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 妨害公务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振海,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忠义西巷5号。因涉嫌妨害公务200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雪莲,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忠义西巷5号。因涉嫌妨害公务200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5)第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海、胡雪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振海、胡雪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8月28日2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民警孙来友、吴楠在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忠义西巷5号出警时,被告人胡振海与其女胡雪莲采用推搡、殴打等方法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孙来友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查获。
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胡振海、胡雪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海、胡雪莲采用暴力方法阻挠、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振海、胡雪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振海、胡雪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胡振海、胡雪莲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振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雪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冲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