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 典 判 例
十七、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智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METRICH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
法定代表人:郭伟初,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陈登贤、陈志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二原告):潮安文祠殷发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汉周,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登贤、陈志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正,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一华、王云,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智得公司)、潮安文祠殷发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下称潮安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中保)因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商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0月14日,智得公司作为买方与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Hyosung(HK)Ltd.,下称晓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依该合同智得公司购进10000吨盘元钢(WIRE
RODS)。同日,智得公司向智得钢材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委托智得钢材有限公司以智得钢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潮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出售智得公司从晓星公司购得的10000吨钢材。当日,智得钢材有限公司与潮安公司签订《售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潮安公司向卖方智得钢材有限公司购买盘元钢10000吨(增减10%);装运日期1996年11月份,装运港口为远东港口,卸货港口为中国汕头,由买方投保;单价每吨278.00美元CNF FO CQD中国汕头,总金额2780000.00美元;付款条件为见单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必须在1996年10月31日或之前开出;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出现推迟交货或不能交货,卖方将不需负责;其他条款:按一般惯例执行等。该合同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未作约定,也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潮安公司就上述货物向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6年10月25日,该银行开出编号为LC41P0005696(金额1390000美元)和LC41P0005796(金额1390000美元)的两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2780000美元。该两份信用证以智得公司为受益人,并规定最迟装运期为1996年11月30日,有效期至1996年12月28日。
1996年12月30日智得公司向潮安公司开出两份编号为MRL-010/96和MRL-011/96的售货发票,分别记载的货物重量为4023.84吨和4964.85吨,金额为1118627.52美元和1380228.30美元。总金额共2498855.82美元。
就该批8988.69吨盘元钢(WIRE RODS),潮安公司向广州中保投保。广州中保于1996年12月30日向潮安公司签发了GZ7596CP0761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潮安公司,保险货物8988.69吨钢线材(WIRE RODS),保险金额2698765.00美元,载运工具“SUN RICHIE 3”轮,开航日期1996年12月30日,自NAHODKA(俄罗斯港口)至中国汕头航次,发票号码MRL-010/96和MRL-011/96,承保险别为平安险(适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约定:“本保险负责赔偿: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潮安公司已支付了保险费。
提单项下的货物于1996年12月30日装船完毕,并由SEATRANS在汉堡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01、02两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两套提单均载明:托运人INTRACOM GMBH,收货人“凭中国银行潮州分行指示”,通知方潮安公司,承运船“SUN RICHIE 3”,船东FULLWIND MARITIME LTD.,装港NAHODKA,卸港中国汕头,两套提单的净重之和8988.69吨。
“SUN RICHIE 3”轮在开往汕头港途中,货舱进水。1997年1月8日格林威治时间0610时,船员在北纬28度24分,东经123度58分处弃船。当日,格林威治时间0938时该轮被看见在北纬28度24分,东经123度51.6分处于半沉状态。之后,该轮沉没。
事故发生后,潮安公司、晓星公司、INTRACOM GMBH、智得钢材有限公司以船舶所有人FULLWIND MARITIME LTD和FULLWIN
MARINE LTD作为被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1997年10月3日向该两被告发出传票。二审中,智得公司和潮安公司称,由于该两被告下落不明,已放弃对其追索。
1997年2月27日,潮安公司向广州中保提交了保险单正本等索赔文件(不含正本提单)。德国 INTRACOM GMBH于3月5日替被保险人向广州中保提供提单等13类单证(不含保险单),其中两套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无背书字样。4月25日,潮安公司向智得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书将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智得公司。6月16日INTRACOM GMBH在北京的代理人游谦律师发传真给广州中保,要求广州中保将INTRACOM GMBH向广州中保提供的全部单证交给香港应指以INCE & CO.7月4日,INCE
& CO.代表陈志南根据INTRACOM GMBH的委托取回上述13类单证,并于同日以潮安公司和智得公司的名义将这些文件交回给广州中保要求索赔。由于广州中保拒绝赔偿,智得公司、潮安公司遂于1997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广州中保赔偿保险金额2698765.00美元及其货损发生时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年利率10.5%)以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1998年10月26日,智得公司、潮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NO.1和NO.2提单的三份权益转让书。该三份权益转让书分别显示:1997年4月15日,INTRACOM GMBH声明将上述提单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智得公司;1997年4月21日,智得公司声明将上述提单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潮安公司;1997年4月25日,潮安公司声明将上述提单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智得公司。
1998年11月17日,智得公司、潮安公司以广州中保多次提及提单背书问题为由,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退回两套正本提单,以便让有关方背书。原审法院核对提单原件后,留提单复印件存卷,将该两套正本提单退回智得公司、潮安公司。12月11日,智得公司、潮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托运人INTRACOM GMBH、潮安公司、智得公司空白背书的本案所涉NO.1和NO.2提单,并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INTRACOM GMBH将提单权益转让给智得公司的证据以及经过香港公证律师公证的智得公司将提单权益转让给潮安公司的证明书。
1997年8月27日,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国际结算科出证证明:“我行尚未收到国外行交来的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证;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至今尚未发生承兑或支付行为。”1998年12月9日,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函复潮安公司称:“我行于96年10月25日开立信用证第LC41P0005696及LC41P0005796号。由于国外银行未按规定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对信用证项下我行也未付出对价,故无权对该证项下提单进行背书转让,至于该证项下提单物权问题,应根据法律和惯例与托运人等进行协商,我行无权利干涉。”
另查,潮安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是:生产五金铸件及五金制品,产品70%外销。潮安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智得公司、潮安公司出示本案所涉钢材进口许可证,但智得公司、潮安公司至今没有提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承保自俄罗斯NAHODKA至中国汕头的国际货物运输所涉及的货物,保险事故发生在货物运输途中。智得公司作为香港法人,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潮安公司作为投保人和广州中保均为中国法人,保险单签发地在中国广州,保险单约定的赔款偿付地点在中国潮州,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潮安公司在货物装船前与卖方智得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界限未作约定,仅约定依惯例执行。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称《通则》)虽然是民间组织制订的,但其在国际间被广泛接受,可以作为惯例予以适用。根据《通则》对C&F价格条件的解释,买方自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通则》采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承担分离的原则,在这种原则下的国际贸易关系中,买方是否支付货款与其承担货物的风险无关,货物风险的转移及承担与所有权无关。换言之,不论买方是否支付货款,也不论买方是否取得所有权,其承担货物的风险都是从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开始,即货物在装港越过船舷时起,买方就承担了货物灭失、毁坏的责任,运输中货物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尽管在1997年3月5日前托运人INTRACOM
GMBH仍然持有提单,但根据《通则》的精神,潮安公司没有取得贸易单据,并不因此影响其对该贸易单据下货物风险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所有权或风险的转移。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那么一般只有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有保险利益,或者说在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买方之前,买方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这通常引起保险安排方面的困难,故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大多采用CIF、CFR或FOB等合同。根据《通则》采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原则,风险的界线是装货港船舷,即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此时起,即使买方未获得货物所有权,但由于买方承担了货物的风险,买方就对该货物具有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买方就对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因而,本案中的作为买方的潮安公司对其所投保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广州中保关于潮安公司未获得保险利益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两套提单未经记名人背书是因为记名指示人中国银行潮州分行没有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不可能取得提单并对提单进行背书,当然该提单项下的权利不因此而消灭。此时,提单仍由托运人持有,托运人保留着对提单项下权利处分的权利,并有权通过直接向货物买方交付提单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托运人向智得公司、潮安公司交付提单,让与提单项下权利的事实,经托运人让与权利的声明和补办“背书”的提单证实,是托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智得公司以及潮安公司已接受了提单,显然,其作为买方分别向其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是确定的。虽然,提单的转让未经记名指示人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的背书,但这并不能否定潮安公司已经持有提单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因此,广州中保以“提单没有经过背书,原告没有取得物权”为由拒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此规定,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本案保险合同已经符合此要件,同时又经当事人双方合意成立,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潮安公司与广州中保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潮安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与广州中保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潮安公司以出具“权益转让证书”的形式,将保险单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智得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转让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智得公司合法受让了保险合同下的权利,对广州保险公司具有请求权。潮安公司已将债权让与给智得公司,其放弃对广州中保的请求是适当的。广州中保认为“潮安公司是以一般方式处分其债权、债务,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智得公司不能从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处获得任何保险利益,未能合法取得保险合同下的诉权”,“《权益转让书》上的印鉴是无效的或虚假的”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就保险利益与保险事故的后果而言,应当这样理解,即:一个人对某财产有保险利益,如果该财产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会给他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因此,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就是潮安公司的损失。至于货款是否支付属贸易合同的范畴,不属于保险合同调整的范畴,应由贸易合同去调整,货款未支付并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遭受保险标的损失的事实,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能以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否支付来衡量。广州中保关于“潮安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贸易合同、没有支付货款、没有实际损失”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广州中保对保险标的物是否遭受灭失或损害,损害是否属于承保风险所造成,被保险人是否合法经营或购进本案的标的物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沉船导致货物全损,属本案保险单承保险别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因此,广州中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标的物随船沉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推定全损。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但由于保险人没有及时赔偿,因此造成被保险人的利息损失,保险人仍应赔偿,利息应从智得公司提出赔偿之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币种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但智得公司、潮安公司未提供支付保险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无法确定保险费数额,故本案货物的价值以成本加运费的金额确定。超过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广州中保关于“如果被保险人消极地放弃对责任方的追偿,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明显违反本条规定的。潮安公司于1997年2月27日向广州中保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在广州中保没有及时作出赔偿时,潮安公司及有关方对船东提起了诉讼,是一种积极保护诉讼时效和积极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行为,没有消极地放弃对第三人的追偿,据此不能扣减保险人的保险赔偿。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广州中保向智得公司赔偿2498855.82美元及其从1997年7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货款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0美元,由广州中保负担。
智得公司、潮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利息和诉讼费等方面的判定和判决都十分正确,但在判决广州中保只赔偿上诉人智得公司2498855.82美元欠妥。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广州中保赔偿智得公司2698765.00美元。理由主要是:(一)在国际贸易货物保险业务中,对货物的保险价值,在足额保险情况下的计算,是在货物价格的基础上,加上不超过10%的期得利益。这是国际贸易货物保险业务的惯例。期得利益应该属于可保利益的范畴。本案保险人广州中保和被保险人潮安公司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约定为2698765.00美元。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2698765.00美元就是根据该批货物的购买价2498855.82美元加上8%的潮安公司的期得利益计算出来的。对此,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均是同意的。因此,本案中的保险金额2698765.00美元不应认为是超额保险。即使是超额保险,也应该是合理的超额保险,合理的超额保险应该被认为有效。(二)原审判决广州中保所赔偿的金额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实际上,潮安公司已将保险单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智得公司。既然保险价值已经约定,且智得公司已经继受了潮安公司在保险单的一切权益,那么就应该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判决,而不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因为该项是这样规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也就是说,本项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适用的,在当事人已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则不应适用。此外,潮安公司在一审中放弃诉讼请求,是以潮安公司所签署给智得公司的有关保险单的“权益转让书”合法、有效为前提的。如果“权益转让书”被认为无效,潮安公司仍然是该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潮安公司不放弃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