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诉讼文书
二审法律文书
(一)上诉状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任大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联系电话:139......
被上诉人:杨琼荣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8号
电话......
被上诉人:杨静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8号
上诉人因与杨琼荣、杨静(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做出的(2005)朝民初字第631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05)朝民初字第63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认为(2005)朝民初字第631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以及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上诉人一方未履行协助义务,与事实不符。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必须由原股东签字认可,没有本案两被上诉人的配合,根本无法完成。虽然两被上诉人称曾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变更,但根本无法证明。而且,即便曾经发过函件,也不能证明未办理变更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方。
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也因此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但事实上,上诉人没有掌管南溪村公司公章,同时被上诉人也拒绝在相应文件上签字,上诉人根本没有可能阻止条件成就,因此也不应该支付股权转让金。
三、一审判决认定房租保证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南溪村公司有必要与驰创公司续签租赁合同”而认定房租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熟,这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举证证明南溪村公司有必要与驰创公司续签租赁合同”,而是被上诉人需要“举证证明南溪村公司没有必要与驰创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更何况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曾明确表示南溪村公司需要在财务手续上与驰创公司续签。因此,房租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并没有成熟。
并且,由于南溪村公司已经与驰创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该房租保证金已归于消灭。上诉人没有取得任何房租保证金也没有因此取得任何经济利益,因此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房租保证金。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05)朝民初字第63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大陆
2007年2月12日
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