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7. 交通肇事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雷,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落垡镇路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0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茂盛,河北省廊坊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4)第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雷及其辩护人苏茂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6月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王雷无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及制动不合格的全挂车(机车车号为冀R/G0340,挂车车号为冀R/G047)
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区黄村镇埝坛开发区天宫院村西口时,适有张忠义(男,北京市大兴区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驶来,双方临近,两车相撞,造成张忠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王雷为逃避法律责任,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并一直拒绝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后于2005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雷的供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王雷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1、王雷驾车行驶的南北道路是划有分道线的宽阔公路,死者张忠义驾车行驶的东西道路为乡间公路。
两路相比较,南北道路为主干道,而东西道路只是一般支路。2、此路口无信号灯,无让行标志。3、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雷驾驶的"解放"全挂车由南向北已经驶离了十字路口的中心位置,机车已驶入北侧人行横道位置,只是挂车尚在十字路口内,但也即将驶过整个十字路口。4、是死者张忠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撞击的王雷的"解放"挂车,且是三轮车的前轮撞击的挂车的右前轮,而不是两车相撞。5、据王雷讲,他驾车过十字路口时,已经减速和瞭望,未发现张忠义的三轮车,他是驶入十字路口后,才开始加速的。二、即使王雷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可以适用缓刑。1、王雷属于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可以适用缓刑。三、王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又积极拦截过路车辆将张忠义送往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承担了全部抢救费用。并及时赔付了5万元。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王雷无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及制动不合格的全挂车(机车车号为冀R/G0340,挂车车号为冀R/G047)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区黄村镇埝坛开发区天宫院村西口时,
适有张忠义(男,北京市大兴区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驶来,双方临近,两车相撞,造成张忠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王雷为逃避法律责任,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并一直拒绝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后于2005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克兴的证言,证实了其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冀R/G0340的大货车卖给了廊坊市水泥厂一个叫张文昌的人。2、证人袁光春的证言,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
其乘坐王雷驾驶的大货车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3、证人王福旺的证言,证实了上述时间,发生事故后,其子王雷给其打电话,在交通队对其进行询问时,其称该车是赵永山所驾驶的,但真正的驾驶员是王雷,我用赵永山的驾驶证进行复印后,
将王雷的照片贴上,该车是从一个叫李克兴的人手里买的。4、证人赵永山的证言,证实了其在考取驾驶证后,一直放在抽屉里没有使用,后民警出示这个驾驶证,我一看驾驶证的照片是王雷,
王雷什么时间拿的驾驶证我不清楚。5、证人张学永、刘贵军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一辆大货车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6、证人李银岗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地点发生交通肇事后,其将一名受伤男子送往医院。7、法医学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了张忠义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的地点,在大兴区埝坛开发区天宫院村西口。
9、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全挂车造成事故现场遗留制动拖印的速度降约为59公里/小时。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王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1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雷于2005年3月4日被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念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王雷不构成犯罪,且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冲
人民陪审员 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 高连敏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