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声响起来——朱寿全律师的经典辩护:
网络实名举报无罪
——李希晓一审无罪辩护词
(编者注:辩护结束后,全场一片掌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希晓亲属的委托,并经李希晓本人确认,指派我和人大刑法学博士、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张志勇律师作为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受托后,我们来到已入初冬的呼市开展工作,在亲身体验到以蒙牛、伊利巨型乳业等支柱产业为代表的内蒙大草原经济高速发展乐章的同时,也遗憾地深刻感受到大草原的一丝寒冷给内蒙古带来的不和谐音符。这个不和谐音符,就是本案折射出来的法治环境污染现象,虽然它只是个案,但却令人痛心疾首。
中国和内蒙的法治环境,本应是保护宪法赋予的公民合法举报权,本应是保护法律赋予的媒体监督权。而且我们强调,在目前腐败现象严重的形势下,这两种权利尤显必要。恰恰就在这种情况下,媒体人、公民因实名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却受到了刑事追究。
实名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自己却受到了刑事追究--这就是内蒙法治环境的悲哀!作为关心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律师,我们但愿这种悲哀只是一时的,只是局部的!
虽然庭审前我们与呼市市、区两级检察院领导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沟通,检方认真接待律师的态度,让我们感动!但是检方的坚决,让我们震惊!
辩护人现在把希望寄托在审判机关确实能够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排除干扰,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神圣而又庄严的审判权,做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还内蒙朗朗乾坤。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李希晓,认真阅读案卷材料,调查取证,现在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郑重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本案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重申:李希晓是无罪的,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极其错误的。辩护人敬请法庭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驳回公诉机关的指控,判决李希晓无罪,以避免错案冤案。
辩护人的理由按以下六部分依次展开: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影响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关键
第三部分 关于本案事实
第四部分 关于本案证据
第五部分 关于举报权利
第六部分 关于疑罪从无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影响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影响非同小可。因为一,“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案例,应该说已经存在。但象本案这样,将网络实名举报与证券交易信息联系起来,且将媒体人帮助他人实现网络实名举报的行为,直接指向“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在全国还是首例;二,将举报与犯罪联系起来,因为关系到区别合法、正当举报的法律保护,与对陷害好人的犯罪行为的司法打击,所以如果不是慎之又慎从而产生偏差,其负面影响可想而知;三,在上至中央反腐决心始终很大、下至百姓万般痛恨腐败毒瘤的情况下,本案最终结果的社会评价不言自明。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关键
正是基于本案巨大的社会影响,辩护人认为,本案首先向法庭提示的是,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五点:一是张三林的实名举报材料,是否属实;二是不属于捏造的实名举报材料是否可以在网络上传播;三是在网络上传播的实名举报材料与证券交易信息是什么关系,在网络上传播的实名举报材料是否会在一定条件下转变为证券交易信息;四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五是李希晓帮助张三林实施网上实名举报的行为是否符合“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一、关于实名举报材料是否属实的问题
认定张三林的实名举报材料是否属实,这是本案的关键之关键。辩护人认为,张三林的实名举报材料是否属实,有权认定的有关部门对此至今没有给予明确结论。
李希晓就是在如此背景下,帮助张三林发布实名举报材料。
辩护人掌握的事实是:张三林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直至中央有关机关实名举报伊利集团董事长潘刚。但是,有关机关对此没有任何结论。而伊利集团属于国有控股集团,举报伊利集团董事长潘刚因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依法应该由检察机关受理并作出答复。但是,直到如今检察机关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和答复。
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和管辖,潘刚属于国有控股企业高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调查其应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非公安局所能管辖。2011年8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工作说明》,其第七点是“经查,未发现潘刚挪用伊利公司的资金”,这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错误行为。
即使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三林的实名举报材料,就是虚假的。因为:涉案人物不仅包括靳彪、巩岩、赵健、潘健、马文力、王宝全、田雪琴、赵成霞等人,还包括伊利集团董事长潘刚本人。张三林的实名举报材料主要针对的是潘刚本人。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工作说明》第七点外,没有任何关于潘刚的材料,这便不能推翻张三林的举报材料,只能间接证明张三林的举报材料,内容很可能是真实的。
另据有关人员透露,张三林举报材料的重要来源,是其当初作为伊利指派的员工,协助调查潘刚时掌握的第一手材料。辩护人认为:来源于这种渠道的材料,其捏造、编造的可能性应当不大。请法庭调查。
而据检察院领导的说法是“张三林举报材料,起码是夸大事实的”。这种说法反证了这样的事实:因夸大事实是在事实基础上的夸大,则其并非是捏造、编造。换句话说,即使是张三林举报材料夸大事实,但终究不是捏造、编造事实。
公民举报,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实名举报,更应受到重视与保护。辩护人认为,退一万步说,即使张三林实名举报材料内容部分失实,也是正当的举报行为;李希晓发布这些材料,也是公民正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非捏造的实名举报材料是否可以在网络上传播的问题
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申诉、控告、举报等民主权利。举报可以通过一般形式即书面、口头等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网络工具实现;可以实名,也可以匿名实现。既然通过一般形式的实名举报受法律保护,则其通过网络实名举报应当同样受法律保护,至少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没有明文规定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更不用说是犯罪行为。
三、关于网络传播实名举报材料与证券交易信息的关系问题
证券交易信息,是指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在证券交易市场集中交易时产生的,经过证券交易所整理、编排的市场交易数据、行情及因之而产生的其他相关信息,如证券的价格、报价及交易量、股价指数等。
李希晓以及张海军、周讯、姜林等人传播的材料,属于实名举报材料,与证券交易信息无关,它们不属于同一范畴。
准确认识证券交易信息的定义,是为了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本案所涉网络传播实名举报材料,并不会在一定条件下转变为证券交易信息。辩护人的理由是:实名举报材料,无论是举报对象为上市公司高管,还是举报材料在紧靠伊利除权日发布,都与证券交易信息风马牛不相及,不能混为一谈。
辩护人进一步认为:办案机关为支持指控本案被告人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而寻求事实依据,指望通过“紧靠伊利除权日发布举报材”这一条件,达到将“网络实名举报材”转变为“证券交易信息”的目的,属于法律认识上的误区。至于办案机关在陷入认识误区后,通过各种手段诱供除李希晓之外的其他三名被告人而得到的补充侦查证据材料,其经不起法庭质证的原因,就显而易见了。
四、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犯罪构成问题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构成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要是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证券咨询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证券交易的客户、行情分析人员等;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秩序,仍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出现;三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秩序的行为。按字面解释,“编造”是指凭空想象、无中生有、虚构捏造;“传播”是指广泛散布的意思。这里所说的“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比如涉及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虚假信息。行为人必须既具有编造又同时具有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只编造没有传播,或者道听途说后又散布给他人的,不能以犯罪论处,而且编造并传播的必须是能够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如果只是一般的小道消息,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五、关于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犯罪构成问题
简言之,根据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辩护人认为,李希晓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特征,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结合李希晓的行为,下面具体阐述其行为不符合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犯罪构成的理由。
如前所述,该罪名的主要特征在于行为方式,关键点在于“编造并传播”以及"“证券交易虚假信息”。
1、李希晓没有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犯罪故意,也没有与张海军、周讯、姜林等人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经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说明:李希晓只是出于正义的目的,帮助实名举报的张三林针对潘刚发布举报材料,实现公民正常的举报权利。李希晓的行为,既没有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动机和目的,也没有针对伊利股市行情,更没有针对证券交易市场,因此也谈不上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秩序。
李希晓的动机是单纯的,目的是高尚的,只是帮助张三林实现实名举报的正当权利。李希晓并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观故意。
2、实名举报上市公司高管,不属于证券交易信息范畴,与证券交易信息风马牛不相及。
如前所述,辩护人已经从证券交易信息的定义出发,对实名举报材料与证券交易信息风马牛不相及的观点,作了说明,不再赘述。
3、李希晓没有“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
客观方面,李希晓的行为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证券法》界定了三种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即:一是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影响证券交易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无中生有地捏造或捕风捉影地极度夸大有关影响证券交易的信息,并且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将虚假信息予以扩散,扰乱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二是证券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在证券交易中作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行为。这类人员具有特殊身份,其发布的信息或陈述对市场的影响较大,因此必须禁止上述人员作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行为。三是传播媒介利用传播证券信息进行误导。证券交易信息主要通过各种传播媒介来进行传播,其影响面广,且往往具有一定权威性。因此,各种传播媒介在传播有关证券信息时,必须做到客观、真实,不得利用传播媒介误导投资者。
李希晓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任何行为。第一,上网材料均为张三林整理,李希晓没有参与;第二,李希晓核实了相关内容,由张三林对于实名举报材料的真实性写了书面保证。因此,李希晓完全有理由相信张三林的举报材料是真实的,李希晓发布的是张三林的实名举报材料,李希晓并没有任何"编造"行为,第三,其举报行为不是证券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且李希晓发布的实名举报材料,与证券交易信息无关。
第三部分 关于本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希晓、姜林、周讯、张海军故意编造并传播对证券交易有影响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了严重后”,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事实真相的具体内容
辩护人有责任向合议庭各位法官,通报此案的事实真相。此案并不复杂,也没有那么多背景因素,只是办案机关曲解、放大此事,把正常举报行为复杂化,从而制造了这一冤假错案。张三林根据事实和法律,实名举报伊利集团的管理层,举报多年,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张三林在举报无门的情况下,才找到富有正义感的资深报业人李希晓。李希晓出于正义的目的,帮助张三林完成实名举报行为,帮助张三林行使实名举报的正当权利。李希晓的动机是纯洁的、高尚的。
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以下事实:
1、实名举报的材料来源于张三林,而且张三林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写了保证书。
2、在法庭调查中,我们注意到:其他被告人为了避免材料失实,或者免予承担责任,在签署《免责协议》的同时,还要求请律师对材料把关。这一事实,明显说明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上应当是没有编造故意的,也没有明知编造仍然发布的故意。
3、李希晓希望发布的材料,是张三林的实名举报材料,不是什么证券交易信息,更不是什么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
4、李希晓请求张海军把实名举报材料发到正规、合法、权威的《澳门商报》网站上,而不是发到其他媒体上。李希晓是资深媒体人员,知道正规网站发布材料是有严格手续和审批制度的,如《澳门商报》网站,发布材料一定是慎之又慎的,而且是合法的,从内容和形式上都经得起检验。李希晓考虑到张海军的身份,考虑到《澳门商报》网站的权威性、合法性、正规性,才请求张海军将举报材料发布到该网站上。
5、张海军让周讯在天涯网上发布举报材料,以及后来姜林根据周讯的要求,又在天涯网上发布举报材料,均超出了李希晓的本意。
6、李希晓并不认识周讯,李希晓没有给张海军什么报酬,也没有许诺给张海军、周讯什么好处,更没有替张海军垫付什么钱。
7、李希晓在事件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诋毁伊利集团及其董事长潘刚的主观故意。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诋毁和举报是两个概念,前者是恶意的,而后者是坚持正义的行为。
8、李希晓没有炒过股票,对股票常识基本上一无所知,不知什么是除权日,更不知道东方财富网和天涯网是干什么的。在本案中,全部四位被告人都是股盲,他们对公诉人硬安上的“除权日”、“6、13是伊利除权日”一无所知。因此,谈不上“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秩序”。
9、特别是,李希晓也没有特别要求张海军在什么具体的时间发布举报材料,事实上,张三林早在今年2、3月份就把材料给李希晓,辩护人特别提请法庭注意这一事实:伊利集团在2011年6月3日才发布公告,将6月13日定为除权日。李希晓不可能知道在5月底就知道伊利集团这些大事。周讯在2011年6月8日、9日以及姜林在6月12日发布举报材料,与2011年6月13日伊利集团除权,纯属巧合。
10、伊利集团股价的上涨下跌,是在正常的股价波动范围内。
11、认定李希晓以合作办网站为由说服张海军,并让张海军垫付人民币44000元奖励给周讯,完全歪曲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伊利股票涨跌与网络实名举报没有关联性
伊利集团股票的涨跌,是多方面因素共振的结果,与实名举报材料的发布,没有必然关系,没有关联性。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股票的涨跌,是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的,是正常的。不排除主力和结构借此机会洗盘,达到操纵股价的目的。否则,无法解释伊利股份股价后来创了新高的现象。这与举报材料的发布,没有必然关系。公诉机关硬把伊利股份2011年6月13日的跌停,扯到张三林的实名举报上,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举报材料先后发布了三次,伊利股份就应该跌停三次。为什么三次当天都没有跌停?这只能说明伊利股份2011年
6月13日的跌停,是个偶然事件,纯属巧合,与举报材料,没有必然关联。公诉机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第四部分 关于本案证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都有问题,且缺乏关键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据此指控李希晓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证据明显不足。
一、李希晓对事实的陈述始终如一
李希晓一直陈述自己主观上没有编造、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编造并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也没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故意与行为。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一是李希晓在法庭上对事实的陈述,说的话是最少的,且很多话是?quot;不知道",因为他没有参与本案所涉的很多其他活动;二是无论庭前还是法庭调查中,其对事实的陈述始终如一。
二、两位被告人的庭审前供述存在疑点
张海军庭审前供述为非法取得、周讯在庭审前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李希晓从来没有交代让张海军在必须2011年6月13日之前发布举报材料,也没有说给张海军钱,也没有给张海军、周讯任何许诺。李希晓也没有要求张海军在东方财富网乃至其他媒体上发布举报材料。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的认定,均违背事实。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张海军本人对其所受到的诱供、警方暴力,在法庭上作出了说明。张海军特别说明了在“除权日”、“6、13除权日”本案唯一连接“举报材料”与“证券交易信息”的关键问题上,办案机关诱供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我们结合法庭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办案机关在关键的“除权日”、“6、13除权日”问题上,向法庭提供了通过诱供得到的非法证据。基于此,辩护人郑重向法庭提出申请:对上述笔录证据提出合理的怀疑,并恳请法庭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予以调查,办案机关必须提供排除刑讯逼供的证据,否则对此证据应当不予认定;对查明确实参与刑讯逼供的有关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案另一被告人周讯的供述前后矛盾,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是否被欺骗、威胁、引诱,请法庭明察。
辩护人再次向法庭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张海军、周讯庭审前供述等非法证据。
三、缺乏传播实名举报材料与股票跌停具因果关系的证据支持
张三林的实名举报材料,是否是造成伊利集团2011年6月13日股价下跌的唯一因素,对此也缺乏证据支持。因为股票的涨跌,是许多因素共振的结果,传播举报材料与伊利股份2011年6月13日股票跌停,没有因果关系与关联性。公诉机关提供的许多证券交易材料这类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辩护人在此援引著名财经人士孙旭东的话,进一步证明辩护人的观点。“孙旭东表示,综合来看,此事件(举报事件)不是伊利股价巨量跌停的根本原因,只是导火索。首先,目前大势较弱,而伊利股份历经两年牛市之后,股价处于高位,有回调需要;其次,公司上月底公布了再融资计划,巨额融资将投建五大项目,两年后才能产生效益,将明显摊薄每股收益。融资计划也彰显了伊利遭遇资金瓶颈的窘境,缺乏资金支撑,大规模发展受到制约,影响投资者对其未来发展的预期。并且募投项目本身充满不确定性,此次事件加剧了投资者的担忧。”
四、对于举报材料涉案人员的调查有敷衍塞责之嫌
如2011年8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多次用“查无此事”、“无需调查”这样的字眼和结论,不能令人信服。为什么能得出“查无此事”的结论,为什么“无需调查”,没有合理解释,有悖侦查工作的常理。另外,“经查,未发现潘刚挪用伊利公司的资金”,也是令人费解。根据法律规定和管辖,潘刚属于国有企业的高管,调查潘刚应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不是公安局所能管辖的。常识是,没有人会“自证其罪”。侦查机关没有深入调查,仅是泛泛询问,不可能查清举报材料的真伪。因此,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靳彪、巩岩、赵健、潘健、马文力、王宝全、田雪琴、赵成霞等人,以及张彬、王杰、胡勇钦、韩威俊、王旭冉、黄韵等人的证词,其真实性均值得商榷,不能采信。而且,侦查机关针对此事所得的结论,其真实性、权威性、合法性,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五、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
本案的其他证据,如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等,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依法不能认定。如北京数字一百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害伊利商业信誉事件调查报告》,其合法性、真实性、权威性,无从认定。而且,该报告只是针对伊利商业信誉,而不是什么证券交易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六、缺乏对张三林及其举报材料真实性认定的证据
张三林的证据,是本案的关键,直接决定案件的性质和走向。本案缺乏对张三林及其举报材料真实性认定的证据。
本案因张三林而发生,张三林的个人情况、历史背景、工作经历、人品操守,直接决定张三林举报的动机和目的,决定举报材料的真实性。张三林为什么实名举报,为什么多年坚持不懈,向内蒙古自治区乃至中央实名举报?
遗憾的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张三林任何证据,对于举报材料,张三林是怎么说的,怎样想的,我们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在有关张三林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据此认定张三林实名举报的材料就是虚假的,明显是在歪曲事实。可以说,缺乏张三林的证据,本案就不能认定。缺乏张三林的证据,对于李希晓的指控,就是无源之水,舍本逐末;对于指控李希晓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就是没有证据支持。
辩护人对办案机关认定的“张三林在逃”,以及外界的说法“被朋友保护起来了”等不能将其“捉拿归案”的蹊跷理由提出质疑:何以本案关键人物这么容易“在逃”、“被朋友保护起来了”?
辩护人引用中国乳业知名专家王丁棉的一段话,证明辩护人的观点:“任何事情无风不起浪,张三林掌握了这么多资料,肯定做了充分调查”,王丁棉还表示:“张三林这个人包括我在内的很多乳业人士都认识他,伊利质疑其身份,很显然是越描越黑。”王丁棉甚至还称:“张三林现在还在世,并不是死无对证,伊利这样说法只能是公关的失误”。
“一个离开伊利多年的老头直到今天还写这样的举报信,我们也无法确定其反映的问题100%属实,但我认为还是有一定的可信度,因为这些事情其实多年前就在业内传开”,王丁棉说,最起码伊利高层的这些行为值得怀疑,需要调查。
七、缺乏对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认定标准和依据
对于什么是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目前立法上的解释、司法上的解释,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无明文规定。究竟什么是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目前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和法律依据。本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究竟依据什么标准,认定张三林的实名举报材料是“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我们不得而知。辩护人据此认为,认定李希晓发布的实名举报材料是“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缺乏证据支持。
八、证据本身存在问题
1、许多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前后不一,不能认定。如张海军、周讯的证言互相矛盾,只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缺乏直接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待查证。由于办案机关对张海军、周讯采取引诱、欺骗的手法非法取证;许多证据来源的渠道不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亟待查证,均不能作为此案的定罪依据。如2011年8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以及北京数字一百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害伊利商业信誉事件调查报告》等。另外,对于证人张彬、王杰、胡勇钦、韩威俊、王旭冉、黄韵等人的身份,缺乏单位营业执照、法人组织机关代码、单位身份证明等资料,不能证明他们的身份。所以,他们的证词也不能采信。
3、对举报材料的认定不明确。对于张三林的实名举报材料,到底是全部属实,还是全部不属实;是部分属实,还是部分不属实;属实的部分占多大比例,不属实的部分占多大比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对此也没有明确结论。
第五部分 关于公民举报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合法的举报权,举报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判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第八十五条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及时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内分别作出处理……”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属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除通讯地址不详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第五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维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另外,司法机关根据科技的进步和反腐倡廉大环境的需要,都开通了网络举报通道,鼓励公民举报,尤其是实名举报。对于公民的举报,尤其是实名举报,明确规定给予答复的期限和形式。
张三林作为我国公民,实名举报伊利集团董事长潘刚,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张三林多次向国家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纪委、人大、政法委,实名举报伊利集团董事长潘刚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有关机关一直没有给张三林答复。张三林在举报无门的情况下,才找到富有正义感的资深媒体人士李希晓。李希晓出于正义的目的,帮助张三林行使实名举报的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希晓的行为,是公民正当的权利,不是什么违法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把公民的网络实名举报与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等同起来,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粗暴干涉!
关于张三林实名举报材内容的真实性,是不是百分之百真实,还是百分之百不真实;抑或是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请法庭明查。辩护人认为,考虑到张三林的年龄、身份、经历和人品,即使张三林的实名举报,存在部分或者少部分内容失实,但因张三林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促进反腐倡廉,故张三林的举报,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李希晓帮助张三林实名举报,其行为同样受法律保护。
公民不能“因言获罪”,那些认为“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内容不属实,就是编造、捏造”的理论,是极其错误的。辩护人衷心希望法庭,排除干扰,顶住压力,依法公正处理,公正判决。
第六部分 关于疑罪从无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涵义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文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指控李希晓犯有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二、本案仍然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此案是个新型案件,在内蒙古自治区,乃至全国都是比较少见。辩护人认为:本案在主要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真实性有待排除;对主要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整个案件的证据链不能形成的情况下,属于典型的“疑罪”,应该“从无”。也就是说,由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证据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李希晓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李希晓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就存在巨大疑问。辩护人因此认为:本案存疑,属于疑罪,无法认定,应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李希晓无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被告人李希晓蒙受千古奇冤,身陷囹圄,不幸从颇有建树的媒体工作人员沦为一个阶下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希晓作为《内蒙古商报》的社长,帮助他人实名举报,动机高尚,行为合法;李希晓长期来为呼市乃至全内蒙的发展,作出了贡献;李希晓在我们几次会见中多次表示,为了伊利、呼市乃至全内蒙的经济发展,虽然不能认可自己有罪,但愿意承受委屈;李希晓还对我们表示,其出来以后其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如商报的继续出版发行、内蒙古工商协会的组建等,都需要他主持。对这样一位上有高堂老母需要赡养,自身身患重病被告人,错误的判决,将剥夺他的自由,毁掉他的家庭与幸福,也会多少影响呼市乃至全内蒙古一些方面的工作。
法谚有云:一次犯罪污染的是水流,一次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秉公执法,依据事实和法律,还他一个清白,宣告李希晓无罪,依法纠正公诉机关的错误指控,以保障司法公正的“水源”不被污染,以维护司法公正。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法官!
辩护人: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朱寿全
张志勇
2011年11月18日
注:红字为庭审后根据庭审实际发言情况增加的内容。
2011年11月20日
>>接下页
第 1 2 3
4 5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