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午良诉陈廷一文字作品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件文书
□ 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陈廷一,男,汉族,出生年月(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某区(略)。
委托代理人崔建格,女,汉族,出生年月(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某区(其余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孙午良(WULIANG SUNWALKER),女,出生年月(略),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继刚,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廷一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廷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格,被上诉人孙午良的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冯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2008年4月3日,孙午良(甲方)与陈廷一(乙方)就整理 和创作涉案作品签订涉案合同,双方约定涉案作品主要基于孙克定生前口述自己一生经历的记录稿和其长达五十余年的日记、手稿、信件等多种详尽而丰富的资料,由乙方进行整理、人物采访和文献考查,最后由乙方执笔完成。2008年4月8日,孙午良向陈廷一汇出21500美元,作为涉案合同的第一次付酬。2009年7月2日,陈廷一向孙午良发送了其完成的涉案作品的第一章。2009年7月6日,陈廷一向孙午良发送了其完成的涉案作品的第二、三章。由于双方就以上已经创作完成章节的写作风格和手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孙午良于2009年7月28日在给承揽人陈廷一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地表达了终止涉案合同的意思,且将合同终止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分配方案告知了陈廷一,涉案合同因孙午良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孙午良关于涉案合同已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
1、孙午良关于涉案合同合意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案中,陈廷一于2009年7月16日发给孙午良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另请高明”是附有前提条件的,其使用的是“如果...那就”的假设句式,即只有在假设条件满足时,才产生“另请高明”的后果。且结合该封电子邮件的发送背景,即2009年7月8日孙午良在发给陈廷一的电子邮件中质疑了陈廷一的职业道德,可以合理推定此处的”另请高明”应系陈廷一的一时气愤之词,其真意是想孙午良能从自身处反思,以实现双方继续合作,并非确想解除涉案合同。且从陈廷一在后续邮件中的多次表态以及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积极行为来看,其也并非想解除涉案合同。因此,鉴于陈廷一并未表示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愿,且其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对孙午良关于涉案合同已合意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2、孙午良关于涉案合同因根本违约而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
涉案合同属文字作品承揽合同,陈廷一系接受孙午良的定作请求,按照孙午良所确定的作品的基本思路和内容框架进行创作。合同规定了陈廷一在完成涉案作品最初的二章后,应将稿件交孙午良审议定稿。涉案作品完成一半以后,陈廷一应将书稿交孙午良审阅,孙午良若认为已完成的书稿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涉案合同再继续履行下去成为不必要,有权终止本合同。上述内容均体现了定作人意志在涉案合同中的主导作用。但另一方面,文学作品是人类思想的外在表达?除表达方式唯一或有限的情形外,通常不同的人表达同种思想会采取不同的方式。故即使孙午良对涉案作品的创作有明确的、可执行的要求,亦可能因为表达方式的选择等原因而使定作人和承揽人问产生分歧。而且,思想指令的传达、理解和执行与传达者和执行者的个体因素密切相关,体现在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中,虽然孙午良对于涉案作品有“历史性第一、文学性第二”的导向性要求,但具体到陈廷一如何在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中贯彻和执行上述要求,与陈廷一的理解、认识等个体因素有关。因此,陈廷一与孙午良在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产生分歧是可以理解的,亦不违背常理。在孙午良对陈廷一创作的涉案作品的前三章的创作基调提出反对意见之后,其有权要求陈廷一修改,陈廷一亦有义务修改。但作为定作人,孙午良应当给出较为明确的、可执行的修改方案,并给予承揽人合理时间,积极敦促承揽人修改。然而孙午良系于2009年7月2日、6日表达的上述反对意见,且未有证据证明其给予了陈廷一明确的、可执行的修改方案,在陈廷一表达了“另请高明”的气愤之词后,其即于2009年7月28日表达了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上述时间问隔之短,并未给予陈廷一合理的时间修改。综上,对于陈廷一未修改涉案作品前三章的事实状态的形成,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孙午良主张陈廷一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立,对孙午良关于涉案合同因陈廷一根本违约而应予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3、孙午良关于涉案合同因其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
孙午良作为涉案作品的定作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于2009年7月28日,在给承揽人陈廷一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地表达了终止涉案合同的意思,且将合同终止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分配方案告知了陈廷一,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孙午良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为。同时,根据电子邮件作为一种即时通讯工具的特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该意思表示已于当日,即2009年7月28日,到达陈廷一处。至此,涉案合同因孙午良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
二、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涉案合同解除前,陈廷一已经创作完成涉案作品前三章。鉴于孙午良与陈廷一就前三章的劳动成果交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孙午良对该三章文稿本身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但是,事实上,承揽人陈廷一在涉案合同解除前按照定作人孙午良的意愿,本着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做了不少工作,如阅读孙午良交付的大量口述记录稿、日记等资料,进行采访,梳理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创作构思,编写创作目录等,付出了相应的时间、精力。陈廷一于涉案合同解除后至2009年9月14日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创作出涉案作品第四章至第十六章的事实,可以一定程度上反映在涉案合同解除前,陈廷一为后续章节的撰写是做了不少准备工作的。鉴于涉案合同系因孙午良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故孙午良应当就合同解除前陈廷一已经完成的部分工作以及为完成后续工作所做的必要准备工作支付相应报酬。另外,陈廷一为履行涉案合同,购买了传真机,赴无锡采访等,亦实际支出了一定费用,孙午良应一并予以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涉案合同的履行状况、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结果的发生的影响、合同解除后劳动成果的交付状况等因素,酌定由孙午良赔偿陈廷一人民币7万元。由于孙午良已于2008年4月8日支付给陈廷一21,500美元(按当日外汇牌价,约折合人民币150,500元),而该款项在涉案合同解除后理应返还孙午良,但考虑到本案存在双方互为给付的情况,且孙午良的本诉请求即是要求陈廷一退还部分已支付合同款,故判令由陈廷一直接退还孙午良已支付其的报酬人民币80,500元。
涉案合同解除后,陈廷一不顾孙午良的反对,坚持创作涉案作品第四章至第四十章的行为,违反了定作人的意思表示,陈廷一因该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等相应后果理应由自己承担。同样,鉴于第四章至第四十章系涉案合同解除后创作完成的,孙午良对该部分章节文稿本身亦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
陈廷一主张孙午良于2008年4月8日支付其的21,500美元系事实上的首付定金,主要功能是启动涉案合同的执行。但涉案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该21,500美元为涉案作品的报酬,陈廷一关于该款项系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孙午良主张陈廷一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及其他合理支出人民币5,300元,但其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而合理支出部分有证据支持的仅为人民币4,162元。本案缘于孙午良对涉案合同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而双方当事人又无法在诉讼外解决纠纷,即本案诉讼状态,包括本诉与反诉的形成,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关联,孙午良和陈廷一因参与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对孙午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孙午良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履行合同所需提供给陈廷一的第一类、第二类资料,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应当由陈廷一予以返还。陈廷一采访孙午良母亲所形成的采访笔记,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应交付孙午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对于孙午良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履行合同所需提供给陈廷一的包括第三类、第四类资料在内的有关资料,陈廷一应当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三、陈廷一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已于2009年7月28日解除,故陈廷一要求孙午良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支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15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午良与陈廷一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于2009年7月28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廷一退还孙午良已支付其的报酬人民币八万零五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廷一向孙午良退还孙克定口述记录稿(507页)和日记、记录31本、信件、文件等有关资料(均为复印件,共计2134页),中关村诗社诗选1本,孙克定一生简年表(4页,复印件),向孙午良交付其采访孙午良母亲形成的笔记,并对以上内容及孙午良向其提供的其他资料内容履行保密义务;四、驳回孙午良的其它本诉请求;五、驳回陈廷一的全部反诉请求。
陈廷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孙午良支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解除时间应协商确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陈廷一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严格按照双方确定的创作计划和涉案合同进行,在完成前两章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发给孙午良并根据其提出的修改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之后继续按照修改后的风格写作。目前,陈廷一已经完成全部委托作品,陈廷一为此付出大量工作量。孙午良支付的21,500美元系事实上的首付定金。
孙午良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签订的有关事实
2008年4月3日,孙午良(甲方)与陈廷一(乙方)就整理 和创作涉案作品签订涉案合同,双方约定涉案作品主要基于孙克定生前口述自己一生经历的记录稿和其长达五十余年的日记、手稿、信件、文件、照片等多种详尽而丰富的资料,由乙方进行整理、人物采访和文献考查,并经双方充分讨论,最后由乙方执笔完成。
涉案合同包括以下条款:一、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已收到甲方交付的孙克定口述记录稿((507页)和日记、记录31本、信件、文件等有关资料(均为复印件,共计2134页)以及中关村诗社诗选1本。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将继续为乙方提供孙克定生前其他诗词以及照片有关资料。二、乙方对于已收到甲方交付的全部资料,应妥善保管,并履行不得将材料内容向外泄露的保密义务,更不得将此用于超出本合同范围以外的任何用途。涉案作品完成之后,乙方应及时将上述资料全部退还甲方。乙方在整理和创作中进行采访所形成的笔记归属甲方,涉案作品完成之后乙方应将上述采访笔记交付甲方。另外,乙方应将自己查找的与孙克定有关的历史文献资料送交甲方一套复印件。三、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十日内向乙方支付报酬15万元人民币;涉案作品完成一半,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报酬5元人民币:涉案作品全部完成并定稿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报酬10万元人民币。上述报酬均含采访费、差旅费、资料费、文印费等相关费用。四、鉴于甲、乙双方居住在不同国家,为便于快捷、有效联络和稿件交换,双方应配备和使用各种现代化的通讯方式,包括:电子邮箱、传真机、扫描机等。五、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应围绕着涉案作品之需要,尽可能地进行采访,并充分地查找有关历史文献资料。在整理和创作过程中,乙方应首先列出涉案作品提纲,即与甲方共同讨论并加以确定。乙方在完成涉案作品最初的二章后,应将稿件交甲方审议定稿;此后,在涉案作品整理和创作过程中,双方应经常保持交流和沟通,凡有关重要时期的章节,乙方应及时将稿件送交甲方讨论。六、涉案作品完成一半以后,乙方应将书稿交甲方审阅。甲方若认为已完成的书稿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本合同再继续履行下去成为不必要,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先前所支付给乙方的15万元报酬,无权要求对方退还,其后约定分期支付乙方的报酬不再继续给付。届时,乙方应将所完成的书稿和采访笔记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交还给甲方。八、初稿完成后,乙方应将稿件交甲方审核,再经过双方充分讨论,由乙方修改,最后甲方审议定稿,乙方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作品。十四、本合同的形成、效力、解释、履行、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涉案合同履行的有关事实
2008年4月8日,孙午良通过JP摩根大通银行向陈廷一汇出21,500美元(当日外汇价格约为1美元对换人民币7.00元),作为涉案合同的第一次付酬。陈廷一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2008年5月6日,陈廷一向孙午良发送涉案作品的创作计划, 根据计划,涉案作品的创作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分为创作准备阶段、创作第一阶段、创作第二阶段及修改定稿阶段。其中,创作准备阶段(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包括:按涉案合同要求添置和更新通讯工具,包括传真机、电脑、采访机等和拟制创作规划;查看和研究孙克定自述资料、日记、书信等,并作出笔记;根据采访计划,采访当事人(南京上海、无锡、北京等地)和查询历史资料;全面、公正、客观地列写目录;按照孙午良意见修改目录,明确写作重点。创作第一阶段(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9月30日)包括:完成书稿前两章,包括序言共计三章,序言由孙午良拟议初稿,陈廷一进行润色修改;按照孙午良的意见,对前两章进行修改;以前两章为模式进行创作,完成前半部分书稿。
2008年12月18日及2009年1月15日,陈廷一分别向孙午良发送了涉案作品创作目录第一、二稿,孙午良提出了对目录和写作提纲的建议。2009年5月10日,陈廷一再次向孙午良发送涉案作品的创作目录,并称“目录又改了一遍,暂定40章,发出,供参考。不行,我就先试写三章。有些章节可以边写边采访,写时还可能小调整”。2009年5月13日,孙午良针对该目录向陈廷一发送了修改建议。2009年5月27日,孙午良于邮件中称“上次你提出先写出三章看看,我想是不是在写作前先将全书大概写出个详细目录出来,我一直有这一想法,此书的目录不单有章目录,每章目录之下还包括小(节)目录。列细目可明确写作重点,避免以后再做大的增减;另细目将极重要的人物和事件标出,以后读者一看目录就来兴趣。不知你的意见如何?”2009年6月19日,孙午良向陈廷一发送了其整理的1—4章细目要点,背景加注及部分参考资料。
2009年5月30日,陈廷一提到要求孙午良为涉案作品写作序言,并表示这可以为涉案作品的写作立下标杆、指明方向,对列提纲和完成前三章写作很有意义。2009年6月3日,孙午良回复道,序言的内容主要是从历史和客观的角度来交待为什么要写作涉案作品,而涉及涉案作品写作方向的问题需另外交流,并表示其得在将孙克定全部活动和年代的要点整理一遍后才能写作序言。
2009年7月2日,陈廷一向孙午良发送了其完成的涉案作品的第一章。2009年7月6日,孙午良回复称“收到你完成的第一章第一稿,看出你作了不少构思。对于你所采取的写作风格和手法,我较欣赏我能从中感受到环境与气氛,开头一段不俗……但对话多故事多,更像小说,不像第一人称的传记……我对于最初一章的初稿的主要意见是我对于你写作的基调非常地不理解:(一)贬义词在字里行间到处可见;(二)不少虚构的故事令人印象很不好,如王家兴剃头开枪,祖父睡当铺阁楼地板是其中最突出的两例……你应重新考虑定调彻底改写”。
2009年7月6日,陈廷一向孙午良发送了其完成的涉案作品的第二、三章。2009年7月8日,孙午良回复称“看了第二三章的初稿,很难相信你会这样写,我父亲求学期重要的地方不是一笔带过就是一字不提,虚构情节用来贬低臭化人物,文字亦糙,从这前三章的写作,我要问你是否有作家的职业道德?”2009年7月16日,陈廷一向孙午良发送邮件称“关于第一至三章的意见,一是你说话自相矛盾,比如4对于你所采取的写作风格和手法,我较欣赏我能从中感受到环境与气氛,‘开头一段不俗’与后面4‘彻底改写’相矛盾。二是‘对话多故事多,更像小说,不像第一人称的传记’,恰恰这是艺术性的东西,你看的东西太少了,不然就会干巴巴的,让人读不下去,读不下去的文字是没有生命力的,这是传记文学的魅力,不是传记的魅力。三是你对褒贬不分,令我非常头痛,我的创作没有贬义之词,如果你把4祖父睡当铺阁楼地板都当成贬义,没法进行写了,这是生活化的东西,任何成功人士都有腥风血雨的苦楚。四是我们之间思想和艺术差距都很大,如果不从自己处反思,自以为是,很难合作下去,那就另请高明吧。”2009年7月28日,孙午良回复称“在我对你第一至第三章的初稿提出极尖锐的批评后,你于2009-7-16向我提出‘另请高明’即是要终止合同……我组织和出资写此书的主要目的是写我父亲一生经历和参与过的那段重要历史,即历史性第一;文学性亦要好,但为第二位。对此我一直很明确,你是十分清楚的。我又下了很大的功夫整理和查找历史资料,提供给你。但你并没有按照这一意图进行写作……经认真考虑,我的意见如下:依据合同,作品完成一半经我认可后我付报酬20万元人民币,全部完成并定稿后为30万元。全书定为四十章,一半二十章。你现只写了前三章的初稿,而且从其内容和质量而论我不能接受。另对全书写作提纲我要求列出详细目录,你只列了总的目录。但你在准备期做了一些工作,如读材料,买传真机,去无锡采访,采访我母亲等(这里需讲明的是我提供了北京十几人的采访名单你未采访其中任何人)。基于上述理由,我同意共付你4万元人民币。材料归还问题,因我们地处两国,所有材料均经我手。这一问题我们待后讨论如何妥善进行”。2009年7月29日,陈廷一表示其所说的“另请高明要调整思维”。其不是不想合作,是对孙午良发火的一种本能反应,希望孙午良也反思并调整自己,以继续合作。陈廷一指出孙午良的序言是其写作的范文,希望孙午良尽快写出来。2009年8月9日,孙午良重申了涉案合同终止的意思表示。2009年8月11日,陈廷一表示“我再写几章你看后再说,不行就算”。2009年8月14日,孙午良表示其与陈廷一之间最难解决的分歧是,陈廷一是写传记题材的小说,孙午良要的是文字好的传记。并表示涉案合同现已中止,如陈廷一能将前三章改写到令双方都满意,则可考虑对已经中止的涉案合同按照原来约定的基本内容重新签订。2009年8月17日,陈廷一表示“坚持续写几章,交你再看,不行就算”。2009年8月25日,孙午良再次重申了涉案合同已于2009年7月28日终止的意思表示,并称陈廷一没有义务继续往下写,其也没有义务对陈廷一写的后续章节支付报酬。
2009年8月28日,陈廷一仍继续给孙午良发送涉案作品的其他章节文稿,孙午良于2009年9月14日将第四至第十六章文稿退回。至2010年3月16日,陈廷一在其给孙午良的邮件中称已完成涉案作品共40章的文稿。
上述孙午良与陈廷一的沟通均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三、关于孙午良向陈廷一提供资料的有关事实
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前,孙午良已交付陈廷一如下资料:孙克定口述记录稿( 507页)和日记、记录31本、信件、文件等有关资料(均为复印件,共计2134页)以及中关村诗社诗选1本。(以上称第一类资料)对于以上资料,陈廷一已出具收据。
涉案合同签订后,孙午良以邮寄的方式提供给陈廷一资料:孙克定一生简年表(复印件)共4页(此称第二类资料);涉案合同签订后,孙午良以传真的方式提供给陈廷一的资料有:孙克定口述人名录,共27页;孙克定一生主要活动,共22页。(以上称第三类资料)涉案合同签订后,孙午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给陈廷一如下资料:父亲一生主要活动(一)、(二),父亲日记记要(1-6),父亲日记记要(2-5)1950-1970,父亲日记记要(25-30)1977-2002,父亲文革外调回忆材料摘记(19-21),人名录一口述 (加注日记),人名录一文革外调(日记19-21),人名录-革命时期(日记1-6),人名录-革命时期补充(日记7及后),父亲诗词汇集(从日记搜集),父亲口诀汇集(从日记搜集),他人赠诗,父亲科研工作(表格),父亲晚年学术文化活动(表格),采访名单,宗谱家谱,父亲履历、简介等,薄一波自传有关章节,读父亲生平日记感想,父亲参与的一些重要事件与活动(日记中),总目-建议,重点人物名单(第一稿),1-4章细目要点-历史背景加注,1-4章参考资料。(以上称第四类资料)孙午良在请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同时,要求陈廷一返还上述第一类、第二类资料,并要求陈廷一对上述包括第三类、第四类资料在内的所有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四、其他相关事实
孙午良主张为本案支出翻译费人民币880元,公证费177美元、认证费220美元、邮寄费83.74美元(以上费用发生当日的外汇价格约为1美元对换人民币6.827元),对此,孙午良提交了《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两张及公证费、认证费、邮寄费的英文发票复印件若干张作为证据。孙午良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廷一称其在2009年7月28日前的创作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包括阅读资料、进行创作构思、编写目录等,其还对孙午良的母亲及无锡的一个侄女进行过采访,去上海、南京查询过资料。对于上述采访及查询资料工作,陈廷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午良只认可陈廷一对其母亲进行过采访的事实。另外,陈廷一称其在涉案作品创作过程中因购买电脑、采访等花费了近3万元人民币,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孙午良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请求确认涉案合同已经终止”具体是指请求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09年7月28日解除。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孙午良同时主张行使单方解除权、因陈廷一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的法定解除以及合同双方合意解除。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孙午良与陈廷一往来电子邮件、汇款发票、收据、孙午良向陈廷一提供的资料表、创作计划、涉案作品目录、涉案作品文稿、翻译费发票、公证费、认证费、邮寄费的英文发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系陈廷一按照孙午良的要求创作涉案作品,陈廷一交付其工作成果,孙午良给付其相应报酬的合同,涉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定作人单方解除权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法定解除的一种。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作为涉案作品的定作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孙午良于2009年7月28日发给陈廷一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地表达了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并且将合同终止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分配方案告知了陈廷一,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孙午良于2009年7月28日发给陈廷一电子邮件表达其终止涉案合同的意思,可以视为孙午良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为。同时,电子邮件作为一种即时通讯工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孙午良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于即日到达陈廷一处,涉案合同因孙午良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
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属文字作品承揽合同,陈廷一接受孙午良的定作请求,按照孙午良所确定的作品的基本思路和内容框架进行创作。涉案合同约定了陈廷一在完成涉案作品最初的两章后,应将稿件交孙午良审议定稿。涉案作品完成一半以后,陈廷一应将书稿交孙午良审阅,孙午良若认为已完成的书稿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涉案合同再继续履行下去成为不必要,有权终止本合同。在孙午良对陈廷一创作的涉案作品的前三章的创作基调提出反对意见之后,其有权要求陈廷一修改,陈廷一亦有义务修改。由于双方就合同的继续履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孙午良于2009年7月28日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了涉案合同,至此,涉案合同已经因合同解除而终止。陈廷一不顾孙午良的反对,坚持创作涉案作品第四章至第四十章的行为,违反了定作人的意思表示,故陈廷一关于其已经完成全部委托作品,并要求孙午良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支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15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已于2009年7月28日解除,陈廷一在涉案合同解除前按照定作人孙午良的意愿,本着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做了不少工作,付出了相应的时间、精力。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涉案合同的履行状况、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结果的发生的影响、合同解除后劳动成果的交付状况等因素,酌定由孙午良支付陈廷一人民币7万元,判令由陈廷一直接退还孙午良已支付的报酬人民币80,500元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21,500美元为涉案作品的报酬,陈廷一关于该款项系定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廷一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孙午良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陈廷一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由陈廷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由陈廷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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