘禹富发短信,要潘禹富放心,郭某某很快就会解决他需要的款项。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潘禹富取得承兑汇票后,邀请被害人郭某某和被告人赵爱荣去浙江,被告人焦某某还给了郭某某1万元的费用。到了浙江后,郭某某向潘禹富索要承兑汇票,因为被告人焦某某承诺的200万元现金不能到位,被告人潘禹富拒绝将承兑汇票交付给郭某某。由于被告人潘禹富知道该承兑汇票是郭某某借给被告人焦某某用于还账的,又考虑到以后可能和郭某某合作生意,在郭某某发短信向其索要汇票时就承认会认账,会将承兑汇票还给郭某某,同时也向郭某某说明,只有到期还清全部资金,才可能重新投资,可带600万,但因为被告人焦某某无法如约归还200万元现金,将承兑汇票归还给赵爱荣、赵某某的事的事也无法兑现。被害人郭某某在短信中也承认“他们当时说用一星期”,这就说明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焦某某借走承兑汇票也是明知的,不存在不知道被告人潘禹富向被告人赵爱荣、焦某某索要200万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人潘禹富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并没有和被告人赵爱荣、焦某某共同虚构郭某某提供汇票让潘禹富家人看过后就投资600万元的事实。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禹富直接向被害人郭某某说过如果提供汇票让潘禹富家人看过后就投资600万元的事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禹富与被告人赵爱荣、焦某某商议过欺骗郭某某之事。即使郭某某声称潘禹富对其说过这样的话,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人焦某某、赵爱荣供述中也只是说明潘禹富和他们说过如何还款之事。被告人潘禹富发给郭某某的短信中也明确说明,如果借款能够按时收回,可以再投资600万元。但该600万元是通过被告人赵爱荣、赵某某投向被告人焦某某煤场的,和郭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投资到位后郭某某可以用一部分,那是被告人焦某某和王某某对郭某某讲的,对于这一说法,被告人潘禹富既没有授意,也没有与赵爱荣、焦某某等人商议。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所谓“被告人潘禹富将承兑汇票拿回家让家人看看以显示煤场的实力,就可以再投资600万元”的说法更是不符合常理。作为一个经常投资的生意人,被告人潘禹富不可能在200万借款没有收回的情况下再进行投资,更不可能伙同别人从家里再骗出60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人潘禹富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来骗取郭某某的150万元承兑汇票。
综上,被害人郭某某对本次借款及还款的情况十分清楚,不存在不知道被告人潘禹富向被告人赵爱荣、焦某某索要200万借款的事实;被告人潘禹富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没有和被告人赵爱荣、焦某某共同虚构郭某某提供汇票让潘禹富家人看过后就投资600万元的事实,没有实施欺诈郭某某的行为。
三、被害人郭某某没有因为潘禹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上当受骗并自愿交出财物,该150万承兑汇票是其为焦某某的还款提供的质押。
因借款到期时被告人焦某某无钱还债,遂向郭某某提出借其150万元还债。经郭某某同意后将15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人焦某某,由焦某某还给被告人赵爱荣,被告人赵爱荣又将承兑汇票还给被告人潘禹富。被告人给赵爱荣出具了收条,赵爱荣在收条上签字后将收条交给被告人焦某某。为了保证承兑汇票真实性,郭某某在承兑汇票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人焦某某承诺说,先给150万承兑汇票,三天后他的钱过来了,就直接把200万现金打给潘禹富,然后把承兑汇票换回来。但至今焦某某也没有给潘禹富打一分钱,无奈之下,被告人潘禹富将150万承兑汇票贴现后使用,在此过程中,潘禹富损失了10万元的贴现费用。由此可见,被告人潘禹富取得郭某某所有的150万元承兑汇票,并非直接从郭某某手中得到,而是从被告人赵爱荣手中取得,是赵爱荣还欠款所用。至于被告人焦某某如何从郭某某手中取得该承兑汇票并将承兑汇票还给被告人赵爱荣,与潘禹富没有任何关系。潘禹富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使郭某某上当受骗并自愿交出财物。
四、被告人潘禹富获得150万承兑汇票是因为被告人赵爱荣还自己欠款,合理合法。潘禹富占有该承兑汇票的过程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行为。
上文已经论述,被告人潘禹富获得150万承兑汇票是因为赵爱荣还自己的欠款,潘禹富也给被告人赵爱荣出具了收条,证明自己收到了该还款150万元。因为还有50万元欠款没有收回,被告人潘禹富一直向赵爱荣、赵某某催要。无奈之下,被告人赵爱荣和赵某某带人到被告人焦某某的煤场拉走了一部分煤,用以偿还欠款,对此被告人焦某某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见,被告人潘禹富占有该承兑汇票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非法行为。
五、结论——潘禹富无罪
综上两部分所述,被告人潘禹富的辩护人认为潘禹富无罪
(一)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言词证据严重冲突,根本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水平,更谈不上证据链。
(二)被害人郭某某和证人王某某,明显有诈骗故意。这两个人不能另案追究,因为这关系到他们在本案中的地位、虚假陈述的动机、言词证据效力高低的问题。
(三)被害人一方各个当事人的供述明显不合常理,无法自圆其说。刻意为之痕迹明显。
(四)被告人一方的供述能够自圆其说,符合常理,且也有证人证明。
(五)辩护人认为目前本案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被害人”郭某某和证人王某某涉嫌诈骗(辩护人在辩护词第三部分阐述),而公诉方举证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和解释掉合理怀疑。
(六)无论最后法庭采信何种说法,即便按照被害人和王某某自己的说法,其使用借来的承兑汇票诈骗潘禹富600万投资的意图也非常明显。辩护人虽然不肩负控告职责,但是这次案情特殊,辩护人坚持追究上述二人诈骗的刑事责任。
第三部分 不能排除对郭某某和王某某涉嫌诈骗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注:1、在庭审现场,当辩护人在辩护词第一部分提出对郭某某和王某某涉嫌诈骗的合理怀疑时,郭某某多次举手示意让主审法官制止辩护人的发言,但法官没有采纳郭某某意见。2、当郭某某再次举手示意让主审法官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时,第三部分辩护内容在法庭现场被主审法官制止而未能进行。
3、考虑到在前面第一部分中,已经对郭某某和王某某涉嫌诈骗的合理怀疑表达得较为清楚,为尊重法庭安排,辩护人作出了妥协。当然,辩护人认为法庭的制止没有法律依据。)
郭某某用借来的汇票,是想一箭双雕:展示实力,作为朋友还款的抵押;展示实力,诱骗潘禹富投资600万元。
辩护人认为目前本案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被害人”郭某某和证人王某某涉嫌诈骗。
实际上本案已经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说法。同时,公诉方举证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和解释掉合理怀疑。
虽然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一个被告人以及两名证人的供述貌似互相印证。而且考虑到被害人和被告人表述已经相符,一般来说可信性较高。
但是辩护人指出,被害人郭某某和证人王某某本身就涉嫌故意诈骗:
王某某自述,其在没有和任何人商量的情况下,就向郭某某许诺可以挪用被告人潘禹富未来的600万投资中的二三百万。但王某某根本没有该权限,王某某明显是为了哄骗郭某某提供汇票才如此撒谎的。
而郭某某和王某某自己的证言又是怎么说的?他们说要用汇票向“潘禹富展示一下实力”。所谓展示实力,就是让潘禹富认为煤场这边有实力——不用说,煤场其实根本没实力,郭某某自己也没实力。但是他仍然以借用的汇票拿出来“展示实力”,这不是诱骗潘禹富投资600万是什么?
郭某某、王某某合谋,用借来的、自己无权使用的承兑汇票,假装给王某某的煤场展示实力,意图吸引潘禹富的大额投资。王某某的动机是投资款,郭某某的动机一来是帮王某某这个老朋友,二来是想要日后挪用部分投资款进行周转。
综上所述,被害人郭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诈骗故意明显。辩护人认为,在考虑二人的言词证据时,应该将其可信度,置于“被告人供述”这一档次上。而不应该将他们放在“被害人”、“证人”的位置上。
如果合议庭机械地默认公诉人设置的各当事人的地位,就可能片面地认定“被害人、证人、部分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辩护人坚持,只有确定了每个当事人的真实位置和利益动机,才可能正确权衡他们言词证据的可信度。
辩护人坚持认为:潘禹富是无罪的。在未经法庭审理判决前,就认为潘禹富诈骗是“一念之差”、是“事出有因”,组织所谓的追脏程序,都是“未审先定”错误观念的表现,有悖“疑罪从无”法制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相信,河南省的法院、新乡的法院、合议庭、作为优秀法官的主审,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公正的判决,最大限度地减少像“赵作海案”那样的冤假错案。
谢谢法官!谢谢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朱寿全 律师
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栗绍涛 律师
2012年12月7日
注:棕色字是现场发挥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