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 典 判 例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1、案情介绍
1992年1月16日,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原告外购92PMK-777925HK合同项下货物磷酸二氨,数量21150吨,保险金额按标的CIF价格加一成为4233892.56美元,承包条件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附加超过装运总量0.5%的短重险。原告于签订保险合同当日,已将保险费13548.46美元支付给被告。货物于1992年8月11日运至天津新港,船上所载包括原告以及其他收货人的35400吨散装磷酸二氨(商检公估数为35195吨,短卸205吨,短卸率为5.8‰)全部卸入天津港第二港公司203、204、207号码头仓库内。原告作为TPA-3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前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代办提货。至1992年9月1日止,原告共提取磷酸二氨8499.9吨,并对此进行分配、分派运往河北、吉林等地。
9月1日,因遇特大海潮灾害,原告所属的12401.1吨货物遭海水浸泡造成损失。经鉴定,货损共折合5398.32吨,因对货物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所发生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同年10月17日,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拒赔,被告认为保险人的责任,从货到卸货港,收货人提货后运至其仓库,货提货后不运往自己的仓库,到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分散转运时终止。
同时认为原告于1992年4月20日已将投保货物全部卖给案外人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并且在该批货物运抵天津新港前已将提单转让,原告因此失去了诉权和可保利益。
2、案件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1993年6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货物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1087191.75美元,赔偿原告保险货物短重损失3407.59美元,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用人民币50522.2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于1994年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除在赔偿金数额上有所改动外,其余内容于一审判决一致。
3、基本理论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其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到风险损失时得到补偿。各国法律都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下的定义最具代表意义,它认为当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物的灭失和损坏而会遭受损失或因保险标的物的安全到达将获得预期利益时,即可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险别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在国际上通常都按“仓至仓”条款办理。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仓至仓”保险的责任期限是被保险货物远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起,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4、案例分析
保险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因此无权请求赔偿,这是不成立的。本案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关键在于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他是否是海运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是提单下货物所有人,提单上的权利经原持有人背书转让后方发生转移,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仍持有提单,那就仍是货物所有人。
在保险人责任期限上,保险单载明采用“仓至仓”条款,由于被保险人在港口没有自己的仓库和储存地点,无法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依据“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保险人的责任期限应延至“货物运至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场所”为止。因此,本案中货物的风险损失,仍属于“仓至仓”条款,保险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是不容推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