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4. 绑架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34岁(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XXXXXX;199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35岁(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XXXXXX;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33岁(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XXXXXX。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36岁(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XXXXXX。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王XX、赵XX、张XX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王XX、赵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X、王XX、赵XX预谋绑架王某某(男,35岁,北京市通州区人)或其家人勒索钱财,后伙同龚X等人(均另案处理)对王某某及其家人进行跟踪监视。2005年12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被告人杜XX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京FB8787)带领龚X等人在通州区台湖镇玉江园小区门口西侧路边将王某某之子王某(12岁)绑架,后将其带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被告人张XX正在装修的亚龙湾洗浴中心关押。被告人杜XX等人多次给王某某打电话以伤害王某相威胁,索要赎金人民币200万元,后降至人民币30万元。2005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杜XX等人在收到赎金后将王某放回。2005年12月19日四被告人先后被抓获(部分赃款已收缴发还)。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建国、马卫民、窦志强、孙秀华、孙建军、刘坤、王新华、张永林、陈云鹏、闫立欣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杜XX及王XX身份户籍和前科情况的证明材料、被告人赵XX及张XX身份户籍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XX、王XX、赵XX、张XX伙同他人合伙绑架公民勒索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绑架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XX、杜XX、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XX、王XX、赵XX、张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所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XX、王XX、赵XX预谋绑架王某某(男,35岁,北京市通州区人)或其家人勒索钱财,后三人伙同龚X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实施绑架对王某某及其家人进行跟踪监视。2005年12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被告人杜建忠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京FB8787)带领龚X等人在通州区台湖镇玉江园小区门口西侧路边将王某某之子王某(12岁)绑架,后将其带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被告人张XX正在装修的亚龙湾洗浴中心关押。而后被告人杜XX等人多次给王某某打电话以伤害王某相威胁,向王某某索要赎金人民币200万元,最后降至人民币30万元。2005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杜XX等人在收到赎金30万元后将王某放回。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杜XX、王XX、赵XX、张XX先后被抓获(已收缴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赃款人民币149,300元,其中有追缴被告人杜XX的赃款41,000元、追缴王XX的赃款47,600元、追缴赵XX的赃款52,200元、追缴张XX的赃款9500元)。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杜XX、赵XX、张XX的亲属又向本院退缴赃款37,800元(其中被告人杜XX的家属退赃款20,500元;被告人赵XX的家属退赃款6,800元;被告人张XX的家属退赃款10,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其和王建国、马卫民正在开车去北京的路上时接了两个电话(对方第一次13391579914;第二次13391579804;其自己电话13391797228),对方称你儿子王某在我们手上,让其准备200万元赎人,还不准报警,不准关手机,并且要给王某上学的学校打电话请假,否则就杀死其儿子王某。接电话后其赶紧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16日晚22时52分许,经电话(号码:13371708532、13391579804、13391579914)联系讨价还价,最终按绑架者的要求将装有赎金30万元的包扔到京沈高速路台湖出口西侧的第一个桥下的高速路南侧的护栏外,然后开车回家等候,过了大约50分钟左右,绑架者电话通知其到次渠加油站接孩子,其到加油站后未接到,后其儿子从家打来电话称他已到家了。事后经询问其子王某,他说那伙人将其放在次渠村新农贸市场处后,他自己回的家。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15日上午6时许,其上学途中行至通州区次渠镇玉江佳园小区门口西侧20米远处时,路边停着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二个人,突然将其拉抬上面包车,并将其捆绑还用胶带封上其口眼,行驶了约1个小时后,那伙人问其父电话,其告知父亲小灵通号是81619876。那伙人得知其父电话后,就给其父打电话要钱,并称其在他们手上。后这伙人将其关押在北京市房山区正在装修的亚龙湾洗浴中心一个无窗房间内,直至2005年12月17日将其放回。期间其一共见过6个绑架团伙的人。
3、证人王建国、马卫民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王建国、马卫民和王某某正在去北京的路上,王某某接了两个电话,对方称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在他们手上,让王建杰准备200万元赎人,不准报警,不准关手机,给王某学校打电话请假,否则就杀死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接电话后三人赶紧返回报案。
4、证人窦志强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5日下午3、4点钟,其朋友杜XX用其1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号:京FB8787)换其1辆黑色捷达牌轿车(车号:京HE1356)开,至17日中午11时许其才将车换回。
5、证人孙建军、刘坤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亚龙湾洗浴中心服务生。2005年12月15日上午,杜XX和老板张XX称近日要帐的太多,让他们先躲躲,暂时离开亚龙湾洗浴中心,于是当晚和次日晚其二人就未在亚龙湾洗浴中心睡觉。
6、证人孙秀华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5日上午,杜XX和张XX称近日要帐的太多,让其先躲躲,暂时离开亚龙湾洗浴中心,于是当晚和次日晚其就未在亚龙湾洗浴中心睡觉;2005年12月17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张XX给其买了摩托罗拉V3型手机1部及手机卡1个(号码:13401119455),还给其现金11,000元。以上间接证实了部分赃款的去向。
7、证人王新华、张永林、闫立欣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赵XX给闫立欣3500元;2005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赵XX归还王新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赵XX归还张永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间接证实了部分赃款的去向。
8、证人陈云鹏的证言,证实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其曾向被告人杜XX借款,2005年12月17日21时许,杜XX借给其人民币40,000元。以上间接证实了部分赃款的去向。
9、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已被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情况。
10、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四被告人绑架人质后相互联系通风报信及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的电话联系情况。
11、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赃物的追缴、扣押及发还情况。
12、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绑架案的案发经过及其被抓获到案的经过情况。
13、书证被告人杜XX及王XX身份户籍和前科情况的证明材料、被告人XX及张XX身份户籍情况的证明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情况及被告人杜XX、王XX的前科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又与被告人杜XX、王XX、赵XX、张XX所实施的被诉绑架犯罪事实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关联和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王XX、赵XX、张XX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未成年人作为人质,其行为业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杜XX、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杜XX、赵XX、张XX积极退赔赃款,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XX、王XX、赵XX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X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杜XX、王XX、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XX、赵XX、张XX的家属退缴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杜XX、王XX、赵XX、张XX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九百元,其中部分应追缴赃款用已扣押在案的四被告人的涉案赃物:黑色摩托罗拉V3型手机二部、SK牌CDMA银灰色手机(含备用电池1块及充电器1个)一部、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号:京FB8787)一辆及手机卡四个(卡号分别为:13381329340;13401119455;13146516528;13051271387)依法作价予以执行折抵,余欠赃款再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正中
人民陪审员 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 耿桂苹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