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案系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诉讼案,具文物保护公益诉讼性质。2013年6月6日北京青年报以《会贤堂“文保”修复僵局》为题,整版报道了此案,具体见:http://bjyouth.ynet.com/3.1/1306/06/8057908.html
会贤堂行政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志、杨善、刘宣、洪向东委托,指派律师朱寿全、刘雪梅、王娜,就原告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诉讼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李志、杨善、刘宣、洪向东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一)原告与被告颁证房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李志、杨善、刘宣、洪向东是被告颁证房产“北京市前海北沿18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和使用人。四位原告最早从1958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前海北沿18号,虽经历史变迁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已60余年。据此原告是被告颁证房产的实际居住人和使用人,与颁证房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原告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普通承租人,与被告颁证房产具有特殊利害关系。
原告对房产的居住使用权并非合同意义上的普通承租权,而是在新中国成立后,在以公有制为主体、 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以租养房的公有住房实物分配制度下,对涉案房屋取得的长期住用权,实际上是公有制下的一种住房福利待遇,与商品化的普通房屋租赁完全不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一条即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第二条关于解释的适用范围中,再次明确“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具有社会福利性和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关合同纠纷不适用本解释。”基于上述司法解释和历史沿袭事实,原告对涉案房屋取得的权利不是简单的合同租赁权,也不是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受国家特殊保护和行政干预的准物权性质的长期住用权。同时原告是基于职工身份从单位取得的公房使用权,该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也予以确认,即“原告是中国音乐学院公房承租人”,据此原告与被告颁证房屋不仅存在着实际住用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利害关系,还存在着关乎原告一家几代沿袭下来在此定居居住作为基本生存保障权的特殊法律利害关系。
(三)原告与被告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于2008年5月5日为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京房权证(西股)字第163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直接导致天津好时公司以此为据,要求原告腾退搬出房屋,致使原告的生活受到骚扰、财产受到破坏,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权因被告监督审查不力、违法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严重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也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即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四)原告与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起诉同时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即撤销了被告的违法颁证行为,原告对颁证房产的长期住用权将不再受到非法持证人的侵扰,原告属于与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
(五)原告起诉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均采用当事人“认为侵权”或“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宽松起诉标准,即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就可诉至法院,至于是否侵权需要通过实体审理判定,并不构成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障碍。
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2号)中,最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转让房屋的颁证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类似,可以比照适用。
综上,原告是被告颁证房屋的长期合法住用人,被告的非法颁证行为导致原告的正常居住权受到侵害,撤销被告的非法颁证,直接关乎原告居住权的恢复和正常行使,为原告正常行权排除妨碍,因此原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2008年颁发给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京房权证(西股)字第163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撤销
(一)被告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被告自行制定的京建权【2008】222号文件,系严重违法行政。 北京市前海北沿18号(原前海北河沿14号《会贤堂》)院是北京市第七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是国家强令禁止转让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该事实详见2008年3月18日《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请依法办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的函》(京文物【2008】334号)所附《北京市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和2008年4月7日被告转发市文物局《关于请依法办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的函》的通知(京建权【2008】222号)。文物局和被告在两个文件中均确认北京市前海北沿18号会贤堂是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位列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第97项,此外还有北京市人民政府早在2003年12月11日公布并由北京市文物局2006年6月所立的《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会贤堂石碑》作为政府公示确认的物证。
被告明知前海北沿18号院是国家文保单位,并自行发文(京建权【2008】222号),向下属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转发市文物局关于“擅自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出去并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和产权证属违法行为,为了保护国家文化遗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予办理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手续”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也自行作出“在列入《北京市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的规定不予办理”的禁止性规定。
被告在发出禁令后一个月,却为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与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违法转让前海北沿18号院不可移动文物颁证,不仅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被告自行制定的《京建权(2008)第222号》文和被告追认转发的北京市文物局《京文物(2008)第334号》文“不予办理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手续”的规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一》(京高法发[2006]212号)第11条的内容,即“如何看待行政机关自行制定并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中给自己设定的义务?对于行政机关在其自行制定并公开的规章层级(不含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中,给自己设定的义务的,如果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以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被告有法不依且公然违背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向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京房权证(西股)字第1630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系明显违法行政。
(二)被告未对房屋出卖人的产权资格进行审查,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不是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
《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规定:登记机关在进行行政登记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此外《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京建权〔2005〕1166号)四、登记工作要求中第(三)条第1款规定:卖房人(转让人)名称应与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房屋登记档案记载的所有权人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审查产权来源和产权人是被告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转让前海北沿18号院依据的原产权证明是被告于1992年颁发的《西全字第2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是辅仁大学校友会,并非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二者主体不同。而且在颁发1992年房产证时,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已经依法成立并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如果房产确归其所有,为什么不用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的名义登记,而使用辅仁大学校友会的名义?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在西城法院一起与本案房产有关的诉讼中,也明确表明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与辅仁大学校友会不是同一主体,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详见西城法院谈话笔录)。被告未核对产权主体和产权来源,就盲目颁证系一种失职行为。另外,依据《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市房登记办发[1988]第3号 市房办字[1988]111号)第五条的规定,即“凡未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所有权证及已发生产权转移或现状变更,但未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买卖”,被告向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出售其未取得产权证的房产进行转移登记并颁证的行为严重违法。
(三)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房价和契税额等主要登记内容上存在严重不符,被告登记存在重大法律瑕疵,未尽审查义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显示的房屋成交总价是30亿元人民币,契税额是9000万元人民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的成交价格却是3000万元人民币,而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对外宣称的转让额又变成了壹仟万元(详见2009年4月6日新京报)。转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本就违法,交易金额及税款额在被告官方登记的文档中又出现了数额不一、相差悬殊的严重错误,令人匪夷所思,涉案房地产交易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疑点。被告不仅是未尽审查职责,而且涉嫌渎职和滥用职权,请法院依法查明。
(四)被告颁证范围与申请人申请登记范围不符,且颁证范围与房地产的实际权属状况存在严重冲突。
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申请登记的范围是“西城区前海北沿18号”,但被告2008年5月5日颁发的房产证范围却是“西城区前海北沿18号、19号”,和申请登记范围不符,也与1992年颁发的《西全字第2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范围不一致。房屋的实际权属状况是19号院一直由北京卫戍区占用,定为军产,根本不属于此次买卖房屋和申请登记的范围;其次房屋平面图中18号院的23瓦至28瓦一直是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的直管公房,从2000年起至今一直向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缴纳房租(缴纳租房收据为证),实际已不属于1992年房产证的范围。被告在没有审查清楚房屋实际权属的状况下,超出申请人申请登记范围,将军产房和西城区房管局的直管公房登记在港澳台独资企业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造成房屋产权登记错误、产权登记与实际权属不符、国有资产和国家文物因错误登记被非法转移、原告对公有住房享有的合法居住权遭受侵害等一系列严重后果,被告行为明显系渎职和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
(五)被告未提交房产登记买卖双方的纳税证明和缴纳土地出让金证明,严重违反税法和房屋登记等管理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及合同附件六规定,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出卖人承担的税费为:所得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综合地价款;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为:契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但买卖双方并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纳税,买方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在另一诉讼案中提交的唯一纳税证明是什刹海税务所出具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一张,金额为90万元人民币,但什刹海税务所根本不具备征收契税的资格和权限,要求出具票据原件来税务所核实真伪,而且纳税数额也与法定纳税额不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买卖双方已经纳税的合法证明,因此在买卖双方未依法纳税的情况下,被告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颁证的行为严重违法,不仅损害了国家的税收权益,而且造成国有资产和文物的流失,系重大渎职和滥用职权行为。
(六)被告向港澳台独资企业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产权证未履行公证手续,未经文物局审批,程序严重违法。
《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然后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登记等行政事宜。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侈、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依上述规定,被告未提交公证证明,颁证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另北京市文物局2009年4月在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会贤堂转让,未向我局申报”,且不说根据被告自行制定的京建权【2008】222号文,被告明知会贤堂是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并明令禁止转让、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即便“是对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特殊情况”,被告和北京市文物局也作出了“请会同我局共同请示市政府和国家文物局”的法律规定,被告既不执行自己制定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向政府和文物部门履行报批请示手续,是明知故犯的重大违法和滥用职权行为。
(七)会贤堂被违法转让后,已经造成被部分拆除的严重后果,而且面临被再次非法转卖的风险。
《会贤堂》为北京市重点保护文物。会贤堂与京城著名的聚贤堂、福寿堂、天福堂、惠丰堂、福庆堂、同和堂、庆和堂并称“八大堂”,原是清光绪时礼部侍郎斌儒的私第。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对外声称卖给天津好时置业是为了更好地修缮和维护文物,暂且不论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根本无权出售国有文物和国有资产,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报批手续,而是打着文保的旗号直接将《会贤堂》非法转让给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是外商独资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贤堂》被非法转让后不但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反而被其拆除破坏了很多,还在网上公开以商品房的价格对外销售。文物保护实则是其非法转让国家文物和国有资产并变相高价变卖牟利的幌子。
综上,被告2008年向港澳台独资企业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等多项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同时因被告违法颁证导致国家文保单位和国有资产被非法转让,不法受让方试图通过非法拆迁和再转让高额牟利,原告等几代居民沿袭下来的合法居住权受到侵害,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三、被告2008年违法颁证的主要证据1992年《西全字第2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也系明显违法
被告2008年颁发给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京房权证(西股)字第16300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就是1992年颁发的《西全字第2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亦存在诸多严重违法情形。
(一)1992年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辅仁大学校友会未经依法注册成立,更未取得社团法人资格,且在1952年即已停止活动,不具有产权人的法定主体资格。
根据当时房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即《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87)城住字第242号】第三条、第七条以及《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市房登记办发[1988]第3号、市房办字[1988]111号规定)第四条,城镇房屋所有人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两类主体,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出示法人资格证明。
辅仁大学校友会成立于解放前1941年4月19日,1952年因辅仁大学并入北京师范大学,辅仁大学被取消,辅仁大学校友会也因此停止活动。1992年房产证将房屋产权授予一个成立于解放前、解放后已停止活动且未经新政府合法注册成立、更无法人资格的根本不存在的组织,显然违法。
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是1988年经北京市民政局注册登记成立,1992年8月31日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新的社团法人,与辅仁大学校友会显然不是同一主体。而且登记当时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已经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如果真是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的房产,为什么不直接登记在北京辅仁大学校友会名下,而是登记在早已不存在的辅仁大学校友会名下,这无异于给“死人”授权颁证,这样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令人费解,1992年房产证在产权人资格和权利能力问题上存在严重错误。
(二)前海北沿18号房屋应归国家所有,而非个人和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房屋,应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辅仁大学校友会不具有国有房产申请登记主体资格。
1、前海北沿18号房屋经历了从私有到国有的转变过程。
该房产是1947年(民国36年)辅仁大学校友捐资从平津区敌伪产业处理局购买,1947年返校日辅仁大学校友会将该房产捐赠给辅仁大学,从私产变为校产。解放后辅仁大学响应新政府号召于1949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申请了房产总登记。上述事实有《北平辅仁大学第4640号公函》、《北京师范大学校史》、《辅仁往事》 和《北平市人民政府地政局收存外侨房地契证封面签》及《北平市人民政府地政局房地总登记声请书》为证。
1950年经政务院五十三次会议批准通过,人民政府教育部于1950年10月12日正式接办私立北平辅仁大学,并颁布了“凡现用校产全部接收”的接收原则,辅仁大学由私立改为政府公办。此事详见1950年10月7日和10月13日《人民日报》头版刊登的《政务院五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处理辅仁大学问题报告》、《为政府接办辅仁大学事——马叙伦部长发表书面谈话》、《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接办辅仁大学新华社讯》、《拥护人民政府接管辅仁大学短评》和《十月九日至十五日教育部工作周报》以及《北京辅仁大学校史》、《北京师范大学校史》,《大公报》也为此作出专题报道,自此前海北沿18号房屋由私立校产改为政府接收。
1952年教育部国立辅仁大学(原私立北平辅仁大学)合并到北京师范大学,该事实详见《北京辅仁大学校史》、《北京师范大学校史》,前海北沿18号房产进而转归北京师范大学使用和管理,作为教职员工宿舍。后从北师大又分出院系单独成立了北京艺术学院和中国音乐学院,房产也一直作为教职员工宿舍使用至今。
从以上历史变迁和实际权属状况,可以判定前海北沿18号院系收归国有后授权单位使用的国有财产,而非个人和集体所有,该事实从北京市文物局京文物【2008】334号文和被告颁布的京建权【2008】222号文所附《北京市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名单》中也可得到印证,即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会贤堂的管理使用单位是中国音乐学院宿舍、北京师范大学和什刹海房管所。
2、被告对涉案房产系全民所有制亦存在自认。
从1992年被告违法颁发的房产证号采“西全字”也可看出被告对于涉案房产是全民所有制房产的事实无可否认。
3、全民所有制房产应由国家授权管理使用的单位申请登记。
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辅仁大学校友会既非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也不是国家授权管理单位,不具有全民所有制房产申请登记主体资格。
《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府性问题的原则意见》(建房字【1989】512号)第一条的内容涉及“公有房屋登记发证有关产权确认”,其中第2项规定:“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产权归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出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核实,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现房屋管理单位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房地产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辅仁大学被教育部接收成为公立学校,又被北京师范大学合并后,前海北沿18号校产已经按照当时政策规定作出收归国有的处理,并授权北京师范大学、中国音乐学院管理使用,因此应当依照该处理结果进行权属登记,辅仁大学校友会与此无关。
(三)被告无视新中国成立后涉案房产已于1949年重新申请登记并于1950年被政府接收收归国有的事实,依照解放前无从考证的伪政府土地权属证照颁发房产证,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1950年3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府地二号第1号文,规定凡在1950年1月底未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申请登记的房产视为无主房产,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代管3年,期满即列为公产。基于此规定,辅仁大学于1949年10月25日向新中国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申请了房产总登记,如果解放前果真存在过权属登记,也已被解放后的重新登记所取代。退一步,假设辅仁大学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申请登记,前海北沿18号房产也会因逾期未办理登记,依照府地二号第1号文规定被政府接收代管,最终仍定性为公产。
1954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府民字第374号文,再次规定已逾规定期限,无人办理登记或换证者视为无主房地,代管期满后视为公产。辅仁大学校友会在政府两次发文期间均未重新办理登记或换证,即便辅仁大学校友会解放前有过登记也已自动失效,何况解放前的这份所谓登记无从考证、无从目睹。
综上,1992年被告依据伪政府的一份无从考证的失效登记,颁证给不符合法定产权人主体资格的辅仁大学校友会,系产权来源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
(四)被告无视1949年建国后前海北沿18号房产一直由北京师范大学和中国音乐学员管理并作为教职员工宿舍使用的历史现状和客观事实,期间也未经落私发还,将国有资产颁证给辅仁大学校友会,系违背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违法行政。
(五)1992年房产证与现实房屋权属状况相抵触,换言之1992年房产证在现实中并未被履行和承认。
1992年给辅仁大学校友会颁发房产证后,原告等住户仍旧向中国音乐学院交纳房租,同时在1998年房改时,原告对该房产的使用面积还被计算在已分福利住房面积内,而18号院的23瓦至28瓦从2000年起成为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的直管公房,一直向居民收取房租至今,上述情况说明被告颁发的1992年房产证与实际权属状况不符,也不合法,甚至连西城区房管局自己都不承认该证的法律效力。
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被告颁发1992年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房屋产权来源认定错误、产权主体认定错误、采纳的主要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结合被告自行颁证又自行违反推翻,该证并未生效和履行,故被告1992年颁发房产证违法。
综上所述,会贤堂是国家重要文保单位和重大国有资产,也是原告几代人赖以生存的住所,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公然违背历史、事实和法律,违法颁发2008年《京房权证(西股)字第163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992年《西全字第2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国有资产和文物披着所谓合法化的外衣,被一步步非法侵吞转入开发商的私囊,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国有文物被商业化开发并再次倒卖牟利、原住民几十年的合法居住权受到侵害等严重后果。恳请法院深入调查了解本案事实和历经几十年的历史背景,依据事实和法律,纠正违法行政的后果,将国有文物会贤堂归还于国家,将前海北沿18号院的居住使用权归还于民。这将不失为一件利民利国的正义之举。
谢谢法官!
原告代理人: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寿全
刘雪梅
王 娜
2013年6月6日
本案(会贤堂文物保护行政案)相关文书:
代理意见——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行政答辩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答辩意见——天津好时置业有限公司
会贤堂“文保”修复僵局——北青网新闻报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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