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 故意杀人案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关于安瑞花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瑞花,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新乐市协神乡西田村人。2002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乐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胡万清,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2)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瑞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瑞花及其辩护人胡万青、证人邱瑞珍、刘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29日凌晨,安瑞花的丈夫刘增军在其家中打骂妻子安瑞花及儿子刘健,安瑞花遂用菜刀将刘增军砍死,后安瑞花向新乐市公安局报警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瑞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瑞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称其丈夫刘增军生前经常打骂自己、孩子、老人,自己身上多处受伤,且一只眼睛被打瞎,为了保全一家人的性命才杀了刘增军。
辩护人胡万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安瑞花及子女、老人长期经常受刘增军的殴打、虐待等家庭暴力,情急之下属义愤杀人,系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在实施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较好。被告人的婆婆和婆家哥姐等亲友要求对安瑞花从轻处理。家中婆婆和孩子和叔父需照顾、抚养,对被告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瑞花与被害人刘增军系夫妻关系,刘增军生前长期以来经常打骂妻子、儿女,曾致安瑞花一眼失明,身上多处受伤。2002年4月28日晚,刘增军酒后又以自己家中打骂安瑞花和儿子刘健,并反复扬言要将安瑞花及其娘家人和其儿子刘健杀掉,一直至次日凌晨,安瑞花遂即用菜刀砍刘增军头部,至刘增军头部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裂创死亡。后安瑞花向新乐市公安局打电话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健证实2002年4月28日晚其父刘增军酒后打骂安瑞花和自己,其母安瑞花于4月29日凌晨将刘增军砍死后投案自首,刘增军生前曾多次打骂安瑞花、自己和他人,曾致安瑞花一眼失明,身上多处伤疤;证人韩福晨证实案发当天刘增军酒后打骂妻子、自己;证人张荣娥证实安瑞花将刘增军杀死后告知她的事实;证人安国瑞、焦小四、刘增刚证实安瑞花杀死刘增军后自首的情况;尸检鉴定书证实刘增军头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裂创死亡;证人刘增刚、邱瑞珍证实刘增军生前长期打骂妻子、儿女及他人,曾致安瑞花一眼失明,身上多处受处;诊断证明证实安瑞花右眼光感,身上多处疤痕;被告人安瑞花对杀死刘增军的事实予以供认。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安瑞花将其丈夫刘增军杀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瑞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瑞花长期以来经常受被害人刘增军的打骂而杀人,属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瑞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9日起至200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段惠英
审 判 员 刘玉进
审 判 员 张瑞芬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