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5. 受贿罪、玩忽职守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李智文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智文,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延安市七里铺小学家属院。200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受贿被依法逮捕。 捕前系延安市体育局产业管理科科长兼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延安管理站站长。
辩护人任东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字(200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文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文及其辩护人任东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中,经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聘任被告人李智文为省体彩中心延安市管理站站长。2002年3月,李智文被延安市体育局党组任命为该局产业科科长。在2004年元月份延安市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李智文先后四次从延安体彩站出纳杨志凯处领出现金41.5万元,李将其中的30万元用于支付体彩销售费用。元月底,杨永明(另案处理)在结算销售费用时,为感谢李智文的关照,将结余的11.5万元发行费送给李智文,李遂将此款收受。2004年5月份,李智文在与省体彩中心结算时,将11.5万元中的4.4万元补交税款,剩余的7万余元,李智文个人据为己有。2004年6月,延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2.5万元现金及价值5000余元的赃物。
2004年元月,延安市体育局经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体彩中心经陕西省财政厅批准,在延安市发行10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由延安市体彩管理站具体负责,随后被告人李智文代表延安市体彩管理站与省体彩中心签订了彩票销售合同,合同规定,延安市体彩站负责回收中奖彩票及兑奖工作,同时对体彩销售中弃奖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在彩票销售前,被告人李智文明知杨永明是个人承销,却违反有关规定,将二次中奖信封交由杨永明保管,此后,杨永明通过强光照射信封,掌握了大奖信封编号,并于开奖期间,通过负责大奖兑付的孙承贵、王长利、刘小岗、白玉亭等人骗取奇瑞轿车四辆,价值69万元,在延安地区的体彩销售结束后,共产生弃奖34万元,被告人李智文又违反有关规定,将上述弃奖交给杨永明个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关借款凭条、退税凭证、国家和陕西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智文的身份职务证明、李智文的供述及追赃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智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杨永明贿赂7万余元;另外李智文在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放弃监管职责,致使杨永明等人诈骗得逞。 并违反规定将应收归国家所有的34万元弃奖交给杨永明,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智文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智文当庭未作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李智文受贿数额有误,李智文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认为李智文属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01年5月,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聘任被告人李智文为省体彩中心延安市管理站站长。2002年3月李智文被延安市体育局党组任命为该局产业科科长。在2004年元月份在杨永明承销延安市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李智文先后四次从延安体彩站出纳杨志凯处领出现金41.52万元,将其中的30.5万元用于支付体彩销售费用。元月底,杨永明(另案处理)在结算销售费用时,为感谢李智文在他承销体育彩票时对他的关照,将结余的11.02万元发行费送给李智文,李遂将此款收受,2004年5月份李智文在与省体彩中心结算时将收受的11.02万元中的2.6万元补交了税款,又将应补交的1.86万元公益金交给出纳杨志凯,剩余的6.56万元,被告人李智文据为己有, 并将大部分赃款挥霍。2004年6月,延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了2.54万元现金及价值5000余元的赃物。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智文的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证实了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2、证人杨志凯(延安市体彩中心管理站出纳)证言:证实了李智文在2004年元月份延安市体育彩票发行销售过程中,先后四次从其处领出现金41.52万元的事实, 李智文于2004年5月份分二次以公益金形式交给他现金1.86万元。并证实他与会计张晓敏将李智文交给张晓敏的2.6万元税款交给延安市农行小东门分理处,后又将该款转到地税局的专户上的事实。
3、证人张晓敏(延安市体彩中心管理站会计)证言:证实了李智文在2004年5月9日交给她2.6万元现金,说是漏报了春节即开型体彩中奖的一个得奖人的税款,她拿上现金2.6万元和单位的出纳杨志凯到农行小东门分理处将2.6万元交到他们单位电脑彩票兑奖专户上,当天又转到地税局在农行开设的专户上。
4、杨永明供述证实:2004年元月份,他承销延安市即开型体彩的发售,此次活动共销售彩票410万余元。在彩票发行前,他交给李智文5万元,作为前期费用支出。按照总销售额10%的比例提取发行费用,他应得40万元左右,在他从榆林搞完彩票发售活动返回延安,同李智文进行结算时,李智文给他讲了一下发行费的支出情况,并告诉他发行费没有用完,还结余6-7万元左右,他对李智文讲这钱都留下送给李智文,李也没有推辞。
5、被告人李智文的供述证实:今年5月他在同省体彩中心结帐时,发现由于自己计算错误导致给省、市交纳的公益金和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款中短款4.46万元,于是他就用杨永明送给他的这11.52万元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分别补交1.8万元、2.6万元、600元,所以他实际得款7.06万元(实际计算为6.56万元)。
6、相关凭证及借条等书证:证实了李智文从杨志凯处分四次领取现金41.52万元所打的借条,实际用于支付体彩销售费用30.5万元的凭证。李智文向延安市农行小东门分理处补交税款2.6万元税收缴款书,以及李智文分二次交给出纳杨志凯现金1.86万元的储蓄存款存折。
7、扣押的赃款赃物清单:证实了延安市纪委从李智文处扣押赃款25400元,以及部分赃物的事实。
二、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2004年元月,延安市体育局经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陕西省体彩中心经陕西省财政厅批准,在延安市发行10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由延安体彩管理站具体负责,随后被告人李智文代表延安市体彩管理站与省体彩中心签订了彩票销售合同。合同规定,延安市体彩站负责回收中奖彩票及兑奖工作,同时对体彩销售中弃奖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彩票销售前,被告人李智文明知杨永明系个人承销,却违反有关规定,同意由杨永明负责大奖兑付工作。元月23日,李智文又违反规定,将二次中奖信封交由杨永明保管,此后,杨永明通过强光照射信封,掌握了大奖信封编号,并于开奖期间,通过负责大奖兑付的孙承贵、王长利、刘小岗、白玉亭等人,骗取奇瑞轿车四辆,价值69万元,并将在延安地区体彩销售结束后产生的弃奖共34万元交给杨永明。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陕体彩(2001)21号文件证实,聘任李智文为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延安管理站站长。
2、延安市体育局延体发(2002)11号文件证实,任命李智文任延安市体育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体育产业管理科科长。
3、国家财政部《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证实,彩票机构不得采用承包、转包、买断等形式对外委托彩票发行和销售业务,开奖操作过程和开奖器具必须经公证人员公证,非彩票机构人员不得参与。
4、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即开型体育彩票规模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体彩字(2003)124号文件证实,不得采用"包销"的方式将彩票包给合作商进行销售,销售现场彩票的保管和发放,必须由彩票管理部门派专人负责管理,销售现场的兑奖工作,必须由当地体育彩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凡采用抽奖方式的抽奖器具必须由当地体育彩票管理部门准备和管理,抽奖过程必须由上述部门控制操作,并邀请公证部门现场监督。
5、财政部财综(2002)13号《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证实,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彩票机构指国家特许负责彩票发行和销售的专门机构,彩票机构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 均不得参与在我国镜内的彩票发行销售活动。发行彩票由国务院批准,财政部财综函(2003)24号《关于同意国家体育总局在部分地区进行即开型彩票实物设奖试点的函》规定,设奖方案的确定,摇奖器具的置备和保管,开奖和兑奖,财务和资金管理以及彩票的保管、分发和销毁工作必须由彩票机构人员直接实施、操作,非机构人员不得介入。
6、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陕体彩(2003)4号《各市管理站即开型(规模)销售规范运行程序》规定,加强当地彩票市场监督管理,销售市场管理站必须指派专人监督市场,监督人员在销售期内,不得擅离职守,每天必须按时到现场。
7、财政部财综(2003)78号关于印发《即开型彩票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设置奖池的即开型彩票弃资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公益金管理。
8、李智文代表延安市管理站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1000万元即开型彩票销售合同,合同规定彩票发行必须严格按国家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执行, 并规定如在销售过程中产生弃奖,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纳入体育彩票公益金。
9、杨永明供述证实:延安的这次发行,现场监管应该由省、市体彩中心共同监管,但实际未监管,一方面他和省、市体彩中心都很熟,另一方面每次发行只要他挣钱,都会给省、市体彩中心的人一些好处费, 所以,他们就未履行监管职责,并在开奖的前一天李智文将密封好的二次开奖信封交给他,他通过强光照射信封的方法掌握了大奖的信封号,然后把号码告诉孙承贵。中奖的彩票以及中奖证明书也是由他和孙承贵保管,这次抽奖找"托儿"领走了一辆"东方之子"和三辆"风云"轿车。这次兑奖包括二次中奖书的信封保管,中奖彩票的保管,出奖信封名单的保管,兑奖过程,这些环节都在他和孙承贵的掌握之中,所以他们才能找"托儿"顺利骗走车,发行结束后,他拿到车和弃奖。
10、孙承贵供述:2004年春节后在延安发行体彩,杨永明对他说为了炒作市场,让他找几个人冒领大奖,当时找的王长利、白玉亭、刘小岗各冒领了一辆奇瑞轿车,当时的作弊过程和西安宝马作弊过程一样,杨永明把中奖彩票交给他,并告诉他抽几号信封,他同时把此情况告诉所找的三个人,这三个人将奇瑞车抽到后将车交给他,他把车停放在亚圣宾馆的地下停车场,然后把车钥匙交给杨永明。
11、刘小岗供述:2004年春节期间,孙承贵找到他,说是他中了奖,内部人员不能领奖,让他帮领奖,领的是一辆车,型号他不清楚,是红色的小汽车,事后孙给了他一千元钱。
12、王长利供述:2004年春节期间,孙承贵给他打电话,让他在延安帮个忙,他到延安后,孙对他说,孙在延安卖彩票,让他帮忙做宣传,上台领奖,并交给他一张彩票,上台领奖办完手续后,孙承贵开的车游了街,然后他回旅社,晚上孙承贵到旅社给他了二千元钱。
13、白玉亭供述:2004年农历正月初,在延安孙承贵给他了一个封着的奖票,让他上台领奖,他把孙承贵给他的奖票交给了一个工作人员,这个人说你中奖了,让他填表,并公证了一下,开出来了一辆车,在街上转,到了加油站他下了车,孙给了他1000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李智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智文在延安市体育彩票发行过程中,其分四次打借条从该管理站出纳杨志凯处共领到发行费共41.52万元,减去彩票发行费过程中用去的各种费用30.5万元,杨永明将剩余11.02万元发行费遂给了李智文,李智文将11.02万中2.6万元补交了税款,1.86万元分两次交给出纳杨志凯补交了公益金。剩余6.56万元,李智文个人据为己有。起诉认定李智文受贿7万元有误,应予纠正,对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其提出的李智文玩忽职守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智文作为延安市体育局产业管理科科长兼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延安管理站站长,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对体育彩票销售的监管职责,但李智文在彩票发行销售过程中, 违反国务院、财政部以及省体彩中心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在监管过程中放弃监督职责,疏于管理,致杨永明在体育彩票销售中有机可乘,弄虚作假,致杨永明诈骗得逞,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特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彩票发行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6.56万元,除已追回了3万余元外,尚有3.56万元未追回, 另外被告人李智文身为延安市体育局产业管理科科长兼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延安管理站站长,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对体育彩票销售的监督管理职责。在延安市的彩票发行销售中,应负监督管理职责,但其在监管过程中,放弃职责,疏于监督,致使杨永明在彩票销售过程中,有机可乘,弄虚作假,使其诈骗得逞,骗取奇瑞轿车四辆(价值69万元),又违反有关规定,将应纳入国家公益款项的弃奖34万元交给杨永明,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智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受贿赃款、赃物由延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三、未追回受贿赃款3.56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华
审 判 员 唐进民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