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诉讼文书
一审法律文书
(四)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6315号
原告杨琼荣,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西黄港市桥圩镇南溪桥村13队。
原告杨静,女,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柳东镇环汪村四队深水屯33号。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泉生,男,汉族, 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南一路六运二街9号402。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西侧(驾驶员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大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琼荣、杨静与被告耿泉生、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荣、杨静的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刘雪梅,被告耿泉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琼荣、杨静诉称:北京南溪村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村公司)是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琼荣占80%、杨静占20%。2004年7月16日,二人与耿泉生、中恒信公司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杨琼荣、杨静将所占南溪村公司股权以及在南溪村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资产转让给耿泉生和中恒信公司。其中耿泉生占40%股权,中恒信公司占60%股权; 耿泉生和中恒信公司支付转让金220万元以及用于租赁经营场所的房租保证金90万元,总计310万元。签约后,杨琼荣、杨静于2004年7月23日向耿泉生和中恒信公司移交了全部资产,自此耿泉生和中恒信公司全面入住南溪村公司并独立经营至今。但耿泉生和中恒信公司只支付了159万元转让款,余款151万元至今未付,还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外,转让发生后,双方互为对方垫付了部分与南溪村公司经营有关的费用,相比较之下,杨琼荣、杨静多垫付了17829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南溪村公司股权已实际变动,双方应严格遵守,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此杨琼荣、杨静起诉来院,要求耿泉生和中恒信公司配合杨琼荣、杨静办理南溪村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并支付股权和资产转让金以及房租保证金、垫付款欠款共计 1,527,829元,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耿泉生辩称: 双方已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因杨琼荣、杨静未积极主张权利,向公证处领取款项,以致该协议没有履行。现执行和解的条件已经不存在,不能同意原和解协议。根据《股权、资产转让协议》,杨琼荣、杨静应当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但二人未履行,致使耿泉生一方无法支付款项。此外,耿泉生已实际付款160余万元,按照比例履行完付款义务。为此不同意杨琼荣、杨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恒信公司辩称:中恒信公司并未与杨琼荣达成和解协议。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提存100万元后,《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中恒信公司并未参与杨琼荣起诉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一案,《和解协议书》未能执行,杨琼荣、杨静有责任, 后果应自负。杨琼荣、杨静主张应付的款项均未满足付款条件,股权转让金余额应于各种工商手续完成后支付,而上述手续并未全部完成;房租保证金应在北京驰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创公司)办理续签合同后3个月支付, 但杨琼荣 、杨静未履行完相关手续;中恒信公司未收到垫付费用差额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承认。
经审理查明: 2004年7月16日,杨琼荣、杨静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恒信公司、耿泉生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杨琼荣、杨静作为南溪村公司股东,分别占80%、20%股权,转让该公司股权给乙方,使中恒信公司和耿泉生分别占60%、40%股权;甲方同意将南溪村公司的股权和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2、3号楼裙楼二层南区酒店内的资产转让给乙方, 转让价为220万元;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先交付甲方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手续办完后可充当转让款;甲方收到乙方股权转让保证金后,负责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与物业公司、大厦业主续签合同等手续, 乙方配合此工作;甲方在7月20日停止营业,并当日把酒楼所有物品交付乙方,20日之前的装修费、购置设备、原材料、贷款(抵押)、担保、职工工资、房屋租金等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须在7月20日再付款50万元给甲方,甲方付供应商货款和员工工资须乙方在场;在甲方把股权转让、乙方与大厦业主、物业管理工司续签合同以及各种营业执照手续完成后,余额70万元乙方一次付清给甲方; 甲方原与驰创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90万元房租保证金转进乙方名下,乙方在与驰创公司续签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月内付45万元给甲方,余款半年内付清;乙方内部股权比例及本协议签订后股东人数和股权比例的变化,与甲方无关;2003年4月14日,甲方以个人名义与驰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以该租赁场所为经营地点成立了南溪村公司,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备忘录》,明确前述《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南溪村公司承担和接收;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收到甲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备忘录》的复印件,对合同条款、租赁场所和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同时乙方还收到了驰创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发给南溪村公司的函件, 知悉了驰创公司对甲方转让资产的态度,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继续履行甲方及南溪村公司与驰创工司签订的一切文件,并自愿承担由此所引起的全部法律后果;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杨静授权杨琼荣代为签署该协议。驰创公司2004年6月30日致南溪村公司的函件载明:双方于2003年4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于同年8月25日签订《备忘录》,驰创公司不同意将出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将南溪村公司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是南溪村内部事务,与驰创公司无关,驰创公司对此不表态,但南溪村公司应将上述两份合同存在的事实告知相对方,并取得相对方继续履行上述两份法律文件之保证。
2004年7月23日,杨琼荣向耿泉生、中恒信公司进行了酒店设施、用具等资产移交,双方签署了资产移交清单。同日双方还交接了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溪村公司与驰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和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南溪村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等文件,并签署了移交明细表。同年8月5日,双方又移交了南溪村公司章程、卫生许可证、 驰创公司与南溪村公司和华贸物业公司于2003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南溪村公司与驰创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等文件,同样签署了文件移交清单。此外,杨静、杨琼荣提出双方还于2004年7月22日就应返还的垫付款进行了确认,为此提供了有夏金虎、赵志刚签字的《中恒信应付南溪村公司(杨琼荣)垫付费用明细表》,上面列明了房租、物业费、停车费、预留餐费等项目中杨琼荣应交的金额以及中恒信公司应交给杨琼荣的金额,并汇总得出中恒信公司应交给杨琼荣157 829元。耿泉生、中恒信公司提出签字的个人非该方人员,也无相应授权。当庭各方对耿泉生、中恒信公司已支付给杨琼荣、杨静股权及资产转让款159万元均不持异议。 耿泉生提出实付款达16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杨琼荣、杨静提出曾于2004年8月23日以南溪村公司股东的名义致函中恒信公司和耿泉生, 说明是中恒信公司一方以先行办理公司名称变更为由拒不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清理债券债务,转让前的帐册仍需保留一段时间,保证在2005年3月前将帐册交给中恒信公司一方;要求中恒信公司一方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除函件外,杨琼荣还提供了其与耿泉生于2004年8月22日通电话的录音,以及其律师向耿泉生、中恒信公司员工送达函件的录音。耿泉生与中恒信公司均否认收到该函件。耿泉生、中恒信公司以谈话内容与诉讼时间有出入等为由,怀疑录音经过技术处理。
杨琼荣、杨静于2005年初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进行了协商。 2005年4月13日,甲方耿泉生与乙方杨琼荣签署《和解协议》,甲方同意全部承担其和中恒信公司共同拖欠乙方债务的偿还义务,并就其独自偿还拖欠乙方的股权、资产转让金等款项与乙方达成协议。内容为:1、基于《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甲方与中恒信公司共同于2004年7月16日受让乙方所经营的南溪村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甲方与中恒信公司应向乙方支付共计310万元。2、履行《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的基本事实是,签约后乙方即按约向甲方进行了交接,甲方全方面接管并开始独立经营南溪村公司,但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只向乙方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剩余转让款一直拖欠至今。3、庭外和解方案是,甲方自愿全部承担其和中恒信公司共同拖欠乙方债务的偿还义务,乙方对此认可并同意免除部分债务,只要求甲方偿还100万元;双方在原有《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一份《股权、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用于甲方前往工商部门办理南溪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收到甲方提存在公证处的100万元后, 原《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失效;双方办理公证提存的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提存协议书》确定。4、甲方提存款100万元全部进入乙方指定帐户后,乙方的义务是将南溪村公司2004年上半年财务账本交给甲方;赠与甲方库存的酒店经营用品若干;协助将车牌号为京H41735的金杯牌面包车过户到甲方名下;到法院撤回对耿泉生和中恒信公司的投诉。5、甲方已于2004年7月20日实际接管入主南溪村公司,但工商登记至今尚未变更,此状况与甲方和中恒信公司已受让南溪村公司全部股权与资产的实施状态不相符合,故甲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受乙方委托,自行办理南溪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甲方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不将中恒信公司申请为南溪村公司的新股东,甲方与中恒信公司签订的中恒信公司退股协议附后(复印件),甲方保证同中恒信公司对此进行了合法有效的约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6、本协议与《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相关条款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之间的关系仅为债务清偿关系,南溪村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经营场所的承租等与乙方无关,甲方自行处理在经营南溪村公司过程中发生的全部问题。 7、如甲方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债务,则乙方在收到100万元后自行到法院撤回对耿泉生、中恒信公司的诉讼。8、如甲方按协议履行,乙方能及时收回本协议约定欠款,则乙方对甲方以及中恒信公司享有的债权视同结清,如乙方不能及时收回协议约定欠款,则本协议关于乙方免除甲方和中恒信公司部分债务的承诺失效, 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及中恒信公司追索全部债券。9、本协议经甲方签字盖章、乙方委代理托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中所提及的附件,即耿泉生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恒信公司于2004年7月3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双方于7月16日与南溪村公司签订了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甲方占该公司40%股份,现已出资82万元,乙方占60%,现出资66万元;乙方自愿退出已收购(未办理工商转让手续)的南溪村公司60%股份,甲方愿以乙方已出资的66万元价格收购此股权;乙方退股协议在股权转让方南溪村公司原股东杨琼荣、杨静确认后,甲方即支付66万元给乙方,乙方收到66万元后,此协议正式生效;甲方收购乙方60%股权后,自主分配给其他认购的股东,由甲方承担全部权利和责任。该协议下部有中恒信公司人员于同年8月2日签署确认收到66万元的字迹。当庭,耿泉生和中恒信公司均承认杨琼荣、杨静未对该《退股协议书》予以确认。
2005年4月15日,耿泉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琼荣签署《提存协议书》,约定:甲方将100万元交付给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提存;乙方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提取存款的条件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共同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办理提取提存款手续。同日,北京海绿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绿山公司)给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说明,写明:该公司提交给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转帐支票1张,面额100万元,提交的原因是耿泉生与杨琼荣、杨静之间办理转让股权款的提存手续,如上述两方顺利办完提存手续,则该支票用于耿泉生支付提存款,如双方未协商一致,未能签署提存协议,该支票需直接退回该公司,与上述双方无关。当日,耿泉生交付了公证费3000元,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为此开具了发票。但此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拒绝了杨琼荣、杨静支取提存款的要求。双方再次协商过程中,中恒信公司曾提出调解方案,即由其支付费用,由耿泉生与杨静、杨琼荣一同起诉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索回100万元,然后杨静、杨琼荣撤回对该公司和耿泉生的起诉。 杨静、杨琼荣遂于2005年7月起诉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要求其支付提存款100万元,用于耿泉生向杨静、杨琼荣支付股权与资产转让款。杨静、杨琼荣曾将耿泉生列为第三人,后因耿泉生下落不明而撤回对耿泉生的起诉。 2006年9月15日,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认为提存协议书约定的提款条件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并签字,双方共同办理提存手续,但耿泉生未出庭应诉,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认,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该提存行为也未出具公证书,故杨琼荣、杨静请求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支付提存款的条件未成就,依法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提存的款项也已被用于强制执行另已生效法律文书。
另,诉讼中杨静明确表示对上述杨琼荣个人签字的协议、清单等文件均予以认可。二人称租赁合同租期十年,不存在续签合同问题。耿泉生、中恒信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
南溪村公司一直未办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杨静、杨琼荣提供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资产移交清单》、《文件移交清单》、《移交明细表》、致函、《和解协议书》、《提存协议书》、海绿山公司给公证处的说明、垫付费用明细表、谈话录音、《退股协议》、公证费收据、驰创公司给南溪村公司的函、(2006)西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琼荣、杨静与耿泉生、中恒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杨琼荣在诉讼中与耿泉生达成和解协议,杨静对此认可,中恒信公司虽没有作为合同主体参与签约,但从协议免除该公司的债务、该公司与耿泉生签署退伙协议、协议未能履行时该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可以看出,中恒信公司实际对和解协议也不持异议。根据该和解协议,杨琼荣一方不能收回协议约定的欠款,则其免除耿泉生、中恒信公司部分债务的承诺无效,并有权向耿泉生和中恒信公司追索全部债务。现杨琼荣未能收回和解协议确定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表明是杨琼荣违约不履行约定所致。此外,耿泉生与中恒信公司所签退伙协议未经杨琼荣、杨静确认,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对杨琼荣、杨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杨琼荣、杨静有权按照《股权、资产转让协议》要求耿泉生和中恒信公司共同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耿泉生与中恒信公司是否实际履行退伙协议,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不因此而影响杨琼荣、杨静主张合同权利。
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履行协助义务。《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也约定受让方有协助转让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耿泉生、中恒信公司实际收取了南溪村公司的各项资产与各类经营用文件,杨琼荣 、杨静要求其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约定,耿泉生,中恒信公司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杨琼荣一方把股权转让,中恒信公司一方与大厦业主、物业管理公司续签合同以及各种营业执照手续完成后。首先,杨琼荣一方已按照约定交付各项资产、经营资料等。没有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是因耿泉生一方未履行协助义务。其次,关于续签合同。南溪村公司与驰创公司所签《备忘录》已表明,原租赁合同中杨琼荣一方的权利义务由南溪村公司承接,驰创公司函件也表明其认为南溪村公司内部股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只要求新股东保证履行原合同。杨琼荣提出租赁合同期限10年,不存在续签问题,中恒信公司一方未以相反证据证明存在续签合同的必要。而且,即便续签合同,也是耿泉生、中恒信公司所要履行的内容。因此《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其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其原因在于中恒信公司与耿泉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杨琼荣、杨静要求支付其余股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耿泉生未就其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确认的已付款金额,本院确认耿泉生、中恒信公司应付剩余转让价款61万元。
关于租房保证金,《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将耿泉生、中恒信公司与驰创公司续签手续办理完毕作为付款期的起算条件。前面已分析,杨琼荣、杨静与驰创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南溪村公司承接,这在《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南溪村公司与驰创公司的《备忘录》、以及驰创公司的函件中均有明确说明。耿泉生和中恒信公司对此知晓,并且收取了相关的租赁合同等,其成为南溪村公司股东并实际接管公司后,完全可以通过南溪村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耿泉生、中恒信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南溪村公司有必要与驰创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己方曾要求与驰创公司续签或改签租赁合同,以促成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更没有证据表明杨琼荣、杨静对续签合同设置障碍或不予协助。因此应视为租房保证金付款期的起算条件已成就,期限已届满。杨琼荣、杨静要求给付租房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垫付费用欠款,杨琼荣一方仅提供了一份个人签字的清单,中恒信公司和耿泉生均不认可,杨琼荣一方未以其他证据证明签字人的身份,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因此杨琼荣一方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耿泉生、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杨琼荣、杨静办理北京南溪村饮食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二、耿泉生、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琼荣、杨静股权转让款六十一万元。
三、耿泉生、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琼荣、杨静租房保证金九十万元。
四、驳回杨琼荣、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四十九元,由杨琼荣、杨静负担二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耿泉生、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鲁 曼
代理审判员 夏劲松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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