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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盗取网络游戏充值卡案
2. 违法票据付款、违法发放贷款案
3. 侵犯著作权案
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5. 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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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伤害案例
1. 故意杀人、抢劫、非法销赃案
2. 故意杀人案
3. 过失致人死亡案
4. 绑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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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案例
1. 妨害公务案
2. 收购赃物案
3. 贩卖毒品案
4. 非法持有毒品案
5. 重大责任事故案
6. 破坏电力设备案
7. 交通肇事案
8. 放火罪
9. 非法储存爆炸物
10.寻衅滋事罪
四、职务犯罪案例
1. 贪污公款案
2. 滥用职权、挪用公款案
3. 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4. 玩忽职守案
5. 受贿罪、玩忽职守罪
6. 职务侵占案

二、2. 故意杀人案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关于安瑞花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瑞花,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新乐市协神乡西田村人。2002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乐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胡万清,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2)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瑞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瑞花及其辩护人胡万青、证人邱瑞珍、刘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29日凌晨,安瑞花的丈夫刘增军在其家中打骂妻子安瑞花及儿子刘健,安瑞花遂用菜刀将刘增军砍死,后安瑞花向新乐市公安局报警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瑞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瑞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称其丈夫刘增军生前经常打骂自己、孩子、老人,自己身上多处受伤,且一只眼睛被打瞎,为了保全一家人的性命才杀了刘增军。

  辩护人胡万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安瑞花及子女、老人长期经常受刘增军的殴打、虐待等家庭暴力,情急之下属义愤杀人,系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在实施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较好。被告人的婆婆和婆家哥姐等亲友要求对安瑞花从轻处理。家中婆婆和孩子和叔父需照顾、抚养,对被告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瑞花与被害人刘增军系夫妻关系,刘增军生前长期以来经常打骂妻子、儿女,曾致安瑞花一眼失明,身上多处受伤。2002年4月28日晚,刘增军酒后又以自己家中打骂安瑞花和儿子刘健,并反复扬言要将安瑞花及其娘家人和其儿子刘健杀掉,一直至次日凌晨,安瑞花遂即用菜刀砍刘增军头部,至刘增军头部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裂创死亡。后安瑞花向新乐市公安局打电话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健证实2002年4月28日晚其父刘增军酒后打骂安瑞花和自己,其母安瑞花于4月29日凌晨将刘增军砍死后投案自首,刘增军生前曾多次打骂安瑞花、自己和他人,曾致安瑞花一眼失明,身上多处伤疤;证人韩福晨证实案发当天刘增军酒后打骂妻子、自己;证人张荣娥证实安瑞花将刘增军杀死后告知她的事实;证人安国瑞、焦小四、刘增刚证实安瑞花杀死刘增军后自首的情况;尸检鉴定书证实刘增军头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裂创死亡;证人刘增刚、邱瑞珍证实刘增军生前长期打骂妻子、儿女及他人,曾致安瑞花一眼失明,身上多处受处;诊断证明证实安瑞花右眼光感,身上多处疤痕;被告人安瑞花对杀死刘增军的事实予以供认。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安瑞花将其丈夫刘增军杀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瑞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瑞花长期以来经常受被害人刘增军的打骂而杀人,属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瑞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9日起至200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段惠英
审 判 员 刘玉进
审 判 员 张瑞芬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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