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 典 判 例
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
1、案情介绍
1988年10月,中国土蓄产进出口公司×畜产分公司委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办理333只纸箱的男士羽绒滑雪衫出口手续,外运公司将货装上××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并向畜产进出口公司签发了北京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清洁联运提单,提单载明货物数量共为333箱,分装3只集装箱。同年6月29日货轮抵达目的港日本神户,7月6日日方收货人在港口装卸公司开箱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A的11只纸箱中,有5箱严重湿损,6箱轻微湿损。7月7日,运至东京日方收货人仓库,同日由新日本商检协会检验,10月11日出具的商检报告指出货损的原因是由于集装箱有裂痕,雨水进入造成箱内衣服损坏,实际货损约合1868338日元。在东京进行货损检验时,商检会曾邀请×远洋运输公司派人共同勘察,但该公司以“出港后检验无意义”为由拒绝。日方收货人从AIU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AIU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于1989年9月2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赔偿日方损失,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相互指出应由另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原告进一步对减少货损的合理措施进行举证。
2、案件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1982年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以及提单条款,两被告有相当的责任牵连,但日方收货人于×远洋运输公司在开箱时交割不清,商检又在港口外进行,故原告对货物损害索赔及所受损害的确切数额的请求举证不力。
经法院调解,1990年3月28日,原被告三方大城协议,两被告根据损害事实及提单条款规定,赔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其中300元为原告预知的诉讼费),
赔款先由货运代理人先行给付,再由他与实际承运人自行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3、基本理论
集装箱运输是以集装箱作为运输单位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现代化的先进运输方式,目前它已成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主要航线上居于主导地位的运输方式。集装箱海运与传统海运相比有许多优点,它的迅速发展为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目前关于集装箱运输的国际公约有两个,1977年9月生效的《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和1975年12月生效的《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我国分别于1991年和1986年加入了上述两个公约。我国目前关于集装箱运输的立法主要是1990年颁布实施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了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违反以上规定造成货物损失或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接管货物的地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方,通常表现为将海洋、铁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中的两种或多种联结起来进行运输。1980年5月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主持下,制定并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我国已签字,但目前该公约尚未生效。公约在规则原则上采取的是推定过失原则,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能证明,他和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损失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防止措施,就推定其对损害后果负有过失责任。公约对多式联运索赔的期限规定的很严格。收货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时,应在收到货物次日起提出;如果货物天灾或损坏不明显的,则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3-6天内提出;对于迟延交货的索赔,收货人应在收货之后60天内提出。有关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其诉讼实效为2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或应当交付之日次日起开始计算。
4、案例分析
根据“拆箱报告”和商检报告,本案中货损的原因是由于集装箱有裂痕,雨水进入箱内所致,由因为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联运提单,所以发生货损应当归于承运人的责任。根据中远提单条款的规定以及×远洋运输公司与×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的协议约定,两被告均应对货损承担责任。
本案中日方收货人对货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商检管理,日方收货人在发现货物有湿损时,应及时在卸货港当地申请商检,并采取适当救济措施以避免湿损扩大。但日方在未采取措施情况下将货物运至东京再商检,显然应对货物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因日方过错导致货物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日方自身负责,无权向承运人追偿。
本案处理结果基本上符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状况,至于两被告哪一方应对货损承担责任,根据他们之间的协议,应在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后,查明事实后合理分担。