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午良诉陈廷一文字作品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件文书
□ 民事起诉状(原告孙午良)
民事起诉状
原告:孙午良(Wuliang Sun Walker),女,家住美国纽约市(其余略),电话(001)917-913-4355。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81063369。
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廷一,男,北京市某区(其余略),电话(略)。
案由: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与被告的合同《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已经终止;
二、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壹拾贰万圆人民币);
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素材资料,交付与本合同有关的采访笔记等,并始终保守材料秘密;
四、请求判决律师费和本案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本着珍视历史和公正记载的态度,有意根据自己的父亲孙克定遗留的50余小时的口述、长达57年的日记笔记和大量诗词等材料,为他撰写传记,为社会留下珍贵史料。基于此目的,原告找到被告陈廷一,于2008年4月3日与其签订了《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其中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委托被告为原告的父亲孙克定撰写传记,2008年4月8日原告付给被告21,500美元(约合当时人民币15万元),希望陈“为历史为社会您再写出一部好书”。之后被告编制了目录,全书分四十章;从2009年5月到7月,写出了第一章和第二、三章初稿。原告审阅了前三章,提出尖锐批评,要求被告“彻底改写”。原告指出文稿偏重写故事,“更像小说,不像第一人称的传记”,“记述与事实不符,“一些事件不正确”,尤其第二、三章质量严重下降,“求学期重要的地方不是一笔带过就是一字不提”。原告认为文章与原材料对比内容面目全非并严重失实。被告则于7月16日回函,“恰恰这是艺术性的东西”,“我们之间思想和艺术差距都很大,如果……很难合作下去,那就另请高明吧。”原告于7月28日回复:“历史性第一;文学性亦要好,但为第二位。”“你于2009-7-16向我提出‘另请高明’,即是要终止合同”,原告于8月9日重申:“我们之间在思想和艺术上的差距都很大(被告2009-7-16谈);我有我明确的出书目的,你有你的艺术观点,彼此都很难改变。基于这一状况我认为我们的合同应就此终止”。
原告认为:《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应予解除,理由如下:
其一,原、被告都表达了终止合同的意思,合同合意解除,善后待商。
原告于7月5 日和7日批评了被告的第一、二、三章的初稿,被告于7月16日告知原告“另请高明”,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于7月28日回复“终止合同”,提出合同解除后的善后方案“待后讨论”。原告认为此时原、被告间就合同是否解除已协商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间的合同已于7月28日合意解除。
其二,被告拒不改写,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第五条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同自动解除。
原告于7月5日的邮件中要求被告依据基本事实“定调彻底改写”,被告作为受委托人,应当按照《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第八条“初稿完成后。乙方应将稿件交甲方审核,再经过双方充分讨论,由乙方修改,最后甲方审议定稿”执行,可被告7月16日声称“我们之间在思想和艺术上的差距都很大,如果不从自己处反思,自以为是,很难合作下去,那就另请高明吧”,言语粗鲁,拒不改写。在被告违约,且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用已经陷于履行不能的状态。《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在完成本传记作品的最初的二章后,应将稿件交由甲方审议定稿”,意思是:在原告对试写前两章满意的条件下被告才能写作剩余章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不满意,原、被告应协商,在双方协商不成,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双方只能选择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第五条内容含有合同的解除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依据上述2个法律规定在8月9号致书被告“我们之间在思想和艺术上的差距都很大(引用被告2009-7-16谈);我有我明确的出书目的,你有你的艺术观点,彼此都很难改变。基于这一状况我认为我们的合同应就此终止”,至此,原告通知被告后合同自动解除。
其三,被告为索取金钱,恶意赶写第四到第二十一章,于法无据。
在原告回复被告合同解除之后,被告于8月11日邮件表示“我再写几章你看后再说,不行就算”。原告于8月25日回复“我们的合同事实上已于2009年7月28日终止。你没有义务继续往下写,我也没有义务对你之后写的后续章节支付报酬”。被告在既没改写第一章至第三章,也没得到原告授意的情况下,为索取金钱,极端不负责任地只用仅仅一个半月便草草赶写出第四章到第二十一章(第一、二、三章用了近2个月)。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恶意续写不是履约行为,也没有授权,于《合同法》无据,原告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合同无论是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都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款15万元,原告在合同解除后,愿意承担被告前期工作和前三章的创作费用3万元,请求对方返还剩余款项12万元,请求返还所有相关素材资料并交付与本合同有关的采访笔记,并始终保守材料秘密。
以上诉讼请求希望得到贵院支持。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字):_____
2009年11月16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证据目录及证据说明》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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