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向某盗窃案
向某盗窃案(一审在审),被告人向某从侦查阶段起,被羁押了2年。辩护律师于2011年初赶在当地两会和春节前夕,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本案中辩护人和被告人均力主无罪,而一审法院在已经超审限的情况下,仍然不作出判决。
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二次开庭与公诉方针锋相对,并当庭建议被告人在本案水落石出后,对所谓被害人、部分证人涉嫌诬告陷害进行追究。
据悉,在超审限的情况下,承办法官不作出判断,庭长不作出判断,审委会不作出判断,请示上级法院后仍然没有结果,法院有关人员称本案在湖南某市已经有了一定影响力,很可能要上人大讨论。这一违反程序的奇怪现象,令人深思。
辩护律师仍然会坚持无罪辩护。
2011年3月21日,辩护律师收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裁定:法院准许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本案以检方撤诉而结案,标志着辩护律师无罪辩护成功。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寿全、实习律师刘畅,在向某涉嫌盗窃一案中,接受被告人向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对向波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向某处理的财产是属于自己所有、占有、管理的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为基础的。而本案中,向某处理的财产是属于自己所有、占有、管理的,其处置自有财产权利的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何谈盗窃!
(一)本案所涉电器的所有权属于谁
本案的关键在于,用以抵债的电器,其所有权到底属于谁。
公安机关提取了借款证明、证人证言、销售合同、租房合同等材料,认定李某享有电器所有权。
但我们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恰恰证明这些货物是属于龙山县弘洲科技有限公司或向某所有。根据工商注册信息,向某是弘洲公司股东之一,而李某不是股东。
福日公司的发货计划单、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海沁心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发货单,都显示其发货对象是“向某”、“向总”或“弘洲科技有限公司”。
而对比上述单据的具体货物内容,就会发现和李某所称被盗货物的指向相一致。
由此,我相信李某所谓“被盗电器”,实属“弘洲科技有限公司”或向某所有;李某则根本谈不上享有这些电器的所有权。
(二)本案所涉电器由谁占有、管理
本案所涉电器由谁占有、管理,即向某和李某到底谁是谁的老板?
李某称:自己出资做电器生意,向某是其手下。向某是背着自己把仓库电器抵了债务的。
而我们看到的却是,在福日实业中南营业部内,人事、薪金、费用、奖罚等重要的管理问题,全都是向某批示并签字的。
一份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授权书,指出“向某先生”担任该公司中南地区分公司的经理,全权负责中南区域内的福日冰箱销售。
而春雷电器有限公司营销部与“福日中南公司”的销售协议书,最后也是向某签字。
李某不是弘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不可能命令向某这个股东。
另外,经营活动有买有卖,李某如果做生意,那么不仅应该有购入、也该有销售。但据我们了解,销售所得货款,都是打入出纳肖某的户头,然后再转入向某的帐户。做生意,财务是头等大事,除了老板和财务人员,谁还能介入?而连李某自己也承认,肖某是向某的出纳。
我们不知道李某到底有什么理由认为,向某是他的手下。根据向波所言,李某是他的仓库保管员。李某对仓库内电器的管理、处分,不可能超越向波。
李某确实是向某个人的债主,可能由此对向某存在某种基于债权的优越感。但其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当然地等同于管理地位、股东地位、更不能直接把向某的财产当做自己的财产。
二、公安机关办案先入为主
本案中,检察院两次退补,其退补意见上已经明确了公安机关对最重要事实——电器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证据不足。
实际上本案涉案电器,也是龙山县一个民事案件中重要的争议。龙山县法院根据案件需要,调取了大量向某本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公安机关认定犯罪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并不吻合。或者说,法院调查的证据,已经证明本案涉案电器是属于向某或弘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所有的。
但公安机关却先入为主,没有客观看待这些疑点,强行认定了所谓“事实”,将经济问题当做刑事问题进行追查。
三、本案“受害人”涉嫌诬告罪,有关人员涉嫌伪证罪
(一)本案证据冲突的表现
以目前各方面的证据看,对受害人、被告人各自有利的证据,存在相当大的冲突,这是不正常的。
被告人及其公司有授权书、订货合同、厂家发货签收凭证、收取销售商货款的户头,足以证明其有完整的经营活动。
而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则支离破碎,特别是缺乏实际购入和销出货物的证据,很难想像其在进行真实的经营活动。
(二)本案被害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涉嫌伪造
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有理由判断是伪造的。因此,本案“受害人”以假证据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诬告罪;有关人员因为各自的经济利益参与制造假证据,则涉嫌伪证罪。
(三)诬告人一伙何以诬陷他人
因为向某债台高筑,其处理自己货物的行为,满足了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却变相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些债权人就是本案“受害人”,包括李某及参与证据作假的一伙人,他们合伙以非法手段诬陷向某,以达到挽回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巨大经济损失。这就是诬告人一伙何以诬陷他人的根本原因。
恳请合议庭根据本案所有证据,作出向某无罪的判决。谢谢法官!
辩护人: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寿全
实习律师 刘畅
2009年12月15日
补充辩护意见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经过在贵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向波盗窃一案后,辩护人根据控方的新证据和其新观点,和辩护人当庭的发言,提出书面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火星仓库(所有人李某)到底归谁使用
涉案电器存放地的归属,可以为电器本身的归属提供佐证。在庭审和证言中,被告向某和受害人李某均表示该仓库系归自己使用。
言词证据方面方面,向某说李某是为其干活儿,所以租仓库是属于职务行为,仓库自然归向某使用;李某说仓库是他自己给自己租的,供自己使用。其他证人(比如肖某、戴某、大小向某等)的证言也是互相冲突,难以判断。
书证方面,仓库租赁合同上,是李某与仓库主李某签署的,但合同上乙方却手写着“福日公司中南营销部”。很显然,根据正常理解,此仓库的租赁关系是建立在“李某”和“福日公司中南营销部”之间,而非是“李某”和“李某某”之间。即便是李某签的字,也只能认定其是代表“福日公司中南营销部”租赁了仓库——所以关键在于中南营销部到底是李某的还是向某的。
根据2007年5月25日盖有“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冰洗事业部”公章的授权书显示,向某系福日中南销售分公司的经理,戴某为销售总经理。
而相应的,李某与福日的朱某07年5月8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则表示李某是“湖南福日冰箱总代理”。
从字面上看,仓库租赁中的“福日公司中南营销部”显然更像是指的向某任经理的“福日中南销售分公司”。李某的湖南总代理根本没有“中南地区”的意思,其如果要为自己租用仓库,也应该以其个人名义或“湖南总代理”名义租用,而不会使用“中南营销部”字样。
同时,李某没有提供与春雷公司(春蕾)、六安索伊公司(宝石花)的购销协议,所以李某应该没有上述公司的电器;而被告向某有与上述公司的购销协议。库存单里却有大量春雷洗衣机和宝石花冰箱。从这方面也可以反推,该仓库实际上是归属向某使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租赁合同虽然由李某签字,但租赁方应该是合同上“乙方:福日公司中南营销部”,李某仅仅能被认定是这个“中南营销部”的代表。而所谓“中南营销部”也就是向某所领导的“福日中南销售分公司”。所以,火星仓库实际上是归属向某使用的。
二、关于向某某的电器货物
在庭审中,向某表示其和向某某分手后,向某某开始要拉走电器,但后来和向某协商后决定不拉走电器了。而李某、戴某的证词则表示向某某拉走了所有电器。新证据中没有向某某本人的证言。
控方承认向某某“因为涉嫌犯罪,被其他检察机关羁押”了,并且把这种情况归入“客观上无法向向答筠取证”。辩护人认为,同属检察系统,应该不存在客观上其他检察机关刁难芙蓉区检察院的情况,所以无法向被羁押的向答筠取证,这对于辩护人是个客观问题,对检察机关却是主观问题。
向某某的货物并非本案最重要的内容,但如果向某所言不虚,那么就牵扯向某某没有拉走的,和后来的货物混合在一起的问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应该有必要确认上述问题。
三、串供嫌疑
在新证言中,李某和戴某均提到,“先与福日朱某签订协议,再与沁某(金某)孙某签了协议”。但根据李某与上述两单位的合同,与福日的协议是07年5月8日,与沁某的协议则是2007年5月6日(在庭上辩护人说的6月6日和6月8日是错误的,查实证据后应为5月)。
其实关键的问题不在于为什么证词和书证矛盾。关键在于,为什么两个人在同一天、同一地点、犯了同一个错误?
辩护人在庭审上曾经提出,戴某、李某、李某、谢某、符某等人的证言,有多处不符合常理的雷同:比如3处使用“兑现”,5次“茶楼”,数不清的“意向性”和“废纸一张”。当然这些不正常之处至多只能引发怀疑,却无法证实任何事实。但新证言所表现出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已经可以说明一个问题了——那就是,被害人李某和戴某存在串供嫌疑。
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李某、戴某证言的真实性。
四、李某证词不合理
李某提出因向某无法提供抵押担保,所以不愿意履行借贷协议。其言下之意,当然是李某提供了抵押——从李某和李某的借款抵押协议来看,也确实如此。但这份协议有很严重的问题,足以让辩护人产生怀疑。
首先,李某作为退休的银行行长(或副行长)很明显具有基本的金融知识,他应该很清楚不动产抵押需要进行登记。但在该协议上,连该不动产的门牌号都没有,更别提登记抵押的事情了——李某的证言和其行为,显然不吻合。
事情恰恰相反,该处房产在2007年8月8日的民安信用社的(龙民信)抵字[2007]第019号抵押合同上,已经明确记录该房产抵押给了向某——这样的话,李某的借款抵押协议等于根本缺乏有效担保。
李某给厂家打款,到底是替谁打的款,控方只提供证言给予证实。上述这些情况显示,李某所谓“向某没有抵押”、以及借款抵押合同上的汽修厂都只是托词,只是为了给李某的证言制造理由。
不仅如此,李某三人在6月1日与向某签订借贷协议;6月3日李某个人又与李某签订了借贷协议。很难想像,在2天之内,李某就反悔了与向某的协议。
另外,在第一次开庭中,辩护人曾经指出,李某协议内借款是140万,实际打款157万。如果李某真的在乎自己资金安全,为什么有17万没有记录?
在控方补充证据后,李某和李某某贵均称,该17万系用现金还款,所以没有借条,账目也是对得上的。
但辩护人再次质疑:李某另给过朱航标了15万(2007年8月3日,第一次侦查的83页),据李以才、李诗贵较早的证言说这15万也是货款。如果说之前的账目已经通过“17万现金还款”销掉,那么后面这15万又如何解释呢?
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李以才证言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充分注意到李某和李某某在新证言中均回避了朱某的15万。他们可能是不小心漏掉的,但也可能是为了凑齐140万账目,而有意遗漏的。
五、朱某所称福日与向某的购销合同没有履行有疑点
在证言中,福日的朱某声称,福日与向某、李某某均有协议;但与向某的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但发货单显示的收货人,绝大部分都是向某和戴某。如果与向某的合同真的没有履行,那为何还按照与向某的合同、而非与李某某的合同发货呢?
很显然,朱某是按照与向某的合同上的名字发的货。
六、谢某关于“我们肯定会对向某追债的”的问题
李某、谢某等三人与向某的借款协议,还款时间是2007年12月底归还50万;2008年3月底归还50万;2008年5月底归还100万。所以谢某的证言根本没有意义——在向某逃债时,借款合同根本没到还款期限呢。
七、会计账目在仓库丢失有疑点
根据证据,李某某提供了库单,上面清楚写明了有什么什么电器失窃。但其又称,自己的经营账目随电器一同丢失了。
但李某某与福日、沁心公司签订协议时使用了“皇冠宾馆10楼402”的地址,那里显然是其办公室。为什么会计账目不在办公室而在仓库?而仓库单反而没有在仓库失窃时丢失?
辩护人认为,库单不在仓库、会计账目反而放在仓库,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李某某这部分的证词存在值得怀疑的成分,恳请合议庭注意。
八、公安机关先入为主
本案涉案财物是数百台电器,理所当然不方便移交给法院或检察院。但据了解,“退赃”已经完成,而且并非将原物发回李某某,而是折合成人民币一百余万。
辩护人认为,这显示了公安机关先入为主得比较严重,以至于在案件审理结束前,就热衷于退赃了——而且还不是原物发回,而是转成现金。辩护人怀疑公安的先入为主有可能影响其侦查的客观性。
九、总结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方的证据链中的关键部分存在诸多疑点,特别是李某某、戴某、李某等的证言,和其他人证言、部分书证、甚至是和他们自己签署的文件相互矛盾;更不用说辩护人认为其有串供嫌疑。
这种证据链恐怕难以称为证据确实、充分,更难以帮助认清案件的主要事实。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疑罪从无的理念。反正我国检控机关在有新的证据时,也可以再行追诉,所以没必要担心疑罪从无会让罪犯分子逍遥法外。
辩护人: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寿全
签字
实习律师 刘畅
签字
2010年3月12日
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向某盗窃一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向某在辨认受害人李某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时,表示其辨认出了协议上朱某名下的字迹。向某还当庭表示其认出该笔迹并非朱航标本人所写,而是本案控方的重要证人戴某所写。
鉴于该书证、证人朱某、证人戴某均为控方重要证据、证人。此笔迹之真伪,将可能关系到相关证据的可信度,甚至动摇互相之间佐证之证据效力。
被告向某在当庭辨认多份书证后,对其他证据均无真实性异议,只有对本证据存在异议,并且向波还当庭说明了其怀疑的根据。
鉴于以上两点,也为了事实真相,对被害人与朱某所签订之协议,有必要询问相关证人。如果相关证言还与被告人向某的异议有冲突,那么我们恳请法庭进行笔迹鉴定。确认该笔迹是否为戴某所写。笔迹鉴定的技术比较成熟,我们希望能以此来支持被告人的异议。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寿全
实习律师 刘畅
2010年
月 日
进行墨迹鉴定申请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向某盗窃一案中,被告人向某当庭提出新的信息,表示其与贷款人之间的借贷协议,系实际借贷后补签的。
如果本信息属实,则表示贷款人在给供货商打款后,才与被告人向某签订了借贷协议。在有打款事实和补签协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认为贷款人认可了与向某的借贷关系。而这种结果,与相关证人之证词有重大矛盾。
鉴于本信息的真伪事关重大,我们希望能够对被告向某与贷款人的借贷协议进行墨迹鉴定,确认其签订时间是否在实际打款之后。
我们事先咨询了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其中一些表示,拉曼光谱可以进行相关墨迹鉴定,但关键还在于文件原件的相关条件。我们并非专业人士,更没有文件原件。我们恳请法庭能向有关司法鉴定机构了解相关情况,如果技术条件值得一试,那么希望法庭能够允许。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寿全
实习律师 刘畅
2010年
月 日
对向某某提供的材料的律师意见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向某的亲属,提供给我们一份材料《向某盗窃案是一起被人诬告的特大冤案》,内容大致是其所了解到的本事件的来龙去脉。其亲属要求我们转交本材料给法院。
辩护人虽然无从确认材料所述全部内容的真实性,但读过之后,我们认为向某亲属所述情况是有存在的可能的。特别是其对李某、谢顺松、李某某等人行为的推测,是值得予以考虑和怀疑的。
现在的情况是,向某的说法和对方完全矛盾,可以肯定至少有一方是撒谎了。作为辩护人,我们理所当然只对李某某撒谎的可能性进行说明。
这份材料的内容,就是阐述了李某某、李某等,是存在撒谎的动机的。
动机也很简单:只要报案之后,通过公安确认了货物归李某某所有,那么其他债主就必须把拉走的货物退回来。这样李某某等人的债权就有了保障,不需要进行破产程序去和别人分财物。
而具备报案条件的,只有作为仓库保管员的李某某一人。艾某等其他拿到货的债主,也不可能找上李某某,只有债权不保的李某几人存在动机。
动机不等于事实,但辩护人仍然认为,目前指控向某的主要证据主要系口供,证人间的口供有冲突不说,李某某等的口供和书面证据也存在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对存在虚假口供的可能性予以考虑,就绝不是空穴来风、捕风捉影,而是合理的防备和怀疑。
综上,恳请合议庭能对各种可能性、证据的确实可靠性,都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敬礼
辩护人: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朱寿全
刘 畅
2010年4月22日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芙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波,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路64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再次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波犯盗窃罪一案中,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肖贞英
人民陪审员 曹 棋
人民陪审员 陈时红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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