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6. 破坏电力设备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文安,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顺河镇土城村四组鲁家坳29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06年3月8日被羁押, 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文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文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文安于2006年3月8日20时许,窜至大兴区亦庄镇宝善庄村西地内,使用脚扣、钳子等工具盗窃正在使用的光铝线300米(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鲁文安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鲁文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文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文安于2006年3月8日20时许,窜至大兴区亦庄镇宝善庄村西地内,使用脚扣、钳子等工具盗窃正在使用的光铝线300米(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月青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3月8日20时10分,其到该村的园田巡视时,发现该地突然断电,其顺电线的方向查看, 发现在从变压器由此往南的第三档线和第四档线被人剪断了,我就报警了。2、证明证实了被盗光铝线是大兴区亦庄镇宝善庄村正在使用当中的输电线路,光铝线产权使用权均系该村所有。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实了120公斤50平方光铝线,价值人民币3000元。5、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鲁文安破坏电力设备时所使用的工具。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脚扣一副、自行车一辆、钳子一把,均已被扣押。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鲁文安的身份。8、到案经过证实了,2006年3月8日将被告人鲁文安查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文安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光铝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文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鲁文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文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
二、扣押作案工具:脚扣一副、自行车一辆、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冲
人民陪审员 姚建敏
人民陪审员 荣宝生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