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诉讼文书
对公证处诉讼法律文书
(二)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琼荣,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8日,现住广西柳州市跃进路8号,电话......
原告:杨静,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11月15日,住址、联系方式同第一原告。
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驻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7号国投大厦3层,电话68096219。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杨立庄,联系电话68096219。
第三人:耿泉生,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5日,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杨琼荣支付100万元人民币提存款,用于原告耿泉生作为向原告杨琼荣支付的股权、资产转让款;
(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4年7月16日,原告杨琼荣、杨静与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原告耿泉生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琼荣、杨静将所持有“北京市南溪村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村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应资产转让给中恒信公司与耿泉生。合同签订后,中恒信公司与耿泉生支付了部分转让款。
2005年4月15日,北京海缘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缘山公司")支付给原告耿泉生100万元人民币,指定该款用于耿泉生支付给杨琼荣作为转让款。为了监督该笔款项的支付,约定将此款提存于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海缘山公司、耿泉生、杨琼荣并约定,如耿泉生与杨琼荣之间顺利办理转让股权款的提存公证手续,则提存在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100万元用于耿泉生支付给杨琼荣的转让款。
2005年4月15日,原告耿泉生与杨琼荣之间经协商顺利签订《提存协议书》,并满足《提存协议书》中约定的提取款项的条件--两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 但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在《提存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业已满足的情况下,拒绝根据《提存协议书》将提存款支付给杨琼荣。
原告认为,海缘山公司将100万元提存在被告处的用途及放款条件是明确的,现放款条件早已成就,此100万元提存款的所有权即已发生转移,被告应当根据三方约定的放款条件及时放款。
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放款,严重损害了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依据法律以及《公证程序规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杨琼荣支付100万元人民币提存款, 用于原告耿泉生作为向原告杨琼荣支付的股权、资产转让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杨琼荣
签字:
起诉人:耿泉生
签字:
2005年9月1日
(三)撤销对第三人起诉的申请
撤销对第三人起诉的申请
申请人:杨琼荣,本案原告。
申请人:杨静,本案原告。被申请人:耿泉生,本案第三人。
申请事项:撤销对本案第三人耿泉生的起诉。
申请理由: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提存公证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并拟开庭审理。本案中,原告申请将耿泉生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但耿泉生已经在相当一段时间离开其暂地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通过电话(手机)也不能与其联系上,其身份证登记住所亦无从查询,故无法向贵院提供通知耿泉生开庭的必要条件。
以上申请,恳请贵院批准。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杨琼荣、杨静代理人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寿全
签字:
20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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