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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案件:会贤堂文物保护行政案

答辩意见

答辩人: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绯贞
住  址:天津保税区海滨九路131号2—A521室

  因杨善等四人要求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西股字第16300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行为一案,作为第三人,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本公司”)答辩如下:

  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公司与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校友会”)之间买卖房屋并未损害四原告的任何利益。1.原告洪向东系洪明岱与连宝珍之子。(2012)西民初字第1440号判决认定了洪明岱与连宝珍尚无证据证明其与校友会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洪明岱与连宝珍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的居住和使用权。他们的儿子洪向东就更不具有合法的居住和使用权了。2.原告杨善、李志、刘宣也同样不具有合法的居住和使用权,至今违法占据房屋,他们早应腾退房屋交还给本公司。3.因四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的居住和使用权,相反本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已经遭受了重大的损害,被告向本公司颁发房产证没有损害四原告的任何利益。(2012)西民初字第1440号判决认定校友会将房产出售给本公司,并未侵害洪明岱与连宝珍的优先购买权,亦未损害原告的其他利益。由此可见,四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本公司与校友会之间买卖房屋,并未侵害四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以及第4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不符合该规定,因此四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18号院不是国家财产。众所周知,新中国是1949年10月1日成立的,成立之后国家对土地制度和住房制度进行了几次大的改革,80年开始实行了住房私有化制度改革,1992年国家将本案诉争房产首先确权给了校友会,并颁发了房产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属于校友会而不是国家。(2013)一中民终字第04129号判决也明确认定了本案诉争之财产院系校友会之财产,后校友会将上述房产售给本公司。本公司于2008年5月5日取得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18号院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属于私产而不是国家财产。

  三、本公司与校友会之间买卖房屋并未违反《文物保护法》。首先:本公司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不是文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外国人。本公司可以购买涉案房屋。其次:(2013)一中民终字第04129号判决也明确认定了因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国有财产,故本公司与校友会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
2013年6月4日

本案(会贤堂文物保护行政案)相关文书:
代理意见——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行政答辩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答辩意见——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

会贤堂“文保”修复僵局——北青网新闻报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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