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诉讼文书
对公证处诉讼法律文书
(四)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西民初字第4013号
原告杨琼荣,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南溪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广西省柳州市跃进路80号。
原告杨静,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南溪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广西省柳州市跃进路80号。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7号国投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王士刚,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立庄,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住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刘婷,女,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调研员,住址同单位。
原告杨琼荣、杨静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琼荣、杨静之委托代理人朱寿全,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法定代表人王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琼荣、杨静诉称,2004年7月16日原告与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耿泉生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北京市南溪村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村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应资产转让给中恒信公司与耿泉生。合同签订后,中恒信公司与耿泉生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海缘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缘山公司)支付给耿泉生100万元人民币,指定该款用于耿泉生支付给杨琼荣作为转让款。为了监督员该款项的支付,约定将此款提存于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海缘山公司、耿泉生、杨琼荣约定,如耿泉生与杨琼荣之间顺利办理转让股权款的提存公证手续,则提存在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100万元用于耿泉生支付给杨琼荣的转让款。
2005年4月15日,耿泉生与杨琼荣之间经协商顺利签订《提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提取款项的条件为“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现耿泉生与杨琼荣已达成和解协议,提款条件已满足,此100万元的提存款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告应当放款,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的提存款,用于耿泉生作为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资产转让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辩称,公证的行为应该以出具公证书为准,我方虽然收取了耿泉生缴纳的公证费及100万元提存款, 但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至今未出具公证书,提存公证处于中止的状态,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耿泉生向被告交纳公证费3000元,海缘山公司用转账支票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付款说明中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我公司提交给贵处的转账支票壹张(44037138号)面额壹佰万人民币。我公司提交该支票的原因是耿泉生先生、杨琼荣、杨静之间办理转让股权款的提存手续,如上述两方顺利办完提存手续,则该支票用于耿泉生支付提存款,如双方未协商一致,未能签署提存协议,该支票需直接退回我公司,与上述双方无关。特此说明”。同日,耿泉生与杨琼荣在被告处达成提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耿泉生(甲方)将壹佰万元交付给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提存。二、杨琼荣(乙方)从第二公证处提取存款的条件为:甲、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三、《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办理提取提存手续。之后,耿泉生与杨琼荣在他处达成《和解协议书》,因耿泉生未参加诉讼,故对耿泉生与杨琼荣所达成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查,原告原将耿泉生列为第三人诉讼,因耿泉生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耿泉生的起诉。原告杨静为南溪村公司的股东,但未在提存协议书中署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提存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交费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存协议书约定的提款条件为耿泉生与杨琼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并且双方共同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办理提起提存手续。因耿泉生未出庭应诉,故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认,而被告对该提存行为亦未出具公证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提存款的条件未成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提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琼荣、杨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元,由原告杨琼荣、杨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沈 岩
代理审判员 赵长新
代理审判员 黄蕴茹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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